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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汶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綦諒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3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參照)。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認相對人起訴之事實及被告與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3500號為同一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以108 年度重小字第36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此有原裁定附卷可查。抗告人主張伊沒有動相對人的電動自行車,要告相對人誣告等情,核係對相對人起訴之本案事實有所爭執,惟原裁定既駁回相對人之訴,對於抗告人即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