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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康玲華被 上訴人 胡方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委託一位未出具委託書之女子來點交,但該名女子對上訴人同居人伸出中指,遭上訴人同居人罵後便將鑰匙丟在桌上一走了之,所以尚未點交完成;另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將上訴人照片連同不實指控刊登在網際網路上;被上訴人未提早通知即違約搬遷;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以新臺幣3,500 元作為水電瓦斯費用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尚未點交完成,且被上訴人另有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指控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前述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而其陸續所補提之書狀內容,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