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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楊國宏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張思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亦未盡調查,即逕為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依約履行,除循環利息外,並每月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惟上訴人自民國93年5 月27日起,未繳納分期款予中華商銀,至94年8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8,473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業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 萬8,473 元及自94年

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2年8 月在台北世貿中心資訊展,向訴外人精聚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聚公司)購買3 年優惠價格5萬3,964 元之電信網路ADSL服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依精聚公司要求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以信用卡作為分期付款之工具,繳交ADSL上網費及電路費,由上訴人按月繳交1,499 元予中華商銀。惟事後因精聚公司倒閉違約,未將電信款項交付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致上訴人之網路遭斷線,上訴人只好自行另外申辦網路服務使用,則精聚公司未依約提供上網服務,且系爭專案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訴人亦無指示中華商銀將款項一次給付完畢,是上訴人自得就精聚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之期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上訴人於94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精聚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精聚公司違約衍生之消費糾紛,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 月2 日所召開「研商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行銷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保護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達成之結論為:「如確屬未上線客戶,銀行同意解約,除不再扣款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消費者因精聚、建宙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三家銀行(含中華商銀)暫列爭議帳款與消費者依前述結論處理」,而上訴人係另行付費使用網路服務,自屬未上線客戶,則依上開會議結論,中華商銀應不得向上訴人催繳信用卡分期款項,況依88年12月27日發佈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2 、4 條規定或金管會發佈之「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令」信用卡發卡機構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暨財務資融公司不得成為特約商店第4 點規定,均可說明銀行與特約業者有合約關係,本即應慎選合作對象,一旦業者倒閉,銀行應承擔相關風險,這屬於經營之風險,不應轉嫁給消費者,故中華商銀應自行承擔精聚公司惡意倒閉之風險,詎中華商銀於達成協議後仍將對各被害消費者之債權讓與各資產管理公司,顯有違誠信。

㈡再者,精聚公司以中華商銀信用卡供消費者作為分期付款之

方式,實為居間介紹消費者使用中華商銀之授信服務,兩者間實存有緊密關係,可認經濟上為一體性,共同獲取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應認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兩者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上訴人應得以對抗精聚公司之事由對抗中華商銀,再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對抗自中華商銀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至分期付款同意書雖約定服務品質、款項及訂購交貨間之相關爭議一律由精聚公司負責,與中華商銀無涉,持卡人不得以此為拒絕付款之抗辯云云,然該約定除有違誠信外,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綜上,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證據外,並補陳:上訴人於94年已將與精聚公司解約情形告知中華商銀,中華商銀亦未表示意見,豈會再按月代繳電信費,且中華商銀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曾於93年7月間作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會議結論,亦未曾聽聞有關墊款之訊息,是中華電信所稱中華商銀墊款28期應係指召開協調會後中華商銀應代墊之期數,而非其已墊付之期數,否則上訴人何需仍自行繳款始能使用上網服務,且中華電信於95年3月17日使發函告知其他消費者有關墊款事宜,顯見上訴人於94年間與精聚公司解約並通知中華商銀時,中華商銀尚未為消費者代墊任何電信費用,且上訴人當初委任律師處理與精聚公司解約一事,當時解約人數共78人,皆未收到中華商銀曾代繳電信費之任何證明,且無論中華商銀在95年後是否有代繳電信費,顯然與原信用卡帳款無關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補陳: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因精聚公司倒閉之消費紛爭,曾於93年6 月29日召開消費爭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做出結論:

「由中華電信與參加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之帳單,中華電信公司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3 年之服務」。依系爭協調會結論可知,消費者之繳款金額、期數及網路服務均不受影響,是中華電信既已提供3 年服務,並由中華商銀先行代墊服務費用,上訴人自應依信用卡契約清償中華商銀墊付之款項。㈡再依分期付款同意書第9 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由中華商銀將款項一次撥付給精聚公司,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分期付款契約核具委任之性質,中華商銀既已依約撥付,上訴人自無要求暫停委任支付之權利,且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1條第1 項已約明持卡人不得以與特約商店間之商品、服務等爭執作為拒付帳款之抗辯,則上訴人不得以精聚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有瑕疵爭議,而拒絕付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2年8 月間以5 萬3,964 元向精聚公司購買系爭專案,並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用以分期繳付系爭專案款項,依約上訴人每月應繳納1,499 元予中華商銀;精聚公司於93年3 月間倒閉,上訴人自93年5 月27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公司,再由富全公司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輾轉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自應給付分期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精聚公司倒閉,已終止系爭專案,且依系爭會議結論,中華商銀不得向上訴人催討本件款項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件款項,有無理由?㈠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精聚公司購買之系爭專案實係購買綁約

3 年、按月付款之中華電信ADSL上網服務,有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系爭專案之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非屬分期付款之買賣約定。又系爭專案既係由精聚公司於約定之3 年期限內,持續提供上訴人中華電信ADSL上網服務,再由上訴人依約分次按期支付價金,精聚公司有先為提供上網服務之給付義務,故倘精聚公司未依約繼續提供上訴人上網服務,上訴人即無支付當期價金之義務,並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精聚公司於93年3 月間倒閉而未繳付中華電信網路電信費用,致上訴人未能使用上網服務,經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向精聚公司解除契約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暨所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是精聚公司因無法依約提供上訴人中華電信上網服務,則上訴人就未能使用上網服務之各期價金即無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以精聚公司未提供上網服務,就該期間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當屬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5 月起至94年8 月1

日止之分期款項,當時精聚公司既已倒閉,顯未能依約提供上訴人上網服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給付上開期間分期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分期付款同意書第9 條約定:「分期付款消費者將會占用持卡人額度為每期金額×期數之總合;在分期期間若有一期金額未繳,卡片遭停用或有違約、債信貶落時,則不再享有分期付款優惠,並終止會員資格,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需立即全數繳清」,故上訴人已同意由中華商銀將款項一次撥付給精聚公司云云,然上開分期付款同意書係上訴人與精聚公司所簽立,自不得作為上訴人同意由中華商銀一次撥款與精聚公司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一次付清款項,上訴人自無要求暫停委任支付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有鑑於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慾望,並強

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企業經營者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並經由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為推銷、介紹,並提供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資料,致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同意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 條之4 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或第2 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 Verbraucherkreditgesetz )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 條第3 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乙說見解)。本件上訴人係為向精聚公司購買系爭專案始申辦中華商銀信用卡,可見精聚公司藉此提升消費者之購買力,增加商品銷售,並促使其價金受償獲得滿足,中華商銀亦從中獲取手續費、利息、提高使用率、客戶資訊等利益,應認渠等具有合作關係,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此類交易模式中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故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消費契約,及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緊密,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在經濟上本為一個交易行為,然在法律上經評價為兩個獨立契約關係,使上訴人喪失其固得對抗精聚公司之利益,如本件中精聚公司業已停業倒閉,導致上訴人未能享受對價之網路服務,卻仍須履行對中華商銀之墊款返還義務,任憑中華商銀置身事外,對於消費者甚屬不公,應認上開二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意即上訴人得以對抗精聚公司之事由,對抗中華商銀始符誠信原則。

㈣況精聚公司於93年3 月間倒閉後,經臺北市政府、消保會分

別於93年6 月2 日、同年月29日邀集中華電信及包含中華商銀在內等各家相關銀行召開協調會,系爭會議結論為:「⒉經銀行查證後,如確屬未上線客戶者,銀行同意解約,除不再扣款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系爭協調會結論為:「⒈由中華電信公司與三家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之帳單,中華電信公司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三年之服務。⒉消費者因本案與其他ISP 業者所衍生之糾紛,涉及中華電信公司者,由中華電信公司與其他ISP 業者、三家銀行協商損失承擔,並依前項結論處理。⒊消費者因本案與其他ISP 業者所衍生之糾紛,不涉及中華電信公司者,由三家銀行與其他ISP 業者協商損失承擔,並於93年7 月31日前,各別將協商結果函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交通部電信總局。⒋消費者因本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三家銀行暫列爭議帳款,在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徵中心,以免消費者個人信用受到影響。」,有臺北市政府93年6 月4 日府法保字第09312698800 號函所附系爭會議紀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8 年9 月17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098621號函所附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足認中華商銀至遲於93年6 月即已知悉就精聚公司衍生之信用卡帳款應列為爭議款處理,且暫勿催繳。是中華商銀自不得再向上訴人催討本件款項。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協調會結論,中華電信已承諾提供3 年服務,且依中華電信函覆結果,中華商銀確有代墊費用,則上訴人既得使用上網服務,自應依約按期繳納費用予中華商銀云云。經查,中華電信固函覆稱上訴人為中華商銀代墊費用客戶之一,代墊期數為28期等情,有中華電信108 年9 月16日南行三字第108000044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9 頁),然上開所稱代墊期數之起迄期日及款項均有未明,且中華電信亦函覆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啟用ADSL,連線單位為sparqnet速博網,至94年5 月11日變更連線單位為中華電信,95年8 月14日再變更連線單位為台灣碩網,至96年4 月20日拆除ADSL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佐,準此,倘中華商銀於精聚公司倒閉後確有墊付款項28期,上訴人大可依約按月繳款,並繼續使用原ADSL服務至期滿為止,豈需另於94年5 月時額外付費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服務,而平白繳納

2 次上網費用,足認上訴人抗辯28期應係指召開協調會後中華商銀應代墊之期數,而非其已墊付之期數,其係自費另外申辦網路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商銀歷次債權讓與文件中,亦無代墊款項之金額、日期等文件,自難認上訴人得以使用上網服務係因中華商銀代為繳納電信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確已代墊費用,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期繳納費用予中華商銀云云,洵無可取。

㈤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以精聚公司未提供對等服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進而解除契約,且以此事由對抗中華商銀行,俱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輾轉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接獲受讓通知時,所得對抗中華商銀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精聚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並已解除契約,且依系爭會議結論,中華商銀不得請求本件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精聚公司業已倒閉未能繼續提供網路服務,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已解除契約,且依相關協調會議結論中華商銀亦不得請求相關款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8,473 元,及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暨自94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2,500 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