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東隆訴訟代理人 劉正陽
王賢哲被上訴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第2 項管理委員之權限有關主任委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執行並協調前述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71 頁),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且對外有權代表管理委員會,且前開住戶規約並無規定主任委員為訴訟行為時需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而王賢哲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係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23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029714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 年10月1 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69784號函暨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書、107 年9 月15日委任委員選舉會議紀錄、公告(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可證,則王賢哲於108 年4 月
8 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辯稱:王賢哲未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而逕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東隆,其業於108 年11月13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備查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93 至367 頁),且聲明承受狀繕本並已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387 、389 至39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因承包大庭新城社區LED65W路燈100 盞出售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路燈規格須符合CNS15233及經濟部能源局10
4 年2 月17日能技字第10405001771 號所公告之「全台設置路燈技術規範」標準,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惠鈴(下稱黃惠鈴)與上訴人主委高樹華、副主委姜宏燕、總幹事郭榮智(下分別稱高樹華、姜宏燕、郭榮智)等人商議,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時程緊迫,高樹華及姜宏燕表示就工程細節部份雙方先以口頭合意,合約事後補簽,故兩造協議先由被上訴人施工,106 年7 月15日上訴人承辦人員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出貨,經雙方驗收無誤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作業,儘速於106 年7 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確實於106 年7 月31日完成,並由上訴人派員完成驗收程序,嗣後雙方於106 年8 月3 日補簽「LED 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70萬元(含運費及稅金),於被上訴人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後,上訴人應於一星期內執行驗收,而上訴人於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其應預付總價款70% ,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完畢,依約上訴人應將尾款21萬元付予被上訴人。惟時值上訴人主委更替,上訴人新任主委王賢哲(下稱王賢哲)卻以被上訴人未申請降低路燈電費事宜為由,拒絕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繳納10% 履約保證金(即7 萬元),及第5 條第1 項,燈具保固期為3 年,保固金於屆滿一年後無息發還,剩餘兩年以商業本票充抵,而雙方於106 年8 月3 日簽約,依約上訴人應於107 年8 月3 日返還7 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8 月2 日以板橋漢生郵局152 號存證信函函催告上訴人履約,惟至今仍未交還
7 萬元保證金,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後,返還被上訴人7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承接系爭工程時已擬定及代辦申請低碳社區補助計劃,一切已送件完成後,上訴人事後卻向被上訴人議價,上訴人表示同樣產品其他廠商價格較為優惠,被上訴人為展現誠意,遂同意請款完成後折讓差額18,900元予上訴人(折讓是照明設備樓層吸頂燈部分,約定付清尾款後願給付折讓費用),被上訴人已開立面額18,9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折讓單交予上訴人,孰料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1萬元時,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尾款21萬元,故被上訴人當場將系爭支票及折讓單取回,同時表示若不給付尾款21萬元,被上訴人亦不支付18,900元折讓費用。倘認系爭契約並非有效成立者,亦或經上訴人解除者,因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上訴人實際上亦使用中並獲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通過補助資格178,805 元,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28萬元。併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1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時,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路燈原為250 瓦水銀燈,若更換為LED 路燈,可節省60% 電費(註:路燈為私有財產,電力公司採包燈制收費,每兩個月繳費一次,約37,000元,若更換為LED 路燈,僅需14,800元)是以計劃更換為LED 路燈。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款第(五)目第4 分目規定:「支出金額在20萬元以上者,按招標程序辦理;辦理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系爭工程依上述規定辦理,製作投標須知及合約草案,第一次招標時,被上訴人並未投標,開標時黃惠鈴以管理委員身分列席,由三峰公司以50萬元得標後因未依規定於限期內交付樣區燈而棄標。
復於106 年6 月12日公告公開招標合約草本,惟該招標公告被高樹華下令撤銷。被上訴人所持合約係高樹華與被上訴人所行有利於廠商之合約,未經上述程序,高樹華意圖召開管理委員會予以追認,惟因到會人數不足,欲以談話會蒙混,依會議規範,談話會討論之議案須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後提正式會議追認後,始為合法,系爭契約既未在談話會中表決,亦未提正式會議追認,是系爭契約不合法。
㈡、被證二與被證三兩個版本差異比較:
1.名稱不同:被證二:上訴人招標版本為「LED 路燈採購及安裝契約書」被證三:被上訴人提供版本為「LED 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
2.內容不同:被證三刪除被證二管理委員會版本所載:
⑴安裝高度:5米腰燈。
⑵挑臂:長lm、質料為鍍鋅鋼管(管壁厚度須> 1.5 ㎜以上)。
⑶線料:2m㎡。
⑷更換漏電斷路器。
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惠鈴為管理委員,依利益衝突迴避法應迴避而未迴避。
⑹依據住戶規約第6 條第8 款第㈠目規定「管理委員會議
,採委員合議制以議決議案,提案須經討論,表決之程序,始得列為決議紀錄交付執行。會議討論事項主席無權逕行裁決。」是黃惠鈴與高樹華所簽合約,屬私人行為。
⑺驗收紀錄,既無主驗人,又係鉛筆書寫,為無效的驗收
紀錄,前主任委員高樹華函催對造請款因此該(2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批核付款部份,已由本(23)屆管理委員會以背信嫌疑提出刑事庭告發。
⑻被上訴人安裝路燈前未按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申請
須知」先行申請而後安裝,而安裝後又未向台灣電力公司報檢,是以電費無法降低。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補行報檢,被上訴人皆以「合約內無報檢條文」為由拒絕,致使上訴人持續繳交高額電費。節省電費是更換
LED 燈的目的,此一目的若無法達到,無顏面對全體住戶,故於106 年11月21日函被上訴人限文到一週內報請台電公司降低電費,逾期不報超額電費將由保固金內扣抵,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復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
2 月23日及107 年3 月5 日連續發函通知扣款,均置之不理,遂於107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於107 年
6 月25日前依台電公司規定報核,逾期不報將終止合約,仍置之不理,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
㈢、台電變更用電申請須知規定:申請種別變更、器具變更、裝置變更等事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所列範圍外者,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裝業辦理;並規定申請各項變更用電,除其併案申請新增設用電、遷移用電、線路變更設置……等申請時概免計任何費用;另台電公司規定必須電器承裝業辦理,其他人或住戶不得代辦。但凡電器承裝業者皆暸解上述規定,承接業務必須先向台電申請獲准後方可施工,完工後向台電報檢,這是承裝業者份內必須做的事,無須列入合約內。迄今溢繳電費已超過7 萬元,溢出部份,上訴人要求由尾款16萬元內扣抵,扣至零為止。
㈣、被上訴人要求28萬元與實際情況不符:
1、尾款21萬應減去回饋金5萬元尚存16萬元。
2、保固金7萬元係保固三年,且已扣除殆盡。
3、被上訴人要求給付28萬元,應減去下列二項後餘額為16萬元:
①、28萬元含保固金7 萬元,因保固尚未滿三年,不予發。
②、須減去合約第7 條第2 款被上訴人承諾提供回饋金5 萬元。
㈤、高樹華因被上訴人未依台電「變更用電申請須知」辦理用電申請及報檢,致使路燈包燈費不能申請調降,而拒絕支付尾款:
高樹華親赴新北市○○區○○路台電,取回包燈器具變更用電申請表格、社區106 年6 月繳費憑證、路燈線路圖、路燈位置圖,於106 年8 月交由被上訴人期望其前往台電將原有
250 瓦水銀路燈變更為65瓦LED 路燈,未料黃惠鈴簽名後退回,導致社區每二個月溢繳電費多達14,000餘元,迄107 年12月止共溢繳電費多達16萬餘元。
㈥、保固金部分:
1、被上訴人在LED 路燈案中從未參與投標,未繳納押標金,亦未經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即逕行送貨及安裝,顯係上訴人之疏失,已另案告發失職人員。至於保固金係被上訴人請領頭期款490,000 元時,會計發現其於106 年8 月4 日所補簽契約中列有保固金條款,主動扣留總價款70萬元之10% 即
7 萬元作為保固金,保固到期無息發還,已明載於契約中,被上訴人索取年息5%為無依據。
2、保固期滿1 年,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商業本票換回保固金,被上訴人在變更訴訟中所出示之商業本票,顯係專為訴訟所製作,請被上訴人出示上訴人收到商業本票時所開列之收據佐證,否則被上訴人有偽造證據之嫌疑。
㈦、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吸頂燈時,曾應允給付上訴人差價18,900元折讓金,經107 年10月23日臺北地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3077號小額民事判決書明載被上訴人「表示要用工程尾款抵銷」。
㈧、關於回饋金部分:在商業行為中,廠商允諾回饋消費者之金錢或物品,為必須踐履之信諾,況此回饋金已明載於契約,被上訴人以用之於建構接線箱為由,拒絕給付,此為毀諾背信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為法理所不容。接線箱為安裝工程之一部份,此亦為台電所要求必須作為並明載於契約,被上訴人意圖用微小工程抵銷高額回饋金,此類似欺詐行為。
㈨、基於上述,兩造間之債務計算應為:28萬元減去回饋金5 萬元、吸頂燈折讓金18,900元、延遲報檢路燈包燈費差額自106 年12月起至台電核定新費率止,以實際差價金額累計之,至扣除工程尾款及保固金殆盡止。
㈩、又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陳報,致未完成工程全部作業程序,使上訴人仍繼續支付高額路燈包燈電費,背離上訴人更換LE
D 路燈取代高耗電率之水銀路燈,以節省電費之目的。終止合約後,將以保固金及尾款用於其他具有繪圖、報檢簽證資格廠商,按原訂計畫更換老化之線路及漏電斷路器等,依台灣電力公司之要求,重新申請安裝及完工後報檢及請求降低路燈包燈電費,以終止無限期繳納高額電費。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
1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時,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前開抗辯外,並補充:㈠、被上訴人尚未完工,第二階段3 個接線箱內皆未檢整、未安裝「光電感測器」且未依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申請須知規定申請與報檢降低上訴人社區路燈電費,造成上訴人自106 年12月起至台電核定新電價止,該期間溢繳包燈電費差價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故應由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中扣抵,剩餘款項以7 萬元商業本票換回;㈡、又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
8 年7 月31日止共24個月,共應支付LED 路燈包燈費110,76
0 元(計算式:LED 包燈費每瓦0.71元×65瓦每盞每月46.1
5 元計100 盞,每月應繳4,615 元×24個月= 110,760 元),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向台電陳報申請變更電費計價,上訴人實際每期兩個月共支付37,323元合計12期共支付447,876 元,溢繳337,116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㈢、再者,黃惠鈴為上訴人第22、23、24屆委員,違反上訴人106 年12月29日公告利益迴避規定;㈣、併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本件王賢哲之上訴未獲被上訴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授權,其上訴不合法;㈡、社區路燈現因纜線老舊斷裂並非於被上訴人保固範圍;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免費辦理變更用電申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是裝設路燈及申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款,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且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0萬元,並經其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由上訴人驗收完成,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取得補助款,迄今上訴人僅給付其工程款42萬元,尚餘尾款21萬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2日以台北漢中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3 日內給付尾款21萬元,而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固金7 萬元,該保固金7 萬元已含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萬元內,被上訴人並未另外給付;以及同意請款完成後就照明設備樓層吸頂燈折讓18,900元等情,此有系爭合約、106 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函、驗收照片暨簽章、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驗收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106 年6 月26日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106 年7 月26日管理委員會第6 次臨時會會議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43、69、131 、187 至189 、19
1 至205 、259 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99至105 頁)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承包系爭工程,兩造協議先由被上訴人進行相關工程施工,嗣後雙方於106年8 月3 日補簽系爭契約,及迄今已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並於上開時間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2 至144 頁)。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偽造的,驗收時並不合格;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惠鈴曾任被上訴人第22、23、24屆委員,違反上訴人106年12月29日公告利益迴避規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招標版本之契約書及上開公告(見原審卷第107 至115 頁、本院簡上卷第339 頁)為憑,然系爭契約既係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
6 月26日第22屆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討論、106 年7 月26日第22屆第6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見原審卷第189 至193 頁)後,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招標版本縱使與系爭契約部分內容之約定有異,但該招標版本未經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自不得以該招標版本之合約約定事項拘束兩造;且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相關委員即李之成、陳美娥、李亞蓁、沈德惠、林瓊錦、謬曉芳於106 年8 月3 日驗收並簽名確認,此有前開驗收紀錄表、驗收照片、106 年6 月26日第22屆第4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公告(見原審卷第33至37、69、131 、187、201 頁)可證,而前開驗收紀錄並無記載有何施作缺失限期改善之情事,足認系爭工程確經上訴人驗收無訛,上訴人空言辯稱斯時尚未正式簽約何來驗收、總務召集人劉正陽不同意驗收而未簽名云云,顯不足採認。況觀諸上開公告有關管理委員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內容,係於106 年12月29日公告,依據上訴人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規範管理委員執行公務時,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即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管理中心人員應停止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且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議、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及若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利害關係人或其他管理委員得向管理委員會議提議請其迴避,且經監察委員調查屬實,提管理委員會議,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強行要求其迴避,如其仍堅不迴避,主任委員得不經表決,逕行停止其委員職務,其所遺委員職務,由該樓棟另行選舉遞補之;本規定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改規約時納入之等語,是被上訴人經其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上開規定,管理員會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者,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議、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惠鈴係上訴人第22屆管理委員之一(見原審卷第187 頁),但系爭契約係經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6 月26日第22屆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討論、106 年7 月26日第22屆第6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後,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 日用印確認(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足認黃惠鈴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時,前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尚未開始實施,自不受前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拘束,則上訴人前開辯解,核屬無據,礙難逕予採認。因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尾款19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上訴人給付尾款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時,上訴人應返還保固金7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即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第二階段3 個接線箱內檢整恢復、安裝「光電感測器」且未向台電申請變更用電事宜,是否屬於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附件之商業本票同時交付被上訴人保固金7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即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第二階段3 個接線箱內檢整恢復、安裝「光電感測器」且未向台電申請變更用電事宜,是否屬於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第1 條契約標的:「依本社區新北市政府辦理『低碳節能』補助計畫核定燈具及第四次臨時委員會通過決議的內容,採購併施作(連同安裝置燈上)LED65W路燈100 盞。規格須符合CNS15233,及經濟部第能源局10
4 年2 月17日能技字第00000000付款辦771 號所公告的『全台設置路燈技術規範』之規定。」、第4 條付款辦法:「⑴燈具材料產品費:貨品進場完成點交,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執行第一階段之施作完成,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在一星期內執行驗收,俟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得預付總價款70% 。⑵施作:第二階段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於次月10日,尾款部分總價款20% 以即期支票付清,並列入禁止背書轉讓限制。⑶廠商應依符合主管機關有關『低碳節能』補助計畫有關因應有效核銷方式開據統一發票,及相關要領開據發票請領,有關違誤,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若甲方蒙受損失(未如期如實獲得之核定補助),由乙方應付款抵押或依實扣抵,惟有歸責於甲方者得免除之。⑷履約保證金,自完成驗收同時轉為保固金。」、第5 條保固金:「燈具保固期為三年⑴於保固屆滿一年,無息發還,剩餘二年以商業本票充抵。…」、第6 條履約地點及限期:「…⑵乙方應於收到契約書日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碳字第1060938735號核定期限(106 年7 月31日)若展延以15日為限,交貨並安裝完畢,所交現品須與本案契約標的簽約前樣品形式一樣、功能一致;樣品須提前送達合議確認,據以憑辦採講、查驗與驗收。」、第7 條驗收:「一、第一階段:以如期獲得政府補助款之要旨完成施作:⑴乙方將LED65W路燈100 盞運抵甲方指定場所,由甲乙雙共同清點數量,執行目視檢驗,發現破損或故障,乙方應全責更換相同式樣新品。⑵乙方於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在一星期內,檢具燈具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通知甲方共同檢驗測試功能。確認所採購路燈模組,合於應與原向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申報的規格相符,詳如該原廠產品型錄。⑶甲方之驗收小組,檢視所繳交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採購需求文件。如果不符合或缺件,請廠商補件後擇期再審查。⑷甲方之驗收小組,依據燈具『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完成驗收,或任意選擇10% 之LED65W路燈,依照採購需求文件規定方式,執行功能測試。…⑽燈具間纜線若故障,必須更換。…。二、第二階段:因應在7 月31日前有限時間內,由乙方提供回饋金五萬元,繼續施作:⑴將控制箱依現行規定提高適當高度(至少1.5M,不影響行人安全原則的適當位置,並符合台電規格需求)。⑵箱內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是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成前開燈具安裝施作暨申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節能減碳方案之補助款後,始得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即總價70% ,嗣第二階段完成施作控制箱提高適當高度及箱內檢整恢復、裝置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後,始得請領第二階段工程款即總價20% ,然業據被上訴人自承: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應器並沒有安裝施作,只是恢復原來電箱的功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並有前開3 電箱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可證,是系爭契約既約定第二階段,由被上訴人提供回饋金5 萬元,繼續施作將控制箱提高適當高度(已完成)及箱內箱內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而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完成上開電箱之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顯然第二階段未經驗收合格,自不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即第二階段施作完成驗收後由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要件;況參酌前開驗收紀錄所載,僅係第一階段之驗收,並非第二階段之驗收情形,自不得僅以前開驗收紀錄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第二階段之施作。又被上訴人曾以107 年6 月12月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上訴人完成漏電斷路器更換工程,逾期未完成者將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然被上訴人確實逾期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即總價20% ,並非無據。
2、再者,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變更用電申請須知(本院簡上卷第27至30頁),第二條共同申請手續及需辦事項說明第1 項:用戶可自行辦理各項申請手續…第3 項:
申請變更用電場所依法令規定須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用電安全之場所時,須請用戶先向主管機關辦妥設置登記後,本公司始可辦理有關用電事項。第三條個別申請項目需請用戶配合辦理事項及說明第
4 項種別變更、器具變更、裝置變更b . :申請種別變更、器具變更、裝置變更等事項,其需變動之用電設備屬經濟部訂頒之「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五條所列範圍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所列範圍外者,應由電機技師或電氣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並於完工後會同承攬內線工程之電氣承裝業申報。第五條:申請各項變更用電,除其併案申請新增設用電、遷移用電、線路變更設置…等申請時,須依該各申請事項繳付線路補助費或線路變更設置費外,餘本公司為服務用戶,概免計收任何費用等語,係台電公司對於申請變更用電相關程序之規費,申請變更本得由用戶自行申請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但有關申請種別變更、器具變更及裝置變更者,涉及電氣相關專業,須由電機技師或電氣承裝業者辦理,以維護用電安全,此由台電包燈器具變更申請用電燈登記單(見原審卷第225至226 頁)可證,申請人仍應由用戶提出,僅因該表單涉及諸多電氣專業事項之填載,苟非專業電機技師或電氣承裝業者,一般人既不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及能力而難得以填載完成,自有委由電氣技師或電氣承裝業者辦理之必要。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除負責燈具安裝暨申請前開補助及控制箱之調整暨保護裝置、光電感應器等事項外,並無約定委託被上訴人向台電申請器具變更之事項,自難遽以台電上開申請用電須知之規範而認定此即為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縱使迄今未為上訴人向台電提出申請器具變更用電,自不得徒以前開規範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附件之商業本票同時交付被上訴人保固金7 萬元,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第二階之施作內容,自無驗收合格完成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⑷之約定,履約保證金7 萬元,自完成驗收同時轉為保固金,且第5 條保固金之約定:「燈具保固期為三年⑴於保固屆滿一年,無息發還,剩餘二年以商業本票充抵。…」及第10條⑶契約終止責任屬被上訴人者,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因此,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該履約保證金7 萬元尚未轉為保固金,且系爭契約終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將該履約保證金沒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交付附件之商業本票同時交付其保固金7 萬元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尾款191,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於其交付附件商業本票時給附保固金7 萬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