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張聖義被 上訴人 李明謙即法克斯車業(法克斯車體空力美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9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伊係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車輛改裝,經被上訴人承諾比照原廠密合度進行改裝,倘不符合則願全額退款等語,事後竟反悔拒絕退款,伊僅得循法律途徑救濟,竟遭原審判決伊敗訴在案,則消費者保障何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