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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貫一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太平洋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盟元訴訟代理人 王義龍

林聖鈞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蔡宛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工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就原告社區泳池(下稱系爭泳池)興建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07 年4 月25日、107 年9 月27日再分別簽合約補充說明書、合約補充書(下稱107 年4 月25日、107 年9月27日合約補充書,該等合約補充書與系爭契約所載工程內容以下合稱為系爭工程),因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乃請求被告應完成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工程,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逾期賠償金;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第

2 期且另有追加工程,而請求原告給付第2 期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增加承攬報酬97萬2,000 元,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所生之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且被告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起反訴,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訴時,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第2 項聲明為:「確認就原證2 (即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及原證3 (即107 年

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增加97萬2,000元」(見建字卷第101 頁),其所為追加乃基於兩造嗣後簽立前開合約補充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原聲明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永泉,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童陳國、吳貫一,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建簡字卷第75頁、建字卷第253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6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60 萬

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 年4 月7 日前施作完成,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有變更設計之需求,兩造因而另簽訂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並將系爭工程完工日延至107 年10月15日,工程總價仍未變更,嗣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原先規劃之結構無法於現場進行施作而請求延展工期,故兩造又再簽訂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並將系爭工程完工日延至107 年12月31日。然被告直至107 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施作系爭工程虧損甚多而無法繼續施作,致系爭工程已持續停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完成如附件(即

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之工程。又系爭工程應於

107 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迄今已遲延131 日,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逾期責任:乙方(即被告)應於約定之期間內完工,倘有工程進度落後之狀況,應自行調整增加工人或工時,不得要求增加費用;若工程逾期,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甲方並得依照本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如經甲方查證確實,係不可抗力之因素,乙方得免除賠償損失之一部分或全部。」,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共計34萬600 元【計算式:2,600 元(總工程款260 萬元之千分之1 )×13

1 日(逾期日數)=340,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如附件(即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之工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逾期賠償金2,600 元等語。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⒉逾期賠償金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社區為屋齡28年之老舊社區,系爭泳池位於社區大樓之

地下1 樓,106 年間原告委請被告改善漏水問題,被告到場評估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泳池進行防水及過濾、泥作設備工程。然經被告拆開系爭泳池壁表面之鋁合金後,方發現系爭泳池的壁面並未如通常情形以水泥及採用RC鋼筋混凝結構建造,而係以30公分厚之沙子及磚頭堆砌而成,就上開情事原告均無事前告知,為加強系爭泳池四周牆壁結構強度,原告委由訴外人永宸結構技師事務所評估,並簽訂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變更設計為鋼板斜撐系統以鞏固系爭泳池牆面結構,嗣後仍因斜撐系統無法施工,兩造復簽訂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將鋼板斜撐系統改為立撐系統。而因上開結構加強工程並非原工程約定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且系爭泳池壁牆面及地板內之沙子需清運完畢方能進行原工程約定之防水處理,運砂工程亦非原工程約定之範圍,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清運,被告就上開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均有提供報價單予原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因系爭泳池條件與通常泳池差異甚大,基於建物安全考量建議被告進行結構加強工程,且原告遲遲不就堆積沙子進行清運,亦拒絕負擔運砂工程之費用,被告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最後階段,被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賠償。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亦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違約金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6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

7 年4 月7 日前完成,嗣後陸續簽訂107 年4 月25日、107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而將系爭工程完工日延至107 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07 年4 月25日、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重建簡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應對原告負逾期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是否包含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㈡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完成附件所示工程?原告據以請求逾期賠償金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第①條

記載「施作方式設計如下圖所示」,而該頁所示之工程圖片旁邊則有附註「#斜撐系統間距每300cm 放置一組,環繞泳池外圍全周」(見重建簡字卷第47頁),且第②條關於施工項目「肆」、「伍」部分明確載明施工內容為:「怪手進場清理地面砂子集中至一處,泳池四周圍牆壁預埋鋼料支撐架打洞及預埋配管打洞、開挖維修口」、「泳池四周圍切斷至現有的砌磚牆壁、現場砂石搬移」(見重建簡字卷第49頁),最後並以手寫方式註記「工程總價:新台幣2,600,000 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該數額旁並蓋有被告之公司印章(見重建簡字卷第51頁) ;另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107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則明確記載:「原來結構施設計之泳池牆壁斜撐部分,因現場原因無法施工,經永宸結構技師事務所更改為圖㈠圖㈡,故改為立撐」等字(見重建簡字卷第55頁),觀諸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中已有記載「現場砂石搬移」,且與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均有寫明結構加強工程之施作方式,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並以手寫方式載明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上開金額並經被告確認後蓋用公司大章,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乃包含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已達成合意,並約定仍由被告以260 萬元承攬施作,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與兩造契約內容相符,而為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關於「舊有泳池範圍

全部拆除重建」部分有以括號加註「不含池體的RC結構」,可證兩造係以泳池池體為RC結構(即鋼筋混凝土結構)為前提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泳池與一般游泳池結構不同,經結構技師評估後應實施結構加強工程,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

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中所載明施工項目「伍」即「現場砂石搬移」僅包含將沙子從系爭泳池裡面搬到外面,而不包含將砂石從地下1 樓運至大樓以外;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上記載之260 萬僅為重申原本系爭契約之金額,並未包含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會簽訂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係因原告威嚇被告若不簽署將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現場堆滿沙子之施工照片、107 年4 月18日提出予原告之報價單、多次告知原告就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追加款項之函文、追加工程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建字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及第81頁至第85頁)。然不論系爭泳池與一般泳池結構是否相同,以及兩造是否以一般泳池結構情形進行磋商而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因發現系爭泳池結構與一般泳池不同,為實施結構加強而提出之報價單日期乃107 年4 月18日(見建字卷第79頁),惟兩造係於107 年4 月25日及107 年9 月27日簽立補充合約書,時點均在被告提出前開報價單之後,且上開補充書均附有結構加強工程之相關施作圖,施作項目亦包括「斜撐」、「立撐」及「現場砂石搬移」等內容,足見兩造後續簽訂前開合約補充書時,已就系爭工程包含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且系爭工程之總價仍維持260 萬元等節達成合意,被告自應受10

7 年4 月25日、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之拘束,不得以兩造締約初始之認知、被告於簽立前開合約補充書前提出之報價單,而否認對原告負有施作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之義務。又被告自承系爭泳池因現場沙子堆積而無法作最後防水處理(見建字卷第47頁),可知將現場沙子運至原告社區外,乃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將影響系爭工程能否如期完工,然參以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第②條記載之施工項目「伍」即「現場砂石搬移」之後,迄至項目「拾貳」即「泳池

FRP 施工(即防水處理)」之前,被告就各施工項目均有註記工程天數,並統計全部工程天數為154 日,且於施工項目最末僅記載「如因天氣不良而導致無法施工,工期會因而展延」,並未將沙子對外清運之運砂工程及原告若未予施作該工程可能對完工日期產生之影響予以載明,顯見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施工項目「伍」之「現場砂石搬移」並非僅指將系爭泳池內之沙子搬移系爭泳池外而已,而係包含將沙子對外清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內容不符,而無可採。另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內容已包括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則手寫註記「工程總價:新台幣0000000 整(含加值型營業稅)」所稱「工程」自包含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在內,被告辯稱僅係重申原工程合約金額云云,難認可採。再被告並未就其如何遭脅迫而簽立

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乙節為任何舉證,其空言所辯,已無可採,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向原告為撤銷遭脅迫簽訂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簽訂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

此外,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9 日、108 年4 月24日、108年11月20日寄發信函及存證信函予原告,均僅為被告之單方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

完成附件所示系爭工程,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賠償金: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逾期責任:乙方(即被告)應於約定之期間內完工,倘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應自行調整工人或工時,不得要求增加費用;若工程逾期,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甲方並得依照本約第15條之規定辦理,如經甲方查證確實,係不可抗力之因素,乙方得免除賠償損失之一部分或全部。」;另兩造於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約定完工日期延展至107 年12月31日(見重建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再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其無法如期完工乃因系爭泳池與一般泳池結構不

同,原告又拒絕自行清運砂石,方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原定工程,且砂石位於地下室,原告社區屋齡已近30年,建物結構是否能夠承受怪手及吊車之負重有安全疑慮,被告亦無法找到其他廠商可協助為系爭工程清運砂石,故被告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乃因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觀之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包含砂石清運之工程施作表,且原告亦曾請其他廠商提出砂石清運工程之報價單(見建字卷第155 頁、第157 頁),足見自原告社區之地下1 樓對外清運砂石乃現今技術可以完成之工程,並無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之情形,而非屬「不可抗力」,被告抗辯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清運砂石等節,自難憑採。又砂石清運工程乃系爭工程範圍內,如前所述,原告並無砂石清運之協力義務,故被告亦無因原告未將砂石清運而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可言。準此,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民法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前開合約補充書約定,請求被告完成如附件所示工程。另被告自兩造約定完工日107 年12月31日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起逾期,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5 月29日止,共計149 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131 日、每日按系爭工程總價260 萬元千分之1 即2,600元(計算式:260 萬×1/1,000 = 2,600 ),共計34萬600元(131 日×2,600/日=340,6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30日起至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工程之日止,按日2,

600 元計算之逾期賠償金,均屬有據⒊原告請求之逾期賠償金並無過高,而無可得酌減情事: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逾期賠償金過高並請求酌減,然本院審酌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兩度協商延後完工期限,而兩造最後約定完工日即107 年12月31日距今亦已逾1 年,被告違約情節非屬輕微,且每日逾期賠償金僅為系爭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 ,亦難認有過高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逾期賠償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等節,按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予以酌減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重建簡字卷第71頁),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5 月3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且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完成附件所示工程,並據以請求逾期賠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13條、107年4 月25日、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6 年11月8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完

成系爭泳池配管及機房設備安裝,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⑶款約定,系爭工程第2 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原告至系爭工程第2 期完成時,總計應給付被告156 萬元,然原告迄今僅給付127 萬元,尚有29萬元未給付,被告曾於108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然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⑶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9萬元。另系爭泳池並非如一般泳池係以RC結構做成,被告於簽約後始知悉系爭泳池係由沙子所堆砌而成,上開情事並非被告簽約前所得合理預估,並造成被告額外支出鉅額施作成本,107 年4 月25日、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結構加強工程、運砂工程顯然為新增工程項目,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調整增加承攬報酬97萬2,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10

7 年4 月25日、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增加97萬2,000 元。

二、原告則以:㈠因被告施工有所拖延,故兩造協議就第2 期工程款部分先給

付一半,剩餘工程款待第3 期完成後再一起給付,嗣後兩造又於107 年11月23日協議由原告再給付10萬元予被告,第2期款剩餘之29萬元則待系爭泳池灌漿完畢後再為給付,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泳池泥作部分,自無請求第2 期剩餘工程款之理。另被告於簽訂107 年4 月25日合約補充書時,既已瞭解系爭泳池之情形,仍同意以相同之工程總價260 萬元施作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工程,即應受前開合約補充書之限制,不得任意主張增加工程款,則被告主張情事變更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增加承攬報酬97萬2,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第2 期已完成,原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9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調整增加97萬2,00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系爭工程第2 期剩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㈡被告得否請求調整增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㈠系爭工程第2期剩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雖主張於107 年10月4 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2 期,並提出系爭泳池配管及機房設備安裝之照片為證(見建字卷第

133 頁至第137 頁),惟兩造已於107 年11月23日重新協議付款方式,被告應於系爭泳池灌漿時始得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剩餘工程款29萬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義龍簽立、內容記載:「…請貴社區同意在下次(第三次)撥款

15 %(約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的工程款先行撥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應急,其餘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俟本公司承作工程至泳池灌漿時再行給付,本公司會秉持雙方的合約,繼續進行未完工程」之請款書(下稱系爭請款書)為佐(見建字卷第99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泳池之沙子未清運前無法灌漿等情(見建字卷第226 頁),堪認系爭工程第2 期剩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剩餘工程款29萬元予被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固否認其有授權王義龍簽立系爭請款書,且主張王義龍乃遭脅迫而簽訂系爭請款書云云,然被告既將因系爭請款書而領取之10萬元自系爭工程第2 期款中扣除,而僅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9萬元,可見王義龍確有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工程款給付數額、給付條件之權限,況王義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被告之經理並負責系爭工程等語(見建字卷第121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工程事項已全權授權王義龍處理及決定,被告臨訟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王義龍,顯無可採。又依王義龍所稱:原告說伊不簽的話就不給伊錢,伊是被脅迫才簽立系爭請款書等語(見建字卷第236 頁),可見王義龍係為取得工程款而簽立系爭請款書,此乃其自行斟酌利害關係後所為,並非遭原告脅迫始簽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不得請求調整增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被告雖主張107 年4 月25日、107 年9 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工程乃新增之工程項目,其得就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請求調整增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97萬2,000 元云云,然結構加強工程及運砂工程乃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兩造並合意系爭工程總價仍為26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調整增加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條第⑶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第2 期剩餘工程款29萬元及確認承攬報酬增加97萬2,

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