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吳燕菁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1,342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變更為「其中10,768,834元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62,508 元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抵之價金,嗣追加系爭契約第6 條暨第6 條附件約定之請求權基礎,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9日簽立「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2 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伊提供「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2 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系爭工程分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建築工程由訴外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與偉大公司簽立「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2 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建築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建築工程契約),系爭水電工程由訴外人聚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與聚益公司簽立「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2 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於102 年9 月23日開工,原定工期680 日,經被告准許展延工期379.5 日,於105 年8 月15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378 日,各次展延工期事由、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及實際展延工期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第二階段於106 年3 月5日開工,原定工期85日,經被告准許展延工期46日,於106年7 月11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44日,各次展延工期事由、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及實際展延工期期間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階段竣工翌日105 年8 月16日至第二階段開工前106 年3 月4 日共201 日,為協助新舊校舍搬遷及工程準備期,然伊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間並無等待期,係接續進行,係因被告於第一階段竣工後經201 日始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才導致201 日之延宕,且此
201 日非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屬增加工期,第一階段實際展延工期378 日、第二階段實際展延工期44日及第一、二階段間準備期201 日,共超出系爭工程原定工期765 日,均非可歸責於伊,均非因伊之因素增加,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開工至106 年7 月11日竣工(含105 年8 月16日至106年3 月4 日期間),伊之監造人員3 人均持續在場監造無間斷,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系爭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為13,223,36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0,768,834元本息,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系爭工程「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植栽移植工程」項下21子項、「拆除工程」項下5 子項估驗計價均超估及伊未依約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為由,對伊扣罰違約金共1,762,508 元,惟被告扣罰前述違約金均屬無據,伊業於105 年1 月8 日表明無法認同,但被告仍於伊請領第三期監造服務費用時,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1,762,508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暨第6條附件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抵之價金1,762,5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1,342元,及其中10,768,834元自108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62,508 元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36、附表二展延工期,為原告規劃設計及監造不當所造成,原告均違約且可歸責,附表一編號37、38因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部分,已依變更設計後結算之增加金額按比例計付監造服務費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第一、二階段中間201 日銜接期,屬系爭契約原工作內容之一部,無增加工期可言,亦無施工中之工程,原告亦無監造項目,自不得計入增加工期,且此銜接期達201 日為原告規劃設計錯誤所致,亦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未提出監造日報表或真正之每日派員簽到簽退表等證據,證明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即無理由,另伊扣罰原告違約金1,762,508 元,迭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核及伊查明在案,均屬有據,原告請求伊返還扣抵之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107 頁至第116 頁):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提
供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168 頁)。
㈡系爭工程分為系爭建築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系爭建築工程
由偉大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由聚益公司承攬施作。㈢系爭工程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於102 年9 月
23日開工,原定工期680 日,原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8 月3日,經被告准許展延工期379.5 日,於105 年8 月15日實際竣工,實際展延工期378 日;第二階段於106 年3 月5 日開工,原定工期85日,原定完工期限為106 年5 月28日,經被告准許展延工期46日,於106 年7 月11日實際竣工,實際展延工期44日。第一階段竣工翌日至第二階段開工前即105 年
8 月16日至106 年3 月4 日共201 日。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工期日數為765 日(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1 頁、第485頁至第489 頁)。
㈣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均有施作系爭建築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
㈤系爭建築工程逕予結算總價575,769,662 元;系爭水電工程
驗收結算總價91,427,410元;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金額667,197,072 元;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結算金額27,548,684元,監造服務費13,223,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至第489 頁)。
㈥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10456192851 號
函以下列理由通知對原告扣罰下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762,
508 元,並請原告於該函到10日內至被告處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若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將自次期委託技術服務給付款項逕行扣罰:⒈「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超估11,129,832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834,738 元;⒉「植栽移植工程」項下21子項超估7,100,655 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55,
033 元;⒊「拆除工程」項下5 子項超估6,024,321 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01,216 元;⒋原告未依約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致餘土處理未以土方交換方式規劃設計,致增加公帑額外支出,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71,521 元。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5 )炳字第0091號函復被告無法認同及付款。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以(
105 )炳字第1821號函向被告請領第三期監造服務費3,258,
255 元,被告扣除10%所得稅325,825 元,逕行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762,508 元,僅給付1,169,922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86 頁)。
㈦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以(108 )炳字第0007號函,以系爭
工程第一階段增加監造工期378 日曆天、第二階段增加工期44日曆天、第一階段實際竣工次日至第二階段開工前即105年8 月16日至106 年3 月4 日增加工期201 日曆天,合計增加工期623 日曆天,向被告申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0,768,834元,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 頁)。
㈧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 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係指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㈨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公式中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765 日,監造服務費為13,223,368元,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
㈩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79.5 日之各次展延
工期事由、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及實際展延工期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6日之各次展延工期
事由、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及實際展延工期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8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8 款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對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實際展延工期日數中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增加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之日數?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約定,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
算之增加工期日數,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為限,若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該展延工期之日數亦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但原告對於展延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核准偉大公司展延工期,係在展延工期之事由發生後,依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偉大公司及是否處於工程要徑上等,判斷該事由對於工期之影響日數及偉大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與否及範圍。故被告核准偉大公司展延工期,僅係審認該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偉大公司,而免除偉大公司就該展延工期日數之遲延責任,既非對於原告是否可歸責有所審認,更無一律免除原告契約責任之意,自不能徒憑被告核准偉大公司展延工期之事,遽論原告就該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可歸責,而仍應依逐一審究原告就展延工期之事由可歸責與否。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審認附表一、二所示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偉大公司而准許展延工期,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取。
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實際展延工期378 日中不可歸責於原告而
增加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之日數?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①附表一編號1 、4 建築執照請領延誤、拆除開工申請延誤展延工期65日、36日:
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約定「五、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四種: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可知原告依約負有代辦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及申報拆除開工之義務,而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及申報拆除開工既陷於遲延,復未舉證其申請建造執照及申報拆除開工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係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
②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教室尚在使用無法搬遷展延工期3 日、10日: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委託技術服務邀標書」約定「三、計畫概況:(九)注意事項:⒈本案後續學生安置與教室調配,請一併列入規劃考量。⒌規劃設計以不影響學校正常基本教學使用為最大原則,興建教室應儘可能提出縮減工期之計畫方案,以利師生能儘早搬遷進駐興建教室內使用」、「八、服務建議書內容建議如下:(六)工作計畫(含拆除施工計畫、人員遷移及安置計畫、原有植栽移植計畫)、監造計畫及預定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411 頁、第413 頁),可知原告依約負有以不影響學校正常基本教學使用為最大原則而妥適規劃設計教室調配與師生遷移及安置計畫之義務,然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至
102 年11月26日申請建造執照遲延65日後,隨即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2 年12月9 日發生被告教室尚在使用無法搬遷之情事,難認原告已盡以不影響學校正常基本教學使用為最大原則而妥為規劃設計教室調配與師生遷移及安置計畫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教室尚在使用無法搬遷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屬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
③附表一編號5 辦理申報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設計單位補件時間展延工期14日:
依被告105 年6 月29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103 年3 月13日至103 年3 月26日,因辦理申報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此段時間屬被告設計單位(即原告)補件時間,經調解委員之專業建議,本校同意展延工期14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第242 頁) ,可知此展延工期係因原告補件時間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該補件時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屬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至原告主張此展延工期係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作業延遲所造成云云,惟由工務局於103 年3 月28日以北工施字第1030551733號函(下稱工務局103 年3 月28日函)函復兩造及偉大公司「貴起、監、承造102 永建字第671 號建照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一案,本局同意備查」及說明欄記載「依據貴起、監、承造103 年3 月5 日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辦理(本局第1 次收文日期:103 年
3 月5 日;第2 次收文日期:103 年3 月17日;本次收文日期:103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可知工務局於103 年3 月26日收受最終補件完足之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後,隨即於103 年3 月28日核准同意備查,難謂有何作業延宕,復觀之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於103年3 月5 日第1 次申報後,歷經補件2 次才於103 年3 月26日補件完足,補件費時相當時日,原告顯非不可歸責。
④附表一編號8 辦理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作業展延工期29日: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2款第6 目約定「工程有土石方出土達5,000 立方公尺以上且符合計算總工程預算達1 億元以上或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2,000 萬元以上情形之一者,原告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被告審查(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該附件「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約定「二、機關委託規劃設計時,應於技術服務招標文件規定:計畫總工程預算達1 億元以上或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2 千萬元以上,且有土石方出土達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機關審查之成果應包含本說明書所載事項」、「三、(二)本說明書內容撰擬之項目及重點如下:一、土石方減量、平衡等設計作法。二、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三、良質土石方成本估算及處理建議。四、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充分掌握及詳細說明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包含地點、收土總類、容量或處理能量等資訊。五、土石方處理建議:⒈依第二項『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及第四項『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⒉土石方處理方案,應就『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其他等各種處理方案,分別評估及比較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377 頁至第379 頁) ,可知原告依約負有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充分掌握潛在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等資訊,並分別評估比較各種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據以提出可採行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之具體建議,並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將上揭內容完整詳細說明於「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提送被告等義務,但原告未依約於規劃設計階段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遲至104 年3 月24日始向被告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書(參見下述四㈡⒋⑷部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致被告於規劃設計階段無從評估比較各種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而有所選擇並據以決定最適處理方案,嗣後因另有最適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乃向工務局申報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若原告有依約於規劃設計階段適時向被告提送完整詳細說明各種土石方處理方案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評估比較與可採行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具體建議之「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應可避免嗣後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及辦理此作業而無法施工結果之發生,原告復未舉證嗣後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認係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至被告104 年4 月10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1045612115號函所載「承商辦理本案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作業,其中因建管業務之辦理情形造成承商無法施工29日」(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多僅能說明建管單位審查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之實際作業期間為29日,尚難遽認建管單位有何作業延宕,況未經建管單位同意備查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無法施工乃當然之結果,但倘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即能依約確實提出剩餘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之具體建議,當不致發生嗣後剩餘土石方計畫變更及辦理此作業送請建管單位審查期間而無法施工之結果,原告自非不可歸責,應屬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
⑤附表一編號9 基礎開挖泥濘變更設計編列竹編及集水井展延工期7 日:
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約定「二、提供本工程之規劃,內容如下:(四)必要之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十)必要之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三、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內容如下:(二)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四、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內容如下:(一)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七)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定」、「七、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三)本工程承攬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0頁、第62頁) ,可知原告依約負有進行必要、詳細之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並評估地下水位對基礎開挖之影響,而於其擬定之施工計畫向承攬廠商說明降低地下水位之有效工法,再於審查承攬廠商提送之施工計畫時,就降低地下水位之有效工法,提出審查意見等義務,而原告既未舉證基礎開挖泥濘變更設計編列竹編及集水井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若原告確實進行必要、詳細之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並精確評估地下水位對於基礎開挖之影響,進而於其擬定之施工計畫向承攬廠商說明應如何有效降低地下水位,復於審查承攬廠商提送之施工計畫時,就降低地下水位之有效工法,適時確切提出審查意見,應可避免基礎開挖泥濘變更設計編列竹編及集水井結果之發生,難謂不可歸責,應認係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
⑥附表一編號6 工務局誤認偉大公司「未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而勒令停工展延工期8 日:
查工務局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警察局於103 年5 月8 日稽查偉大公司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未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為由,於103 年5 月19日以北工施字第1030909864號函勒令停工(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然經偉大公司於103 年
5 月22日以103 偉(頂)建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專案稽查表、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狀況查詢-車輛刷卡時間紀錄表、攜帶流向證明文件上車照片等證據,送請工務局復查(見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業經工務局復查確無「未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事實,並於103 年5 月27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復工(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工期。
⑦附表一編號7 、10、14至26、28至31、33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共54.5日:
附表一編號7 、10、14至26、28至31、33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共54.5日(計算式:1 日+2 日+3 日+1.5 日+1.5 日+2 日+3 日+1 日+1.5 日+1 日+5日+3 日+2 日+1 日+1.5 日+2 日+4 日+4.5 日+12日+2 日=54.5日),係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以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未考量天候因素,安排合理之工期,預留一定施工彈性,以至於偶因天候因素停班即需展延工期,設計規劃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未積極監造敦促偉大公司提供趕工計畫以避免展延工期增加成本,反配合偉大公司申請任意給予展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屬違約云云置辯,惟查,工程契約通常約定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承攬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觀系爭建築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四、履約期限延期」約明「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偉大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且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即明(見系爭建築工程契約卷一第49頁),則系爭工期於原定工期進行中,因嗣後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所展延之工期,本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之編擬是否合理妥適無涉,不能徒以偉大公司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一事,遽謂原告編擬系爭工程原定工期條款未考量天候因素且未預留適當施工彈性,又督促承攬廠商提出趕工計畫,係以承攬廠商就工程進度遲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既不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且承攬廠商依約尚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即無敦促承攬廠商提出趕工計畫及監造承攬廠商趕工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是被告就此抗辯,容無可採。
⑧附表一編號11至13、36系爭水電工程延宕、春節期間系爭水電工程無人施工展延工期3 日、2 日、5 日、38日共48日:
系爭工程分為系爭建築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系爭建築工程由偉大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由聚益公司承攬施作,則系爭建築工程與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工序,常會存有二承攬廠商相互配合之情形,亦即在一方未完成一定工項前,他方無法接續施作有關工項。附表一編號11、12因聚益公司延宕未完成地樑連通管,偉大公司乃無法接續施作地樑,附表一編號36因聚益公司延宕未完成各樓層配管,偉大公司乃無法接續施作各樓層結構體,堪認係因聚益公司施工遲延致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另附表一編號13春節期間因聚益公司無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致偉大公司無法施工而增加工期,亦屬因聚益公司因素致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⑨附表一編號27、32、34、35展延工期1 日、61日、1 日、9日共72日:
依被告104 年12月9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因配合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4 年11月28日停電通知,工程主要徑裝修工程無法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
5 頁),及被告106 年3 月13日新北永頂小總字第1065611418號函記載「台電電桿遷移自105 年3 月8 日會勘會議結論,應於105 年3 月27日完成,惟台電遲至105 年6 月19日方完成,確認因台電延宕而影響景觀工程-人行道及道路復舊工程施作」、「105 年7 月6 日配合瓦斯管線遷移影響周邊水溝施作」、「105 年7 月12日至105 年7 月20日因文化路
135 巷口拓寬工程,配合路燈遷移工程施作無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7、32、34、35展延工期,係因無法預期之台電公司因素或瓦斯管線遷移或道路拓寬工程(路燈遷移)等因素致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⑩附表一編號37、38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5日、20日共35日: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7、38因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僅抗辯重複請求監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五第79頁),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⑪第一階段實際展延工期378 日中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為217.5 日:
附表一編號6 、7 、10至38展延工期共217.5 日(計算式:
8 日+54.5日+48日+72日+35日=217.5 日),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工期,原告主張此217.5 日應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洵屬有據;另附表一編號1 至5 、8 、9 展延工期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增加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增加工期應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並就此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容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37、38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已依變更設計後結算之增加金額按比例計付監造服務費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置辯,惟查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款約定「被告同意以99年1 月1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1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第一類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 %折減率後給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及下列事項之一切費用」、第3款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5 款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48%」(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監造服務費用之計價,依約既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程最後結算價金之百分比法計算而得,其計算基礎即為工程造價金額,與工期多寡無關,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公式之基礎為工期日數之增加,目的係調整因不可預期且不可歸責之增加工期日數所致原定契約效果之失衡,二者本質不同,故因變更設計後工程結算總價增加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與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並無絕對關連,且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公式明文約定僅須扣除「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並未約定須一概扣除因變更設計增加之日數(扣除與否應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予以判定),是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⑶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實際展延工期44日中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增
加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而增加工期之日數?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①附表二編號1 至4 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1日、12.5日、9.5 日、7 日共40日:
附表二編號1 至4 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共40日(計算式:11日+12.5日+9.5 日+7 日=40日),係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附表二編號5 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展延工期6 日:
附表二編號5 因勞動基準法修正為一例一休而展延工期,係因法律修正之因素致增加工期,且原告編擬系爭工程原定工期條款時無法預期且不可預見嗣後法律或將修正,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第二階段實際展延工期44日中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為44日:
附表二核准展延工期共46日,實際展延工期44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工期,原告主張此44日應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自屬有據。
⒊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竣工翌日105 年8 月16日至第二階段開工
前106 年3 月4 日共201 日,是否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所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⑴按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文件,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所約明(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依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委託技術服務邀標書」約定「三、計畫概況:(三)拆除範圍、學校規模與未來發展:⒈預計拆除本校『東、西、南棟』3 棟建築。(六)服務項目、內容:⒈主要項目:⑸本期工程監造、驗收、結算等事宜。(九)注意事項:⒈本案後續學生安置與教室調配,請一併列入規劃考量。⒌規劃設計以不影響學校正常基本教學使用為最大原則,興建教室應儘可能提出縮減工期之計畫方案,以利師生能儘早搬遷進駐興建教室內使用」、「八、服務建議書內容建議如下:(六)工作計畫(含拆除施工計畫、人員遷移及安置計畫、原有植栽移植計畫)、監造計畫及預定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409 頁至第413 頁),原告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記載「分期分區拆建與師生遷移安置問題。建議:採分期分區施工方式,規劃設計方向以不影響學校正常基本教學使用為最大原則。建築物與原有校舍融合,並考慮雨天動線規劃。第一階段:拆除西樓及靠西側南樓,師生暫時安置於行政大樓、東樓及靠東側南樓。第二階段:一期工程完工,師生可安置於新建大樓,同時進行拆除仁愛托兒所、東樓及靠東側南樓」(見本院卷四第301 頁),系爭建築工程投標須知約定「三、期程要求: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後移交。本契約第1 階段,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曆天內開工,其第1 階段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80 日曆天竣工,第1 階段工程範圍為現況校舍、管線拆遷、2 期校舍整建暨地下停車場等工程(含部分驗收及部分使用執照取得);本契約第2 階段,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之次日開工,其第2 階段履約期限為第2 階段開工之日起85日曆天竣工,第2 階段工程範圍為其餘老舊校舍拆遷及運動場與週邊等工程(含驗收及使用執照取得)」(見本院卷四第315 頁),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約定「七、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二十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並送被告備查,且協助被告辦理驗收事宜」、「九、本工程如屬公有建築物,其施工階段被告、承攬廠商、原告(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與『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與「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由承造人辦理,監造人協辦,「辦理工程驗收」由起造人辦理,監造人與承造人協辦,「辦理點交作業」由承造人辦理,監造人協辦,起造人核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綜上可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所拆除西樓與靠西側南樓之師生,係暫時安置於行政大樓、東樓及靠東側南樓,俟新建大樓竣工後,須先辦理驗收(含初驗、初驗之複驗、驗收、驗收之複驗)與取得使用執照,次辦理新建大樓點交,再將原先暫時安置於東樓與靠東側南樓之被告師生搬遷進駐新建大樓後,第二階段方能開工進行東樓與靠東側南樓之拆除工作,亦即第一階段竣工後,須逐一完成第一階段新建大樓之驗收(含初驗、初驗之複驗、驗收、驗收之複驗)、取得使用執照與點交,及將原先暫時安置於東樓與靠東側南樓之被告師生搬遷進駐新建大樓等事宜後,第二階段始能開工,否則第二階段仍將無法開工進行東樓與靠東側南樓之拆除工作,以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監造事宜,含訂定驗收標準、協助被告辦理驗收(含初驗、初驗之複驗、驗收、驗收之複驗)、協助偉大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協助偉大公司辦理點交及安排師生安置與遷移等,從而,履行此部分監造事宜所必要之合理時間,本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此部分監造事宜所應付出之合理監造期間,並非監造期間之增加,自不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並就此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⑵依系爭建築工程契約第15條「五、初驗與驗收」約定「(一
)本工程被告應辦本工程之初驗。需辦初驗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被告審核。被告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二)應辦初驗者,被告同意於初驗合格後『45日』內派員辦理驗收」、「六、初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約定「(一)本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且經被告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偉大公司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被告初驗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初驗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三)本工程辦理驗收,如經被告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偉大公司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被告驗收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四)被告於驗收之複驗時以不增列新缺失為原則。惟於驗收之複驗,發現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者,偉大公司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再報請被告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本新增缺失程序,被告同意不逾『2 次』」、「八、本契約驗收合格後,偉大公司應與被告指定之接管單位:由被告指定被告業務單位辦理點交,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被告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由被告自行接管」(見系爭建築工程契約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原告履行協辦系爭建築工程驗收(含初驗、初驗之複驗、驗收、驗收之複驗)及點交等監造事宜所必要之合理期間為153 日(計算式:7 日+30日+14日+45日+14日+14日×2 +15日=153 日),又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 款約定「第1 階段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竣工」(見本院卷四第43頁),足徵原告履行協辦系爭工程驗收(含初驗、初驗之複驗、驗收、驗收之複驗)及點交等監造事宜所必要之合理期間為198 日(計算式:153 日+45日=198 日),再參之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圖,足見原告履行協辦申請使用執照等監造事宜之作業期間約28日(見本院卷四第429 頁),雖申請使用執照之作業期間與驗收期間或有部分重疊,但加計點交後將原先暫時安置於東樓與靠東側南樓之被告師生搬遷進駐新建大樓之合理期間,總計原告履行協辦系爭工程驗收(含初驗、初驗之複驗、驗收、驗收之複驗)、點交、使用執照申請及部分被告師生遷移等監造事宜所必要之合理期間已逾201 日,此期間既本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此部分監造事宜所應付出之合理監造期間,即非監造期間之增加,從而,第一階段竣工翌日至第二階段開工前共201 日,均非監造期間之增加,自不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並就此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是原告就此主張,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所定「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係指
何期間之平均監造人數?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何?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公式之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
數,係指實際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公式之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係指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
8 條第5 款公式中「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 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比例,係考量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因施工障礙事由存在,致無法施工或可施工時段縮減,該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人數相較於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或有減少,故將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按「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 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比例予以調整,以符對價衡平原則。倘認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意指實際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因實際增加工期期間已不存在施工障礙事由,可正常施工及監造,實際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與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理論上應無差異,即實際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與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比例按理應為1 ,依此比例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加計原監造服務費用,效果無異同一實際增加工期期間計算2 次監造服務費用,且不論監造人員於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有無實際在場監造或實際在場監造人數有無減少,均不影響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顯與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依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與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比例加以調整之對價衡平原則有違,當非兩造約定依此公式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真意;反之,若認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意指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即依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與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比例予以調整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以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監造人員並無實際在場監造或實際在場監造人數相較於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有減少之情形為例(如因颱風停班,無人到場監造或實際在場監造人數少於契約平均監造人數3 人),依該增加事由發生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與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比例(為零或少於1 )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加計原監造服務費用,則無重複計算或溢計監造服務費用之問題。且苟認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意指實際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勢必須先認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增加工期事由所對應之實際增加工期起迄期間,即認定實際增加工期期間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起迄期間,再據以審認該起迄期間實際在場監造人數,始符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公式僅採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增加工期日數之意旨,但實際增加工期期○○○區○○段起迄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何段起迄期間可歸責於原告,僅有增加工期事由發生期間方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與可歸責於原告之區分,綜上,應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公式中「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係指增加事由發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⑶原告對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於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已提送監造日報表予被告,即應由被告提出監造日報表舉證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非3 人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有向被告提送監造日報表/ 監工日報表,但依系爭契約附件「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11條約定「原告應依據招標文件、監造計畫確實執行監造作業,其契約書、監造計畫、差勤紀錄、監造報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施工品質抽查紀錄、不合格品改善追蹤紀錄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各項文件紀錄需留存工務所,以備被告查驗」(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監造日報表應留存工務所,以備被告查驗,故原告縱提送監造日報表予被告,依約仍應將監造日報表原本留存工務所,以備被告查驗,原告仍有提出監造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監工日誌等證據舉證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之可能性,分配原告就此應負擔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無從轉換舉證責任,是原告就此主張,無以為採。
⑷原告雖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監造人員簽到
表、定期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及原告監造人員王榮邦之證言等為據,主張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云云,惟查,系爭建築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雖記載「王榮邦、專長建築、102.09.23 進駐工地、106.07.11 竣工自動解職」、「張玎綺、專長建築、102.09.23 進駐工地、103.04.10 中途離職」、「鄭朝聰、專長建築、10
3.04.11 進駐工地、104.02.28 中途離職」、「張貴榮、專長建築、104.03.01 進駐工地、106.07.11 竣工自動解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系爭水電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固記載「楊瑞祥、專長機電、102.10.02 進駐工地、
106.07.11 竣工自動解職」(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但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至多僅能證明各監造人員所登錄進駐工地現場之起日及迄日,不足以作為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之證明。又依系爭建築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上開登錄內容可知,系爭建築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至103 年4 月10日所登錄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為張玎綺與王榮邦,而非鄭朝聰與王榮邦,且鄭朝聰所登錄派駐工地現場之起日為103 年4 月11日,但監造人員簽到表於102 年
9 月23日至103 年4 月10日就系爭建築工程監造人員部分卻均由鄭朝聰與王榮邦簽到(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25 頁),二者顯不一致,且勾稽監造人員簽到表與定期工務協調會簽到表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同日簽到情形,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歧異,則監造人員簽到表究否為每日監造時所為之逐日簽到,已非無疑,尚難徒以該監造人員簽到表逕認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再定期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113 頁、第117頁至第671 頁),僅為當次「當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證明,無法證明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另證人王榮邦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2 年
9 月23日至105 年8 月15日及106 年3 月5 日至106 年7 月11日,建築監造人員2 人除假日輪休外,其餘每日到場,每人每週休假1 日,週六、日有時僅1 個建築監造人員到場,且若廠商、學校沒事就不會到場,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
3 月4 日,建築監造人員2 人週一至週五會到場,但週六、日不會到場,除非廠商、學校有事才會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然其為原告之員工,並經原告派駐工地現場監造,與本件非無利害關係,立場本難期公允,而其證述情節亦與監造人員簽到表所呈現之簽到狀況未盡一致,且一般人之認知、記憶能力均屬有限,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忘,監造人員究有無每日實際在場監造,無從憑監造人員有限之記憶予以證明,仍應由原告提出增加期間實際出勤在場監造人數之客觀確切證據(如:監造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監造日誌等)證明之,但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其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之主張為可採。
⑸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1 人:
原告已證明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工期達261.
5 日(計算式:217.5 日+44日=261.5 日),雖其未能證明增加期間實際在場監造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但若率認原告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0 人且無任何監造服務,並遽謂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0 元,顯與一般工程實務有違,亦非事理之平,更不符對價衡平原則。又依系爭契約附件「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8 條約定「原告應逐日覈實詳盡填寫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約定「七、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十六)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候表,提送被告貳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原告應提送監工日報表/ 監造日報表予被告,苟原告未依約定提送或未每日填寫或有所缺漏,被告於履約期間應無不依「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16條第4 款約定對原告扣罰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理,但被告於履約期間未曾據此對原告扣罰違約金,應認原告有依約定提送監工日報表/ 監造日報表予被告,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提送之監工日報表/ 監造日報表,殊非可採。再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監工日報表/ 監造日報表後,若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0 人或少於1 人(相較於契約平均監造人數3 人差距非微),被告不可能不立即發現此明顯監造人力短少之異常情事,並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對原告扣罰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被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據此對原告扣罰違約金,應認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至少達1 人,原告復未能提出監造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監造日誌等積極證據證明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大於1 人,即應自負不利益之結果,綜上,應認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1 人,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咸無可採。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0,768,834元本息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公式中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765 日
,監造服務費為13,223,368元,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為3 人,得列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增加工期日數為261.5 日(計算式:217.5 日+44日=261.5 日),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1 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約定、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506,
715 元【計算式:261.5 日/765日×13,223,368元×(1 人/3人)=1,506,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而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2日以(108 )炳字第0007號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0,768,834元,經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收受該函,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該函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扣抵之價金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本工程承攬廠商申請當次估
驗之數量經原告審查通過,惟經查證該次估驗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者,按原告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未填時為5 %」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證估驗不符實際累計達2 次者,第2次即加零點5 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而累計超過2 次者,第
3 次起每次即加1 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但超估或逾算款項未逾該項目契約價金2 %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53頁);系爭建築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估價款第3 目約定「估驗以履約完成者為限」(見系爭建築工程契約卷一第8 頁)。又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約定「
七、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八)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九、本工程如屬公有建築物,其施工階段被告、承攬廠商、原告(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與『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3頁),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與「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施工中估驗計價」由承造人辦理,監造人審查,起造人核定(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6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審查承攬廠商估驗計價之義務,自應恪遵估驗以履約完成者為限之原則覈實審查之。
⒉被告以「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超估11,129,832元
而扣罰懲罰性違約金834,738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偉大公司於第9 期估驗計價期間103 年3 月16日
至103 年3 月31日,業經工務局103 年3 月28日函核准土石方合法棄置場證明,已履行完成「土資場費用(取得合法棄置場證明)」工項,而偉大公司申請第9 期估驗計價,就「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非係申請估驗「實際運棄土石方」,而係申請估驗已經完成之「土資場費用(取得合法棄置場證明)」工項11,299,832元,並無超估等語。
⑵被告則以:偉大公司於第9 期估驗計價期間無實際運棄土石
方之事實,僅依工務局103 年3 月28日函及核發之空白聯單,用以換算單價分析表中「土資場費用(取得合法棄置場證明)」所佔比例之金額進行估驗計價,未依實際運土時間及數量填寫空白聯單,實有超估等語置辯。
⑶按單價分析表係針對詳細價目表所載各施工項目即計價項目
之細項進行單價分析,將履約完成1 單位之計價項目所不可或缺之細項數量與單價相乘之數值加總後,即為該計價項目之單價。
⑷依「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
析表(見系爭建築工程契約卷二第12頁、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375 頁),詳細價目表之計價項目為「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該計價項目之數量51,290㎥、單價433 元、複價22,208,570元,而「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計價項目之細項含「傾卸貨車」、「傾卸貨車駕駛員」、「棄土費用」、「土資場費用(取得合法棄置場證明)」、「零星工料及損耗」,可知「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方為詳細價目表約定之計價項目,「土資場費用(取得合法棄置場證明)」僅為履約完成「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計價項目所必要之細項之一,本無就「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計價項目之細項單獨計價之理。
⑸「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計價項目之「土資場費用(取
得合法棄置場證明)」細項,含向主管機關申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費用及土資場因收受剩餘土石方所收取之費用等,該細項之單價與複價217 元(見系爭建築工程契約卷二第108 頁單價分析表),而觀之工務局103 年3 月28日函記載「貴起、監、承造102 永建字第671 號建造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一案,本局同意備查」及「請承造人持本函洽本局申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申購總表,並俟放樣勘驗核准後持建築執照影本至本局領取旨揭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始得進行剩餘土石方運送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7
7 頁、第378 頁),可知工務局於103 年3 月28日僅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而偉大公司收受該函後,始得持該函向工務局申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須俟放樣勘驗核准後始得向工務局領取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更須俟實際領得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才得開始進行運送剩餘土石方作業。
⑹偉大公司於第9 期估驗計價期間之103 年3 月28日收受該函
時,既尚未持該函向工務局申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亦未放樣勘驗並經核准,更未實際向工務局領得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遑論開始進行運送剩餘土石方,此觀103 年
3 月16日至103 年3 月27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均記載「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未核准,無法申報放樣勘驗」(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至第341 頁),及103 年3 月29日至103 年3月31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仍記載「無法取得棄土聯單,工區無法運棄土方及泥漿」(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至第343 頁)益明,是偉大公司於第9 期估驗計價期間,單就「土資場費用(取得合法棄置場證明)」細項而言,已未履約完成,至於其他「傾卸貨車」、「傾卸貨車駕駛員」、「棄土費用」、「零星工料及損耗」等細項,更未履約完成,然原告審查通過之偉大公司第9 期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至第331 頁),就「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記載「契約數量51,290㎥、契約單價433 元、契約複價22,208,570元」,竟申請估驗「本期完成及累計完成數量均25,704㎥、金額11,129,832元」,審查估驗不符實際,超估11,129,832元,違反應覈實審查估驗之約定。
⑺況上開申請估驗金額11,129,832元,為上揭本期完成及累計
完成數量25,704㎥與「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單價
433 元之相乘(計算式:25,704㎥×433 元=11,129,832元),亦即在第9 期估驗計價期間,偉大公司就「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僅初步經工務局同意備查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後續申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放樣勘驗核准、實際領取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運送剩餘土石方等工作均未開始,經原告審查通過之偉大公司第9 期估驗計價單就「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申請估驗竟超估11,129,832元,已達「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全部工程款之50.115%(計算式:11,129,832元/22,208,570 元),審查估驗不符實際之超估程度非微。
⑻原告雖主張上述申請估驗金額11,129,832元之計算式為「棄
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契約數量51,290㎥×「土資場費用(取得合法棄置場證明)」細項單價217 元/ 「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單價433 元,但依此計算式得出之金額為25,704元,而非11,129,832元,咸非可採。
⑼原告審查通過之偉大公司第9 期估驗計價單就「棄土處理(
含棄土證明)」工項申請估驗超估11,129,832元,而原告審查通過之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亦有估驗不符實際情事(詳下述㈡⒊、⒋),是第9 期估驗屬第2 次估驗不符實際,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對原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834,738 元(計算式:11,129,832元×5 %=556,492元;556,492 元×0.5 =278,246 元;556,492 元+278,24
6 元=834,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⒊被告以「植栽移植工程」項下21子項超估7,100,655 元而扣
罰懲罰性違約金355,033 元及以「拆除工程」項下5 子項超估6,024,321 元而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01,216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總務主任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1
月16日第14次至第17次工地協調會,以提升被告102 年度預算執行率為由,要求偉大公司與伊先以預估數量先行提送估驗,並按實作數量計付估驗款,偉大公司乃依被告指示於10
2 年12月23日提送第2 期估驗計價單,伊亦依被告指示為估驗審查,嗣「拆除工程」於103 年1 、2 月間完成,「植栽移植工程」則於103 年3 月21日經被告驗收移植98株植栽,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始按實作數量計付估驗款,並無超估或違約。又「植栽移植工程」為「移植工程」,非「種植工程」,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2905 章「移植」之特別規定,被告誤引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指稱伊審查通過之第2 期估驗計價單就「植栽移植工程」項下21子項超估,對伊扣罰違約金,實屬荒謬等語。
⑵被告則以:施工規範第02905 章「移植」4.2 計價部分,無
具體付款期程,亦無法明確計算應給付之比例及金額,而施工規範02902 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可確定付款期程及應給付之比例及金額,適用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作為計價補充規定並無不妥。又偉大公司於第2 期估驗時,就植栽種植費可請領之部分(種植費40%)、不可請領之部分(種植費60%)、養護費(總金額25%)確有超估。另「拆除工程」項下5 子項於103 年1 、2 月間才完成,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就「拆除工程」項下5子項申請估驗6,024,321 元,顯有超估等語置辯。
⑶按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此為系爭建築工程契約第5 條
第1 款第3 目所約明,是估驗計價單各工項之估驗數量,依上開約定應為各工項於當期估驗計價期間內已履約完成之實作數量,並依各工項之實作數量乘以各工項之契約單價,即為各工項當期之估驗款。而原告既為監造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審查承造人申請估驗數量及金額之義務,承造人當期申請估驗之數量及金額,自應由原告審查認屬當期已履約完成之部分,始得列入當期申請估驗數量及金額,若屬當期仍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即不得列入之。又當期估驗計價單各工項之契約數量/ 百分比,扣除截至當期累計完成之數量/ 百分比,即為截至當期仍未完成之數量/ 百分比,將截至當期仍未完成之數量/ 百分比,列入估驗計價單之當期完成及累計完成數量/ 百分比而申請估驗計價,對於估驗計價之目的毫無助益,且徒生是否屬已履約完成部分之疑義,依一般工程實務,未見先申請估驗計價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又以實作數量計付估驗款之矛盾作法。
⑷施工規範第02905 章「移植」4.2 「計價」之4.2.1 既規定
「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之規定,由承包商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工程司『核實』後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本件「植栽移植工程」工項申請估驗計價,原告自仍應覈實審查,當不得就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先申請估驗計價。又因施工規範第02905 章「移植」
4.2 「計價」僅規定「由承包商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並無法明確計算種植費與養護費應給付之比例及金額,反觀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3.6 「初驗、驗收、養護期滿檢驗」之3.6.1 規定「全部植物依規定栽植完竣後,應配合主體工程辦理初驗、驗收,驗收合格數量作為種植結算之數量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及
4.2 「計價」之4.2.1 「種植工程費」則明確規定「(2 )種植全部完成,經工程司確認後,已請領驗苗款者給付實做合格數量種植工程費之20%,未請領驗苗款者給付實做合格數量種植工程費之40%。(3 )配合主體工程辦理驗收合格後,給付實做合格數量種植工作費之60%」(見本院卷一第
406 頁),可明確計算移植完成給付40%,配合主體工程驗收合格及養護期滿,再給付60%之付款期程,自得補充適用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作為「植栽移植工程」工項之補充計價規定。另依「植栽移植工程」工項之詳細價目表(見系爭建築工程契約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349 頁),「植栽移植工程」項下共21子項,共98株植栽,種植費及養護費共7,771,606 元,種植費占75%及養護費占25%,加計該工項其他項目之金額,「植栽移植工程」工項之契約金額為7,867,104 元,而由偉大公司於第
2 期估驗計價期間102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15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至第375 頁),可知偉大公司於第2 期估驗期間僅履約完成30株植栽移植,已履約完成部分之種植費僅2,236,503 元(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且偉大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始履約完成全部「植栽移植」工項,再於103 年3 月21日經被告辦理驗收,有被告驗收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亦即其餘68株植栽係於10
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2 月7 日才陸續履約完成,惟原告審查通過之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就「植栽移植工程」工項記載「契約單價及契約複價均7,867,104 元」,竟申請估驗「本期完成及累計完成百分比均『100 %』、金額7,867,104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審查估驗不符實際,顯有超估,違反應覈實審查估驗之約定。
⑸依「拆除工程」工項之詳細價目表(見系爭建築工程契約卷
二第8 頁至第9 頁),「拆除工程」項下「舊有校舍拆除後之保留校舍部分之結構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式建議(含結構簽證)」、「舊有校舍拆除後之保留校舍結構補強」、「結構補強活動式鋼管鷹架及安全防護(內外部)」等3 子項,契約金額共799,590 元;「舊有校舍拆除之安全防護、防塵網設備(含灑水設施)」、「舊有校舍、廁所拆除費用(含基礎構造)」等2 子項,契約金額共8,331,081 元,此5子項契約金額共9,130,671 元,而偉大公司於103 年1 、2月間才完成此5 子項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審查通過之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就「拆除工程」工項,卻申請估驗「本期完成及累計完成百分比均『62.866%』、金額6,024,321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審查估驗不符實際,超估6,024,321 元,違反應覈實審查估驗之約定。
⑹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始按實作數量計付估驗款縱
令為真,對於原告已成立之未覈實審查估驗的違約責任仍不生影響。又原告審查通過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之原告
102 年12月26日(102 )炳字第4186號函雖載有「旨揭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經本院初審尚符契約,惟相關施作仍須依實際執行完成進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及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就「植栽移植工程」工項及「拆除工程」工項備註欄固均記載「依實際完成進度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然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經原告審查後,既審查通過當期「植栽移植工程」工項申請估驗之本期完成與累計完成百分比為100 %,及當期「拆除工程」工項申請估驗之本期完成與累計完成百分比為62.866%,則當期「植栽移植工程」工項之估驗款即為「植栽移植工程」工項之全部契約金額,當期「拆除工程」工項之估驗款即為「拆除工程」工項契約金額按62.866%計算之金額,顯不符實際,而所謂「依實際執行完成進度給付」及「依實際完成進度給付」,無非意指自承未覈實審查估驗當期「植栽移植工程」工項與「拆除工程」工項已履約完成之數量/ 百分比,自不得徒憑上開與估驗計價目的明顯矛盾之記載,而豁免原告未覈實審查估驗之違約責任。
⑺證人王榮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總務主任於工務
會議表示為提高102 年度預算執行率,要求就「植栽移植工程」工項與「拆除工程」工項先行預估數量及金額,於第2期估驗計價單先行提出,被告再依實際執行狀況給付工程款,這在工務會議紀錄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
122 頁),及第14次至第17次定期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固載有「第2 期請款配合跨年度有預估數量,待完成後通知放款」(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113 頁),然查,依第139 次至
153 次、第155 次至第158 次、第160 次至第168 次定期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第153 頁、第
187 頁、第213 頁、第241 頁、第267 頁、第299 頁、第31
3 頁、第327 頁、第341 頁、第369 頁、第383 頁、第397頁、第413 頁、第427 頁、第455 頁、第469 頁、第483 頁、第497 頁、第525 頁、第539 頁、第551 頁、第587 頁、第599 頁、第611 頁、第625 頁、第651 頁、第663 頁),可知被告所屬人員若有參加當次定期工務協調會議即會在該次簽到表上簽名,反觀第14次至第17次定期工務協調會簽到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95頁、第101 頁、第109 頁),其上卻未見任何被告所屬人員之簽名,則原告及證人王榮邦指稱被告總務主任參加第14次至第17次定期工務協調會並為上述指示云云,究否信實,實有可疑,況原告上開主張即令為真,仍無礙原告未覈實審查估驗之違約事實,本難據為阻卻違約責任之不罰事由,抑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原告接受被告或被告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契約規定。原告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被告或減少、變更原告應負之本契約責任,被告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縱被告總務主任果有向原告為上揭指示,但上揭指示既明顯違反系爭契約所規定應覈實審查估驗且估驗應與實際相符之約定,原告接受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指示,仍不得減少、變更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被告亦不對該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自不得阻卻或脫免原告之違約責任。
⑻「植栽移植工程」項下21子項,種植費及養護費共7,771,60
6 元,種植費占75%及養護費占25%,第2 期估驗期間已履約完成部分之種植費為2,236,503 元,原告審查通過之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就「植栽移植工程」項下21子項申請估驗超估,而依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種植費第一階段付款40%,第二階段付款60%,種植費第一階段超估基準為1,660,531 元【計算式:(7,771,606元-2,236,503 元)×75%×40%)=1,660,5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種植費第二階段及養護費超估基準為5,440,
124 元【計算式:7,771,606 元×(75%×60%+25%)=5,440,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對原告扣罰違約金355,033 元【計算式:(1,660,531 元+5,440,124 元)×5 %=355,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⑼原告審查通過之偉大公司第2 期估驗計價單就「拆除工程」
項下5 子項申請估驗超估6,024,321 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對原告扣罰違約金301,216 元(計算式:
6,024, 321元×5 %=301,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⒋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
議說明書」而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71,521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規劃設計階段,經被告數次審
查同意採「一般土資場收容方式」後,方辦理招標,並訂於系爭建築工程招標文件中,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開工近四個月後,被告始片面要求改採「新北市八里區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工程」方案,原告乃於104 年3 月27日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32款第6 目之約定等語。
⑵被告則以:被告未依於102 年設計規劃階段提送「土石方規
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遲至開工後之104 年
3 月27日始提送,顯屬違約等語置辯。⑶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款約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經被告認
可部分,原告仍負有一切規劃、設計及安全之責任,並應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中之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原告未依本款約定事項辦理時,經被告查證屬實者,處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元(未填時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未達5,000 元,以5,000 元計)」(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⑷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2款第6 目約定「工程有土石方出土達
5,000 立方公尺以上且符合計算總工程預算達1 億元以上或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2,000 萬元以上情形之一者,原告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被告審查(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該附件「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約定「二、機關委託規劃設計時,應於技術服務招標文件規定:計畫總工程預算達1 億元以上或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2 千萬元以上,且有土石方出土達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機關審查之成果應包含本說明書所載事項」、「三、(二)本說明書內容撰擬之項目及重點如下:一、土石方減量、平衡等設計作法。二、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三、良質土石方成本估算及處理建議。四、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充分掌握及詳細說明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包含地點、收土總類、容量或處理能量等資訊。五、土石方處理建議:⒈依第二項『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及第四項『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⒉土石方處理方案,應就『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其他等各種處理方案,分別評估及比較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377 頁至第379 頁) ,可知原告依約負有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充分掌握潛在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等資訊,並分別評估比較含「土石方交換」在內等各種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據以提出可採行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之具體建議,並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將上揭內容完整詳細說明於「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提送被告等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
⑸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開工,原告未於102 年度規劃設
計階段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於104 年3 月24日始以(104 )炳字第0901號函提送被告,有原告104 年3 月27日(104 )炳字第090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55頁),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2款第6 目及附件「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之約定。又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逕依「一般土資場」方案規劃設計,違反上開契約義務,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充分掌握潛在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等資訊,並分別評估比較含「土石方交換」在內等各種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據以提出可採行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之具體建議,亦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將上述內容完整詳細說明於「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提送被告,致被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決定土石方處理方案時,無從評估比較含「土石方交換」在內等各種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而有所選擇,且無從將「土石方交換」方案納入選擇方案,原告即屬違約,不因被告或曾同意原告原規劃設計之「一般土資場」方案及嗣後改採之「新北市八里區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工程」屬「公共工程」而解免原告之違約責任,此觀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款約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經被告認可部分,原告仍負有一切規劃、設計及安全之責任」、系爭契約第9 條第26款約定「原告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被告對於原告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原告不得因被告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第44頁)。
⑹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2款第6 目及系爭契約附件一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款規定,對原告扣罰違約金(計算式:契約價金27,152,131元×1 %=271,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誠屬有據。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6
條暨第6 條附件請求被告返還扣抵之價金1,762,508 元?被告對原告扣罰違約金1,762,508 元,既均有理由,被告保有扣抵之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3款約定「原告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在被告以價金扣抵違約金之範圍內,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6 條暨第6 條附件契約價金或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暨第6 條附件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抵之價金1,762,508 元本息,容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抵之價金既無理由,則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506,715 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一 │├─┬───────┬────┬────────────────┬────────┤│編│展延事由發生日│被告同意│展延事由 │卷頁出處 ││號│期 │展延日數│ │ │├─┼───────┼────┼────────────────┼────────┤│1 │102 年9 月23日│65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偉大公司之建照請領延誤│本院卷一第191 頁││ │至同年11月26日│ │ │被告103 年2 月17││ │ │ │ │日新北頂國總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第225 頁被告104 ││ │ │ │ │年10月8 日新北永││ │ │ │ │頂小總字第104561││ │ │ │ │7241號函 │├─┼───────┼────┼────────────────┼────────┤│2 │102 年11月27日│3 日曆天│被告教室尚在使用無法搬遷 │本院卷一第225 頁││ │至同月29日 │ │ │被告104 年10月8 ││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3 │102 年11月30日│10日曆天│被告教室尚在教學使用無法搬遷,經│本院卷一第241 頁││ │至同年12月9 日│ │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委員建議 │被告105 年6 月29││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4 │102 年12月11日│36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偉大公司之拆除開工申請│本院卷一第193 頁││ │至103 年1 月15│ │延誤 │被告103 年3 月5 ││ │日 │ │ │日新北頂國總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5 │103 年3 月13日│14日曆天│辦理申報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本院卷一第241 頁││ │至同月26日 │ │書,屬設計單位補件時間,經履約爭│、第242 頁被告10││ │ │ │議調解案調解委員建議 │5 年6 月29日新北││ │ │ │ │永頂小總字第1055││ │ │ │ │614809號函 │├─┼───────┼────┼────────────────┼────────┤│6 │103 年5 月21日│8 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偉大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工│本院卷一第197 頁││ │至同月28日 │ │務局誤認「未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被告103 年10月8 ││ │ │ │」而勒令停工 │日新北頂國總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本院卷四第31頁至││ │ │ │ │第40頁原告103 年││ │ │ │ │9 月26日(103 )││ │ │ │ │炳字第3361號函、││ │ │ │ │工務局103 年5 月││ │ │ │ │19日北工施字第10││ │ │ │ │00000000號號函、││ │ │ │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 │ │ │ │公司103 年5 月22││ │ │ │ │日103 偉(頂)建││ │ │ │ │字第0000000-0 號││ │ │ │ │函、工務局103 年││ │ │ │ │5 月27日北工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工務局103 年7 ││ │ │ │ │月29日北工施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7 │103 年7 月23日│1 日曆天│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襲台停工│本院卷一第195 頁││ │ │ │停班1 日 │被告103 年8 月5 ││ │ │ │ │日新北頂國總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8 │103 年10月27日│29日曆天│不可歸責於偉大公司之辦理剩餘土石│本院卷一第201 頁││ │至同年11月24日│ │方計畫變更作業,因建管業務辦理情│至第202 頁被告10││ │ │ │形,致偉大公司主要徑無法施工 │4 年4 月10日新北││ │ │ │ │永頂小總字第1045││ │ │ │ │612115號函 │├─┼───────┼────┼────────────────┼────────┤│9 │103 年11月27日│7 日曆天│因基礎開挖泥濘無法施作,經變更設│本院卷一第242 頁││ │至同年12月3 日│ │計編列竹編及集水井,經履約爭議調│被告105 年6 月29││ │ │ │解案調解委員建議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0│103 年12月4 日│2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基地積水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199 頁││ │至同月5 日 │ │ │被告103 年12月30││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1│103 年12月27日│3 日曆天│因聚益公司水電工程延宕地樑連通管│本院卷一第242 頁││ │至同月29日 │ │施工,經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委員建│被告105 年6 月29││ │ │ │議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2│103 年12月30日│2 日曆天│因聚益公司水電工程延宕地樑連通管│本院卷一第220 頁││ │至同月31日 │ │施工 │被告104 年9 月16││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3│104 年2 月19日│5 日曆天│春節期間聚益公司水電工程無人施工│本院卷一第220 頁││ │至同月23日 │ │影響建築工程 │被告104 年9 月16││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4│104 年3 月11日│3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致主要徑無法施工,不可│本院卷一第203 頁││ │、同月23日、同│ │抗力 │被告104 年4 月27││ │月25日、同月26│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日 │ │ │第0000000000號函│├─┼───────┼────┼────────────────┼────────┤│15│104 年4 月10日│1.5 日曆│因天候影響致主要徑無法施工,不可│本院卷一第205 頁││ │至同月12日 │天 │抗力 │被告104 年5 月21││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6│104 年5 月4 日│1.5 日曆│因天候影響抑制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07 頁││ │至同月5 日 │天 │ │被告104 年6 月10││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7│104 年5 月20日│2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抑制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09 頁││ │、同月23日、同│ │ │被告104 年7 月13││ │月24日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8│104 年6 月6 日│3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13 頁││ │、同月7 日、同│ │ │被告104 年8 月19││ │月14日、同月21│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日、同月23日、│ │ │第0000000000號函││ │同月24日 │ │ │ │├─┼───────┼────┼────────────────┼────────┤│19│104 年7 月10日│1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昌鴻颱風停班停課)抑│本院卷一第211 頁││ │ │ │制主要徑無法施工 │被告104 年7 月29││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20│104 年7 月19日│1.5 日曆│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17 頁││ │、同月23日、同│天 │ │被告104 年9 月15││ │月28日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21│104 年8 月8 日│1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蘇迪勒颱風襲台停班停│本院卷一第215 頁││ │ │ │課)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被告104 年8 月28││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22│104 年8 月9 日│5 日曆天│蘇迪勒颱風受害嚴重損毀復原作業,│本院院一第227 頁││ │至同月13日 │ │不可抗力,展期2 日曆天 │被告104 年10月8 ││ │ │ │蘇迪勒颱風修繕復原,經履約爭議調│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解案調解委員建議展期3 日曆天 │第0000000000號函││ │ │ │ │、第242 頁被告10││ │ │ │ │5 年6 月29日新北││ │ │ │ │永頂小總字第1055││ │ │ │ │614809號函 │├─┼───────┼────┼────────────────┼────────┤│23│104 年8 月13日│3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23 頁││ │、23日、27日、│ │ │被告104 年9 月30││ │28日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24│104 年9 月28日│2 日曆天│強颱杜鵑襲台停班停課 │本院卷一第229 頁││ │至同月29日 │ │ │被告104 年10月22││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25│104 年9 月30日│1 日曆天│杜鵑颱風造成災損修復 │本院卷一第231 頁││ │至同年10月2日 │ │ │被告104 年10月22││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26│104 年11月9 日│1.5 日曆│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33 頁││ │、同月22日 │天 │ │被告104 年12月2 ││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27│104 年11月28日│1 日曆天│因配合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4 │本院卷一第235 頁││ │ │ │年11月28日停電無法施工 │被告104 年12月9 ││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28│104 年12月6 日│2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37 頁││ │、同月27日 │ │ │被告105 年1 月20││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29│105 年1 月3 日│4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39 頁││ │、同月6 日、同│ │ │被告105 年2 月19││ │月11日、同月17│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日、同月19日、│ │ │第0000000000號函││ │同月21日至同月│ │ │ ││ │23日 │ │ │ │├─┼───────┼────┼────────────────┼────────┤│30│105 年2 月1 日│4.5 日曆│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43 頁││ │、同月2 日、同│天 │ │、第244 頁被告10││ │月14日、同月17│ │ │5 年8 月9 日新北││ │日、同月24日、│ │ │永頂小總字第1055││ │同月26日、同月│ │ │615633號函 ││ │27日 │ │ │ │├─┼───────┼────┼────────────────┼────────┤│31│105 年3 月9 日│12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44 頁││ │至同月12日、同│ │ │被告105 年8 月9 ││ │月15日、同月16│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日、同月18日、│ │ │第0000000000號函││ │同月19日、同月│ │ │ ││ │21日、23日至同│ │ │ ││ │月25日 │ │ │ │├─┼───────┼────┼────────────────┼────────┤│32│105 年3 月27日│61日曆天│因台電延宕台電電桿遷移影響景觀工│本院卷一第248 頁││ │至同年5 月26日│ │程人行道及道路復舊工程施作 │被告106 年3 月13││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33│105 年4 月13日│2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44 頁││ │至同月14日 │ │ │被告105 年8 月9 ││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34│105 年7 月6 日│1 日曆天│配合瓦斯管線遷移影響周邊水溝施作│本院卷一第248 頁││ │ │ │ │被告106 年3 月13││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35│105 年7 月12日│9 日曆天│配合路燈遷移工程施作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248 頁││ │至同月20日 │ │ │被告106 年3 月13││ │ │ │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36│ │38日曆天│建築結構體施工期間因水電工程延宕│本院卷一第242 頁││ │ │ │各樓層配管施工,經履約爭議調解案│被告105 年6 月29││ │ │ │調解委員建議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37│ │15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地下停車場AC│本院卷一第249 頁││ │ │ │鋪設展期13日曆天、機房增設PC施作│被告106 年3 月13││ │ │ │展期2 日曆天 │日新北永頂小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38│ │20日曆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台電需求洗孔│本院卷一第249 頁││ │ │ │作業及敲除隔間牆展期6 日曆天、台│、第250 頁被告10││ │ │ │電配電室隔間牆組模配筋及混凝土分│6 年3 月13日新北││ │ │ │段澆置展期9 日曆天、台電配電室大│永頂小總字第1065││ │ │ │門移位及裝修粉刷油漆及導水板安裝│611418號函 ││ │ │ │展期5 日曆天 │ │├─┼───────┼────┼────────────────┴────────┤│合│被告同意展延工│379.5 日│實際展延工期日數:378 日曆天 ││計│期日數合計(編│曆天 │實際展延工期期間104 年8 月4 日至105 年8 月15日 ││ │號32、33期間重│ │ ││ │疊不予重複計算│ │ ││ │) │ │ │└─┴───────┴────┴─────────────────────────┘┌────────────────────────────────────────┐│附表二 │├─┬───────┬────┬────────────────┬────────┤│編│展延事由發生日│被告同意│展延事由 │卷頁出處 ││號│期 │展延日數│ │ │├─┼───────┼────┼────────────────┼────────┤│1 │106 年4 月1 日│11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353 頁││ │至同月2 日、同│ │ │至第354 頁被告10││ │月11日至同月14│ │ │6 年5 月31日新北││ │日、同月22日至│ │ │永頂小總字第1065││ │同月24日、同月│ │ │613257號函 ││ │27日至同月28日│ │ │ │├─┼───────┼────┼────────────────┼────────┤│2 │106 年5 月5 日│12.5日曆│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357 頁││ │至同月7 日、同│天 │ │至第359 頁被告10││ │月13日至同月17│ │ │6 年6 月14日新北││ │日、同月25日至│ │ │永頂小總字第1065││ │同月31日 │ │ │613619號函 │├─┼───────┼────┼────────────────┼────────┤│3 │106 年6 月2 日│9.5 日曆│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361 頁││ │至同月5 日、同│天 │ │至第362 頁被告10││ │月10日至同月15│ │ │6 年6 月27日新北││ │日 │ │ │永頂小總字第1065││ │ │ │ │614044號函 │├─┼───────┼────┼────────────────┼────────┤│4 │106 年6 月16日│7 日曆天│因天候影響造成主要徑無法施工 │本院卷一第363 頁││ │至同月21日、同│ │ │至第364 頁被告10││ │月29日至同月30│ │ │6 年7 月10日新北││ │日 │ │ │永頂小總字第1065││ │ │ │ │614398號函 │├─┼───────┼────┼────────────────┼────────┤│5 │ │6 日曆天│因應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依處理原│本院卷一第355 頁││ │ │ │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每14日展延1 日│至第356 頁被告10││ │ │ │,85日曆天/14=6.07日曆天 │6 年6 月7 日新北││ │ │ │ │永頂小總字第1065││ │ │ │ │613258號函 │├─┼───────┼────┼────────────────┴────────┤│合│被告同意展延工│46日曆天│實際展延工期日數:44日曆天 ││計│期日數合計 │ │實際展延工期期間:106 年5 月29日至106 年7 月11日 │└─┴───────┴────┴─────────────────────────┘┌───────────────────────────────┐│附表三 │├─┬────┬───────────┬────────────┤│編│日期 │監造人員簽到表簽到情形│定期工務協調會簽到表簽到││號│ │及卷頁出處 │情形及卷頁出處 │├─┼────┼───────────┼────────────┤│1 │103 年1 │鄭朝聰、王榮邦、楊瑞祥│王榮邦、楊瑞祥 ││ │月16日 │(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 │├─┼────┼───────────┼────────────┤│2 │105 年9 │張貴榮、王榮邦、楊瑞祥│王榮邦、楊瑞祥 ││ │月8 日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 │├─┼────┼───────────┼────────────┤│3 │105 年12│張貴榮、王榮邦、楊瑞祥│王榮邦、楊瑞祥 ││ │月8 日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見本院卷三第427 頁) │├─┼────┼───────────┼────────────┤│4 │105 年12│張貴榮、王榮邦、楊瑞祥│張貴榮、楊瑞祥 ││ │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見本院卷三第441 頁) │├─┼────┼───────────┼────────────┤│5 │106 年1 │張貴榮、王榮邦、楊瑞祥│張貴榮、楊瑞祥 ││ │月19日 │(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見本院卷三第511 頁) │├─┼────┼───────────┼────────────┤│6 │106 年2 │張貴榮、王榮邦、楊瑞祥│張貴榮、楊瑞祥 ││ │月10日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見本院卷三第563 頁) │├─┼────┼───────────┼────────────┤│7 │106 年2 │張貴榮、王榮邦、楊瑞祥│王榮邦、楊瑞祥 ││ │月16日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見本院卷三第551 頁) │├─┼────┼───────────┼────────────┤│8 │106 年3 │張貴榮、王榮邦、楊瑞祥│王榮邦、楊瑞祥 ││ │月9 日 │(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見本院卷三第637 頁) │├─┼────┼───────────┼────────────┤│10│106 年3 │張貴榮、王榮邦、楊瑞祥│王榮邦、楊瑞祥 ││ │月30日 │(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見本院卷三第663 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