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萬國泰被上訴人 鑫豐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致生之損害,即損害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均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上訴人將所有車號000-00之計程車交由被上訴人保養更換汽缸等零件,被上訴人應將修復完畢之車輛完整交付上訴人,然未完成交車時,卻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車輛停放安全位置,而遭第三人李義盛擦撞,自屬於被上訴人之服務有缺陷所致,上訴人車輛經修復後保險桿,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已達新台幣(下同)7860元,且被上訴人更換之汽缸引擎聲音過大,致被上訴人需花費一日更換,亦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花費1萬8000元更換汽缸,卻使用不到一年即漏油,不符合比例原則,至於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制定,已非適宜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提起上訴,要難認屬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