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宋雨津(原名宋沛蓁)被 上訴人 天行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25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 號1 、2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亦是被上訴人員工蔡協朋、周沛汝,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杞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重小字第261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將其2 人當證人,明顯對被上訴人有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確實損壞系爭房屋第二道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王文杞,依債權之性質應屬不得讓與,被上訴人已違法。又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債權債務是連帶關係,押租金是此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怎可讓與給個人。系爭前案認定已偏離主題,更沒有點交單的事實,它只是單方簽的及單方持有很小的便條紙,非正式文件,上訴人並沒有將系爭房屋被損害之所有情形詳細記載於上面,只是便於被上訴人的員工向老闆交待已還屋用,並不代表點交情形,上面點交兩字是被上訴人事後私自加進去的,且該便條紙另加註水電尚未結清,鋁門2 扇及2 樓紗門需再檢查網路相片、遙控器(原版)鑰匙尚未給,這些都是要提醒被上訴人還屋並沒有回復原狀。系爭前案誤認簽署點交單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押金請求權,但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這樣想過,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租賃契約第6 條、第9 條,沒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才依租賃契約第8 條沒收押租金,系爭前案顯有未能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自有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系爭房屋使用狀況若非良好,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前案卻要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後上訴人提出證據後,又質疑證據之真假,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非適法。雙方就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交屋時系爭房屋完好如新,還屋時卻髒亂不堪,四處損壞,系爭前案沒有了解詳情,偏袒對方,草率判決,上訴人不服才提起上訴,但二審竟沒有開庭及裁定駁回上訴,又不得再上訴,對上訴人不公平。
㈡再者,還屋證明便條紙之加註:水電尚未結清,表示押租金
就不能先還,被上訴人事後去繳清也沒有告知上訴人,害上訴人需請半天假去水、電力公司查證,這是上訴人之損害之一;鋁門2 扇及2 樓紗門需再查網路相片,表示鋁門、紗門是有損害的;又遙控器(原版)鑰匙尚未給,這是造成上訴人最大損害的原因,不是更換密碼鎖即可完全沒有責任,因持有原版遙控器即可隨時更換密碼鎖進入,如同房屋主人,故押租金不能還,系爭前案法官僅憑臆測之詞即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系爭房屋第二道大門確實是在被上訴人還原版遙控器前弄壞的,而被上訴人之員工在系爭前案之筆錄中承認原版遙控器在老闆那,直至107 年4 月中才歸還,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自應當賠償。系爭房屋2 樓電風扇是壞的、天花板被亂貼、廚房牆壁污穢不堪、門口堆積垃圾等,都是被上訴人還屋後由上訴人找人清走的,這些費用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前案卻不查,逕對上訴人做不利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系爭前案已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不查,又以被上訴人所提爭點效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自亦應當廢棄。另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4日聲請閱卷方知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有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但並沒有給上訴人繕本,而本件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也沒有到庭,其辯論意旨狀上之內容有很大問題,上訴人無法即時回覆,對上訴人不公平。故為此爰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重小字第
125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上訴人若有不服,即應就該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方為適法。惟觀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皆係針對上訴人與王文杞個人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事項為指摘,並非對於本件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述,復無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原審判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8 年5 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期日),惟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顯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