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新竹市政府工程契約書第22條爭議處理(一)⒈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