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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楊承佳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被 上訴人 吳婉芬

温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惟如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8 日共同不法

竊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佳銘非公開對話(下稱系爭錄音),並將其燒錄成光碟,及交付被上訴人吳婉芬,供被上訴人吳婉芬作為訴訟上之使用,並以被上訴人吳婉芬於另案即鈞院

107 年度訴字第865 號不當得利案中(下稱不當得利案)提出之譯文,上訴人於不當得利案中,僅主張譯文中括弧部分內容與錄音內容不同,其餘未主張不實,並基此來審酌上訴人之隱私權是否受到侵害等語,然不當得利案之譯文與本件系爭錄音譯文之日期及內容不同,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蓋:

⒈被上訴人吳婉芬於不當得利案中提出之譯文係105 年5 月30

日、105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27日PM

6:32 、105 年6 月27日PM7:21 、105 年7 月6 日、105年7 月8 日、105 年10月4 日。

⒉且依不當得利案之108 年3 月11日言詞筆錄記載,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問:對反原證2 及反原證20有何意見?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一致?)不一致。不一致的內容為括弧內的內容不同。」「105 年5 月30日的錄音光碟,被告沒有提供予原告,回去確認後再提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後即具狀提出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28日譯文,供不當得利案法官參酌。

⒊由上情觀之,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於不當得利案中自認105 年

7 月6 日與105 年7 月8 日錄音內容與被上訴人吳婉芬提供之譯文相符。況本件上訴人亦從未提供過正確的105 年7 月

6 日、105 年7 月8 日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所附之原證3 及原證4 均是被上訴人吳婉芬對上訴人濫訴所使用之書狀,及自行譯出之譯文。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原證6 之105 年7 月6 日之錄音譯文,足證上訴人始終爭執105 年7 月6 日及105 年7 月8 日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不符。然原審未調查清楚,仍稱上訴人其餘並未主張不實,並採之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⒋且不當得利案訴訟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重點不同

,原審以扣除括弧後譯文內容及上訴人另行陳報系爭錄音完整譯文來審酌本件上訴人隱私權是否受到侵害,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兩造前因不當得利案訴訟,被上訴人吳婉芬於不當得利案中

使用系爭錄音及譯文,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吳婉芬係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違法散布系爭錄音及其譯文,作為操弄訴訟之證據,核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相符,惟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吳婉芬到處散布錄音譯文提告是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乙節,並未予以論述說明理由,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又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一方面既稱「假如知道談話的內容會

被錄音的話,有可能會拒絕或保留,甚至改變談話之內容,因此未經對方同意所為之秘密錄音對於談話內容的自由乃至於隱私權益之期待,仍有侵害人格權之虞。」另一方面又稱「既然原告對被告温佳銘談話的內容本來就要讓被告吳婉芬知道,並對其施壓,原告尚難認對於該談話內容有不希望被告吳婉芬知情之合理期待」,然查系爭錄音之譯文內容,應僅能認定關於「你要告訴她我堵她,她就怕了」此部分內容不具合理期待,至其他部分,均尚難認定上訴人有放棄其隱私權利,準此可知,原判決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温佳銘自承錄音,並將錄音交付被上訴人吳婉芬對

上訴人及訴外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導致上訴人長期失眠、焦慮,並須服用藥物始能入睡,則上訴人求償10萬元亦屬合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温佳銘傳達要被上訴人吳婉芬簽字退股

之條件,被上訴人基於傳達訊息之任務,將系爭錄音交付被上訴人吳婉芬,命被上訴人吳婉芬自己聽錄音而知所進退,上訴人卻虛構系爭錄音係竊錄而損其人格權及隱私權,故應由上訴人具體指出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8 日錄音光碟中,有哪些部分是不可轉告被上人吳婉芬,且密不可言,以明真相。

㈡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温佳銘為財產權勝訴之目的,長期間廣泛

地竊錄上訴人之談話,而係上訴人為不法侵吞被上訴人吳婉芬之股權,威脅利誘被上訴人温佳銘向被上訴人吳婉芬轉達施壓內容,且被上訴人吳婉芬提出錄音譯文係用以阻擋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完全不符。㈢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對重要部分要求錄音「…我給你錄個音

說他指使你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温佳銘之談話內容本來就要轉達給被上訴人吳婉芬,本難認有不欲被上訴人吳婉芬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故原審判決並無理由矛盾。

㈣上訴人長期以來即有失眠之宿疾,並因製作不實會計帳目已

被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查人檢查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帳目案件執行中,其承受壓力可想而知,是難認其失眠與系爭錄音有因果關係。

㈤並請求調查證據:

⒈請求命上訴人當庭具體指出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8

日錄音光碟中,有哪些部分是不可轉告被上人吳婉芬,且密不可言而侵害其隱私權,以證明上訴人濫權訴訟。

⒉請求調取上訴人於耕莘醫院之病歷,以證明上訴人利用長期

失眠症狀,誣賴係因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8 日錄音光碟事件所引起之新疾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

由之違誤,上訴意旨㈢部分,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然依前述,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惟如前述,若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尚需判斷原判決有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該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否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

⒉上訴意旨㈡部分:

⑴經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温佳銘於105 年7 月6 日、8 日

於寶城公司地下會議室未經上訴人同意為系爭錄音,並將其燒錄成光碟,並交付被上訴人吳婉芬,供其以系爭錄音內容作為訴訟上之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內書狀可稽,而上訴人對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一致,於不當得利案僅主張譯文括弧的部分與錄音內容不同,其餘並未主張不實,僅主張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隱私權,故原審即依據依據譯文內容(扣除括弧的部分)及上訴人於原審另行陳報系爭錄音完整譯文,審酌上訴人隱私權是否受到侵害,並認定系爭錄音當時,兩造關係已相當緊張,尤其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婉芬之間早已心生嫌隙,而上訴人於對話時,並表明其立場且毫無保留要被上訴人告温佳銘轉告被上訴人吳婉芬,因而認為尚難認對上訴人於該談話內容有不希望被上訴人吳婉芬知情之合理期待。並以被上訴人温佳銘亦未散佈與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而認被上訴人温佳銘錄下系爭錄音之目的無非係為自保而為蒐證,或甚至於直接轉交被上訴人吳婉芬由其自行決定,而認難認其行為已達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性;及以上訴人於系爭錄音談話之內容,係以其掌握到被上訴人温佳銘涉嫌竊盜之犯行,要求其一併將上訴人懷疑的共犯被上訴人告吳婉芬一併供出,該內容為是非明白之事,亦尚難想像該等內容遭錄音後,有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精神受有痛苦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痛苦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⑵核原審判決已明確說明認定系爭錄音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

被被上訴人吳婉芬知情之合理期待;且被上訴人温佳銘之錄音行為係為自保而為蒐證,及轉交被上訴人吳婉芬由其自行決定,而未達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性;及系爭錄音內容係在談論被上訴人温佳銘涉嫌竊盜之犯行,及要求其一併將上訴人懷疑的共犯被上訴人告吳婉芬一併供出,該等內容亦難以想像遭錄音會有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狀之理由。雖原審未述及被上訴人吳婉芬將系爭錄音用於訴訟案件作為證據,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然被上訴人吳婉芬嗣後雖於訴訟事件中使用系爭錄音及譯文,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吳婉芬係分別於107 年5 月3 日提出於不當得利案;於107 年8 月9 日提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19 號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於107 年4 月9 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62號聲請解散事件;於107 年6 月19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聲請解散事件(見原審卷第

188 頁),均係107 年間之事,距離系爭錄音係於105 年7月6 日、105 年7 月8 日所錄音,至少一年半以上,尚難認係為了訴訟勝訴目的而錄音,且錄音次數有限,均係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佳銘間之會談,並非長時間且廣泛地竊錄上訴人之談話,核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稱之「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等情不同,亦即被上訴人吳婉芬將系爭錄音用於訴訟案件作為證據,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形,是原判決之結論並無受影響。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之隱私權未受侵害乙節,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意旨㈢部分:

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原文為「至於會話者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下所為之談話錄音,雖然與竊聽之情形不同,然是否可視為談話者已認知到自己的談話內容已被對方聽聞,放棄談話之秘密性而將談會內容委由對方支配,仍有疑義,蓋隨著隱私權的日益重視與深化,被秘密錄音之一方在與對話方的關係中,雖已認知到自己的聲音及談話內容可被聽聞,惟秘密錄音及錄音內容可能散播於外之結果,通常並非在談話者本人預測之範圍;換言之,假如知道談話的內容會被錄音的話,有可能會拒絕或保留,甚至改變談話之內容,因此未經對方同意所為之秘密錄音對於談話的自由乃至於隱私權益之期待,仍有侵害人格權之虞。」(見本院卷第13頁),即先論述會話者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下所為之談話錄音,是否侵害他方之隱私期待,非可一蓋而論,須視具體情形而定。則原審判決理由繼而認定本件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期待,綜合判斷錄音內容,認對話當時兩造關係已相當緊張,且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被上訴人温佳銘與吳婉芬站在同一陣線上,並因此表明其立場且毫無保留要被上訴人温佳銘轉告被上訴人吳婉芬,及對其施壓,而認談話內容即系爭錄音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希望被上訴人吳婉芬知情之合理期待,而認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期待,判決理由並無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且應僅能認定系爭錄音中關於「你要告訴她我堵她,她就怕了」等內容不具合理期待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且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理由不備致影響判決結論或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以原判決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之違法,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調查系爭錄音與被上訴人吳婉芬提

出之譯文是否一致,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於不當得利案中自認105 年7 月6 日與105 年7 月8 日錄音內容與被上訴人吳婉芬提供之譯文相符,竟以上訴人並未主張不實,作為審酌上訴人隱私權是否受到侵害,故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⒊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係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談話錄音,如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錄下系爭錄音及持作訴訟案件之

證據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並因此提出反訴暨系爭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其內容之正確性,直至108 年4 月1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及原證5 之不當得利案108 年3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證6 之105 年

7 月6 日譯文,此外並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則原審參酌不當得利案108 年3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載「(問: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一致?)不一致,不一致的內容為括弧內的內容不同。」及原證6 之105 年7 月6 日譯文,及其餘卷內上訴人不爭執之譯文內容認定事實,並無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此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溫佳銘為求自保而為蒐證錄音,並進而轉交系爭錄音與被上訴人吳婉芬,除符合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吳婉芬施加壓力之效果外,另為被上訴人防衛權利,且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作為訴訟證據,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提出,亦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溫佳銘與吳婉芬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⒌是依前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乃係卷內證據所為,並無上訴

人所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原審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就判決結果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