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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潔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麒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未傳送電子檔,僅列其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752,672元,原告僅先請求100萬元,其餘部分未拋棄權利。

(二)原告確實有代被告向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2,058,5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

(三)「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原承攬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約,由原告出名承攬,實際上由被告施作後續工程,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補貼原告工程款。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由原告自行完成工程,亦由原告與台灣大學、美國國際產物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併入該公司)協商,原告於106年3月8日發函通知美國國際產物保險公司勿將第4期補貼款支付被告。美國國際產物保險公司已經將第4期補貼款支付被告而未給付原告。

(四)被告未依約施作工程,及提供保固維修、提存保固金、擔保協議書,被告未履行義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喪失原本可取得第4期補貼款13,752,672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椰風專案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後續履約工程,係被告向原告借牌,被告以原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被告。

2、原告所提(原證一)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鴻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於94年11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該文書為真正。

3、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24,878,000元補貼款,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分四期,直接支付予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

(二)系爭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椰風專案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後續履約工程(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工部分),在事實上,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因此兩造才會於94年10月26日簽立協議書(被證二),該協議書內容中有約定,原告委託蔡貫一(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立鴻公司名義覓妥協力廠商訂約施作……協力廠商之全部費用由蔡貫一負全部責任,並交付原告立鴻公司便章予蔡貫一,供工地(系爭工程)使用。因原告只是借牌給被告,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也未支付任何費用。此一事實,有蔡貫一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以本人支票給付協力廠商、單據、支票影本、簽收單及統計表等共計530頁(被證四)為證。茲因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承攬,而原告只是將其公司甲級營造廠執照借給被告,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也明知此一事實,為了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才會在94年11月間,與原告、被告簽訂協議書(原證一),三方於該協議書中明文約定,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支付之24,878,000元補貼款,要直接支付給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之被告。準此,依據上開三方協議書(原證一)之約定,原告對於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補貼款並無請求權。

(三)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均由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如有需要改善之處,臺灣大學會直接通知原告再由原告函轉被告,由蔡貫一直接聘僱廠商修繕,工程費用也由蔡貫一支付,原告並未參與,亦未因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而受有任何損失。

(四)原告所提(原證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是被告向原告借牌承攬,再分包給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鐵件工程、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水電工程,故上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係由蔡貫一簽發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四張支票(票據號碼:SSA0000000、SSA0000000、SSA0000000、SSA0000000)交付吳鴻傑,金額共計2,058,500元,再由吳鴻傑開立原告公司支票給付給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因本件判決而受有任何損失。

(五)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原證六)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臺灣大學都是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蔡貫一與吳鴻傑間所約定代收系爭工程支票的銀行帳戶係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並非上開帳戶。

(六)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借牌費,為工程款實際得請領金額的2.5%。原告向臺灣大學所請領之每一期工程款,原告都有預先扣除該筆工程款金額借牌費,之後才會將剩餘金額轉交與被告。

(七)依據證人蔡貫一109年3月3日證詞及庭呈證物文件(證物1~8)計8件,被告彙整事實及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開工時考量時效性,原告前負責人吳鴻傑確曾提供便章1枚交付證人(證物1),作為與協力廠商簽約及相關文件往來例如與台灣大學等單位文件往來之用。

2、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修繕工作由被告負責雇工處理,所需費用由蔡貫一給付給廠商:系爭工程總計有10個基地分散在台北市○○路段,於95年起陸續完工交屋,系爭工程若有需要修繕,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即派人修繕處理,所需費用皆由蔡貫一給付給廠商。

3、原告無端片面解除蔡貫一仲裁代理人資格及積欠被告工程款13,503,154元造成被告損失:原告從97年至106年間前後已更換5位負責人,後續接任者未遵守雙方約定依約給付工程款,且於被告於97年11月經第二任負責人黃献仁委任下證人繳納仲裁費353,834元後向台灣大學提起仲裁(證物2),然而原告不到幾個月又更換負責人,第三任負責人陳美慧接任後向被告提出諸多違反協議不合理要求,經被告拒絕後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聲稱雙方為承攬關係並解除承攬,且在仲裁庭未開始進行前於同日發函仲裁協會解除證人蔡貫一委任(證物3),造成被告巨大損失,相關過程有證人98年10月23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496號為證(證物4)。

4、系爭工程國立台灣大學追加兩次工程款合計金額2,250,587元:系爭工程施工中總計追加二次工程款,分別為:第一次追加木地板工程金額1,828,265元及第二次追加8號基地後圍牆拆除重作工程422,322元,合計追加2,250,587元(證物5)。

5、系爭工程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13,503,154元:依據94年11月三方協議書(中央產險、立鴻、宇宙)(證物6),原告向台灣大學請領工程款金額36,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牌費2.5%金額857,143元(00000000/1.05*0.025=857143元)後,應將35,142,8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付被告,再加上追加工程款2,250,587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35,142,857元+2,250,587元=37,393,444元。迄今原告僅給付23,890,290元尚欠被告13,503,154元。

6、系爭工程每期向台灣大學計價請款時均會保留當次請款金額5%作為保留款:依據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文(第三十八期估驗計價文件)即可得知(證物7、8),累積至第三十八期保留款金額為17,899,451元,工程完工驗收繳納保固金後即可領取保留款。

7、欣記及飛逢兩家廠商為永聯營造下游廠商,分別承攬系爭工程水電及鐵件工程,被告進場施工時考量工程延續性因而接受台灣大學建議繼續讓該兩公司施工,後因諸多工程項目永聯已計價請款但是現場發現未施作,因而產生糾紛,訴訟案件結束後依法院規定須開立原告支票給付工程款,經商得原告負責人吳鴻傑同意由原告給付本人先後開立個人台中商銀支票返還吳鴻傑,支票號碼如下:SSA00000

00 $300,000元,SSA0000000 $609,000元,SSA0000000$669,500元,SSA0000000 $480,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或損害賠償等事,毫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立台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見本院卷第13、67頁)。

(二)原告公司原名為「立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鴻傑(見本院卷一第111、141頁)。被告公司原名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蔡貫一(見本院卷第13、67頁)。

(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於96年6月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1、141頁)。

(四)中央產險公司、立鴻營造公司及宇宙營造公司於94年11月簽訂原證一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立鴻營造公司同意中央產險公司支付補貼款24,878,000元,由宇宙營造公司收取(見本院卷一第15、23、69、71頁)。

(五)被告係向原告借牌承欖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1、141頁)。

(六)國立臺灣大學94年10月21日校總字第0940033135號函即被證1檢送契約補充條款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5頁)。

二、原告主張其自行完成系爭工程,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部分工程款即第4期補貼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間之前即因系爭工程涉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件原告立鴻營造公司於該案所提書狀載稱:「……由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以「立鴻公司」代稱之)出名承接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及保固相關工程,實際由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以下以「宇宙公司」代稱之)負責施作」、「是立鴻公司所應得之款項,既均為宇宙公司所受領,工程又為宇宙公司所施作,宇宙公司於本件起訴主張立鴻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實不知為何來系爭工程實際上均為宇宙公司所處理……。」、「系爭台大宿舍第一期工程本應由宇宙公司給付下包商工程款,乃屬當然之事,各該下包商即使形式上由立鴻公司與之締約,但實質上之契約當事人乃是宇宙公司……。」、「……均係因宇宙公司施作不良、未盡保固義務,造成業主扣發工程款……。」、「有關以宇宙公司名義開立給立鴻公司之發票,實際上並非因宇宙公司有為立鴻公司施作工程,立鴻公司須付款給宇宙公司……宇宙公司開立發票給立鴻公司,係因兩造乃借牌之關係,而工程實務上借牌廠商對於被借牌之名義人會以次承攬人之身分開立發票,供作被借牌廠商報稅之用。其餘宇宙公司之付款證明,一則所開立之支票均係以『蔡貫一』名義開立,不知與宇宙公司何干?再者,此顯然係因實際承攬人非立鴻公司,故係宇宙公司或蔡貫一本於實際承欖人之地位所支付。」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卷第225至230頁),可見本件原告於另案自認出名借牌給本件被告之出名訂約廠商即本件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乃係由借牌承攬廠商即本件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雖然形式上與本件原告簽定次承攬契約,但實質上係本件被告之下包商。

(二)於上開案件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0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告亦具狀陳稱:「本件之事實僅有一個,亦即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宇宙公司)當初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立鴻公司)借牌承攬台大學人宿舍工程、實際均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施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卷第47頁),益見本件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

(三)本件原告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商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逢實業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記工程公司)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工程之備忘錄係由本件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蔡貫一發函予欣記工程公司及飛逢實業公司,蔡貫一亦簽發付款支票予飛逢實業公司及其他下包商(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建字第41號卷第47至89、104至146、167至191頁、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卷一第287至293頁),可見系爭工程之下包商飛逢實業公司、欣記工程公司等實際上為本件被告轉包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上開下包商所施作之工程係為完成本件被告轉包之次承攬工項,並非為本件原告施作次承攬工項,無從認定係由原告自行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進場施工及提供保固維修等後續工作,而由原告自行將依協議應由被告完成之工作予以完成等節,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依協議應取得之第4期補貼工程款一節,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給付飛逢實業公司、欣記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計2,058,500元,被告應返還代墊款項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蔡貫一到庭陳稱:「我有跟原告借牌承攬台大椰風專案工程,被告部分是我後來牌子轉讓,由被告法代接受。」、「原告有發函給台大表明以此便章往來,當時我完工後,原告原來的負責人就將便章收回。」、「系爭工程在94年承攬後陸續在95、96年完工交屋,交屋後就開始履行保固責任。如有需要保固,則台大會發函給原告,原告會轉給我,我再聘僱廠商去修繕。

」、「(問:保固修繕費用誰支付?)由我支付給廠商。」、「系爭工程在施工中,台大有追加2項工程,分別為木作地板,追加金額為1,828,265元,第二次是追加八號基地後圍牆拆除重做工程,金額為422,322元,方才庭呈資料有第二次追加的,詳如證物5。」、「原告陸續已經更換5個負責人,後面接續的負責人不承認此協議,原告欠我總共13,503,154元,此筆費用已經扣除。」、「每期估驗都要先準備文件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核定後會發函給原告,如我庭呈之證物7,即監造單位回覆文件,總共到第38期累計保留款為新台幣17,899,451元整,因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億7千多萬,原告只有給付到第38期,後面的都沒有給被告。保留款等到繳完保固金就可以領回。」、「系爭工程於97年時,原告有向台大提起仲裁並繳納仲裁費35萬餘元,當時得原告第二任負責人黃獻仁同意委任本人當代理人,詳如庭呈之證物2,黃獻仁擔任不到幾個月就換第三任負責人陳美慧,詳如庭呈之證物3,當時陳美慧在98年10月要求被告提供中央產險補貼款給原告,他才同意讓被告去仲裁,後來被告不同意,他隨即發函給仲裁協會取消代理人資格,被告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詳如庭呈之證物5。」、「(問:保固金是何人提供?)因原告發函台大,以承攬關係終止被告權利,事實上是借牌不是承攬。」、「(問:高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這筆工程款和你什麼關係?)該案兩個廠商就是原來承包商永聯營造的承包商,當時一個是承作水電,一個是承作鐵件工程,由於這兩項工程牽涉比較廣,台大要求繼續與該兩廠商簽約,後來發現該兩廠商已經領了工程款而未施作,造成雙方的糾紛。當時徵得原告原負責人吳鴻傑同意,由原告的票支付後,我再開個人的支票付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大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這筆工程款你知道台大如何給付?)台大開立支票給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原先不清楚是一期還是兩期,是存入原告帳戶,後來到台大附近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放我這裡,印章在原告那裡,每次原告存入支票後,我會去刷存摺,當錢進來後,我們即通知原告將該給付給被告的工程款匯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保固金是誰支付?)因為在98年時第三任負責人陳美慧發函給被告以承攬名義終止契約,且不給付工程款,後續仲裁結果及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均由原告領走,後續的保固金給付我就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1至38頁),可見被告之下游包商應領工程款係由本件被告原負責人蔡貫一所支付,並非由原告墊付,原告復未能就其支付被告之下游包商工程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協議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