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蔡佳玲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以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13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業於107 年12月20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迄今顯已逾提起上訴後之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