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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施羽澤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3 月15日事發時上訴人留了一張名片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上,之後接到車主的電話,上訴人有告知車主有保險可以賠償,爾後也接到交通隊的電話,並去做筆錄及資料登記,之後就沒有再接到任何通知,便淡忘此事,於108 年6 月14日才收到判決書,但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與上訴人聯絡,讓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也完全不知道有此民事判決。正常車輛損害賠償,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應與當事人聯繫相關事宜,而不是直接送法院,浪費行政機關資源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係登記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0 號,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而原審係於108 年2 月22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復於108 年3 月26日將108 年5月8 日原審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寄存送達上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第71頁)。又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 號華山藝文中心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致被上訴人所承保RBE-79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處理完畢,前開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不慎所致,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 萬3,175元(即鈑金拆裝6,380 元、塗裝1 萬4,775 元、材料4 萬2,

020 元)予車主,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 萬3,175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復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併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標準,就零件費用部分折舊計算後,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 萬6,8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未收到通知,不知道有此民事判決云云,核與前揭原審業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等情相違,自難採信。此外,本件上訴人復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本件已逾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期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顯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