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白健佑被 上 訴人 王緯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

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欲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繳納定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賃契約雖載明上訴人為當事人,但系爭房屋之屋主為訴外人優盛公司之負責人傅小姐,系爭房屋之權利能力者係傅小姐,上訴人僅為帶看,且上訴人繳交定金是基於與傅小姐間口頭契約,而非書面之租賃契約,是否達成合意返還定金,應以被上訴人與傅小姐溝通為主。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並非有權決定是否返還定金之人,即貿然以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是重複確認複誦被上訴人想要退回定金之請求,將其請求轉告屋主,但上訴人並非有決定權之人,或是權利能力之人,自當無原判決所謂返還定金合意與否之事實基礎。原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自有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自應廢棄。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本件上訴人既為成年之自然人,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有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負有返還定金義務之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定金,上訴人即具備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有無返還義務,即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或為訴訟主體之地位。上訴人主張其無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不法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復主張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與被上訴人合意收受定金之人,自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返還定金之合意。然原審逕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認兩造已達成返還定金之合意,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定金,認定之基礎事實實有違誤等語。惟兩造間是否已達返還定金之合意,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