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林原田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等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勁秀有限公司對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總額新臺幣(下同)70萬5,600元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㈡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勁秀有限公司70萬5,6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今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後,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及108年4月3日具狀聲請要求被告等提出期間所支付工程款項具體資料內容,嗣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9日所具民事答辯2狀提出附表1之被告勁秀公司工程款領取明細表【按嗣又於108年5月29日所具民事答辯(三)狀提出更正版附表1-1】,而審之其內容,其中有關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2日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被告勁秀有限公司之款項276,484元及138,000元(合計為414,484元)(詳被證五),依法實應給付予原告(理由詳後述),為此,原告已於108年6月12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加後位聲明,依法應屬有據。

(二)緣被告勁秀有限公司(下稱勁秀公司)與原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於107年11月19日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和解筆錄可稽(詳原證一),而原告嗣持該民事和解筆錄聲請就被告勁秀公司對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工程保留款等債權在705,6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獲鈞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衷字第15226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宜佳公司向被告勁秀公司清償在案(詳原證二),於此,合先陳明。

(三)被告宜佳公司前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簽定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案件(下稱系爭工程)(詳原證三),而被告宜佳公司亦將該工程發包予被告勁秀公司(詳原證四),今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是被告勁秀公司對被告宜佳公司確有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惟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宜佳公司於108年1月4日回覆鈞院聲明異議而謂債務人(即被告)勁秀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詳原證五),為此,原告認其聲明異議顯有不實。「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前開被告宜佳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是原告爰於108年2月1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本訴訟,又本件係屬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核發禁止收取之命令,且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出本訴訟,另強制執行法並無禁止或限制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勁秀公司)並列提起訴訟之情,是一併對之提出本訴訟,是原告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之。

(四)就鈞院於108年6月18日庭訊時,所囑就闡明事項部分,先提出意見如后【併就被告宜佳公司所提民事答辯(四)狀提出駁斥】:

1、被告宜佳公司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承攬「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後,是否將該統包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勁秀公司,抑或「部分」分包予被告勁秀公司?該統包工程之契約總價(含稅)為若干元?《表示意見部分》:

(1)按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5月8日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4290號函覆乙份驗收複驗紀錄內容,顯示本件系爭「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1億4,242萬2,259元(詳原證八),而宜佳公司與勁秀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總價僅為51,061,919元(未稅)(詳被證五),足證宜佳公司並非將該統包工程全部轉包予勁秀公司,而僅係部分分包予勁秀公司,其情明確。

(2)次按,被告宜佳公司於108年7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四)狀辯稱略以:依【被證五】「保固金條款(附件三)」第一條約定可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統包工程」由被告宜佳公司實際負責施作之部分為239及W37館其他鋼構架設、液氮槽基座工程、建築RC整修;其餘部分全部屬於勁秀公司應施作之範圍,然而勁秀公司財力嚴重不足,不僅無法依【被證五】約定提供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宜佳公司,且因資金調度需求,尚以其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國文化公司」融資,並將原本屬於勁秀公司所承攬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由被告宜佳公司發包予大國文化公司,並由勁秀公司作為大國文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證七】,再由大國文化公司將該等工程交予勁秀公司實際施作,另由【被證五】「保固金條款(附件三)」第六條約定可知被告宜佳公司承攬部分佔全部工程22.42%、勁秀公司承攬部分佔全部工程77.58%云云【詳被告宜佳公司前開書狀第2頁第(三)、(四)段】,惟:

①按依被告宜佳公司所述被證五「保固金條款(附件三)

」第四條約定:「承攬甲方(即宜佳公司)桃園W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之工作,工程總價為98,680,967(未稅),本工程由甲方分為二份合約交由乙方(即勁秀公司)承攬。1.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至港商PCCW Solutions再由PCCW Solutions轉包至勁秀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47,619,048(未稅)2.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至勁秀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51,061,919(未稅)。」,準此,依上開約定,被告宜佳公司係將本件系爭工程部分發包至港商PCCW Solutions,惟被告宜佳公司嗣於前開民事答辯(四)狀所提被證七專案契約書內容,卻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國文化公司),此與前開「保固金條款(附件三)」之約定內容即有不符。

②另大國文化公司有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容

,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120萬元,且所營事業登記係有關資訊軟體、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廣告及電影、錄影、演藝等活動事業(詳原證九),並不涉及任何營建、空調、消防及弱電監控系統等屬電機、消防事業,是大國文化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專業項目,足見被告宜佳公司所提被證七除與被證五「保固金條款(附件三)」約定不符外,確與一般工程經驗法則相違。

③尤有甚者,依據前開被告宜佳公司書狀所附被證七,被

告宜佳公司係於106年7月28日與大國文化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嗣隨即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3月31日分別給付大國文化公司1,000萬、1,000萬、1,700萬及1,300萬【以上合計共5,000萬元(詳被證八)】,然卻無任何請款細目及發票,實屬匪疑所思,而更離譜的是,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08年3月20日始有驗收複驗紀錄(詳原證八),然被告宜佳公司卻早在一年前即支付大國文化公司全數工程款完畢,且無任何扣減罰款之情,易證其間確實令人難以置信,自不值採憑。

(3)綜上所述,即見被告宜佳公司僅將伊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承攬之「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分包予被告勁秀公司,至於被告宜佳公司是否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港商PCCWSolutions或大國文化公司而再由訴外人將工程交予被告勁秀公司施作等情?均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按縱(此為假設語)有訴外人將工程交予被告勁秀公司施作之情者,乃被告勁秀公司與訴外人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均與被告間之承攬法律關係無涉】,併此陳明。

2、被告宜佳公司與被告勁秀公司間之契約總價是否為51,061,919元(含稅)?《表示意見部分》:

(1)按依被告宜佳公司所提被證五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工程總價之約定為51,061,919元(未稅),如係含稅價額則應為53,615,015元【計算式:51,061,919元*1.05=53,615,015元】。

(2)另依該被證五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第二項之約定:「本案為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W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新增設,採統包責任施工方式發包;本工程包含技師送審、簽證及設計、施工。凡廠務系統供應設備、管路及其附屬設備、製程設備工程等移位及管線安裝時所需材料、儀表、閥件…等,若規範未提及而屬功能所需材料皆屬本次工程範圍,而法令規定所需之功能亦屬於本次施工範圍,承包商應依合約完成,以符合法規規定及功能需求。」,準此可見本件系爭工程相關空調、消防或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並不在被告宜佳公司與被告勁秀公司前開被證五之工程承攬合約範圍內,其情明甚,對此,被告宜佳公司於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倒數第5行以下亦表示系爭工程之空調、消防及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係由被告宜佳公司發包予大國文化公司【按原告此部分係引述被告宜佳公司書狀之陳述,並非自認其抗辯為真正,而主要之重點在於闡述系爭工程相關空調、消防及弱電監控系統並非被證五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範圍】,是就被告宜佳公司與被告勁秀公司間,就被證五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並不存在前開施工項目,其理自明。

3、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31,825,164元,有無包括工程尾款及10%保留款?工程尾款如何計算?《表示意見部分》:

(1)按被告宜佳公司前於108年4月9日所提民事答辯2狀第1頁及附表1所載,係主張給付予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為31,825,164元,惟嗣於108年5月29日所具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及附表1-1所載,則主張已給付予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為34,586,019元,其二者間所述已有不同。

(2)姑不論被告宜佳公司給付予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究竟係31,825,164元亦或34,586,019元,惟依被證五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之約定,相關應給付予被告勁秀公司每筆工程放款款項為90%工程進度款10%工程保留款,待此工程100%完工驗收後將請領10%工程保留款,準此,依約被告宜佳公司所應給付予被告勁秀公司之每筆工程款均應有10%之工程保留款,並待業主驗收後請領之,此情實不容被告宜佳公司飾詞否認,從而,被告宜佳公司於前開所具民事答辯(四)狀第3頁第(二)段辯稱:因勁秀公司有財務問題,積欠下包商款項,造成下包商不願意進場施作,而使工程嚴重延宕,而為使下包商進場施作,被告宜佳公司僅得按勁秀公司已施作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全額,如數給付予勁秀公司,而未能依合約規定保留10%之估驗款作為保留款云云,均與合約規定不符,原告均否認之。

(3)另就被告宜佳公司所提附表1-1被告勁秀公司工程款領取明細表中,其中107年11月20日列有8,957,123元之記載,惟依據被告宜佳公司所具民事答辯2狀被證2卻有一紙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其中付款人戶名載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日期載為:2018/11/20、轉帳金額載為:8,957,123元、轉入銀行載為:合庫鶯歌、收款人戶名載為:

陳紿琪、轉入金額載為:8,957,123元(詳鈞院卷第199頁),而陳紿琪實係被告宜佳公司之董事長(詳原證六)【按登記之負責人呂連嘉實為宜佳公司之總經理】,準此,可見該筆款項並非匯給被告勁秀公司之本件系爭工程款,足證被告宜佳公司所列附表1-1表格中關於107年11月20日之8,957,123元工程款顯係虛列而屬不實,對此,被告宜佳公司於前揭所具民事答辯(四)狀第5頁復辯稱:因勁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融通資金需求;乃分別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日向陳紿琪借款150萬元及600萬元,並約定107年5月31日還款,於扣除利息後,陳紿琪分別於107年3月1日、3月2日、5月2日匯款予勁秀公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25萬元及142萬5千元(合計為667萬5千元)】並提出被證10及被證11為據,惟:

①有關被告宜佳公司前開所提被證10、被證11是否為被告

勁秀公司向陳紿琪私人之借款?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均否認之。

②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被告宜佳公

司所述係屬借款,惟實際匯款予被告勁秀公司之金額為667萬5千元(詳前述),苟自107年6月1日起算利息(按被告宜佳公司於書狀中自承107年5月31日前之利息均予預扣),算至107年11月20日,亦不過5個月又20日,其利息又豈有高達228萬2,123元之理【計算式:8,957,123元-6,675,000元=2,282,123元】?是被告宜佳公司之抗辯顯屬無據且與法旨不符,自不值採,甚者,被證11之支票是否提示兌現?被告宜佳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為其抗辯有理,併此陳明。

③尤有甚者,即如被告勁秀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所具民

事答辯狀亦陳明被告宜佳公司僅給付23,790,111元之工程款,且尚積欠被告勁秀公司46,933,732元之工程款,足證被告宜佳公司片面指稱伊已支付被告勁秀公司31,825,164元或34,586,019元之工程款云云,顯不實在。

(4)原告一再重申,被告宜佳公司是否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港商PCCW Solutions或大國文化公司而再由訴外人將工程交予被告勁秀公司施作,均核與本件訴訟無涉,甚者,被告宜佳公司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有依被證七之專案契約書將工程款給付予大國文化公司,亦與被告勁秀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宜佳公司於民事答辯(四)狀第4頁第(四)段稱:伊已依被證7給付大國文化公司5000萬元,依被證1被告宜佳公司就被證5合約已給付勁秀公司34,586,019元,合計已給付84,586,019元,但勁秀公司已完成之工作而得請領之估驗款僅58,322,974元,而謂對被告宜佳公司而言,勁秀公司已溢領26,263,045元【其計算式應為:84,586,019元-58,322,974元=26,263,045元】云云,不僅於法旨不符,依約更屬無據【被告宜佳公司豈可將其依被證7之專案契約所給付之工程款算成被告勁秀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況且,被告宜佳公司從未說明或提出任何大國文化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又豈能謂被告勁秀公司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責任?凡此,均見被告宜佳公司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5)又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同意驗收,詳原證八第2頁),被告宜佳公司自應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工程尾款及10%工程保留款,其中:

①工程尾款部分:被證五之工程總價為53,615,015元(含

稅價),其中先扣工程保留款10%應為5,361,502元,再扣除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為23,790,111元(詳被告勁秀公司108年10月23日所具民事答辯狀所載),則至少尚應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工程尾款為24,463,402元【計算式:53,615,015元(工程總價含稅)-5,361,502元(10%工程保留款)-23,790,111元(已給付之工程款)=24,463,402元】,再者,誠如被告勁秀公司所述,被告宜佳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更高達46,933,732元。

②工程保留款部分:另10%之工程保留款為5,361,502元

,被告宜佳公司依約亦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後給付被告勁秀公司。

(6)綜上所述,則本件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完成,自無被告宜佳公司所稱並未完成之問題,從而被告宜佳公司於前揭民事答辯(四)狀第3頁第二(一)段辯稱:勁秀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程、勁秀公司關於被證5合約工作已施作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共計34,876,160元及關於被證7合約工作項目,其已完成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僅23,446,364元,而謂合計勁秀公司已完成工作而得請領之估驗款僅58,322,974元並提出附表4及附表5之資料為佐云云,均不實在,原告亦否認附表4及附表5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其上亦無任何簽章確認之情)。甚者,如依被告宜佳公司辯稱被證7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僅23,446,364元,則被告宜佳公司又何以早在107年3月31日即依被證7專案契約書之內容給付全部5000萬元之工程款?此顯然違背工程慣例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不符,再者,被證7亦與被告勁秀公司無涉,則被告宜佳公司不明究理而將二份合約混雜論述,實均無道理可言,併此敘明。

4、關於墊付工程材料款421,522元,原告及被告勁秀公司是否不爭執?《表示意見部分》:

經再檢視被告宜佳公司所提附表2(被告宜佳公司為勁秀公司代墊材料款明細)內容,其中107年11月20日記載匯費85元(按此筆即 鈞院卷第199頁被告宜佳公司匯款予陳紿琪之8,957,123元手續費)、107年11月30日記載房屋設定費5,160元(按此筆即 鈞院卷第208頁之地政規費),以上合計5,245元部分,原告爭執與所謂工程材料款無涉,其餘416,277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5、關於代墊下包工程款4,967,778元,原告及被告勁秀公司是否不爭執?《表示意見部分》:

被告宜佳公司抗辯主張代墊勁秀公司下包款項4,967,778元部分,惟依被證3勁秀公司之函文內容僅述及襄珵、朝國及長均等三家廠商之代墊下包工程款,依被告宜佳公司所提附表3計算後,其代墊該三家廠商之工程款合計為1,234,573元,至於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既分別於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函覆鈞院表示確有收受由被告宜佳公司所支付之231,000元、326,099元部分,原告亦不再爭執,此外,有關被告宜佳公司所提被證12協議書(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墊2,355,990元)、被證15(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代墊194,250元),原告亦不爭執,而核前開七家廠商(下包商)由被告宜佳公司代墊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341,912元,逾此部分之代墊款,原告既否認而被告宜佳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6、關於逾期違約金10,212,384元,原告及被告勁秀公司是否不爭執?《表示意見部分》:

(1)原告仍有爭執,前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告宜佳公司係以被證五之合約總工程款51,061,919元,依被證五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百分之二十做為計算依據。

(2)惟被告勁秀公司僅屬系爭工程部分之承包商,何以需負擔全部違約之責任?被告宜佳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承包商,除被告勁秀公司之外,至少尚有被告宜佳公司及訴外人港商PCCW Solutions或大國文化公司,雖依原證八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複驗紀錄所載內容,固述及施工逾期違約金為2380餘萬元,惟最後罰款之內容為何?其間廠商(當然包括被告宜佳公司)所應負擔之比例為何?及是否屬可歸責之事由等,均不見被告宜佳公司有所敘明,自難憑其一己之見而認被告勁秀公司須負最終及完全之違約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3)據上論結,即見被告宜佳公司於其所具民事答辯(四)狀第8頁第(八)段所製作之工程整理表格即顯有錯誤而不值為憑,原告均否認之,併此敘明之。

(五)復依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8年5月8日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4290號函覆鈞院之驗收複驗紀錄內容,顯示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20日業經驗收完畢,此觀原證八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複驗紀錄第2頁【驗收經過】記載:「一、依107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所列缺失項目,會同承攬廠商、監造單位、需求單位及監察單位辦理本工程驗收複驗。二、需求單位經測試無塵室各項廠務設備系統符合契約規範並確認已完成教育訓練。三、107年12月17日驗收缺失103項經查驗均已改善完成。」、【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備註】計載:「同意驗收」等語即明,準此:

1、則本件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適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依被證5被告宜佳公司與被告勁秀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宜佳公司自應全數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全部工程總價51,061,919元【按依該被證五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相關工程款請款給付係每月依據當期實際工作數量之計價方式為依據(第6條第1項第2款)、每筆工程放款款項為90%工程進度款10%工程保留款,於待系爭工程100%完工驗收後請領10%工程保留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則本件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則被告宜佳公司應給付被告勁秀公司之全數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是被告宜佳公司自應全數給付51,061,919元之全部承攬報酬款予被告勁秀公司,其情明確】,如再加計含稅金額則應為53,615,015元【計算式:

51,061,919元(未稅)*1.05=53,615,015元】。

2、本件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完成驗收且已完成,適足證明被告宜佳公司於108年5月29日所具民事答辯(三)狀第1頁所稱被告勁秀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共計僅34,876,160元,並提出附表4為佐云云,顯係不實,蓋如被告勁秀公司僅完成34,876,160元之工程計價,則該系爭工程又何能經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同意完成驗收?足證被告宜佳公司前開所述顯係不實,原告亦否認附表4之真正。

3、再者,被告宜佳公司復於108年7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四)段述及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僅係融資單位,亦足認被告宜佳公司所提被證七之專案契約書內容亦非實在,更何況被告宜佳公司豈有於106年7月28日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之後即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3月31日短短8個月內全數給付工程款5000萬元完畢之理,此顯然違背工程慣例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不符,甚者,苟依被告宜佳公司於民事答辯(四)狀第3頁第二.(一).2段所述,關於被證7合約工程項目,勁秀公司已完成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僅23,446,364元並提出附表5為佐云云,果爾,則被告宜佳公司所為支付款項之方式除與被證7第七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不符之外,則該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完成驗收,又豈有被告宜佳公司所稱已完成之估驗工程款僅23,446,364元之理?亦徵被告宜佳公司所提附表5之內容亦屬不實,其情明甚,原告亦同否認附表5之真正。

4、其實從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函覆鈞院之本件系爭工程驗收複驗紀錄(即原證八)內容可知,當時參與驗收之廠商包括(一)專任工程人員、(二)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三)先威企業(股)公司代表及(四)賴澤君建築師事務所等(詳原證八第2項),驗收複驗紀錄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其中第2頁【驗收經過】三.亦記載:107年12月17日驗收缺失103項經查驗均已改善完成,此可證明本件系爭工程在107年12月17日之前仍有施作相關工程及在108年3月20日時相關工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之事實,從而,被告宜佳公司所提被證6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所載申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是此之後之工程估驗內容並未提出,自不足以被證6之內容反推附表4及附表5之真正,是被告宜佳公司於108年7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五)狀第5頁所述欲以被證6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反推附表4及附表5之真正云云,亦無從採憑;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被證6有關107年10月22日所申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為真正,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工程於嗣後之108年3月20日業經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已同意驗收之事實,從而可認被告宜佳公司欲以之前之估驗計價內容說明被告勁秀公司或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未完成工程云云,要屬無據,其理明確。

(六)又本件訴訟伊始至被告宜佳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止,所提抗辯之相關款項原委如后:

1、被告宜佳公司先於108年4月9日所具民事答辯2狀第2頁第五段抗辯主張: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勁秀公司31,825,164元,為墊付材料款421,522元、墊付下包工程款4,967,778元,合計業已支付37,214,464元;又被告勁秀公司另應賠償被告宜佳公司違約金10,212,384元,合計勁秀公司至少尚應給付被告宜佳公司15,601,684元。

2、被告宜佳公司復於108年5月29日所具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第四段抗辯主張:

勁秀公司已施作工程款 $34,876,160宜佳公司已給付工程款 -$34,586,019宜佳公司代墊勁秀公司下包工程款 -$4,967,778宜佳公司代墊工程材料款 -$421,522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 -$10,212,384勁秀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 -$15,311,543

3、被告宜佳公司再於108年7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四)狀第8頁第(八)段抗辯主張:

被證5合約已施作經估驗之工程款 $34,876,160被證7合約已施作經估驗之工程款 $23,446,364宜佳公司已給付勁秀公司之工程款 -$34,586,019宜佳公司已給付被證7合約之工程款 -$50,000,000宜佳公司代墊勁秀公司下包款項 -$4,967,778宜佳公司代墊工程材料款 -$421,522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 -$20,212,384勁秀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 -$51,865,179【按被告宜佳公司嗣於108年7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五)狀第11頁第(八)段之主張亦同前】

4、被告宜佳公司又於108年11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九)狀第3頁抗辯主張:

勁秀公司可請領工程款(扣除保固金) $93,253,963宜佳公司已給付勁秀公司之工程款 -$34,586,019宜佳公司已給付被證7合約之工程款 -$50,000,000宜佳公司代墊勁秀公司下包款項 -$10,651,805宜佳公司代墊工程材料款 -$421,522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 -$20,212,384勁秀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 -$22,617,767

5、是被告宜佳公司前開主張之內容,其前後迭有不同,已難信實,為此,茲就被告宜佳公司所提抗辯提出駁斥如后:

(1)被告宜佳公司主張依被證5及被證7合約已施作經估驗之工程款分別為34,876,160元及23,446,364元之依據,不外以附表4及附表5之內容為佐,惟附表4及附表5之內容均無任何廠商確認簽具之情形,原告均否認其真正外,亦與原證八之客觀事證不符,對此,原告均於本書狀有所述及,不再贅述,是被告宜佳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或主張自有不符,實難憑採。

(2)至於被告宜佳公司抗辯主張已給付勁秀公司工程款34,586,019元部分,惟其中107年11月20日一筆8,957,123元係匯入訴外人陳紿琪之合庫鶯歌分行帳戶,對此,被告宜佳公司於民事答辯(四)狀第4頁第(五)段以下雖抗辯係被告勁秀公司因融通資金之需求而向陳紿琪借款而還款云云,然經核款項內容顯有不符,對此,原告於108年7月19日所具民事準備書(二)狀第8頁第3段以下均有論駁,不再贅述,且觀被告宜佳公司所提附表1-1之內容,確將發票金額及發票稅金分欄論列,如係返還借款,則焉有如此?足證被告宜佳公司之抗辯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宜佳公司迄未提出相關付款資料及憑證,要難認其抗辯已給付34,586,019元之主張有所依憑。況且,依前開被告勁秀公司所具民事答辯狀中已述明被告宜佳公司僅給付被告勁秀公司23,790,111元,準此,被告宜佳公司稱伊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為34,586,019元云云,要屬不實,雖被告宜佳公司於其所具民事答辯(八)狀提出附表5及相關被證1-1至被證1-23等相關款項支付之明細為佐,惟查,觀之附表5之表項內容,其中不乏為第三人公司或個人之情形,即證該證據內容顯難謂係與被告勁秀公司或本件系爭工程有關,故而,除其支付或匯款內容與被告勁秀公司之外,原告亦均否認其真正且亦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是被告宜佳公司稱業已支付34,586,019元工程款予被告勁秀公司云云,要無所據。

(3)雖依玉山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所函覆鈞院之資料內容顯示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共計5000萬元款項,惟被告宜佳公司已自承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屬融資單位【詳被告宜佳公司所具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四)段及民事答辯(五)狀第2頁第(四)段參照】,是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確有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確屬有疑;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同意驗收,依被證7專案契約書第七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宜佳公司亦應給付包括尾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承攬報酬款,亦甚極明確。

(4)被告宜佳公司所主張代墊下包工程款部分,原告對於4,341,912元之款項並不爭執(詳本書狀第17頁)所載,除此之外,被告宜佳公司再於其所具民事答辯(九)狀所附被證39之工程協議書,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被告宜佳公司有代被告勁秀公司給付予第三人尚芳科技有限公司315,000元屬實,惟被告宜佳公司確尚積欠被告勁秀公司46,933,732元之工程款,亦經被告勁秀公司說明卷,易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有理由。

(5)被告宜佳公司抗辯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20,212,384元部分,其於108年7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五)狀第10頁第3段主張略以:「【被證5】合約總工程款51,061,919,遲延違約金每日千分之3,即153,186元,遲延206日違約金共31,556,316元,已逾合約總工程款20%,故以合約總工程款20%為上限,即10,212,384元。【被證7】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5000萬元,遲延違約金每日千分之1,即50,000元,遲延206日違約金共13,000,000元,已逾合約總工程款20%,故以合約總工程款20%為上限,即10,000,000元。合計,勁秀公司應給付被告宜佳公司遲延違約金20,212,384元。

」云云,惟:

①前已言之,被告宜佳公司亦自承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僅係融資單位,即可明認被證7之專案契約書內容並非實在,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既無承攬施作之事實前提,自當無所謂逾期違約之問題,從而,被告宜佳公司以被告勁秀公司為被證7專案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勁秀公司應負遲延違約金1000萬元之責任云云,尚非有據;退步言之,遍觀被告宜佳公司所提之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何逾期之事實或請求,是被告宜佳公司主張其應負1000萬元之遲延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

②再者,被告宜佳公司復於所具民事答辯(四)狀第6頁第(

七).2段抗辯:依【被證13】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可知,勁秀公司於106年8月23日進場施作,依據【被證1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備忘錄記載可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7年9月11日巡案時,系爭工程仍有10項工作未完成,而認勁秀公司遲至107年9月11日尚未完成履約,自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

a.今觀被告宜佳公司所提被證5工程承攬合約書「保固金條款(附件三)第二條承攬工作內容之約定,可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之「桃園W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有關W239及W37館鋼構架設、液氮槽基座工程、建築RC修整均由被告宜佳公司負責,此項事實亦為被告宜佳公司所自認【詳被告宜佳公司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三)段及民事答辯(五)狀第2頁第

(三)段參照】,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本件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本即存有舊有建物而欲拆除改建,準此,相關舊有建物之拆除及欲以興建之鋼構架設等工程,依前開約定,本即應由被告宜佳公司所負責,必被告宜佳公司於完成拆除作業、架設鋼構、完成地板鋪陳及建築RC修整作業完成之後,被告勁秀公司始能依被證5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進行廠務系統供應設備等工程項目之施作,此乃建築前後工序當然之理,於此,合先敘明。

b.然審之被告宜佳公司所提被證13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內容,其施工項目記載:「拆除作業」,足證此施工項目之內容本係被告宜佳公司進行鋼構架設前所應進行之拆除作業項目,而非屬被告勁秀公司施作之範圍,從而,被告宜佳公司援引被證13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主張被告勁秀公司於106年8月23日進場施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c.再者,依原證八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複驗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宜佳公司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本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作為計算之基礎,然審之被告宜佳公司與被告勁秀公司所簽訂之被證5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則係以「工作天」作為計算之方式,而「日曆天」之計算與「工作天」之計算本屬不同,以「工作天」作為計算之方式,其履約期限必較「日曆天」為長,此乃當然之理【按日歷天包括假日,而工作天則須扣除假日及颱風等天然因素】,準此,被告宜佳公司徒以其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以「日曆天」計算之履約期限而欲令被告勁秀公司須負相同之逾期違約責任云云,因其合約所訂計算基礎本即不同,自不得將之比附援引,其理甚明。再者,由原證八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具之驗收複驗紀錄內容,不論W37館或W239館之施工逾期天數均以履約期限日算至申報整館竣工日為止,而非以同意驗收日計算逾期天數,從而,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宜佳公司之因素致有遲延而使被告勁秀公司無法進場施作,自不能將其不利益轉嫁委由被告勁秀公司承擔,畢竟依被證5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其工程期限為自通知開工後7日進場施工計算180天工作天(W239館)、120天工作天(W37館),惟此部分被告宜佳公司從未舉證證明之。

d.從而,被告勁秀公司是否逾被證5第四條之工程期限而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徒不能僅以被證13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憑,為明究裡,實有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提出自106年8月15日【按依被證13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其填報日期為106年8月23日,累計工期為9天,以此推算其開工日則為106年8月15日】至108年3月20日【即同意驗收日期】之完整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始能判斷被告勁秀公司是否應負逾期違約之責任,其理自明。

(七)是由以上說明可知:

1、本件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完成驗收,則被告宜佳公司自應給付被告勁秀公司所有工程承攬報酬款53,615,015元(含稅)。

2、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既僅屬融資單位,是被告宜佳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與之根本不存在工程承攬之關係;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完成驗收,被告宜佳公司亦應給付全部工程承攬報酬款,亦屬事實,況且,被告宜佳公司復未說明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何逾期完工而須負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從而被告宜佳公司主張被告勁秀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負遲延違約金云云,亦乏事證可佐。

3、至於有關代墊下包款項及工程材料款部分,則應不逾4,758,189元【計算式:4,341,912元+416,277元】,均詳如前述。

4、今被告宜佳公司並未提出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34,586,019元之事實,原告既已否認並爭執(詳本書狀第25頁所載),被告宜佳公司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5、至於被告宜佳公司於108年9月11日所具民事答辯(七)狀,有關被證19至被證26部分,均係屬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部分,並無阻卻被告宜佳公司應全數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予被告勁秀公司之效力【按依被證5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可請領全數之承攬報酬款】,至於被證27至被證29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被證30及被證31部分,則因欠缺書狀第2至4頁,是此部分之說明原告保留之,另被證32部分,其清償債務協議書並無被告勁秀公司之參與或簽具,原告先予否認其真正。

6、綜上所陳,依被證5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宜佳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應給付本件全部工程承攬報酬款53,615,015元予被告勁秀公司,惟其僅給付23,790,111元(詳被告勁秀公司所具答辯狀),縱扣除相關代墊下包款項及工程材料款4,758,189元,則被告勁秀公司對被告宜佳公司應可請領之工程款至少尚有25,066,715元,更遑論被告勁秀公司認為被告宜佳公司尚積欠伊46,933,732元工程款之事實,凡此均足資證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關先位聲明之主張,依法自屬有據。

(八)後位聲明之主張: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勁秀公司前與原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於107年11月19日達成和解,此有原證一和解筆錄可稽,且被告勁秀公司亦同意由原告洽請被告宜佳公司從應撥款予被告勁秀公司之款項內直接給付予原告。

2、對此,原告前於107年12月1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700號存證信函分別函予被告勁秀公司及被告宜佳公司,說明:「…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簽訂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而勁秀有限公司係屬該工程之承包商,為此,本人(即原告)今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函請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將應給付予勁秀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在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於函到10日內直接給付予本人,…」(詳原證七),而上開存證信函並將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和解筆錄做為附件,是依前開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受讓人(即原告)確已將和解筆錄通知並送達被告宜佳公司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被告宜佳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後,竟置若罔聞,於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2日再給付被告勁秀公司系爭工程款276,484元及138,000元(詳附表1-1),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宜佳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後位聲明之請求,另審酌被告宜佳公司係至108年1月2日向被告勁秀公司給付前開二筆工程承攬報酬款,然因不生清償效力,故有關後位聲明部分,其利息自108年1月3日起算,併此陳明。

3、再者,被告宜佳公司於其所具民事答辯(四)狀第10頁第二、3段以下復辯稱略以:依民法第294條及被證五合約書第2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而原告既已取得原證四被告宜佳公司與勁秀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當不可認為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故縱認為原證一為債權讓與,惟其讓與違反【被證5】合約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讓與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自無理由云云,殊不知本件並不涉及被證五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所述「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之問題,而僅係承攬報酬款之讓與,自無違民法第294條及合約第24條之情事,被告宜佳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殊有誤會,自無可取。又依原證七最後一紙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顯示,原證七之存證信函,被告宜佳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觀該查單記載:「一、查該件業於107年12月17日妥投…」自明,是被告宜佳公司辯稱伊係於108年1月16日始收受原證七之存證信函云云,要屬不實。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條,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業以前開原證7存證信函並檢附讓與字據(即和解筆錄)提示予債務人即被告宜佳公司,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已生讓與效力,併此陳明。

二、被告勁秀有限公司方面:其陳述如下:

(一)另一被告宜佳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庭上陳稱「未有積欠勁秀公司工程款」乙事,被告勁秀公司否認,因為另一被告宜佳公司尚積欠被告勁秀公司高達56,933,732元的工程款。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不爭執。

(二)被告勁秀公司承攬另一被告宜佳公司所發包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W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其合約總金額為53,615,015元(以下金額皆含稅)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追加款為8,860,000元,工程追加之追加工程款為7,362,828元,再加工設計變更追加履保借款886,000元及本票借款(106.10.30)10,000,000元合計另一被告宜佳公司應給付被告勁秀公司的總款項為80,723,843元,而另一被告宜佳公司業已給付23,790,111元,故尚積欠被告勁秀公司56,933,732元的工程款(被證一)。據上所陳,另一被告宜佳公司尚積欠被告勁秀公司近陸仟萬元的工程款,但因被告被告勁秀公司於言詞辯論時不明究理而附隨另一被告宜佳公司之答辯,故被告勁秀公司特此陳報另一被告宜佳公司尚積欠被告勁秀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計算式到院。

(三)另一被告宜佳公司言詞鑿鑿陳述被告勁秀公司延遲完工所以需負責延遲罰款的金額,依(被證五)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工研字0000000000及工研字0000000000所載,機電空調會延遲完工全是因為中科院因2樓電力機房電磁防護需求所以導致各項工種延遲,此問題已多次反映另一被告宜佳公司卻無下文只一昧要求被告勁秀公司要全數支付罰款金額被告勁秀公司自當據理力爭不預妥協,因此另一被告宜佳公司就藉以各項理由不給付工程款項於被告勁秀公司。

(四)依(被證六)發文字號國科設工字第1090000140號可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談工處在執行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確實尚有工程剩餘款項25,160,306元,因此另一被告宜佳公司就藉以各項理由不給付工程款項於被告勁秀公司,更企圖有意使被告勁秀公司面臨倒閉因此而從中獲利。

三、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勁秀有限公司(下稱勁秀公司)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統包工程」所承攬範圍:

1、本案最初欲承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統包工程」者乃勁秀公司。勁秀公司負責人黃文宏本身有承作無塵室工程經驗,於知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發包「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統包工程」後,黃文宏即欲承作此工程。惟勁秀公司無論公司所營事業或公司資力,均不足以承包系爭工程;勁秀公司負責人黃文宏乃尋求被告宜佳公司合作,約定由宜佳公司出面投標,並由宜佳公司負責建築及結構工程部分,勁秀公司則負責管道、設備等無塵室設備,並於形式上由被告宜佳公司發包予勁秀公司。上開事實,由【被證5】「保固金條款(附件三)」第一條約定即可證明。

2、然而勁秀公司財力嚴重不足,不僅無法依【被證5】約定提供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宜佳公司,且因資金調度需求,尚以其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國文化公司」)融資;並將原本屬於勁秀公司所承攬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由被告宜佳公司發包予大國文化公司,並由勁秀公司作為大國文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證7】,再由大國文化公司將該等工程交予勁秀公司實際施作。勁秀公司藉此先自大國文化公司取得融資;日後,於勁秀施作【被證7】所載之工作後,再由被告宜佳公司將工程款給付大國文化公司;被告宜佳公司因此給付大國文化公司新台幣五千萬元【被證8】。亦即,關於勁秀公司所施作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等部分,宜佳公司已將所有款項給付予大國文化公司,而大國文化公司則早已將款項給付予勁秀公司。

3、雖原告以原證九主張大國文化公司所營事業不涉任何營建、空調、弱電監控等業務,而否認被證七真正,並主張被告宜佳公司是否將部分工程發包與大國文化公司與本案無涉。惟,被告勁秀公司於鈞院108年9月17日開庭時已承認【被證7】為真正;而大國文化公司回函亦已證明【被證7】為真正。另依【被證37】可證,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即為「PCCW Solutions」。再觀之【被證5】承攬合約書後附保固金條館(附件三)第四條工程總價約定「承攬甲方…工程總價98,680,967(未稅),本工程由甲方分為二份合約交由乙方承攬。1.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至港商PCCW Solutions再由PCCWSolutions轉包至勁秀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47,619,048(未稅)2.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至勁秀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51,061,919(未稅)。以上二份合約承攬工程總價為98,680,967(未稅),其合約內容之施作項目、規範等,均交由乙方全權負責與施工」。又前開【被證5】承攬合約書關於PCCW Solutions工程總價為47,619,048,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50,000,000元,與【被證7】所載金額相符,可證【被證7】所載工作均為被告勁秀公司合約內工作。由此,亦可證被告勁秀公司答辯狀所載內容並非實在。又被告勁秀公司已在【被證7】簽署擔任大國文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即,對於被告宜佳公司而言,勁秀公司為【被證7】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而與大國文化公司並列為承攬人之地位,是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自應依【被證7】約定負承攬人之責;原告所稱與勁秀公司無關等語,顯然忽略連帶保證人兼具連帶債務人性質乙節。

4、另由【被證15】、【被證16】可知,本件工程之消防設備係由勁秀公司發包予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由【被證17】可知本件工程之監視系統係由勁秀公司發包予舜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上開事證均可證,本件工程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實際上均由勁秀公司發包予各廠商施作。

(二)關於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

1、關於勁秀公司已施作完成經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估驗之部分:

(1)勁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工程做輟無常,導致工程嚴重延誤,最後並未依約完成工程;勁秀公司施作進度約至系爭工程向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第四期估驗計價為止;其後,勁秀公司即因欠缺資金且無法開立發票而無力進場施作,並由被告宜佳公司直接接手後續工程。

(2)依據業主核准之第四期估驗計價單【被證6】,勁秀公司關於【被證5】合約工作已施作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共計34,876,160元(請詳附表4);而關於【被證7】合約工作項目,勁秀公司同樣並未完成,其已完成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僅23,446,364元(請詳附表5)。合計勁秀公司已完成工作而得請領之估驗款共58,322,974元。亦即,勁秀公司依【被證5】及其保固金條款(附件三)所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為58,322,974元。

(3)勁秀公司領得被告宜佳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並未給付予其分包廠商,以致於分包廠商不願進場繼續施作,勁秀公司也無力派工進場施作;被告宜佳公司迫於無奈,只得與勁秀公司之分包商協商、代墊分包商款項,並由被告宜佳公司接手派工派工進場施作,此有勁秀公司員工簽署之派工單據【被證18】可證;顯見,勁秀公司並未完成合約工作,則勁秀公司自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張勁秀公司得主張全部工程款,則應由原告證明勁秀公司有完成合約全部工作。勁秀公司於系爭工程第四期估驗計價後,對於合約工作即放任不管,不再進場施作,而由被告宜佳公司接手施作,是勁秀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自應計算至第四期估驗計價為止。又本件工程第四期估驗計價金額有【被證6】可證,而【附表4】、【附表5】則係依據【被證6】按勁秀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詳細列表說明,故可證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確實僅58,322,974元。

2、其次,由於勁秀公司有財務問題,積欠下包商款項,造成下包商不願意進場施作,而使工程嚴重延宕。被告宜佳公司為使下包商進場施作,經與勁秀公司、下包商協議後,由宜佳公司在勁秀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全額(即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全額)範圍內,按工程進度監督付款予分包商,以使分包商願意繼續進場【被證9】。於此情形下,被告宜佳公司僅得按勁秀公司已施作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全額,如數給付予勁秀公司,而未能依合約規定保留10%之估驗款作為保留款;亦即,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任何保留款可資請求。雖原告堅稱勁秀公司尚有10%工程保留款,然依據【被證1】、【被證6】、【被證7】、【被證8】可知,勁秀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所可請求之工程款,宜佳公司均已如數給付。實則,由【被證9】即可知,勁秀公司無力支付分包商款項,被告宜佳公司被迫代為墊付分包商工程款,且由【被證3】、【被證31】、【被證32】、【被證4】、【被證9】可知,連同代墊分包商款項,被告宜佳公司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勁秀公司之工程款,則又何來所謂之保留款可言?

4、承上,被告宜佳公司已依【被證7】給付大國文化公司5000萬元;依【被證1】及【被證1-1】至【被證1-23】被告宜佳公司就【被證5】合約已給付勁秀公司34,586,049元,合計已給付84,586,049元;但勁秀公司已完成之工作而得請領之估驗款僅58,322,974元。亦即,對被告宜佳公司而言,勁秀公司已溢領26,263,045元。誠然,與被告宜佳公司簽訂【被證7】契約之當事人為大國文化公司、五千萬工程款領款人為大國文化公司;然勁秀公司為【被證7】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合約工程之施作,與大國文化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共同負承攬人之責。勁秀公司未完成【被證7】全部工作,但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全數合約工程款,則勁秀公司自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宜佳公司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5、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宜佳公司給付予勁秀公司之款項,其中一筆交易日期2018/11/20、金額8,957,123元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宜佳公司董事長陳紿琪帳戶,而主張該筆款項為虛列。實則,勁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融通資金需求;乃分別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日向陳紿琪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及6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5%,107年5月31日還款;扣除利息後,陳紿琪分別於107年3月1日、3月2日、5月2日匯款予勁秀公司【被證10】、勁秀公司則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7年5月31日之還款支票兩紙予陳紿琪【被證11】。豈料,還款日屆至,勁秀公司無力還款,要求陳紿琪展延還款期限;勁秀公司直到107年11月20日始通知被告宜佳公司,以其可請領之工程款償還對於陳紿琪之借款;經以5%複利計算後,至107年11月19日止之本利合共計8,957,123元;勁秀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宜佳公司請款,指示被告宜佳公司逕行將其工程款直接匯款予陳紿琪。故上開金額實係被告宜佳公司給付勁秀公司之工程款,原告稱該筆款項虛列,純屬誤解。雖原告主張本件利息過高,而認借貸不實。惟查,借貸利息過高亦僅係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為自然債務,於債務人任意給付時,債權人仍有權受領。本件借貸由【被證10】可證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被證1】發票號碼J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證勁秀公司同意返還借款本息,故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至於【被證11】支票係勁秀公司於借款時準備用以還款之用,但屆期勁秀公司無力還款,故該二紙支票並未兌現,此於答辯四狀已說明,亦為事理所當然,則該二紙支票未兌現之事實,亦不足否認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

6、關於遲延違約金:

(1)依【被證5】第四條約定「…二、工程期限:乙方…通知開工後7日進場施工W239館:180天工作天W37館:120天工作天…」、第十條約定「一、…每遲延一日,乙方應支付甲方依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該罰款總額以本合約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證7】第二條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前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80日內全部竣工。」、第十六條約定「乙方未能依期限內完成工作時,每逾期一日扣罰金額:契約總價千分之壹。…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總價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2)依卷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函第5頁記載可知,W37館施工逾期10日,239館施工逾期181日、缺失改善逾期15日、合計逾期239館逾期196日。依【被證13】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可知,勁秀公司於106年8月23日進場施作;依據【被證1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備忘錄記載可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7年9月11日巡察時,系爭工程仍有10項工作未完成,而該10項工作全屬勁秀公司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可證勁秀公司遲至107年9月11日尚未完成履約,自應依前揭【被證5】第十條及【被證7】第十六條約定負擔遲延給付責任。

(3)【被證5】合約總工程款51,061,919,遲延違約金每日千分之3,即153,186元,遲延206日違約金共31,556,316元,已逾合約總工程款20%,故以合約總工程款20%為上限,即10,212,384元。【被證7】合約總工程款5000萬元,遲延違約金每日千分之1,即50,000元,遲延206日違約金共13,000,000元,已逾合約總工程款20%,故以合約總工程款20%為上限,即10,000,000,元。合計,勁秀公司應給付被告宜佳公司遲延違約金20,212,384元。

(4)承前說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統包工程」除被告宜佳公司負責之239及W37館其他鋼構架設、液氮槽基座工程、建築RC整修外,其餘工程全部為勁秀公司負責施作。勁秀公司未能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宜佳公司本得依約請求勁秀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關於上開違約金,均係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計算,並無原告所言將所有工程遲延之責任全數歸責於勁秀公司之情形;要知,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函,被告宜佳公司對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承擔之遲延違約金總額為24,149,620元,而被告宜佳公司對於勁秀公司主張之遲延違約金僅20,212,384元,自無所謂將所有工程遲延責任全數歸於勁秀之情形。況且,被告宜佳公司係依據合約計罰違約金,又有何不可!至於原告所稱其間廠商所應負擔之比例為何等語,並無任何依據,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7、綜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之工程款整理如下,可知勁秀公司不僅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尚且應賠償被告:

被證5合約已施作經估驗之工程款 $34,876,160被證7合約已施作經估驗之工程款 $23,446,364宜佳公司已給付勁秀公司之工程款 -$34,586,049宜佳公司已給付被證7合約之工程款 -50,000,000宜佳公司代墊勁秀公司下包款項 -$10,651,805宜佳公司代墊工程材料款 -$421,522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 -$20,212,384勁秀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 -$57,549,236

8、依【被證5】第六條約定,被告勁秀公司應提出之工程保固金為10,361,502元,被告勁秀公司並未提出;姑不論被告勁秀公司未完成全部工作,縱認為被告勁秀公司可向被告宜佳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其已屆清償期可請領之金額亦應扣除保固金,扣除後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亦僅93,253,963元;依【被證8】、【被證1】可證被告宜佳公司已直接、間接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工程款84,586,049,勁秀公司工程遲延違約罰款20,212,384,被告宜佳公司為使工程能夠驗收或代勁秀公司履行保固,被迫代墊下包商款項10,651,805元,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領(詳下列勁秀工程款明細表)。

勁秀公司可請領工程款(扣除保固金) $93,253,963宜佳公司已給付勁秀公司之工程款 -$34,586,019宜佳公司已給付被證7合約之工程款 -50,000,000宜佳公司代墊勁秀公司下包款項 -$10,651,805宜佳公司代墊工程材料款 -$421,522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 -$20,212,384勁秀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 -$22,617,767

(二)關於原告請求權基礎:

1、程序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訟,通常認為係執行債權人對執行程序第三人之收取訴訟;其本質應為給付之訴,並以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交付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訴訟要件,並生法定訴訟擔當;執行債權人於收取訴訟勝訴確定後,即得本於該判決請求執行法院於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執行事件中,直接對於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為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代位權存在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則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亦為法定之訴訟擔當。亦即,無論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收取訴訟,或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之代位訴訟,性質均為給付訴訟。

(2)雖最高法院見解不排除執行債權人得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債權存在,但此係本於債權人自己之權利,而與收取訴訟或代位訴訟有別。原告先位聲明僅含混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然對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關係並未具體說明;且各該聲明係分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抑或聲明第一項僅為單純確認訴訟,聲明第二項則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提起,原告均未具體說明。蓋訴之聲明第一項若為原告本於自己之權利對於被告及勁秀公司間之債權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第二項又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收取訴訟或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給付訴訟,則聲明第二項給付訴訟即已包含有確認第一項訴訟標的在內,故聲明第一項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不合法。

(3)此外,若聲明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則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此二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如何(擇一關係、先後位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

2、實體部分:

(1)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①本件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未發出收取命令、交付命

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收取訴訟不合法。

②且【被證5】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

情事發生,得主張該項目暫停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4.乙方之任一分包商或協力廠商因有未付款項或任何爭議致影響本工程進度時。…」姑不論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告宜佳公司給付,且被告勁秀公司對於宜佳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縱認為原告可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且於108年1月3日被告宜佳公司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上有工程款未領取;然依前開約定,於被告宜佳公司在被告勁秀公司解決其分包商工程款前,被告宜佳公司得暫停付款,故於被告宜佳公司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被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仍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

③再者,依據【被證9】被告勁秀公司已與被告宜佳公司

於107年6月13日約定監督付款,將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由被告宜佳公司專款專用於本件工程,直接給付予被告勁秀公司之分包商。是縱然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然於108年1月3日被告宜佳公司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資主張,故於被告宜佳公司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被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仍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

④此外,依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5月8日國科法務字第108

0004290號函記載,W239館至108年3月20日始完成驗收,亦即,在於108年1月3日被告宜佳公司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被告勁秀公司就扣除第四期估驗計價款所剩餘之工程款,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尚無從請領,故於被告宜佳公司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被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仍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然依【被證38】可知,被告勁秀公司因積欠分包商款項,造成分包商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甚至將機器鎖機,造成被告宜佳公司必須為被告勁秀公司墊償分包商款項(【被證3】、【被證31】、【被證32】、【被證4】、【被證9】)、遭業主中山科學研究院扣留工程尾款1400餘萬,且業主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進行瑕疵改正作業;凡此,莫論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主張;縱有,被告宜佳公司為保障對於被告勁秀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在被告勁秀公司改正前,被告宜佳公司仍得拒絕給付。

(2)關於民法第242條部分:承前說明,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勁秀公司請求被告宜佳公司給付工程款。

(3)關於民法第297條部分:①原證1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柒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同意由原告洽請訴外人宜佳工程有限公司從應撥款予被告之款項內直接給付予原告。」其明白記載「洽請」二字,可見得勁秀公司並未將其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②原證7存證信函記載「…而勁秀有限公司係屬該工程之

承包商,為此,本人今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函請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將應給付予勁秀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在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於函到10日內直接給付予本人…」其存證信函內僅記載「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等語,同樣未表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證5】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約轉讓禁止: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是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而原告既已取得原證四被告宜佳公司與勁秀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當不可認為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故縱認為原證一為債權讓與,惟其讓與違反【被證5】合約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讓與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自無理由。再者,承前說明,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縱然原證七送達後,被告宜佳公司尚給付二筆工程款予勁秀公司,惟斯時勁秀公司業已因逾期違約金過高,而對被告宜佳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勁秀公司自無從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宜佳公司對於勁秀公司任意為給付,則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債權讓與為由,請求被告宜佳公司給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勁秀有限公司(下稱勁秀公司)之債權人一節,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107年11月19日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107年11月19日和解筆錄所載,其和解條件為該案被告勁秀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7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同意由原告洽請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從應撥款予被告勁秀公司之款項內直接給付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聲請就被告勁秀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5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107年1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被告勁秀公司對於其債務人即被告宜佳公司在債權額70萬元及執行費5,6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勁秀公司於該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宜佳公司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工程保留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宜佳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勁秀公司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衷字第152266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5至16頁),但被告宜佳公司對於前揭扣押命令於108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勁秀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6日通知本件原告,原告則於108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宜佳公司抗辯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宜佳公司將款項給付與被告勁秀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尚堪以採取。然原告因執行債務人勁秀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宜佳公司否認被告勁秀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因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勁秀公司對被告宜佳公司有債權存在部分,自仍有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宜佳公司前承攬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簡稱業主)之「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又於106年7月31日將該統包工程轉包予被告勁秀公司,二者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勁秀公司對被告宜佳公司有工程保留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被告勁秀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但被告宜佳公司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承攬上開工程者實際上為被告勁秀公司,被告宜佳公司僅自被告勁秀公司處分包部分工程,僅因被告勁秀公司財力不足,方以被告宜佳公司公司出名承攬,被告宜佳公司已經將應給付被告勁秀公司之款項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抗辯之已付工程款34,586,049元部分:被告宜佳公司抗辯其就系爭合約業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工程款共34,586,049元(已開發票金額為31,825,164元,其中(被證1-3)2,760,855元被告勁秀公司漏未開發票,被證1-4發票2張少開30元匯費,詳附表5),其中一筆交易日期107年11月20日、金額8,957,123元款項,係被告勁秀公司以其可請領之工程款償還對於被告宜佳公司董事長陳紿琪之借款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經查,被告勁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數張交與被告宜佳公司,用以請款,經核算其發票金額共計31,825,164元(138,000+2,197,896+2,308,229+3,788,471+2,291,519+1,793,156+350,000+233,100+600,000+1,040,725+1,625,233+1,036,350+33,731+3,000,000+388,547+342,300+200,000+150,000+8,957,123+100,000+174,300+200,000+500,000+100,000+276,484=31,825,164);而蓋有被告勁秀公司大小章,載有已收到系爭工程款之領據上所載金額,加計被告宜佳公司簽發予被告勁秀公司之面額350,000元支票,共計34,586,049元(2,197,896+2,308,229+2,760,855+1,335,622+1,020,081+612,800+750,000+1,793,156+350,000+233,100+600,000+2,665,958+1,036,350+33,731+3,000,000+388,547+342,300+200,000+150,000+8,957,123+100,000+174,300+200,000+500,000+100,000+276,484+138,000+2,361,517=34,586,049),此有卷附統一發票、領據、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卷(二)第26

9、274、276、281、282、284、285、292、293、296、29

8、308、312、315、318、321、325、329、330、334、33

6、338、340、346、347、354、356、411頁);且發票金額31,825,164元加計2,760,855元及30元後即為34,586,049元(31,825,164+2,760,855+30=34,586,049),堪認被告宜佳公司抗辯被告勁秀公司漏未開發票金額為2,760,855元,且發票金額少開30元匯費,被告宜佳公司就系爭合約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工程款34,586,049元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取;被告勁秀公司辯稱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金額為23,790,111元等語,則並不可採。

2、又上開領據之中,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之領據載有:「茲收到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W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工程款,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整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可見被告勁秀公司收受此筆8,957,123元款項時,確認屬於工程款而簽收,是以,被告宜佳公司主張此8,957,123元款項係被告勁秀公司以其可請領之工程款償還對於被告宜佳公司董事長陳紿琪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此筆款項顯係虛列而屬不實等語,尚非可採。

(二)關於被證7契約之已付工程款50,000,000元部分:被告宜佳公司抗辯被告勁秀公司係藉由與訴外人大國文化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俾利向大國文化公司取得融資,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大國文化公司5,000萬元,其已付工程款應包含此部分款項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

1、經查,被告宜佳公司與被告勁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簽定之「保固金條款(附件三)」,其上約定:【第一條】承攬期間……。【第二條】承攬工作內容……。【第三條】承攬工作地點……。【第四條】工程總價:承攬甲方桃園W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之工作,工程總價為98,680,967(未稅),本工程由甲方(即被告宜佳公司)分為二份合約交由乙方(即被告勁秀公司)承攬。1、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至港商PCCW Solutions再由PCCW Solutions轉包至勁秀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47,619,048(未稅)。2、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至勁秀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51,061,919(未稅)。以上二份合約承攬工程總價為98,680,967(未稅),其合約內容之施作項目、規範等,均交由乙方全權負責與施工。【第五條】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1、雙方協議乙方應繳交10,361,502元之現金給予甲方做為履約保證金,於乙方工程款內扣除繳納,並在工程驗收後自動轉為保固保證金(續押二年)。2、若履約保證金繳交完全後,其雙方同意由甲方每月(或於工作完成時)依據當期實際工作數量給付工程費報酬與乙方,工作數量之計價方式依甲方於業主請款之數量為依據。此合約計價規範須請乙方協助甲方現場工地主任製作相關送審及請款資料,乙方得於甲方送完請款資料後待請款款項入帳後依工程完成之進度予以請領工程進度款項,工程款項給付之方法於甲方請領到業主款項後,當月結付款,十日內以現金匯入乙方設立之存款戶內。3、每筆工程放款款項為90%,工程保留款10%,並於此工程100%完工驗收後,將請領10%工程保留款,工程款項給付之方法於甲方請領到業主款項後,三日內以現金匯入乙方設立之存款戶內。【第六條】甲方承攬桃園W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之工作,工程總價為133,562,259(含稅)依承攬工程比例雙方工程分包為甲方:29,947,243(含稅)22.42%。乙方:103,615,016(含稅)77.58%。再依雙方工程分包比例所產生之保固保證金為甲方:2,994,724(含稅)22.42%。乙方:10,361,502(含稅)77.58%。以上工程保固保證金將由完工後由本工程中的履約保證金直接轉存換為工程保固保證金續押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七條】乙方於承攬期間內將會產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管理費用,壹佰貳拾萬元整管理費用將於工程保固保證金到期後由乙方請領保固保證金中扣除,所以乙方保固保證金可請領之金額為$9,151,502(含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宜佳公司與被告勁秀公司間第一份合約之工程總價為50,000,000元(含稅)(47,619,048×1.05=50,000,000),第二份合約之工程總價為53,615,015元(含稅)(51,061,919×1.05=53,615,015),故二份合約承攬工程總價為103,615,015元(含稅)(50,000,000+53,615,015=103,615,015)。被告二人就第一份合約雖約定由被告宜佳公司先發包予大國文化公司(即PCCW Solutions),再由大國文化公司轉包至被告勁秀公司,惟被告二人既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比例分別為被告宜佳公司22.42%、被告勁秀公司77.58%,合計為100%,且約定該77.58%係交由被告勁秀公司全權負責與施工,則第一份合約之實質承攬契約關係自存在於被告二人間。

2、況查,被告勁秀公司催告其下包商進場修補瑕疵之書函副本受文者均僅為被告宜佳公司,並不包括大國文化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8頁);被告勁秀公司與其下包商簽訂付款協議書時,均約定由被告宜佳公司先行代付工程款,均未約定由大國文化公司代付(見本院卷(二)第29、429頁、卷(一)第278頁);系爭工程業主之108年10月31日「239館契約商與施工下包廠商陳情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施工下包廠商」及「已通知而未到場」均未見大國文化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23頁);且大國文化公司並無派員進場管理被告勁秀公司現場施工事宜,亦無對被告宜佳公司履行承攬人工作之行為,足徵大國文化公司並非被告宜佳公司之實質下包商,亦非被告勁秀公司之實質上包商,可見被告勁秀公司與訴外人大國文化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之行為僅屬於財務安排而已,是被告宜佳公司抗辯被告勁秀公司係藉由與大國文化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俾利向大國文化公司取得融資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第一份合約(即被證7契約)之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二人間,業如前述,被告勁秀公司本即有權直接向被告宜佳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二人卻約定將前述「保固金條款(附件三)」所載工程總價50,000,000元之第一份合約由被告宜佳公司先發包予大國文化公司,再由大國文化公司轉包至被告勁秀公司,被告勁秀公司甚至於被告宜佳公司與大國文化公司間約定契約總價為50,000,000元之被證7契約中充當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562、572頁),可見被告勁秀公司知悉被告宜佳公司會將工程款給付未涉及第一份合約相關施工事宜之大國文化公司,則約定此迂迴方式等同於約定由被告宜佳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大國文化公司,被告勁秀公司因該給付而受有利益,否則當無約定此迂迴方式之必要,從而大國文化公司就第一份合約工程款50,000,000元應屬有受領權人,被告宜佳公司對於大國文化公司之給付應發生清償效力。

4、而查,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大國文化公司5,000萬元,大國文化公司並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4,230萬元等情,有卷附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大國文化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7、189至404頁),洵堪認定。依上說明,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第一份合約工程款5,000萬元予有受領權人,其債之關係消滅,是被證7契約之已付工程款核為5,000萬元。

(三)綜上,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經核共計為84,586,049元(34,586,049+50,000,000=84,586,049)。

四、關於被告勁秀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算工程款為若干元?原告主張依業主回復之驗收複驗紀錄內容,顯示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20日業經驗收完畢,被告宜佳公司應全數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全部工程總價53,615,015元(含稅),保固維修部分,並無阻卻被告宜佳公司應全數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予被告勁秀公司之效力等語。但為被告宜佳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勁秀公司於系爭工程第四期估驗計價後,對於合約工作即放任不管,不再進場施作,被告宜佳公司迫於無奈,只得與被告勁秀公司之分包商協商、代墊分包商款項,並由被告宜佳公司接手派工進場施作,被告勁秀公司並未完成合約工作,則被告勁秀公司自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其可請領之工程款自應計算至第四期估驗計價為止,依據業主核准之第四期估驗計價單,被告勁秀公司關於被證5合約工作已施作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共計34,876,160元;而關於被證7合約工作項目,被告勁秀公司同樣並未完成,其已完成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僅23,446,364元云云,並提出第四期估驗計價單、附表4及附表5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1至485、539至560頁)。經查:

(一)上開附表4及附表5所載金額乃被告宜佳公司自行計算之結果,且與第四期估驗計價單所載金額不符,不足採信。況查,系爭工程之W37館於107年2月7日驗收合格,239館於107年9月15日申報竣工,有卷附驗收複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而第四期估驗計價單所載申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既在申報竣工後申請估驗,則被告勁秀公司縱於第四期估驗計價後即不再進場施作,其施工進度應已達實質完工,僅餘瑕疵尚待於驗收階段修補,被告勁秀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算工程款自應以前述被告二人簽訂「保固金條款(附件三)」所載二份合約承攬工程總價103,615,015元(含稅)為計算基礎。而被告宜佳公司既已將其代墊被告勁秀公司下包商工程款列入前述已付工程款內(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並另請求將其他代墊下包g商工程款及墊付工程材料款自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詳後述),則被告宜佳公司將被告勁秀公司下包商繼續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不計入工程總價內,同時又將下包商繼續施工部分之代墊工程款及材料款自工程總價中扣除,顯已重複扣除計算,是被告宜佳公司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被告宜佳公司另抗辯縱認為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全部工程款,亦應扣除保固金10,361,502元,扣除後僅93,253,963元等語。經查:被告二人簽訂之前揭「保固金條款(附件三)」之「【第五條】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約定,有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326、320頁);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0日全部驗收合格,有卷附驗收複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108年3月20日起算二年,迄今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保固金返還條件尚未確定成就,則工程總價103,615,015元扣除保固金10,361,502元後,應為93,253,513元(103,615,015-10,361,502=93,253,513),被告宜佳公司對此部分之計算並非正確。

(三)被告勁秀公司抗辯尚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860,000元,工程追加之追加工程款7,362,828元,及變更設計追加履保借款886,000元等語。經查:

1、系爭工程驗收複驗紀錄記載「原契約金額1億3,356萬2,259元,第1次變更淨增88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宜佳公司所提第四期估驗計價單記載第1次變更設計所生加帳金額及間接工程款共計8,8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固可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8,860,000元,然未見兩造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追加工程如何分配各自應施作工項。審酌被告二人簽訂「保固金條款(附件三)」內第六條關於雙方承攬比例(見本院卷

(一)第326頁),亦即被告二人係約定直接將被告宜佳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總價乘上77.58%,即為被告二人間之契約總價,應認被告二人間就追加工程款亦以相同分配比例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之追加工程款核為6,873,588元(8,860,000×77.58%=6,873,588)。

2、至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886,000元,被告勁秀公司雖提出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9、381頁),惟未能證明該履約保證金是否未轉為保固保證金,其返還條件是否已確定成就,即有疑義,尚難遽認該履約保證金屬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之一部。

3、被告勁秀公司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860,000元以外,另抗辯尚有追加工程款7,362,828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基上,被告二人間之工程總價103,615,015元,於扣除保固金10,361,502元後,應為93,253,513元,另加計追加工程款6,873,588元,被告勁秀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算工程款(已扣除保固金)核為100,127,101元(93,253,513+6,873,588=100,127,101)。

五、被告宜佳公司為被告勁秀公司墊付工程材料款為若干元?被告宜佳公司抗辯其另為被告勁秀公司墊付工程材料款421,522元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宜佳公司主張其為被告勁秀公司墊付工程材料款共計421,522元等語,原告對於其中416,277元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中107年11月20日記載匯費85元及107年11月30日記載房屋設定費5,160元,均與工程材料款無涉等語。因被告宜佳公司未能證明上開匯費及房屋設定費有何應由被告勁秀公司負擔之事由,該部分即非可採。故被告宜佳公司為被告勁秀公司墊付工程材料款核為416,277元。

六、被告宜佳公司為被告勁秀公司代墊下包工程款為若干元?被告宜佳公司抗辯其經與被告勁秀公司、下包商協議後,由被告宜佳公司在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全額(即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全額)範圍內,按工程進度監督付款予分包商,以使分包商願意繼續進場,僅得按被告勁秀公司已施作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全額,如數給付予被告勁秀公司,而未能依合約規定保留10%之估驗款作為保留款,亦即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任何保留款可資請求,被告勁秀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宜佳公司出資僱工代為修補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宜佳公司主張伊為被告勁秀公司代墊下包工程款,分別為襄珵713,200元、朝國168,000元、長均353,373元、銓興2,355,990元、人人消防194,250元、捷雅326,099元、延億125,866元、良機231,000元、金祈500,000元、尚芳315,000元、人人消防669,027元、舜德1,700,000元及廣藍3,000,000元,共計10,651,805元等語;原告辯稱襄埕、朝國及長均等三家廠商之代墊款1,234,573元、良機231,000元、捷雅326,099元、銓興2,355,990元及人人消防194,250元,前開七家下包商由被告宜佳公司代墊之金額合計為4,341,912元,伊均不爭執,逾此部分之代墊款,伊否認之等語。

1、延億125,866元部分:被告宜佳公司與被告勁秀公司於107年6月13日簽訂共同聲明書,約定被告宜佳公司領得系爭工程款項後,專款專用,確實依據被告勁秀公司與各分包商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並確實監督被告勁秀公司將所領工程款給付予相關分包商;被告勁秀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宜佳公司人員確認被告宜佳公司是否已匯款至延億公司帳號;延億公司嗣於107年10月2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25,866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宜佳公司等情,有卷附共同聲明書、通訊軟體內容截圖、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5、597、598、273頁),此部分應堪採信。

2、金祈500,000元部分:被告宜佳公司、被告勁秀公司與金祈公司三人於108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被告勁秀公司同意由被告宜佳公司墊付500,000元給金祈公司,金祈公司並於同日出具發票金額為500,0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予被告宜佳公司等情,有卷附工程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8、27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尚芳315,000元部分:被告宜佳公司、被告勁秀公司與尚芳公司三人於108年2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宜佳公司墊付315,000元給尚芳公司,被告宜佳公司並簽發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315,000元、受款人為尚芳公司之支票一紙等情,有卷附工程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4、人人消防669,027元部分:被告勁秀公司與人人消防公司於107年8月23日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勁秀公司同意由被告宜佳公司先行代付工程進度款及驗收款予人人消防公司,並同意於被告宜佳公司收到業主付款時,被告宜佳公司需先將剩餘未付款項1,061,948元直接撥付給人人消防公司;被告勁秀公司嗣於108年7月16日發函催告人人消防公司進場修補瑕疵;被告宜佳公司與人人消防公司則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宜佳公司代被告勁秀公司清償對於人人消防公司之工程款債務1,061,948元,被告宜佳公司並應於108年8月1日先電匯669,027元予人人消防公司;被告宜佳公司已於108年8月1日匯款669,027元予人人消防公司等情,有卷附付款協議書、被告勁秀公司函文、清償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195、196、223、22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5、舜德1,700,000元部分:被告勁秀公司於108年7月16日發函催告舜德公司進場修補瑕疵;被告宜佳公司與舜德公司於108年9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宜佳公司願代被告勁秀公司給付設備買賣價金未付款1,700,000元,被告宜佳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二日內匯款100萬元及開立70萬元期票(到期日為109年9月30日)予舜德公司;被告宜佳公司已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700,000元、受款人為舜德公司之支票一紙予舜德公司等情,有卷附被告勁秀公司函文、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3、194、363至36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6、廣藍3,000,000元部分:被告宜佳公司與廣藍公司於108年9月2日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宜佳公司願代被告勁秀公司給付設備買賣價金未付款372萬元,被告宜佳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給付廣藍公司300萬元(含稅支票),分別開立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2日之即期支票乙張及開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張予廣藍公司;被告宜佳公司已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予廣藍公司等情,有卷附清償債務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7、據上,被告宜佳公司為被告勁秀公司代墊下包工程款,核為10,651,805元。

七、被告宜佳公司得對被告勁秀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若干元?被告宜佳公司抗辯W37館施工逾期10日,239館施工逾期181日、缺失改善逾期15日、合計239館逾期196日,依被證13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可知,被告勁秀公司於106年8月23日進場施作;依據被證14業主備忘錄記載可知,業主於107年9月11日巡察時,系爭工程仍有10項工作未完成,而該10項工作全屬被告勁秀公司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可證勁秀公司遲至107年9月11日尚未完成履約,自應依前揭被證5第十條及被證7第十六條約定負擔遲延給付責任,系爭合約總工程款51,061,919元,遲延違約金每日千分之3,即153,186元,遲延206日違約金共31,556,316元,已逾合約總工程款20%,故以合約總工程款20%為上限,即10,212,384元。被證7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5000萬元,遲延違約金每日千分之1,即50,000元,遲延206日違約金共13,000,000元,已逾合約總工程款20%,故以合約總工程款20%為上限,即10,000,000元。綜依工作天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已超過總工程款20%。合計,被告勁秀公司應給付被告宜佳公司遲延違約金20,212,384元。被告宜佳公司對於業主應承擔之遲延違約金總額為24,149,620元,而被告宜佳公司對於被告勁秀公司主張之遲延違約金僅20,212,384元,自無所謂將所有工程遲延責任全數歸於被告勁秀公司之情形,被告勁秀公司可請領工程款(扣除保固金)93,253,963元;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勁秀公司之工程款34,586,019元;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被證7合約之工程款為50,000,000元;被告宜佳公司代墊被告勁秀公司下包款項10,651,805元;被告宜佳公司代墊工程材料款421,522元;已發生之遲延違約金20,212,384元。故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領等語。經查:

(一)被告宜佳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被證5)第四條「工程期限」:約定「一、開工日期:乙方取得甲方訂單後七日內抑或是由業主中山科學研究院通知,並提出開工報告。二、工程期限:乙方依標的合約簽訂日起算,依標的合約載明之工程時間為通知開工後7日進場施工W239館:180天工作天,W37館:120天工作天(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可申請停工或展延工期),承攬甲方桃園W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之工作。三、因故延期: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影響工期時,乙方須於原因發生後五日內,向甲方提出預估工程延期申請單(附預估工程延期明細表),甲方應於十日內核定。惟乙方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乙方仍應依原訂工期完工。事故原因結束後,實際受影響之工期超過前揭乙方預估者,乙方得於事故原因結束後五日內,重新提出須增加工期日數,由甲乙雙方重新議定。」、第十條「逾期罰款」約定:「一、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依據本合約第四條所訂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如乙方未能如期完工,則每遲延一日,乙方應支付甲方依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該罰款總額以本合約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惟本罰款不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百分之十。二、前項罰款,乙方同意甲方得自應支付予以方之款項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自保留款中扣抵之。」,而依業主函覆之驗收複驗紀錄記載可知,W37館施工逾期10日曆天,239館施工逾期181日曆天及缺失改善逾期15日曆天,合計逾期206日曆天,系爭合約總價為51,061,919元,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3計算,共計31,556,316元(51,061,919×3/1000×206=31,556,266),該數額已逾合約總價之20%,故以合約總價20%為上限,即為10,212,384元(51,061,919×20%=10,212,384)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本院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及系爭工程業主於108年5月8日函覆本院之驗收複驗紀錄所載逾期天數核算結果,尚無違誤(見本院卷一第312、315、297、305頁),被告宜佳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堪採取。

(二)原告主張依業主之驗收複驗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宜佳公司與業主間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然系爭合約係以工作天計算,自不得將之比附援引等語。然查,上開逾期違約金係以上限值即合約總價20%計算,相當於以逾期天數

66.7日曆天(10,212,384/(51,061,919×3/1000)=66.7)計算,與逾期206日曆天相較,縱改採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後所求得工作天計算,亦不致影響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採取必要。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宜佳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仍在施做有關RC面鉋除、RC整平及EPOXY塗裝等工程,該部分工程項目均係應由被告宜佳公司施作,可見履約逾期之責任係在被告宜佳公司自明等語,並提出被告宜佳公司107年10月19日函文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查:業主於108年5月8日函覆本院之驗收複驗紀錄關於此部分記載為:「……。三、本案239館施工履約期限107年3月18日,承商9月15日申報整館竣工,9月21日竣工合格,計施工逾期181日曆天,10月12日初驗並列缺失共計125項,限期11月6日前改善完成,承商11月21日申報初驗缺改完成,11月29日初驗複驗合格,計施工逾期15日曆天,合計共逾期196日曆天,施工逾期違約金2,380萬6,887元整;10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列缺失103項,限期108年1月10日前改善完成,承商1月10日申報驗收缺改完成,本院監造及需求單位依序辦理缺改查驗作業(查驗……等缺失),確認驗收缺失103項改善完成符合需求,詳附件;因承商申請展延工期審認作業尚在辦理中,俟展延工期審認作業完成後再行併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可見239館施工逾期181日曆天係自107年3月18日計算至9月15日,缺失改善逾期15日係自107年11月7日計算至11月21日,原告所稱被告宜佳公司仍在施作RC面鉋除等工項期間即107年10月15日至11月4日期間,並未計入逾期天數內,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不生影響。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宜佳公司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將RC面鉋除等工項之缺失改善完成,且缺失改善逾期15日僅可歸責於被告宜佳公司,惟逾期天數扣除15日後,依逾期191日(206-15=191)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仍高於前揭雙方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值,並不影響計算結果。

(四)被告宜佳公司另抗辯依其與大國文化公司簽訂之契約條款約定,尚可對被告勁秀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106年7月19日簽訂「保固金條款(附件三)」,就第一份合約(工程總價5,000萬元)係約定由被告宜佳公司先發包予大國文化公司,再由大國文化公司轉包給被告勁秀公司,固可認第一份合約之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二人間,然上開「保固金條款(附件三)」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二人亦未對該第一份總價5,000萬元合約另行簽立工程契約書載明就工程總價5,000萬元部分之施工範圍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宜佳公司自不能援引其與大國文化公司間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逕行主張對被告勁秀公司予以扣減逾期罰款,故被告宜佳公司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之抗辯,即乏所據。

(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宜佳公司得對被告勁秀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0,212,384元。從而,被告宜佳公司已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工程款84,586,049元;被告勁秀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算工程款(已扣除保固金)為100,127,101元;被告宜佳公司為被告勁秀公司墊付工程材料款416,277元;被告宜佳公司為被告勁秀公司代墊下包工程款10,651,805元;被告宜佳公司得對被告勁秀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10,212,384元,則被告勁秀公司對被告宜佳公司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100,127,101-84,586,049-416,277-10,651,805-10,212,384=-5,739,414),被告宜佳公司此部分抗辯乃屬可採。

(六)綜上,被告勁秀公司對被告宜佳公司既然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則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勁秀公司對被告宜佳公司在70萬5,600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即屬無理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宜佳公司應給付被告被告勁秀公司70萬5,6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因被告勁秀公司尚不得對被告宜佳公司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本屬無可准許,且縱使給付期限屆至,因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其債務人被告勁秀公司向被告宜佳公司請求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勁秀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107年12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二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原告已通知被告宜佳公司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被告宜佳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於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2日再給付被告勁秀公司系爭工程款276,484元及138,000元,合計為414,484元,不發生清償效力,其利息應自108年1月3日起算,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宜佳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但為被告宜佳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和解筆錄及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債權轉讓予原告,且系爭工程債權已經約定不可轉讓之債權等語。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院按契約之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解釋契約,如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非僅限制工程契約或其一部之轉讓而已,尚涵蓋其他權益轉讓,亦在受限制之內,明定宜建公司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之轉讓於第三人,文義並無不明之處,則原審將該契約條文所謂「讓渡其權益」,解釋為包括宜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惟債權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為惡意。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記載,且上訴人於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已審閱該工程契約,自可推定其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自已有相當之證明,故上訴人欲否認其非惡意,主張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此特約者,即應由其提出反證,以推翻其為惡意推定之效力。而上訴人未能以反證證明,自非善意第三人。又其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所謂之「讓渡其權益」之內容,縱使解讀錯誤,亦難認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據系爭工程之業主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之「239館契約商與施工下包廠商陳情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人員包含業主單位、契約商(宜佳公司)、施工下包廠商等,本件原告列名於「施工下包廠商」中註明為「林原田(勁秀前員工)」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中發言:「1.宜佳公司在上法院時有告知何時還錢,下法院後卻置之不理。2.勁秀公司積欠施工下包廠商工程款,勁秀公司要從宜佳公司之工程款給付施工下包廠商,並本人持有法院證明。3.所有施工下包廠商皆與宜佳公司簽有協議書。4.希望宜佳公司儘快給付工程款,目前本人與勁秀公司之官司已經勝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見原告本在被告勁秀公司內任職,而於被告勁秀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與被告勁秀公司在法院訴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前揭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可參,而且原告以「施工下包廠商」身分出席前揭業主召開之協調會,亦可推知原告係參與系爭工程之人員,且曾於被告勁秀公司之計價單上以專案負責人名義簽名,有經原告簽收送到貨物之出貨單、點工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報價單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下欄、卷(二)第61頁上欄、第119頁、第123頁),則其既然參與被告勁秀公司與被告宜佳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施作,甚且為該專案之負責人,自應知悉被告二人之間所訂立之合約內容,則包含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禁止轉讓之情事,當為原告所知悉,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既然已經契約當事人約定為不可轉讓之債權,且此事由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勁秀公司自不得將其依據系爭合約所得向被告宜佳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讓與第三人,而原告既知悉此一情事,自不得援引前揭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被告勁秀公司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之上開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宜佳公司雖收到原告請求其將應給付與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及所附法院和解筆錄影本,但因系爭合約之債權因契約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縱使被告勁秀公司確實將其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因並不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宜佳公司自不受其拘束,其對於被告勁秀公司之給付,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宜佳公司於收到原告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後,仍給付與被告勁秀公司2筆款項共414,484元不發生清償效力,仍應將414,484元給付與原告一節,亦屬無理由。何況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003700號存證信函內容為:「敬啟者:緣勁秀有限公司應給付本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和解筆錄足憑(如附件),經查,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簽訂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案號……),而勁秀有限公司係屬該工程之承包商,為此,本人今依前開和解錄內容,函請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將應給付予勁秀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在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於函到10日內直接給付予本人,以維商誼而免訟累。敬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23頁),觀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為通知,僅表明其對於被告勁秀公司有70萬元之債權,請被告宜佳公司將應給付與被告勁秀公司之工程款在70萬元範圍內直接給付與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勁秀公司已經將其對於被告宜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7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之意思,被告宜佳公司抗辯其並未受通知關於被告勁秀公司將70萬元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等語,尚非無可採。綜上,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宜佳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一節,乃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