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吳燕菁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理由中關於「分段、分項、分點之各階層編號」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之分段、分項、分點均有各階層編號(如:㈠⒈⑴①),但前開判決正本因列印問題均未印出分段、分項、分點之各階層編號,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