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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勝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翰霖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代理人 余采蓉被 告 張世偉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8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0,53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發包「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

號:106蘆建字第55號)」(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帝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於106年9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先陳明。

㈡帝旺公司將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558,618元(下稱系爭

債權),於108年11月11日讓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定有協議書第三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由甲方或乙方(即原告)各自通知債務人張世偉」。從而,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帝旺公司轉讓與原告,並請被告限期給付,詎原告接獲108年11月22日108年度詠律字第1081122001號詠順法律事務所函,函文指稱:「…所有工程款項本人(即被告)均已結清外,來函所列金額純為帝旺公司與勝國公司自行核算,並未經本人確認,且無任何發票憑證可稽。再,依照勝國公司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内容稱「以抵付乙方就該工地泥作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本人除如前述已代帝旺公司逕付該工程款予勝國公司,並由其代表人侯靜蓉簽收外,關於該項泥作工程甚多瑕疵與缺漏施工而致本人額外支付其他款項部分,勝國公司尚積欠本人而未結算歸還…」云云,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帝旺公司即寄發108年12月5日台中漢口路第717號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台端委託詠順法律事務所108年詠律字第108112202號函所有相關工程款已給付完畢、施工有瑕疵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㈢另按系爭合約書第11條交屋配合:「經甲方(即被告)初驗

後,發現工程與工程規定不符,乙方(即訴外人帝旺公司)應於甲方指定日期内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若逾期尚未完成修改完成時甲方可逕行修繕並於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5倍費用,乙方不得異議」。民法第493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4條前段: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内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經查,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雖被告曾於108年1月16日向帝旺公司及原告寄發蘆洲民族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告知該工程之瑕疵,惟被告未說明應修補之瑕疵為何?更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當期限供承攬人即帝旺公司修補之,卻自稱逕自雇工修改,並要求其費用自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中扣除,顯然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上揭法條均有違誤,故原告旋於108年1月23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被告竟改稱雙方均達成協議,又系爭工程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被告遲未清償積欠工程款,更謊稱工程款已結清,藉故拖欠原告1,558,618元未給付。

㈣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帝旺公司之工程款為4,655,318元,計算如後:

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二)約定:「工程總價除變更

及追加工程外,預計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整(不含營業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9400,000元(28,000,000×1.05=29,400,000)。

⒉系爭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項目合計為2,165,833元(詳被告民

事答辯一狀被證七;被證七項次十加總錯誤,故正確金額為2,165,833元)。

⒊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及未施作、瑕疵修補費用,經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270鑑定報告,結論如下:

⑴鑑定報告九(二)1.鑑定事項(一):原證10所列各工項中

,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部分其中第5、20、43等3項屬原合約外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後合計共16,5858元。

⑵鑑定報告九(二)2.鑑定事項(二):原證11增減金額,合計為增加397,478元(未稅)。

⑶鑑定報告九(二)4.鑑定事項(四):瑕疵項目修補之修補費用合計294,486元。

⒋被告給付帝旺公司工程款共計22,847,699元,給付明細如下:

⑴依被證4被告支付金額共21,198,452元(被告民事答辯一狀事實及理由二)。

⑵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3月20日被告共支付1,649,247元。

⒌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帝旺公司系爭合約工程款合計為27503

,,017元(29,400,000—2,165,833+165,858+397,478—294,486=27,503,017)。扣除已支付22,847,699元,被告尚應給付4,655,318元(27,503,017-22,847,699=4,655,318)。今帝旺公司將系爭債權中之1,558,618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承攬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618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為於自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居住房屋,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施作從事泥作工程之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侯翰霖及其女侯靜蓉。侯翰霖向被告表示,伊認識從事營造業之訴外人簡俊龍,曾與簡俊龍多次合作興建房屋,建議被告可與訴外人簡俊龍接洽工程承攬營造事宜等語。被告因信侯翰霖之言,遂與訴外人簡俊龍商議及洽談,訴外人簡俊龍主動出示印有帝旺公司頭銜之名片,表示自己代表帝旺公司。嗣帝旺公司與被告於10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帝旺公司之現場負責營造人為訴外人簡俊龍,原告公司則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人」,並蓋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同時被告為監督系爭工程之進行,另委請訴外人邱坤銘負責監工。

㈡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均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分段計價

表付款予帝旺公司,陸續支付金額共21,198,452元,其中包含工程款20,480,000元及稅金718,452元。然因期間帝旺公司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且就電梯保護、落地窗及大門、防火門修改等工程均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故被告委由配偶楊曉茹與訴外人簡俊龍協議(被證5為楊曉茹製作、被證6為簡俊龍製作,製作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協商結果為帝旺公司減價1,466,494元(912,145+554,349=1,466,494)。另,被告與訴外人簡俊龍協議弱電、鋁門窗、鐵工等工程由被告收回另自行發包施作,故訴外人簡俊龍於107年10月底製作「業主收回發包項目,辦理減帳明細表」(被證7)(備註:其中第十項係計算加總錯誤,正確數目應為28,800元,排水工程依據工程標單應為223,039元),故被告收回自作工程項目花費共計2,290,872元。

㈢嗣系爭工程施作至後期即107年年底某日,簡俊龍突然捲款不

知去向,帝旺公司之下包商因而遭其積欠工程款,帝旺公司遂另指派訴外人陳裕麟(按:陳裕麟即原本負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下包商),代表帝旺公司為現場負責營造之人,俾施作剩餘之工程。被告委由配偶楊曉茹與陳裕麟對帳會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明細,經核對及協商後,陳裕麟於108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己製作之明細表予楊曉茹(被證9),依據陳裕麟製作之明細表(詳被證10)可知,追減後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4,242,634元,尚未給付之稅金為176,648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給簡俊龍及帝旺公司之工程款為20,480,000元(未稅),剩餘尾款為3,939,282元。另,原本未施作而扣減之5、6樓廁所地坪貼磁磚工程,因訴外人陳裕麟施作完成故加計23,067元、被告追加正向外牆水泥粉光抿石子工程加計100,000元、被告同意補貼帝旺公司報錯污水管價格75,000元、陳裕麟承諾施作完工交屋前之清潔費用及公共設施保護及修復費用等共399,850元,故雙方會算為被告應支付尾款4,537,199元(被證10),但被告自107年9月21日起亦有陸續支付陳裕麟及帝旺公司共1,160,000元(被證11),惟此金額並未列入上開陳裕麟製作之結算表中。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共付帝旺公司金額為:先前已支付簡俊龍及帝旺公司之工程款20,480,000元、稅金718,452元及陳裕麟及帝旺公司共1,160,000元,合計共22,358,452元。

㈣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因陳裕麟並未依其承諾施作完工交屋

前之清潔費用及公共設施保護及修復費用,故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共399,850元;且本工程之「工地安全圍籬」、「背向外牆1:3水泥粉光+貼二丁掛」、「前後圍牆百歲磚」、「油漆」、「浴室抽風機」、「陽台冷熱混合龍頭」、「屋頂平台地坪極強面防水高度(防水毯)」、「屋頂地坪整體粉光隔熱磚」、「滲透排水管」、「一樓内牆施工」等項目皆未施作,上開工程款均應予以扣除;鋼筋10噸未使用,亦應扣除物料費用,以上共計828,102元。此外,瑕疵修補部分:「外牆」、「内牆加樓梯」、「屋頂遮陽格栅」等瑕疵皆未修補,被告遂與帝旺公司及負責泥作之原告協議由被告自行修繕,並預扣1,400,000元作為修繕費用,並約定待修繕完畢後再行找補,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侯靜蓉於108年1月15日亦親自切結「有關泥作瑕疵部分,由業主全部收回另行僱工施做,費用部分待業主修改完成後再行結算。末,因所剩工程款不多,故雙方協議系爭工程保固保留款由總工程款之10%,降低為50萬元,由被告保留。

㈤被告之配偶楊曉茹將上開驗收結果及三方協議作成明細表(

被證13),並交給陳裕麟、原告公司負責人侯翰霖等人後,渠等對於其金額並無意見,故上開陳裕麟製作之明細表尾款4,537,199元,扣除其未依承諾施作完工交屋前之清潔費用及公共設施保護及修復費用共399,850元,再扣除被告自107年9月21日起亦陸續支付陳裕麟及帝旺公司共1,160,000元,再扣除帝旺公司未施作之項目及未使用之鋼筋費用共828,102元,再扣除修繕費用預扣款項1,400,000元,再扣除保留款500,000元,餘款249,247元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帝旺公司(計算式:4,537,199-399,850-1,160,000-828,102-1,400,000-500,000=249,247)(被證14)。

㈥綜上,被告不但已經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完畢,且被告另行僱

工修繕「外牆」、「内牆加樓梯」、「屋頂遮陽格栅」等瑕疵之修繕費用共2,167,450元,已超過原本預扣款項1,400,000元,被告尚未向帝旺公司請求此超出之費用767,450元,故被告絕無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㈦經被告重新整理經雙方追加減後之工程款應為24,186,497元

。【計算式:24,419,282(被證10陳裕麟與楊曉茹會算追加減帳後之工程款)+23,067+100,000+75,000+149,850+250,000(被證10追加項目)+68,000(工程安全圍籬重複編列)+329,250(鋼筋追加款)-399,850(完工時仍無施作完工交屋清潔、公共設施保護及修復,即被證10之「4、減項」項目)-828,102(被證13未施作項目總金額)=24,186,497】。而關於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部分:1、支付予訴外人簡俊龍及帝旺公司共20,480,000元、稅金718,452元;2、支付予陳裕麟及帝旺公司共1,160,000元,惟原告僅承認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支付535,000元;3、108年1月25日支付帝旺公司249,247元。4、另,被告於本件工程追加鋼筋材料,鋼筋追加款329,250元已於107年6月15日另行支付予簡俊龍(被證4)。原告不爭執上開第1、3項,對於第2項部分,原告僅承認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支付535,000元,故雙方目前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計21,264,247元(含稅為21,982,699元)。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發包「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號

:106蘆建字第55號)」,與帝旺公司於106年9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人」。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㈢對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270號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應為:帝旺公司於系爭工程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8,618元,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第2項:「工程總價除變更及

追加工程外,預計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整(不含營業稅)」。第7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第11條交屋配合:「經甲方初驗後,發現工程與工程規定不符,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日期内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若逾期尚未完成修改完成時甲方可逕行修繕並於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5倍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第16條工程保固第1、4項:「(一)乙方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同意由甲方保留總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間屆滿,乙方如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時由甲方無息歸還該款項予乙方。…。(四)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點交之當時起,由乙方保固拾伍年,另防水工程則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限內,所有工程瑕疵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無價修復」(本院卷第109、110、113、114頁)。可知系爭合約為總價契約,即帝旺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除非有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形外,帝旺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為2,800萬元(未稅)。且系爭工程經被告初驗發現工程與工程規定不符,帝旺公司應於被告指定日期内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若逾期尚未完成修改完成時被告可逕行修繕並於帝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5倍費用。又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得保留總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即2,940,000元(28,000,000×1.05×10%)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間屆滿後如無帝旺公司應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時無息歸還。而系爭工程僅防水工程保固2年,其餘工程保固15年。㈡次查,證人陳裕麟於109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問:證人

在民國107年間帝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張世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否負責管理工地?)答:我是承包水電」、「(問:本來是簡俊龍在管理,後來變成你管理,是這樣嗎?)答:後面我來收尾,是107年9月以後,他沒有辦法,我們做的工程款都沒有領到,張世偉說他後面還有約500萬的尾款,工程已經完成90%左右,我們之前做的工程款都沒有領到,業主說這500萬的尾款,等收完以後,領到使用執照,交屋以後,就要支付簡俊龍沒有辦法支付給我們的工程款)」、「(問:(請鈞院提不原證九)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文件?)答:有」、「(問:承上,此文件内容是否與張世偉或其配偶楊曉茹進行結算)答:後來我來收尾,說有500萬左右的工程尾款,我要確認,當時我跟業主的太太確認數字」、「(問:原證九結算金額是否為總計之4,537,199元?)答:對,當初是這個金額」(本院卷第395頁)。則依上述證人陳裕麟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原證九(本院卷第299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本院卷第199頁),原證九與被證十係相同之文件。可知帝旺公司於107年9月以後,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由簡俊龍變成陳裕麟後,陳裕麟遂與被告之配偶進行工程尾款之確認,於當時確認系爭工程之追減金額為1,466,494元,業主即被告收回自行施作之金額為2,290,872元,故總工程款變更為24,242,634元(28,000,000-1,466,494-2,290,872),再加計未請領之稅金176,648元,與扣除帝旺公司已請領之金額20,480,000元後,系爭工程之尾款餘額本應為3,939,282元(24,242,634+176,648-20,480,000)。此外,上開尾款再加計兩造所確認已完成之「廁所地坪(貼地磚)5.6F」23,067元,與追加「正向外牆、水泥粉光+抿石子」100,000元、「污水外管、變更、追加費用」75,000元,以及協調先不扣減之「完工交屋清潔費」149,850元、「公共設施保護及修復費用」250,000元後,陳裕麟與被告之配偶當時所確認之尾款總計為4,537,199元(3,939,282+23,067+100,000+75,000+149,850+250,000)(本院卷第199、299頁)。

㈢且查,證人陳裕麟於109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問:簡俊

龍是否將被告張世偉的房屋工程項目轉包給你?你負責何項工程?)答:水電部分轉包給我,我是承包水電部分」、「(問:你與承攬人帝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答:朋友」、「(問:有上下包關係嗎?)答:這個工地我是包水電部分」、「(問:你認為你做的工程要跟誰請款?)答:帝旺公司,但是帝旺公司從107年年初到9月份已經完成90%,我的工程款還有很多沒有領到,後續我才會去做工程後面的收尾,才來收尾」、「(問:(提示被證14請款書)這份請款書是否你寫的?)答:對,這是我寫的」、「(問:這份請款書是否表示你是帝旺公司在這件工程案的代表人或工地負責人?)答:這個有很大的爭議,我的工程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本工程的工程款,有100多萬沒有領到,第二部分是在本工程進行當中追加的工程款,工程款在當時我都有整理圖面跟估價單給業主、監工去核,當初業主說這個款項沒有確定,但是他們一直看很久,都沒有給我錢,第三部分是我後面收尾部分,現在拿給我看的這張是當初協定有一筆款給我,24萬多,這筆款我有領,但是我這筆數字我要查一下,是要支付給我第二部分追加工程款,或是第三部分工程款,我要確認」、「(問:上面寫你是帝旺公司的代表,而且有蓋帝旺公司的大小章是什麼意思?)答:我是配合業主當初的要求,他怕不能單獨給我,到時他要跟帝旺公司結帳的時候,他擔心帝旺公司不承認他有支付這筆款項給我」、「(問:上面的大小章是如何取得的?)答:這個章我自己本身有一副,是帝旺公司的負責人薛天成同意我使用」(本院卷第399頁)。「(問:本工程何時全部完工?)答:

使用執照我在108年1月14、15日交給業主,同年1月18日送電、1月20號送水」(本院卷第400、401頁)。可知陳裕麟本為向帝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下包,工程款係向帝旺公司請領,因陳裕麟很多工程款並沒有領到,故後續帝旺公司委請陳裕麟代表帝旺公司進行工程後面的收尾工作,嗣後於108年1月14、15日將使用執照交給被告,系爭工程並於108年1月18日送電、1月20日送水,陳裕麟並與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結算總工程款,並確認帝旺公司請領尾款249,247元。從而,雖然帝旺公司於107年9月之後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由簡俊龍變成陳裕麟,陳裕麟曾與被告之配偶確認尾款總計為4,537,199元,業如前述。惟依陳裕麟與被告之108年1月15日該結算內容記載:「1、本案新建工程剩餘款$1,285,000。2、本案水電追加款$215,000。註:水電須完成送水、送電及屋頂水錶位、移位」、「蘆洲泥作工程(常旺營造)1、有關泥作瑕疵部分,由業主全部收回另行僱工施做。費用部分業主改完成後再行結算」(本院卷第223頁)。以及陳裕麟與被告之108年1月24日請款單(被證14),記載:「帝旺營造代表陳裕麟,經與業主(張世偉)結算總工程款(詳明細表)。請領尾款新台幣貳拾肆萬玖貳佰肆拾柒元正。註:因水電工程全部完工,業主同意支付水電工程款。請領人:帝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裕麟」,並蓋有帝旺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第227頁)。顯然陳裕麟與被告隨著工程結尾工作之進行時,曾多次就帝旺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與已請領之工程款進行結算與確認,並確認尚餘未請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多少。是因陳裕麟已於108年1月14、15日將使用執照交給被告,且於108年1月18日完成送電,又於108年1月20日完成送水,可見當時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乃至於全部工程應已全部施作完成,即已達到可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管領之情形,帝旺公司於當時已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金額為多少,與已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以及尚餘未請領之工程尾款金額,應均得已確認。故陳裕麟乃與被告於108年1月24日進行結算帝旺公司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並確認帝旺公司尚餘未領取之工程尾款為249,247元,帝旺公司亦一併請領工程尾款249,247元。因此,因系爭合約為總價契約,即帝旺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除非有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形外,帝旺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為固定金額。而系爭工程帝旺公司既然已與被告結算總工程款後,確認尚餘未領取之工程尾款為249,247元,帝旺公司並已請領工程尾款249,247元,故系爭工程除非有發生未納入前述帝旺公司與被告曾進行結算總工程款以外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帝旺公司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㈣又查,有關本件兩造所爭執未列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瑕

疵修補費用,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111年1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270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論第(二)項鑑定項目與鑑定結論說明略以:「1.鑑定事項(一):…(2)…原證10所列各工項中,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部分其中第5、20、43等3項屬原合約外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後合計共165,858元整。…。2.鑑定事項(二):

按原證11水電工程項目,……(2)經詳細比對計算相關圖面數量後,增減金額合計為增加397,478元(未稅)。…4.鑑定事項(四):以上分析結論及瑕疵項目之修補方式及修補費用…,合計修補費用為294,486元整(未稅)」(鑑定報告第7至9頁)。則因被告對於鑑定報告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5頁),且原告以鑑定報告金額計算本件請求金額(本院卷第458頁),即原告亦應同意鑑定報告金額。從而,因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之金額並未爭執,足認上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原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65,858元(未稅),與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397,478元(未稅),以及瑕疵修補費用294,486元(未稅),均未納入前述帝旺公司與被告曾進行之結算總工程款中。是帝旺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8,850元(未稅)(165,858+397,478-294,486)。

㈤復查,依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論第(二)項鑑定項目與鑑

定結論說明第3款鑑定項目(三):「關於本工程之「右側外牆1:3水泥粉光」、「工地週邊安全園籬」、「屋項地坪防水毯」、「前圍牆百歲磚」、「後圍牆鋼筋混凝土牆」、「陽台冷熱混合水龍頭」、「交屋前清潔」、「油漆」、「施作電信管路銜接至中華電信箱」、「未將室内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送交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等項目,是否漏未施作?結論:(1)鑑定技師於110.10.28第二次鑑定說明會提示初步鑑定結論供雙方審閱後,除第2、8、10項外,其餘項目雙方均無爭議並簽名,詳附件十。(2)「右側外牆1:3水泥粉光」因施作空間不足,共291.8M2未施作。(3)「工地週邊安全圍籬」依合約包含防溢座、綠化含保養及企業廣告(備註-部分加強修改),實際有修改增設了防溢座、企業廣告及告示牌,但無綠化(依原告說法,已無空間可做綠化,且未施作綠化仍符合市政府規定),故僅有綠化部分未施作。(4)「交屋前清潔」僅可確認部分有施作,故應屬部分漏未施作。(5)「施作電信管路銜接至中華電信箱」有施作,但預留之管路不通,應屬有施作但有瑕疵。

(6)其他項目均已施作(含變更設計減帳無須施作部分),故無漏未施作情形。(7)以上分析結論詳附件十一表3-「是否漏未施作工項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所示」(鑑定報告第8、9頁)。與鑑定報告表3是否漏未施作工項之鑑定結果及說明(見鑑定報告第11-17、11-18頁)。可知帝旺公司於「右側外牆1:3水泥粉光」漏未施作之數量為291.8㎡,於「工地週邊安全圍籬」漏未施作綠化工程,於「交屋前清潔」部分漏未施作,於「施作電信管路銜接至中華電信箱」有施作但有瑕疵,即僅有上述4項工程有漏未施作或施作瑕疵之情形,其餘各項目因帝旺公司已施作或被告自辦而辦理減帳,而非漏未施作。從而,有關「右側外牆1:3水泥粉光」漏未施作部分,因漏未施作之數量為291.8㎡,系爭合約之單價為1,120元(本院卷第129頁),故應扣減工程款之金額為326,816元(291.8×1,120)。有關「工地週邊安全圍籬」部分,帝旺公司雖然漏未施作綠化工程,惟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後,帝旺公司已依約修改圍籬,但已無空間可做綠化,足認未施作綠化工程應不可歸責於帝旺公司,故應無需扣減工程款。有關「交屋前清潔」部分,因此部分工程款已納入追減工程款中(本院卷第185頁),故應無需扣減工程款。有關「施作電信管路銜接至中華電信箱」部分,帝旺公司並非未施作而僅係施作有瑕疵,惟因未見被告提出曾催告帝旺公司修補瑕疵之證明,故應無扣減工程款之必要。

㈥再查,本件被告自認陳裕麟與被告之配偶確認尾款總計為4,5

37,199元,有關追減工程款之「工程安全圍籬」68,000元確有重複編列情形(見本院卷第242頁),顯然帝旺公司與被告於結算總工程款時,將「工程安全圍籬」68,000元重複扣除,足認帝旺公司有短少請領68,000元工程款之情事,即帝旺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68,000元之工程款。

㈦此外,依證人陳裕麟於109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問:系

爭工程完工後,是否曾與張世偉或其配偶楊曉茹協商工程保固金為新台幣50萬元?)答:有提到,但我不知道是否要這樣做」、「(問:最後有無決定?)答:沒有,因為他們一直在變」(本院卷第397頁)。可知帝旺公司曾與被告協商工程保固金為50萬元,則因被告自認尚有工程保固金50萬元未給付(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應給付帝旺公司之50萬元工程款保留而轉成工程保固金。從而,因陳裕麟係於108年1月14、15日將使用執照交給被告,且於108年1月18日完成送電,又於108年1月20日完成送水,即系爭工程最早應於108年1月間驗收完成,而因系爭工程僅防水工程保固2年,其餘工程保固15年,顯然系爭工程之15年保固期尚未屆滿,故帝旺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50萬元。

㈧綜上,帝旺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未列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金額為268,850元,業如前述。加上前述被告自認「工程安全圍籬」重複扣除68,000元之金額後,為336,850元(268,850+68,000)。再扣除「右側外牆1:3水泥粉光」漏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工程款之金額為326,816元後。帝旺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0,034元(336,850-326,816),加計5%營業稅後為10,538元(10,034×

1.05)。因此,雖然帝旺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將其於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於1,558,618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惟因目前帝旺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0,538元(含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538元(含稅)。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