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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徐文峰即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新北市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訴訟代理人 呂昕昀

黃以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即徐文峰及李志宏為共同原告,嗣於修正為以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即徐文峰為原告,並撤回李志宏部分。又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為徐文峰獨資設立之事務所,故本件之原告應為徐文峰即徐文峰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64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即徐文峰371萬0398元,及其中52萬5,648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8萬4,75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契約雖採總包價法,徐文峰應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請求調整費用:

1、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一)至(三)款已約定:「履約期間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新招標之服務費用」,縱使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兩造既已另行約定,且徐文峰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時,無其所指之缺失情事,且系爭工程已經新北聯醫於107年6月14日驗收通過,徐文峰應得依約定請求,否則顯使此條款毫無意義。

2、新北聯醫自承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之採購案件,廠商依合約約定執行所有作業項目,並領取一定之契約價金(參新北聯醫民事陳述意見狀(二)第4頁),惟徐文峰依系爭契約為新北聯醫提供設計及服務,相關設計並由新北聯醫於105年12月2日核定在案(參原證2),則顯見彼時徐文峰所提供之設計、預算及工項已經確定,後續監造所應審查之項目亦應自斯時確定,然嗣後新北聯醫於106年6月3日發函指示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參原證3),須增刪工程項目,請徐文峰修改設計,足見系爭工程設計及項目已異動,工作範圍及內容始非明確,況新北聯醫陸陸續續提出增刪,總歷經達6次之變更設計,據此顯難謂本件得適用總包價法。

(二)魚菜共生工項係屬變更設計,其工法及材料已由新北聯醫審定,並由唐意公司施作,新北聯醫事後變更擺放方式而致材料須裁切,應為新北聯醫之責,不可歸責於徐文峰,不應扣減監造費用:

1、魚菜共生工項顯與園藝花圃有別,難謂魚菜共生工項為該項目之一環,此有證人李志宏之開庭證述可稽(參鈞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魚菜共生與園藝花圃是一樣的工程項目?」證人:「不一樣。」),新北聯醫所言係為牽強之詞。且空中花園區之園藝花圃項目於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核定前,依105年8月31日會議結果,將該項目刪除而不規劃(參原證1),後新北聯醫於106年6月3日在細部設計圖及預算均核定下,竟發函表示因政策變更而須「增作」魚菜共生工程(參原證3),益徵魚菜共生工項確屬於設計核准後變更且增加之項目至明。又縱使徐文峰彼時未提出追加設計費之請求,係為不影響工進,不得謂伊不請求。

2、魚菜共生工項係由唐意公司所施作,唐意公司於107年1月8日前已提出魚菜共生工項之分項施工計畫(內含魚菜共生工項之施工要領、步驟及說明等工法、施工圖及爆炸圖等圖說)、材料設備型錄送審資料等文件,送請徐文峰審查,徐文峰於107年1月11日審查唐意公司在107年1月8日提出之文件後請唐意公司修正並再重新提送(參原證36),魚菜共生工項之分項施工計畫、材料設備型錄送審資料等文件終由新北聯醫於107年1月24日核定唐意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提出之版本(參原證21、22),是魚菜共生工項之工法及材料已由徐文峰審定、新北聯醫同意核定。

3、新北聯醫稱唐意公司早於其核定分項施工計畫前已進場施工云云,惟新北聯醫於107年1月24日核定之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為第四版,先前已提出三次版本(其中外部框架施工圖均無問題,僅因設備資料要求增補,故予退件),而於107年1月12日工程協調會時,唐意公司希望魚菜樣式配法組裝(即魚菜共生外部框架組裝)能同時進行,新北聯醫並無反對,僅就過濾循環系統設備部分希望唐意公司提供內部構造組成,且三方會後亦同意除魚菜共生工項除資料部分修正、仿生設備外,其餘合格材料可以進場查驗,以利工進(參原證37),顯見新北聯醫已同意唐意公司可依前三版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內容先進行魚菜共生工項大部分材料進場查驗,亦同意魚菜共生工項之外部框架能組裝,故唐意公司檢送材料進場查驗,並可組裝外部框架;又因工程有預訂之進度,唐意公司為免進度落後,而於106年12月30日預先自行檢查材料,並於107年1月19日再次檢查相同材料,故不存在唐意公司未經同意而進場施工之說,新北聯醫似有誤解。

4、又,新北聯醫於於107年1月26日協調會議時始提出為使輪椅進出,而須調整魚菜共生工項擺放方式及尺寸(參原證

11、18),在此之前均無提及,故彼時施工廠商即唐意公司依新北聯醫決定續行施作,顯見魚菜共生工項尺寸、位置、動線亦係經新北聯醫確認及變更,況新北聯醫亦同意唐意公司得組裝魚菜共生工項之外框,縱有重新裁切或調整位置,亦乃新北聯醫所決之故,是新北聯醫所指缺失難由徐文峰所承擔;又觀新北聯醫所提被證17照片,無法看出拍攝日期,其所稱不符合規定之120公分係於被證16中之何處,無從證明確有缺失,顯屬混淆鈞院視聽之舉。

5、新北聯醫稱因其發現105年12月2日核定之設計方案不利於工程地點之護理之家評鑑,且設計不符醫療感控動線,故於106年6月3日發函要求徐文峰修改云云,惟在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招標、設計會議時,新北聯醫自始未提出護理之家評鑑及評鑑要求內容等事,現卻以此稱徐文峰於設計之初未提供完整之法規專業資訊與完善之設計建議方案,顯然是非不分;況徐文峰所設計之圖說均由新北聯醫核定,彼時新北聯醫並無提出前述之需求或意見,卻於105年12月2日核定後陸續修改,甚至邊施工邊變更設計,在在可見恐係新北聯醫下之工務室與護理之家未協調好,新北聯醫內部本應自行確認自身需求,而非令徐文峰應為其發現,甚至有預先知悉之能力,新北聯醫不能以內部溝通不良、資訊不對等之責任歸咎於徐文峰,此等不分青紅皂白,一味把責任推給徐文峰之舉,其心可議,亦令人見識公家機關之行事。

(三)系爭工程多次變更設計,徐文峰均得修改設計圖、預算等文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約定請求追加設計費用207,882元:

1、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約定:「履約期間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三)修改招標文件重新招標之服務費用」。

2、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預算等文件經新北聯醫105年12月2日同意核定後因政策變更、協調會議決議、重新招標等情事須變更,實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約定情形,當應調整設計費用,設計費調整特分成三個部分計算追加金額:

(1)新北聯醫於105年12月2日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圖及預算至系爭工程由錡威公司得標部分:查新北聯醫於105年12月2日同意核定之預算金額為7,918,940元(參原證2第33頁),後新北聯醫因政策變更而欲變更需求,除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外,須修改項目且增作魚菜共生工程項目(參原證3),徐文峰遂於修改設計圖說及預算後提交新北聯醫,經新北聯醫於106年7月12日同意核定後招標,而錡威公司得標時之預算金額為5,472,344元(參原證5第29頁、原證6),觀新北聯醫105年12月2日同意核定之預算金額與錡威公司得標時之預算金額,二者間增加項目之金額為1,732,837元(參附表1、原證5)。

(2)錡威公司得標至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並由唐意公司得標部分:錡威公司得標後,新北聯醫於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增減工程項目,亦發函表示須增列新設扶手(參原證7),徐文峰均依新北聯醫指示修改設計圖說及預算,後錡威公司遲未施作,新北聯醫發函解除與錡威公司間之契約(參原證8),另再辦理招標,徐文峰依新北聯醫要求修改設計圖,設計圖亦經新北聯醫核定(參原證9),遂相關重新招標文件皆由徐文峰修改後提送,終由唐意公司得標,觀錡威公司得標時之預算金額為5,472,344元(參原證5第29頁、原證6)與唐意公司得標時之預算金額為7,548,023元(參原證10第2頁),二者間差額為2,075,679元(計算式:7,548,023元-5,472,344元=2,075,679元)。

(3)唐意公司得標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部分:唐意公司得標並施作後,新北聯醫始於107年1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更新施作項目(參原證11),徐文峰亦依新北聯醫指示更新預算,終由唐意公司施作完畢,且於107年6月14日工程驗收合格(參原證12),觀唐意公司得標時之決標金額(即新北聯醫與唐意公司議價後之總發包金額)為6,600,000元(參原證10第2頁),唐意公司與新北聯醫間之工程契約金額為7,579,270元(參原證12第1頁),二者間增加項目之金額為1,200,696元(參原證12第2頁)。

3、新北聯醫稱105年12月2日核定之預算與106年7月12日核定之預算,後者預算係降低云云,惟經比對二者工程項目,以原證2之105年12月2日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可知,刪除項次二、三、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之全部工項,及刪除項次八之2、九之2至8等工項,並修改項次八之3、九之1內e與f工項,更增加諸多工項(參附表1、原證5內以螢光筆標示之項目),此些項目規劃均由徐文峰花費時間繪製,並提送新北聯醫至核定,增刪時亦須耗時變更繪圖,豈能以106年7月12日核定之預算比之前減少而認徐文峰無提供設計服務?新北聯醫未免得寸進尺。

4、新北聯醫稱系爭工程歷次預算、得標金額或結算金額皆未逾越徐文峰參與技術服務案招標時所得之工程預算云云,惟其僅以總金額觀之,卻無視歷次預算、得標金額內,亦有刪除或修改工項之金額,此等工項於原先編列時豈非無須費時設計?,新北聯醫所言實是不食人間煙火,倘加計刪除或修改項目之費用,歷次工程費差異更大,且歷次變更設計均非徐文峰之過,徐文峰以增加項目、相關金額之差異主張追加設計費,更是參照新北聯醫主張扣減監造費時以工程費金額為基礎計算,尚屬合理,並無重複計價。

5、綜上所述,以前述(一)1至3等三部分金額相加共計5,009,212元(計算式:1,732,837元+2,075,679元+1,200,696元=5,009,212元),作為追加設計費計算之基礎,佐以系爭契約中設計監造費用係佔工程費用8.3%之50%(按:設計監造費用佔工程費用8.3%亦由新北聯醫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自認),則徐文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約定,應得請求追加設計費用合計207,882元(計算式:5,009,212元×8.3%×50%=207,882.29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徐文峰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追加監造費用2,934,064元:

1、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履約期間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條第十三項第(一)款本文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派遣監造人員:(一)自本【各分標】工程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人員至少1人辦理監造事宜」。

2、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3日由錡威公司得標,應於106年9月22日開始履約(參原證8第1頁),惟因錡威公司之故,新北聯醫於106年11月8日發函與錡威公司解除契約(參原證8),並重新招標,後於106年12月13日由唐意公司得標,唐意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開工,於107年3月1日竣工,於107年6月14日工程驗收合格(參原證12第2頁),在此期間徐文峰均有提供監造服務(參原證14第1至3頁),惟之後新北聯醫卻以防火門、魚菜共生等工程項目,要求唐意公司改善、施作,徐文峰亦需就項目提供說明等監造服務並催促新北聯醫給付系爭契約之監造費用(參原證14第4頁),而設計監造勞務遲至108年6月25日方進行正驗。

3、錡威公司主張室內裝修許可證疑義、設計涉及專利品云云,惟徐文峰向新北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之簡易室內裝修流程圖(參原證17),該流程圖說明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於「符合規定」後可「當日核發」,徐文峰於106年8月3日將污物處理室/儲藏室及陽光室兩處送審,並於當日通過審查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施工許可證二紙(參原證26)並於106年9月15日將許可證二紙交付錡威公司,彼時錡威公司即可施作,縱使有許可證尚有疑義,但其他工程無須許可證亦可施作,次有李志宏之證述可稽(參鈞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又許可證疑義後於106年9月29日滅失,錡威公司已可照常施作,且錡威公司亦稱可於二個月完工(參原證32),但遲無動作,後更稱設計涉及專利品,惟錡威公司事後自行發函澄清為誤會(參原證38),續由新北聯醫與錡威公司解約,足見錡威公司自身顯已無意施工,卻頻頻以各種理由推託,然徐文峰仍於每周五舉行的工程協調會均派監造人員李志宏出席,已盡監造義務,倘無盡監造義務,何必派人出席?

4、又,新北聯醫稱唐意公司提送資料有誤,徐文峰逕送其核定云云,然觀被證34,公文所提資料僅係屬資料補充提通,並非資料有誤,且大多資料係為歷次會議時所要求陸續提出,並非系爭工程原先所要之資料,足見此些資料亦屬變更設計中之一環。

5、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通過後,徐文峰已盡到工程本體之監造責任,爾後新北聯醫如認工程本體有缺失或瑕疵,屬於承商保固問題,而非徐文峰對於工程監造不實,因此新北聯醫不可以此藉故拖延勞務驗收之進行。故自工程於107年6月14日驗收合格後,新北聯醫稱有防火門及魚菜共生效能不良等缺失云云,屬於唐意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而非徐文峰對於工程之監造有所不實,此有新北聯醫108年6月10日之函文可稽(參原證39),新北聯醫當不可據此藉故拖延勞務驗收之進行,況且唐意公司就魚菜共生工程安排多次教育訓練,已呈現相關成果,並回應新北聯醫不應將內部維護能力不足呈現效益而歸咎他人(參原證35),並就防火門進行修繕,致使徐文峰仍因防火門、魚菜共生工項持續進行監造義務(參原證40),何有理由不給付系爭契約之監造費用?

6、新北聯醫前稱其較晚進行勞務驗收,係因系爭工程瑕疵須釐清,勞務驗收時徐文峰均無出席云云,惟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4日驗收通過,但新北聯醫未依約儘速辦理勞務驗收,因勞務驗收遲遲不辦理,徐文峰遂向監察院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參原證41),新北聯醫方有行動,於108年6月19日才由新北聯醫告知定於同年月25日進行勞務初驗,該初驗結果竟於108年7月24日才發文,又新北聯醫後於108年8月5日告知於同年月9日進行勞務複驗,因同年月9日適逢颱風停班,而於同年月12日再通知16日進行勞務複驗,複驗結果亦竟於108年9月17日才發文(參原證42),均間隔一個月才公布,令人匪夷所思,且最終新北聯醫於徐文峰無出席勞務驗收下,仍可做成驗收紀錄並主張扣款,可見驗收無須徐文峰出席亦可完成,然新北聯醫卻推託許久,此等行政怠惰行為,一再侵害徐文峰權益。(七)據此可知,錡威公司自106年9月22日履約至106年11月8日遭新北聯醫解約止,計有已進行工期48日曆天,重新招標後唐意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開工至107年6月14日工程驗收合格止,計有已進行工期172日曆天,而自107年6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徐文峰依然持續不斷進行監造服務,至108年6月25日勞務驗收正驗日止,計有376日曆天。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招標時,徐文峰提出服務建議書,經其預估系爭工程之廠商施工工期為60日曆天(參原證13,按:服務建議書係附於系爭契約後,即屬契約之一部分,謹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工期期程之預估表),即監造日數為60日曆天,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為656,903元,設計費與監造費各佔50%,前新北聯醫給付設計費為328,451元(參被證2),故監造費應為328,452元(計算式:656,903元-328,451元=328,452元),每日曆天之監造費應為5,474元(計算式:328,452元/60日曆天=5,474.2)。

8、末依衛生福利部107年度就政府採購法疑義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釋疑彙編(參原證15),於因不可歸責於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應以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所列之日曆天為計算之基礎,據此徐文峰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列監造人力及費用係以60日曆天為計算基礎,而徐文峰於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天數共有596日曆天(計算式:48+172+376=596),扣除徐文峰預估之60日曆天,合計有536日曆天為增加之監造服務天數(計算式:596-60=536)。

9、是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以536日曆天,佐以每日監造費5,474元計算,即為2,934,064元(計算式:536*5,474元=2,934,064元),徐文峰應得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二)款「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之約定請求新北聯醫給付。

(五)徐文峰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第2目及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請求追加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240,000元:

1、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第2目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四)2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或許可,依法規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2、觀被證9之邀標書,可知系爭工程原先規劃有天花板更新等項目,已涉及室內裝修規定,故徐文峰之服務建議書、新北聯醫於105年12月2日核定之設計及預算均有規劃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且新北工務局於106年8月3日亦確實核發簡易室內裝修許可證二紙,徐文峰既依系爭契約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當日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無誤,且依申請流程於當日核發許可證二紙(參原證17),徐文峰應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第2目及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請求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240,000元應屬合理。

3、退步言之,新北聯醫前已承認許可證須由建築師送工務局進行圖說審核,經審查合格後工務局核發許可證方得施工(參新北聯醫民事陳述意見狀(二)第3頁),可見須有建築師之行為,後續廠商竣工後才能申請合格證明,然徐文峰彼時實已依系爭工程之規劃向新北工務局申請許可證,亦確實經新北工務局核發二紙,足證徐文峰當得請求一半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即120,000元。

(六)另,新北聯醫於開庭時希望徐文峰提出與李志宏間僱傭關係之證明云云,惟徐文峰於提供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前,已將監造人員資料等相關文件正式提報予新北聯醫,並經新北聯醫同意核定,故徐文峰實無提出之必要,新北聯醫所求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暨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1日簽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五樓護理之家消防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以下簡稱本案契約書),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定為65萬6,903元(參被證1)。

2、被告已給付原告契約50%價金32萬8,451元,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收訖(參被證2)。

3、被告方之板橋院區五樓護理之家消防改善工程案於107年6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參被證3),然就原告負責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查有設計疏失及監造未確實等疑慮,被告以107年12月13日、12月19日、108年3月6日、5月27日請原告以函文說明防火門安裝門隙過大、魚菜共生系統設計不良及未於施工前審定施工廠商施工工法及材料等疑義,並請原告出席108年5月29日協調會議,惟原告未派員出席(參被證4)。

4、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函知本技術服務案之驗收定於同年月25日進行,請原告派員參加,以便當場釐清上開設計不良及監造不確實之疑慮(參被證5),惟原告並未派員出席。被告嗣於同年7月23日函知原告書面驗收結果(參被證6),並再次請原告就魚菜共生系統尺寸影響逃生動線是否涉及監造不實等問題說明,以進行複驗,惟被告未說明。

5、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複驗,原告仍未派員出席;被告嗣於108年9月17日函知原告複驗結果,並通知扣除監造不確實之費用1萬3,335元後,原告得請款契約價金31萬5,117元(參被證7),惟原告迄今未請領費用。

(二)本案(係爭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價金給付採總包價法,被告106年6月3日要求原告修正設計之內容(參被證20)未超出原邀標書範圍(參被證9),且該修正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追加設計費用:

1、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第4條規定略以:本案以總包價法方式,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包價法之服務費用。而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之採購案,廠商依合約約定執行所有作業項目,並領取一定之契約價金。

2、被告辦理本技術服務案招標時,有公告邀標書(參被證9),邀標書載明護理之家設計概念為「應考量無障礙環境之建置」,建築需求為「應符合建築、室內裝修、消防及護理機構設置等相關規定」,建築空間包含空中花園區「新坐輪椅使用者可及、可操作之園藝花圃」,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及建築公共安全等規定」。原告投標時已應知悉邀標書內容,知悉本案設計須符合消防、護理機構設置規範,且須設計新作輪椅使用者可及、可操作之園藝花圃。

3、按本案契約書(同參被證1)第5條第7款規定:履約期間遇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亦即本案契約生效後,僅有符合該條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情形,乙方始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調整契約價金。

4、原告105年10月11日所提設計版本(即被告105年12月2日核定版本,參被證22)之工程經費為791萬8,940元,經被告於核定後發現原告設計之消防工程方案,就當時之消防法規與政策,恐不利於案內工程地點之護理之家評鑑,且隔離式與如意居之設計不符醫療感控動線,故於106年6月3日發文要求原告修改,此等修改理由係因原告於設計之初未提供完整之法規專業資訊與完善之設計建議方案所致(參被證20),可歸責原告,另被告考量設計需進行修正,復以需節省公帑及提供住民友善活動空間,「取消」原告原設計之暗架、造型天花板與部分家具工程,增作魚菜共生系統作為景觀規劃(此處雖使用增作一詞,惟事實上被告辦理技服案招標時即有規劃整修空中花園區【同參被證9】,惟原告105年10月設計版本預算不足容納,故未納入,後續因取消非必要之工程,尚有剩餘預算,故請原告依原招標方案提出景觀規劃)。

5、承上,被告於106年6月3日(參被證20)要求原告提出魚菜共生設計,雖未使用園藝花圃一詞,惟一般園藝一詞即涵蓋庭園、造景、園藝、盆栽、水池、綠化、花卉樹木等,被告需求之魚菜共生為簡單之魚池及植物種植區,而邀標書為契約之一環,魚菜共生系統未逾越契約範圍;且即使原告認知與上開常理不同,誤認魚菜共生超過邀標書範圍,仍應於被告函請原告修正設計時,即時提出討論以釐清雙方觀念,惟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提出修正之細部圖說時,及106年7月19日提出修正之招標文件時,均未主張魚菜共生超出邀標書範圍(參被證21、22)。

(三)被告與工程案原得標廠商錡威公司解約前後至106年12月重新發包工程案期間,要求原告修改設計及重行提送招標文件之主要原因為原告申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遭撤銷(參被證11),此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追加設計費用:

1、被告辦理本技術服務案招標時,公告之邀標書(參被證9)載明護理之家建築需求為「應符合建築、室內裝修、消防及護理機構設置等相關規定」。而本案工程原告採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設計及施工方式,原告於106年8月向工務局申請室裝圖說審查,雖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A1函表示因原告提送之書圖資料不符規定,經通知原告繳回許可證,原告置之不理,爰撤銷施工許可證(參被證11)。原工程得標廠商(錡威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工程協調會提出因原告申請之室內裝修許可可能遭工務局撤銷,要求釋疑並提出停工申請,而原告為使工程於符合法令下進行,於該協調會中請原告釐清消防、室裝等法規,且應書面明確提出可行方案,致本案因必須重新提出設計方案後始能施工,致工期延宕(參被證30)。原工程得標廠商(錡威公司)工期延宕固然仍存有該廠商自身其他問題,然原告未能完成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亦屬原工程案延宕導致解約之重要因素。查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仍存在室裝施工許可證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之問題,顯然難以第1次招標設計及招標文件重新招標,故被告要求原告重行提送設計及招標文件。

2、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第5條第7款規定得調整服務費用之前提為「不可歸責於乙方」及經甲方審查同意,是以原告申請之室內裝修許可遭工務局以不符規定為由撤銷,致衍生後續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契約無法增加設計費用。

(四)被告雖同意核定原告提送之魚菜共生工法及材料審查結果,惟查核定前,原告已同意工程廠商(唐意公司)進場施作,顯未落實監造,復以被告實地勘查發現原告設計之魚菜共生框架過大,阻礙逃生動線,且不利輪椅進出及迴轉,設計有疏失,故要求辦理設計變更,此可歸責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設計費用:

1、被告工程案之設計及監造作業委外辦理係因該等作業涉及專業性,非被告機關現職人員所得執行,須委託外部具有一定專業程度之人員/廠商執行,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法規,辦理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招標,並公告邀標書等招標文件,參與投標者應具有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等專業技術,並就其專業性負責。

2、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明確規範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其中第10條規定略以:乙方(即原告)於履約期間,應對於其履約標的規劃設計監造之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乙方不得因甲方(即被告)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本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惟甲方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第9條規定略以: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政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規定(參被證14)辦理。乙方所完成之工作經甲方認可部分,乙方仍負有一切規劃、設計及安全之責任,並應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中之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另工程契約圖說A1-11、A1-12、A1-13「魚菜共生系統特別招標說明」第2至4點,施工廠商施工前應就工法繪製施工圖、爆炸分解圖與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核定後才能施作,且施工前應就材料與設備先行送審(參被證15)。另查工程案契約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被證38),「工程材料資料送審」由監造(即原告)負責「審查」,業主(即被告)負責核定,且核定對象為監造(即原告)陳報之審查結果。

3、工程施工廠商唐意公司107年1月18日提報修正之分項施工計畫(含施工圖),原告107年1月19日建字第0000000A4號函報本院表示其審查合格,本院107年1月24日新北醫工字第1073291073號函同意核定原告之審查結果,並向施工廠商及原告重申應恪遵契約規定管控施工品質(原告原證22可佐證)。被告履約管理單位107年1月25日至現場查看發現施工廠商唐意公司業依契約圖說完成魚菜共生系統之鋼架施作及安裝,惟該鋼架無論依原設計圖說擺設,抑或更改擺設方式,均因原告設計之尺寸過大,導致逃生動線寬度過窄,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避難設施之120公分規定(參被證16),且不利輪椅進出迴轉,復以當時現勘,工程廠商尚未施作圖說上之木製棧道(參被證15),惟因現場既有遮雨棚之支撐座係屬水泥固定無法移動,如加上木製棧道,鋼架明顯無法依圖說擺放(參被證17);因原告設計未考量法令規定及業主(即被告)需求,被告不得不要求原告重新設計。更何況經查原告履約資料(參被證18)及廠商施工日誌(參被證19),廠商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9日、1月22日間即進場施作及安裝(早於本院核定日107年1月24日),而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起即知悉施工廠商進場施作鋼架,且辦理不符程序規定之查驗,原告所為不符工程契約圖說A1-11、A1-12、A1-13「魚菜共生系統特別招標說明」之規定(參被證15),顯未落實契約監造責任,因此被告履約管理單位現場察看發現鋼架尺寸過大,影響逃生動線且輪椅無法迴轉,進而提出改變鋼架尺寸及擺放方式等設計變更建議,明顯可歸責原告設計不良及監造不確實,是以依契約規定及被告函文,原告對渠設計及監造情形仍應負責,不因被告之核定而免除責任。另因工程廠商係依設計圖說定製鋼架,被告因依變更設計之內容重新裁切鋼架施作,增加約8萬225元之工程費,實屬原告未確實依契約權責審查工程廠商送審資料及未核實監造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設計費,且針對渠設計疏失致工程費增加,被告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容後敘述)。原告卻主張材料資料經被告審定,渠無責任,實屬倒因為果,失去被告委託專業廠商辦理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原意,且不符契約之設計監造廠商責任條款規定。

(五)原告請求追加設計費用20萬7,882元之計算公式顯不合理,並與政府採購法規、工程法規、工程慣例相悖:

1、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第1條載明本工程總預算(含工程經費、保險、空汙費、機關管理費、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金額為857萬5,845元;查該金額包含工程相關經費預算791萬8,924元,技術服務案服務費用預算65萬6,903元。而該技術服務費用係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參被證25)第四類之服務費用比例上限規定(建造費用500萬元以下者9.4%、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8.3%),以工程案預算725萬1,846元(含直接工程費、勞安費、品管費及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含保險費、空汙費、機關管理費,參被證26)計算,將技術服務費依上限編列為65萬6,903元(500萬*9.4%=47萬元、225萬1,846元*8.3% =18萬6,903元);另考量案內消防改善工程尚屬單純,被告於技術服務案招標時已公告採總包價法,原告於投標之際、與被告簽訂契約之際,均清楚知悉費用採總包價法,原告依契約執行設計監造服務,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為65萬6,903元,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費用,不得逾越契約規定或總包價法之精神;原告計算其前後修正設計之預算費用更動而調整服務費用,顯不可採。

2、原告所提附表1主張被告105年12月2日核定之工程預算與106年7月12日核定之工程預算兩者間,增加173萬2,837元;惟原告105年10月11日所提版本(即被告105年12月2日核定版本,參被證22)之工程經費為791萬8,940元,經被告於核定後發現原告設計之消防工程方案,就當時之消防法規與政策,恐不利於案內工程地點之護理之家評鑑,且隔離式與如意居之設計不符醫療感控動線,故於106年6月3日發文要求原告修改,此等修改理由係因原告於設計之初未提供完整之法規專業資訊與完善之設計建議方案所致(參被證20),可歸責原告,且被告106年6月3日發文請原告修正設計案後,原告106年6月20日重新提送設計圖時,未要求增加設計費用(參被證21),且事實上,因被告取消部分工程,原告依本院函文重新提出之工程經費係「降低」244萬6,596元(由791萬8,940元降為547萬2,344元,參被證22),並未增加。

3、原告主張施工廠商原為錡威公司,因重新招標轉換為唐意公司後,渠設計之工程費用增加207萬5,679元,惟該期間變更設計係因原告申請之室內裝修許可遭工務局以原告「提送之書圖資料不符規定」為由而撤銷,明顯可歸責於原告;而唐意公司得標至完工後,實際工程費用雖較原設計增加120萬696元,惟查此工程費用增加亦係因原告設計不周全,經唐意公司或被告於施工中發現不符實地現況或實際需求,而需辦理設計變更,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

4、綜合以上3點,原告雖主張設計經被告核定後曾提出3次設計變更方案,惟實際上該等變更並非不可歸責原告,故未構成總包價法下設計費用應追加給付之要件(契約第5條第7款,參被證1),原告主張無理由。

5、另原告105年10月11日設計提出之工程經費為791萬8,940元,相較被告辦理技術服務案招標時所載明之工程預算(857萬5,845元-65萬6,903元=791萬8,924元),高出16元,惟契約未規定原告得據此增加服務費用,原告仍應依本案契約(參被證1)第4條及第6條(附件)請領費用;更何況後續不論是被告辦理第1次工程招標之預算(547萬2,344元)、第1次得標廠商錡威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金額457萬9,400元(參被證27)、工程重新招標之預算754萬8,023元、工程重新招標之得標廠商唐意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金額660萬元、唐意公司完成工程履約之結算金額726萬2,323元(參被證28),皆未逾越原告參與技術服務案招標時所得知之工程預算。另本案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金額,被告原本即以「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參被證25)第四類之服務費用比例最高上限計算編列,因此即使改採實務上可能較利於技術服務廠商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以實際建造費用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被告均難以追加給付設計費用。

6、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確因前述修改設計而得請求追加設計費用,應以符合法規及契約第5條調整契約價金要件之工項工程費用為計算基礎,不得以各次設計之工程總價差額累加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須給付與原告無關或不符調整要件之費用。

7、綜上所述,不論依契約規定、總包價法之精神或原告實際提供之設計及編列之工程預算觀之,案內歷次設計修正皆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所提之計算公式(含原證附表1及追加設計費20萬7,882元等部分)顯不合理,重複計價,與工程法規、工程慣例相悖;被告依契約規定,得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65萬6,903元,其中設計費32萬8,451元,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收訖(參被證2),復以歷次設計修正理由可歸責原告,被告無法再給付被告額外設計費用。

(六)原告對於政府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案之監造概念及費用計算方式等有明顯誤解,導致渠主張之監造日數計算方式前所未聞,亦無實據,且逾越契約及政府採購相關法規規定:

1、原告爰引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第5條第7款第2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並主張渠監造服務日數為596天,扣除渠服務建議書之工期期程預估表監造日數60天,餘536天為增加之監造天數,而本案設計監造費總計為65萬6,903元,設計及監造費各佔50%,每日曆天監造費為5,474元,計算增加536日曆天之監造費為293萬4,064元等云云。然查本案設計監造費用計算既採「總包價法」,僅發生契約第5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才得調整契約費用(參被證1),惟本案事實上並「未發生」原告於不可歸責之情形下執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2、按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前,大多會先行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該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辦理緣由及目的係因工程具有複雜性與高度專業性,機關需透過招標方式,擇定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廠商,並與該廠商以簽訂契約方式,責由廠商依契約及法規提供設計及監造等專業技術服務。而有關係爭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費用,被告前已敘明係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參被證25)第四類之服務費用最高比例上限編列;另查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第4條略以:履約標的涉及監造,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包價法。第9、10、12條及第3條(附件)等處,明確規範原告應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包含設計完成後之「各項工程案招標作業、招標文件釋疑變更或補充、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替代方案之建議及審查」,監造則包含「工程監造作業、擬訂監造計畫、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工程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履約情形、辦理工程廠商各項計畫及工期展延或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工程承攬廠商放樣及施工基準測量等各項測量之校驗、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審查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簽核廠商施工日誌、編報監造報表、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通知工程承攬廠商限期改善、保存各項品管文件紀錄及建檔備查、解釋乙方(即原告)設計或規定之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本工程契約書規定乙方應辦事項、依相關法令訂定驗收標準並協助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事宜、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技術服務…」等。第5條第8款規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9條規定略以: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乙方應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政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規定(參被證14)辦理。乙方所完成之工作經甲方認可部分,乙方仍負有一切規劃、設計及安全之責任,並應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中之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

3、工程契約中所載之工程案工期,實務及本案均係由設計廠商(指原告)依渠設計內容提出工期建議,與業主(指被告)討論後定案,並由設計廠商製作工程案招標文件,該文件含工程契約書,契約並載明工期日數;爰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第5條第7款第2目所指之「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係指工程案招標時公告之工期,非技服案投標廠商參與招標時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建議工期,原告主張渠原監造日數僅有渠服務建議書所載之60日,顯不足採。

4、另實地監造期間為工程契約之工期期間,原告應實際監造並填寫監造日報紀錄;而案內工程歷經2次發包,相關招標文件(含工程案契約、圖說、工程預算)均由原告擬訂,其中第1次發包由錡威公司得標,工程契約工期為90日曆天(參被證29),而依工程契約,錡威公司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進場施作),惟該公司106年9月22日工程協調會議(原告亦有參與,參被證30)指出因工務局將撤銷裝修施工許可證,如進場恐有違法,後續106年10月30日會勘中指出原告所設計之招標圖面疑似採用專利品,要求釋疑(參被證31),故未依預定進度表進場施作,此等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每周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被告請原告事務所指派建築師即原告本人出席,惟建築師未出席,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07年4月9日發函告知原告依契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原告並於107年4月16日繳納(參被證32)。以上顯見錡威公司延宕工期及解約等事,與原告未善盡監造義務有關,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更何況原告提供之履約資料中,並「無」現場監造錡威公司施工之資料,原告卻於聲明狀主張該爭議期間之48天監造費,顯不合理,且無法規依據。

5、案內工程第2次發包,由唐意公司得標,工程契約所載工期為75日(參被證33),唐意公司依被告通知及契約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開工,107年3月1日竣工,實際工期為71天,短於契約所載工期,而該期間原告派員到場監造之服務費用業包含於技術服務案之契約金額中(總包價法,服務費用65萬6,903元,其中監造費用占50%),被告依契約及相關法規,無法額外給付費用。另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第9、10、12條及第3條(附件)等處明確規範原告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工程廠商履約情形、辦理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審查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並協助被告辦理驗收事宜、執行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技術服務,惟唐意公司提報予原告審查之竣工資料有誤,原告卻未發現,逕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7年3月27日、4月19日、4月20日、5月1日函請原告(部分為正本通知,部分為副知)依契約進行審查及修正,俾利辦理驗收(參被證34),嗣後被告收到正確資料後,才能於107年5月15日進行工程案正式驗收,107年6月14日辦理複驗,該工程驗收作業延宕導因於原告未依契約核實審查施工廠商提報之竣工圖說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竣工資料是正確,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驗收延宕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卻主張期間歷經172日曆天,要求被告按天數給付監造費,逾越契約規定,顯不足採。

6、另按本案契約書(參被證1)契約第6條(附件)規定略以: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通過結算並取得必要許可及執照後,乙方(即原告)得申請甲方(即被告)支付剩餘50%之監造服務費用。第12條規定略以: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是以依契約規定,被告給付監造費予原告之付款要件有二,須「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通過結算」,且「技術服務案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驗收合格」。查案內工程107年6月14日驗收合格,107年8月21日完成結算作業,而原告雖曾於107年6月28日申請監造費用,惟因工程案尚未完成結算作業,不符合付款要件,被告以107年7月4日新北醫工字第1073297955號函核退相關請款資料(參被證35)。另被告於辦理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驗收前置作業及審查原告履約情形期間,發現魚菜共生系統效能不良及防火門安裝瑕疵等問題,認就「原告設計之魚菜共生是否有設計疏失?是否核實辦理魚菜共生監造作業?」、「施工廠商安裝之防火門未完全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原告是否有監造疏失?」等事項應予釐清,故後續與施工廠商及原告溝通瑕疵補救方式,並試圖釐清原告契約責任,請原告本設計監造單位之權責說明,惟被告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到院說明未獲回應,爰以107年12月19日新北醫工字第1073305387號函及108年3月6日新北醫工字第1083472582號函請原告說明(參被證36),惟迄108年5月仍未取得共識,被告為避免爭議持續延宕,技術服務案無法結案,於108年5月27日函請原告參加108年5月29日採購爭議討論會議,惟原告未出席,本院逕行開會,決議再次函請原告就履約問題說明,並通知驗收時間,惟原告仍未配合釐清(參被證37);另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辦理技術服務案驗收,並函知原告派員說明,以釐清魚菜共生系統設計不良等疑義,惟原告仍未出席;嗣後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函請廠商就驗收結果說明,原告於108年8月2日僅函覆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仍未提出說明;而被告函請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參加複驗,原告亦未出席,被告逕行依契約規定辦理複驗作業,決議扣除監造費用1萬3,335元,通知原告請款剩餘之監造費用,本技術服務案驗收作業之延宕,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更何況依本案契約書第9、10、12條及第3條(附件)等規定,原告提供設計監造服務,包含解釋乙方(即原告)設計或規定之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被告就魚菜共生及防火門施工等有疑慮部分,請原告說明相關及出席相關會議,惟原告未出面協調或討論,係被告自行與施工廠商唐意公司協調,施工廠商願意改正,並以增加阻煙條之方式改善防火門問題,此遑論原告有何監造服務,原告卻逕行將107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25日之程序進行及爭議釐清期間列為提供監造期間,要求被告給付至108年6月25日技術服務案驗收日止之監造費用,顯示原告無意解決問題,亦獅子大開口索取無實際作為之監造費用,實已逾越契約規定,且如被告依原告所求給付該等費用,被告人員恐涉圖利原告之嫌。

7、綜上所述,案內工程重新發包唐意公司得標後,原告提供之服務未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另案內工程案第1次發包時,原告曾有出席協調會等作為,惟事實上得標廠商錡威公司未施工即解約,原告未實地監造,復以被告與錡威公司解約一事並非不可歸責原告,原告卻將採購法規、契約及總包價法等規定拋諸腦後,以無契約及法律依據之公式計算及請求監造費,實不可採。

(七)本案契約價金原本即包含原告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服務費用,且原告雖曾申請取得室裝「施工許可證」,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現原告提送之書圖資料不符規定而撤銷許可證,後續被告之工程改以無涉室裝許可之方式進行,被告無法給付原告任何室內裝修費用:

1、政府工程採購案之室內裝修申請流程及實務作法為:施工前由設計廠商(建築師)送工務局進行圖說審核,經該局審查符合者,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函)後方得施工。竣工後由「施工廠商」申請竣工查驗等,合格後工務局核發證明,該處相關規費核實支給。

2、原告106年8月向工務局申請室裝圖說審查,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該等費用已包含於本案契約之總包價法價金中(此可以原告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所提價格分析做為參考佐證,參被證23),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6年9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A1函表示原告提送之書圖資料不符規定,經通知原告繳回許可證,原告置之不理,爰撤銷許可證(參被證11);另原告就許可證遭撤銷之原因未清楚說明,僅避重就輕主張工務局曾核發許可證,試圖卸責,惟查原告依本案契約及法規提供設計及監造等專業技術服務,就本案工程「依法令是否需申請裝修許可?申請之要件為何?應提送之文件為何?」等事項,本即為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之專業及必須遵守之事項,原告應就業主需求面與法規面綜合考量,確實依法辦理相關服務。惟經被告瞭解,因原告申請許可證時,故意提送與實際裝修範圍不符之圖書資料,使工務局陷於錯誤,誤認原告申請符合規定而核發許可證,而該局事後發現原告提送資料不符規定,故予以撤銷。而該撤銷進而導致被告之工程須辦理設計變更作業,改以無涉室內裝修申請之方式進行。

3、另本案第1次工程發包預算總表之間接工程費用有編列簡易室裝申請作業費(含竣工申請費用),惟此費用為給予「施工廠商」竣工後之申請竣工查驗及室裝合格證之費用,非給予設計建築師之施工許可證申請費用;且事實上案內工程標案歷經2次發包,第1次工程發包後,因得標廠商錡威公司要求釋疑並提出停工申請,及原告未依契約善盡監造義務,被告因工程遲遲無法進行,而與錡威公司解約,實際尚未進入施工廠商申請室裝合格證明之階段;而工程重新發包時,因原告無法取得施工許可證,由原告修正設計及工程預算,並未編列室內裝修申請費用(參被證24),爰無論是工程第1次發包,或後續重新發包,2家工程施工廠商實際上未進行任何申請作業,原告亦未進行任何協助申請作業,遑論由原告申請追加相關費用。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追加渠105年10月11日設計(即被告105年12月2日核定版本)所編列之室裝申請作業費24萬元,於法無據,且原告將法規、契約等拋諸腦後,漠視該等經費係工程案預算經費,漠視該項申請作業實際上未執行,且如實際上有辦理相關作業,亦係施工廠商得申請之費用,非技術服務案廠商(即原告)得申請之費用,更何況原告申請之施工許可證因可歸責其原因而遭工務局撤銷,無論第1次發包或重新發包之施工廠商,均未進行室裝合格證申請作業。另原告參與本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招標作業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服務費用為65萬6,903元,檢視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列費用分析,渠自行將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作業4萬3,625元納入設計費範圍,將協助辦理室內裝修核可作業4萬3,625元納入監造費範圍,可證原告不得額外申請室裝相關費用,更何況其許可證遭撤銷。被告就撤銷一事,未予扣除費用或追究契約責任,係希冀於符合法規及總包價法精神下,依裁量權寬容處理,惟原告推翻渠服務建議書之費用分析,主張追加未發生之室裝申請費,已喪失專業與企業誠信,實不可採。

(八)被告主張扣除原告監造不確實之費用1萬3,335元,並以原告該債務抵銷契約價金給付債務,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契約價金31萬5,117元;另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參被證7)及109年3月13日(被證39)函請原告請領31萬5,117元,惟原告置之不理:

1、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次按本案契約(參被證1)第14條第8款規定略以: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原告)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擅,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乙方(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本案契約中之魚菜共生設計圖說載明廠商施工前工法及材料送監造審定後始得施作,施工廠商107年1月18日提報分項施工計畫(含施工圖),原告107年1月19日函報被告表示其審查合格,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函同意核定原告之審查結果,並向施工廠商及原告重申應恪遵契約規定管控施工品質(原告提出之原證22可證)。依上開契約規定及被告函文內文,原告對審查結果仍應負責,不因被告之審查而免除責任,惟被告履約管理單位107年1月25日至現場查看,發現施工廠商現場施作擺放之魚菜共生鋼架尺寸過大,影響逃生動線及輪椅迴轉及進出,需重新裁切鋼架並改變原定放置方式才能容納;而因施工廠商係依圖說定製鋼架,重新裁切施作須增加工程費用,更何況原告未依圖說規定核實審查廠商工法及材料,並於106年12月30日即先行同意施工廠商逕依設計圖說訂製鋼架及進場施作,亦未核實監督現場施作情形,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致施工廠商按圖施作魚菜共生裝置至現場擺放,動線狹窄,為顧及法規,使護理之家居民有足夠寬敞之動線供輪椅進出及合法安全之逃生動線,被告不得不提出調整尺寸及擺設方式之建議,是以重新裁切施作魚菜共生系統鋼架導致前後工程費用增加約8萬225元部分,原告具屬設計及監造疏失,使被告受有損害,可歸責原告,惟魚菜共生變更設計前後之細部價目表未明確標示裁切費用,被告認如將前後增加之8萬225元均由原告賠償,約佔監造費1/4,不利原告且計算方式需再釐清,故就監造疏失部分,僅扣除監造費用1萬3,335元(詳後敘)。

2、本案契約價金依總包價法議定為65萬6,903元,設計、監造服務費各佔50%,被告已給付原告設計費32萬8,451元(參被證2),剩餘監造費部分,被告針對原告未確實審查施工廠商圖面而安裝框架,致影響逃生動線後裁切鋼架並重新製作增加之鋼架監造費用,惟查本案技術監造服務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總額給付,故未訂定各工項細項之設計或監造單價,被告爰以比例計算監造不確實之責任,計算方式合理且甚為寬容:依原告所提交之契約第1次變更詳細價目表(參被證8),生態水培蔬果種植區及灌溉土耕蔬果種植區之不鏽鋼結構及木框體木壓條費用合計16萬8,315元【計算式:83,068+8,303+69,952+6,992=168,315】,循環過濾系統之仿生系統設備及管路工程、管路包覆木地板費用合計為15萬3,020元【計算式:131,160+21,860=153,020】,原契約中受重新施作影響之結構與管路項目工程費用為32萬1,335元【計算式:168,315+153,020=321,335】。又本案總工程費用為791萬8,942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價金為65萬6,903元(監造費用佔50%),故設計監造費用佔工程費用之比例為8.3%【計算式:656,903/7,918,942=8.3%】,依此比例由上開受重新施作影響項目之工程費用推算,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賠償監造費用1萬3,335元【計算式:

321,335x8.3%x50%=13,335】。另有關原告未核實進行防火門施工監造一節,因施工廠商願意改正,被告未額外增加工程費;有關原告設計方案不夠周全及不實申請許可證致遭撤銷等而辦理之歷次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作業,被告原應追究原告契約責任,惟因此等情形主要係使被告因採購標辦理期程延長而花費更多人力成本,費用難計算,復考量契約採總包價法,被告為求和諧及避免爭議,於具有裁量權下,採取寬容態度,未扣罰其他契約價金或請求賠償。

3、依本案契約書第12條,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需原告完成履約事項,且由被告辦理驗收後,原告再據以請款。除被告已給付契約設計費用32萬8,451元外,其餘款項因原告具有上述履約瑕疵,被告須釐清原告缺失情形及責任後始得驗收付款,但歷經多次公文往返,原告皆未能妥適說明釐清,被告僅能就現有資料於108年6月25日及8月16日辦理書面驗收及複驗,並於108年9月17日及109年3月13日兩度通知原告向被告請領剩餘之契約價金(同參被證7、參被證39),故被告就契約價金皆已給付或提出,應不負遲延責任,且依民法第334條及本案契約書第14條第8項之規定,原告監造不確實,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應負擔所有額外增加之費用,被告以受該缺失影響之工程費用比例計算應扣除監造費1萬3,335元,自有憑據,被告主張以原告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被告之契約價金給付債務,抵銷並扣除已清償之價金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契約價金31萬5,117元【計算式:656,903-328,451-13,335=315,117】。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給付服務費用一事,於原告提告前即多次請原告前來進行協商或請原告提出說明,以釐清爭議,惟原告不理睬,逕行起訴請求契約價金及主張設計、監造費用應增加給付,復以原告所執理由為無理由,悖離法規及契約規定,懇請鈞院明察,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1日簽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五樓護理之家消防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約定為65萬6,903元。

(二)被告已於106年8月28日給付原告簽約頭期款328,451元。

(三)被告已於107年6月14日對系爭護理之家消防改善工程驗收合格。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監造費用328,452元部分:

(一)依據兩造簽定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指原告,以下同)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指被告,以下同)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未勾選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_(由甲方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註: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並未勾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兩造約定倘若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告遭受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任。

(二)其次,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投標須知」第七點「後續擴充」規定:「(一)本案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預計擴充之項目為原有或新增項目;且該擴充之期間為結案前、金額為標餘款額度。(二)本採購案所有後續擴充項目皆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議價。

(三)本採購案之後續擴充項目:1、倘屬新增項目者,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議價。2、倘屬原契約既有項目者,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因後續擴充致原契約所列項目之數量有所增加者,其單價不予調整,倘原契約列有數量增加時之價金調整規定者,亦不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知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工程於被告保留有後續擴充新增項目之權利,即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案前,於標餘款額度內,得新增項目。從而,被告自得於系爭工程之露臺區內,新增「魚菜共生」工項。故系爭工程新增之「魚菜共生」工項,經被告通知增加並經原告修正圖面及預算後,亦屬原告應履約之範圍一節,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之「魚菜共生」設計圖說載明廠商施工前工法及材料送監造審定後始得施作,惟查無原告有進行相關審定之資料。而施工廠商依設計圖說定製鋼架,至現場施作時,因尺寸過大,影響逃生動線及使輪椅無法迴轉,需重新裁切鋼架調整尺寸及相關管路,並調整擺放方式重新施作,當屬於原告監造不確實所造成之損害。原契約中受重新施作影響之結構與管路項目工程費用為321,335元,依比例推算,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賠償因此項設計監造不當所致之監造費用13,335元,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契約價金315,117元(328,451-13,335)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未領取之監造費用金額為328,452元,並不爭執,惟被告認為應再扣除魚菜共生監造不確實造成之損害13,335元。

(四)又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發包圖,有關魚菜共生系統特別招標說明第2、3、4點:「2.施工前應就工法繪製施工圖及爆炸分解圖,送審核定後才能施作,以減少爭議。3.施作應撰寫魚菜共生分項施工計畫審定後才能施作。4.施工前應就材料與設備先行送審。」,圖面上並註明:「施工專業廠商需依據實際模組繪製施工圖送審」(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與108年5月29日系爭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第3項「魚菜共生是否屬工程範圍及廠商設計費用應否增加一節:「(1)辦理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招標作業時,邀標書即有載明本工程含新作空中花園區之園藝花圃,魚菜共生屬該項目一環;另本案招標時載明工程總預算為857萬5,845元,設計監造服務案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65萬6,903元;設計圖說核准後又請重新設計一節,查設計變更有涉及防火區劃及室裝申請等問題,非屬完全不可歸責設計廠商之事項,因此不增加契約費用。(2)本案施工廠商依魚菜共生系統圖說訂製鋼架,至現場擺放後發現尺寸太大,影響逃生動線,爰決議重新裁切鋼架,惟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未名列裁切及重新施工費用,且土耕區及生態水培區尺寸變小,變更後費用卻增加,該等增加之費用應屬設計疏失所造成之損失,請發函設計監造廠商釐清設計圖說與現場空間有落差之原因,並計算所增加之費用,俾利依契約處理。另查魚菜共生設計圖說載明廠商施工前工法及材料送監造審定後才施作,惟查無相關資料,會後請發函設計監造廠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以及108年8月16日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第二點:「因監造未能於廠商第一次施工前確實審核魚菜共生相關圖面,致影響現場逃生動線、輪椅無法迴轉……等缺失,致使需變更設計,此部份乃因監造不確實,扣除該筆監造費用,監造費用計算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另依證人李志宏於109年2月13日到庭證稱:「(問:後來是否有改變?)答:有,因廠商施作完成後,被告到會勘發現尺寸不易讓輪椅進出,故要求變更尺寸,所以設計改成U字型,均有被告的會議紀錄要求。」(見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從而,因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發包圖,特別註明「魚菜共生」工項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將施工圖及爆炸分解圖、施工計畫、材料與設備等資料送審核定後才能施作,即施工廠商應先將上開資料送請原告審查後再由原告轉送被告核定,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施工廠商於施作完成後,經被告會勘發現尺寸不易讓輪椅進出,故要求變更尺寸,所以設計改成U字型,足認原告有未確實審核「魚菜共生」相關圖面之情形,以致影響現場逃生動線、輪椅無法迴轉,而應進行變更設計,故被告抗辯應扣除「魚菜共生」工項部分監造不確實造成之損害,應屬可採。因此,被告抗辯生態水培蔬果種植區及灌溉土耕蔬果種植區之不鏽鋼結構及木框體木壓條費用合計168,315元(83,068+8,303+69,952+6,992),循環過濾系統之仿生系統設備及管路工程、管路包覆木地板費用合計為153,020元(131,160+21,860),原契約中受重新施作影響之結構與管路項目工程費用為321,335元(168,315+153,020),又本案總工程費用為7,918,942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價金為656,903元(監造費用佔50%),故設計監造費用佔工程費用之比例為8.3%(656,903/7,918,942),依此比例由上開受重新施作影響項目之工程費用推算,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賠償監造費用13,335元(321,335×8.3%×50%)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提交之契約第一次變更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被告上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賠償監造費用為13,335元。故於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監造費數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監造費用餘額之金額為315,117元(328,451-13,335),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設計費用207,882元部分:

(一)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約定:「履約期間遇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雖然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約為65萬6,9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服務後,得請求之報酬為固定金額65萬6,903元。惟倘若系爭工程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設計時,或因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時,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予調整。其次,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則系爭工程縱然被告曾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核准行為,惟原告不因此而免除或減少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從而,縱然系爭工程曾有原告所陳述於設計規劃時,被告有外聘委員審查,且工程驗收時,被告有委請消防維護廠商到場協助驗收作業,惟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因此而免除或減少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即原告不因被告審查或驗收後,而免除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預算等文件經被告105年12月2日同意核定後因政策變更、協調會議決議、重新招標等情事須變更,實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約定之情形,當應調整設計費用,設計費調整特分成三個部分計算追加金額,分別為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圖及預算至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錡威公司得標、錡威公司得標至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並由訴外人唐意公司得標、唐意公司得標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等語。可知原告請求之追加設計費用,共分為三個部分,茲析述如後。

(二)有關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圖及預算至系爭工程由錡威公司得標部分:依被告105年12月2日新北醫工字第1053184655號函以:「主旨:有關貴所提送「板橋院區五樓護理之家消防改善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預算、審查回覆表各一式三份,本院同意核定,惟未免除貴公司對於上開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復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與106年6月3日新北醫工字第1063296409號函以:「說明:一、旨案係採總價決標。採購金額為65萬6,903元整,合先敘明。二、查旨案前已核定在案,惟本府政策變更,是以,責請貴事務所依下列需求酌作修正,以為工程順遂。三、變更需求如下:(一)依法規修改為三個獨立防火區劃,原規劃相關門扇及隔間防火性能依需求取消。(二)原規劃暗架及造型天花板工程與消防安全無涉,且增加室內裝修負荷,是以,是項工程取消。(三)為感染控制需求,原規劃隔離室與如意居設置位置互換,相關設備管線一並調整。(四)為有效利用公帑,原規劃家具工程不予納入。(五)為增加露臺隔熱及節能效益,東側露臺擬增作"魚菜共生"景觀規劃,併提供住民自然友善的活動空間。四、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提供前開修正圖面及預算,俾供續辦工程標招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書圖與預算於105年12月2日經被告審查同意,嗣後於106年6月3日被告再通知原告,因被告政策變更而變更設計,足認上開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調整設計服務費用。

(三)有關錡威公司得標至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並由唐意公司得標部分:

1、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可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屬住宅而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僅檢附建築師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即得進行施工,無庸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且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即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亦無庸先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再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上開程序為簡易室內裝修審查程序,有別於較繁雜之一般室內裝修審查程序。則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883905號函以:「主旨:撤銷本市○○區○○路000號5樓(陽光室及污物處理室/儲藏室,計2案)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一案(備查字號:0000000、0000000,復請查照。說明:一、依貴院委託徐文峰建築師106年8月3日簽署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案件說明書」及室內裝修簽證圖說暨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峰建字第0000000A號函辦理。二、……。

三、依本次掛號申請卷附書圖文件查核,不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簡易室內裝修)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應請臺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申請。另本案前經106年8月7日及106年9月14日電洽告知本案設計建築師上述缺失部分,迄今皆尚未繳回施工許可證。於106年9月14日臨櫃再次告知法令規定,惟貴事務所迄今仍未繳回施工許可證,故撤銷旨揭2案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請儘速依前揭規定重新檢討提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知系爭工程因不符合建築物室內7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非屬簡易室內裝修案件,故遭新北市工務局撤銷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而應依一般室內裝修審查程序。

2、次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總表(預算)」影本所載,其中間接工程費用編列項目第六項為「簡易室裝申請作業費(含建築師簽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知原告於編列預算時,認為系爭工程屬於簡易室內裝修案件,故編列「簡易室裝申請作業費」。嗣後,系爭工程經原告簽證後,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簡易室內裝修可證,並於106年8月3日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惟因系爭工程不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非屬簡易室內裝修案件,嗣後遭新北市工務局撤銷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業如前述。從而,依原告所編列之「總表(預算)」原告係認為系爭工程屬於簡易室內裝修案件,而應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系爭工程雖經原告簽認取得裝修施工許可證,惟嗣後遭新北市工務局認為非屬簡易室內裝修而撤銷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顯然原告係有誤認系爭裝修工程屬於簡易室內裝修案件,故堪認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遭撤銷一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3、且依106年9月29日系爭工程之「第三次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第伍項第(4)點:「本工程室內裝修許可證疑義,為符相關法令及以利工程進行,以不涉及室內裝修規定,106年10月11日前設計單位應提出變更設計相關資料(本院會後提供契約變更格式),俾供本院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承攬廠商於106年10月20日前申請開工,按承攬廠商說明得於二個月左右竣工,是以,本次契約變更不予展延履約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知系爭工程雖然於108年8月3日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嗣後遭新北市工務局認為非屬簡易室內裝修而撤銷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而進行變更設計,以符合相關室內裝修規定。則因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遭撤銷,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故足認該次變更設計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調整設計服務費用。

(四)有關唐意公司得標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唐意公司得標並施作後,被告始於107年1月19日、1月23日、1月26日及1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更新施作項目,原告亦依被告指示更新預算,終由訴外人唐意公司施作完畢等語,並業據提出107年1月19日、1月23日、1月26日及1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00頁)為證據。則因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107年1月19日第七項會議內容第(九)點:「新設置之撒水頭及偵煙器所需之天花板材已進場,惟新舊板材差異明顯,需求單位建議全面更新所有天花板材,預計採購金額需21~22萬,經會中決議採本採購案辦理變更設計,預算來源本院板橋院區原1、2樓天花板150萬採購工程費用(總務室)。」、第(十)點:「各房間路逃生圖併於本次變更設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78頁);107年1月23日第七項第(三)點:「天花板污損、濾網清洗保養、空調機漏水處理、逃生路線圖更新採變更設計,請設計監造及廠商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83頁);107年1月26日第七項第(三)點:「變更設計:天花板污損、濾網清洗保養、空調機漏水處理、逃生路線圖更新、露台地坪整修建議採用壓克力地坪,請設計監造及廠商儘速提出辦理變更設計」、第(十)點:「107.01.25使用單位督導及護理長會同主辦單位承辦人及承商工地負責人到現場討論魚菜共生擺設為ㄇ字型,期住民輪椅進出,廠商負責人為使住民能可利用該空間,於工程協調會當日將現場擺設為ㄇ字型,採用ㄇ字型及墊高,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可知變更設計內容為「全面更新所有天花板材」、「各房間路逃生圖更新」、「天花板污損」、「濾網清洗保養」、「空調機漏水處理」、「逃生路線圖」、「露台地坪整修建議採用壓克力地坪」、「魚菜共生擺設為ㄇ字型」等項目,上開項目應係針對唐意公司所承攬施做項目之施工上相關材料、內容之變更,並非對於原告設計上之變更,難認上開變更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所約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調整設計服務費用。

(五)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可知有關應增加之服務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另行議定,惟兩造於本件均係以工程費用依比例計算應增加或減少之金額,顯見兩造對於增加之服務費用以工程費用依比例計算,應有合意(即另行議定)。

(六)從而,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調整設計服務費用為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圖及預算後,於106年6月3日被告再通知原告,因被告政策變更而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業如前述。因此,由原告整理出上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項目,總金額為1,732,837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並以被告陳述:「本案總工程費用為7,918,942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價金為656,903元(監造費用佔50%),故設計監造費用佔工程費用之比例為8.3%【計算式:656,903/7,918,942=8.3%】,依此比例由上開受重新施作影響項目之工程費用推算,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賠償監造費用13,335元【計算式:321,335×8.3%×50%=13,335】」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如此可計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設計費用金額為71,913元(1,732,837×8.3%×50%)。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設計費用之金額為71,91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2,934,064元部分:

(一)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履約期間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與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肆點「工程期程之預估、設計監造費用及工程預算組成」記載:「廠商施工工期建議為60日曆天」,於進度表上並註明:「監造、施工階段約60天」(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可知倘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超過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時,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予調整。而監造係與施工相同之日數,原告僅於施工日數超出施工期限時,始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此觀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就政府採購法疑義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釋疑彙編,亦係以施工總工期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二)次查,原告主張錡威公司自106年9月22日履約至106年11月8日遭被告解約止,計有已進行工期48日曆天,重新招標後,唐意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開工至107年6月14日工程驗收合格止,計有已進行工期172日曆天,而自107年6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然持續不斷進行監造服務,至108年6月25日勞務驗收正驗日止,計有376日曆天,原告於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天數共有596日曆天(48+172+376),扣除原告預估之60日曆天,合計有536日曆天為增加之監造服務天數等語。可知原告請求追加監造費用共分為三部分,分別為錡威公司自106年9月22日履約至106年11月8日遭被告解約止、唐意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開工至107年6月14日工程驗收合格、107年6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至108年6月25日勞務驗收正驗日止,茲析述如後。

(三)有關錡威公司自106年9月22日履約至106年11月8日遭被告解約止部分:

1、依106年9月29日系爭工程第三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伍項第(3)點:「本工程期程要求:本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通知日起計90日曆天竣工…,本院於106年09月22日本院通知履約,請承攬廠商儘速依契約相關規定提送開工申報文件,以免觸及契約相關規定。」、第(4)點:「本工程室內裝修許可證疑義,為符相關法令及以利工程進行,以不涉及室內裝修規定,106年10月11日前設計單位應提出變更設計相關資料(本院會後提供契約變更格式),俾供本院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承攬廠商於106年10月20日前申請開工,按承攬廠商說明得於二個月左右竣工,是以,本次契約變更不予展延履約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知系爭工程被告於106年9月22日通知錡威公司履約,惟因室內裝修許可證疑義而進行變更設計,並請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前提出變更設計相關資料,亦請錡威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前申請開工。則因系爭工程雖然於108年8月3日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嗣後遭新北市工務局認為非屬簡易室內裝修而撤銷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而進行變更設計,以符合相關室內裝修規定,故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遭撤銷,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從而,系爭工程雖然被告於106年9月22日通知錡威公司履約,惟因108年8月3日所取得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遭新北市工務局撤銷,導致系爭工程必須辦理契約變更,而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遭撤銷,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自106年9月22日起至錡威公司申報開工前,自無從進行施工,亦不算入施工期限內,又該延宕係因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遭撤銷而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不得計入監造日數。意即自106年9月22日至錡威公司申請開工前,應不得計入原告之監造日數。

2、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新北施工字第1063303852號函致訴外人錡威營造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其內容略以:「主旨:解除貴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五樓護理之家消防改善工程」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峰建字第0000000A1號函及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二、查本案自106年8月21日決標、9月15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9月22日通知履約,嗣每週五召開工程協調會迄今,貴公司仍未如期如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工程品管相關計晝書及材料送審行政作業,業經監造單位多次催告,並於歷次工程協調會議做成記錄在案,合先敘明。三、另貴公司前於10月30日臨時協調會中敘明無意續辦本工程,又於11月1日親洽本院院長說明實有續辦本工程意願,且願盡速配合相關作業,惟至11月3日未果,爰於是日協調會與貴公司合意,如迄11月6日止仍無具體工程相關作為,歸責於貴公司逕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做成書面紀錄在案(諒達)。四、再按本工程契約第7條:「……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於通知日起計90日曆天竣工……」,本案自9月22日通知履約,迄11月6日止,已屆46日曆天,仍未見貴公司具體工程作為,相關履約進度計算亦符合本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併予敘明。五、綜上,依貴我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款規定解除本工程契約,並依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可知因錡威公司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申請開工,惟至106年11月6日為止,錡威公司仍無具體工程相關作為,故被告遂於106年11月8日解除與錡威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則因錡威公司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申請開工,故錡威公司最晚應自106年10月20日開工,而至106年11月8日解除契約時,錡威公司應進行施工之日數為20日曆天,故得算入監造之日數為20日曆天。

(四)有關唐意公司自106年12月25日開工至107年6月14日工程驗收合格止部分:

1、因監造係與施工相同之日數,原告僅於施工日數超出施工期限時,始得請求追加監造費用,業如前述。故應計入原告監造之日數,應自唐意公司106年12月25日開工至竣工日為止,而非計算至107年6月14日工程驗收合格,合先敘明。

2、依唐意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3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3月1日,共計67日,扣除春節假期未施工之6日後,為61日,故得算入監造之日數為61日曆天。

(五)有關107年6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至108年6月25日勞務驗收正驗日止部分:因監造係與施工相同之日數,原告僅於施工日數超出施工期限時,始得請求追加監造費用,業如前述。則因107年6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至108年6月25日勞務驗收正驗日,均非於施工期限內,故不得算入監造之日數。

(六)綜上,系爭工程得計入原告監造日數為81日曆天(20+61),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施工工期建議為6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參酌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0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700312880號函,以服務建議書所列監造日數為基礎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因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為328,452元,依比例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114,958元(328,452÷60×(81-60))。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監造費用金額為114,958元,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240,000元部分:

(一)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不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非屬簡易室內裝修案件,前遭新北市工務局撤銷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而應依一般室內裝修審查程序。且依原告所編列之「總表(預算)」,原告係認為系爭工程屬於簡易室內裝修案件,而應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系爭裝修工程雖經原告簽認取得裝修施工許可證,惟嗣後遭新北市工務局認為非屬簡易室內裝修而撤銷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顯然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屬於簡易室內裝修案件應有錯誤,堪認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遭撤銷,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均如前述。從而,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遭撤銷,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縱然原告曾取得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24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原定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監造費用餘額金額為315,117元,另可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設計費用金額71,913元及追加監造費用金額114,958元,合計為501,988元,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