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芙萱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李興漢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訂立原證1之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仁愛富達李公館;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及7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即不斷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有工程項目明細表(原證2)可稽。系爭工程均全數完工點交,進行瑕疵修繕階段。詎107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員工薛詠慈至工程地點進行最後查修及業主簽名確認,原本針對各瑕疵項目逐一修繕並簽認,但被告突然要求改成全部修繕結束後再一次點交確認,並保證一定會簽認。薛詠慈依原告指示修繕完畢,被告配偶林怡君簽名時,竟向薛詠慈咆哮,並動手推打薛詠慈,此部分業經薛詠慈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屋,被告早已搬進去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尾款:於竣工交屋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10%即50萬元。」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揭尾款50萬元。
㈡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尾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243,192元
,合計2,743,192元。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因被告否認系爭工程追加的部分原告有報價,因此原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理由是原告主張的追加工程部份原告所施作的材料已經添附到系爭工程上。上開二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㈢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實作實算契約,即以契約中列履約
項目及單價,依完工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結算,且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明細就各工項列舉其單價,足證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被告自應就原告完工時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
㈣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應被告之要求,有被告所提出變
更設計施工項目及其說明可稽,其規格加大、品質升等,被告自應負擔其費用,此乃當然之理,被告豈能諉為不知,上開工程變更、追加係應被告之要求,事涉兩造之權利義務,依常情兩造必就所增加之費用、施工細節加以確認,否則原告將有做白工之虞,被告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不知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19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所提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
1.原告起訴意旨僅以文字泛陳,未見原告提出經被告驗收簽名之文件,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現場照片以證明確實完工,僅以「被告早已搬進去住」等語企圖營造完工之假象。惟被告是否已搬進系爭房屋內居住,與原告是否完工並依約完成驗收係屬二事。蓋原告根本未將系爭工程完成即命所有工班退場,否則被告何須發立原證3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即證原告確實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即擅自停工並勒令現場工班退場,而被告面對原告無端停工亦曾給予改善期限,詎料,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被告只得依法另請他人施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點交云云,顯非事實。
2.薛詠慈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且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之任何環節,對於系爭工程設計圖樣、現場施工情形一竅不通,原告卻派薛詠慈來要求被告配合其簽名確認,被告根本無法配合。且當天被告與薛詠慈並無任何碰觸,原告唆使薛詠慈至系爭工程地點挑起紛爭再濫提刑事告訴之手段顯非可取。原告公司助理薛詠慈至系爭工程地點時,不顧現場尚有諸多未完工之處或諸多代修補之瑕疵,逕要求被告應簽認全部工程已完工。
3.原告無端退場,且對於被告以原證3存證信函要求其限期改善並進場履約之催告置之不理,此為事實。是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未完工及未於期限內修補之瑕疵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原告償還該部分費用,亦得主張自原告原本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而被告為此支出之費用早已大於尾款5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及被告應再給付尾款50萬元,洵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五條記載:「工程總價:伍佰萬元整」等語,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另參諸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付款方式乃依工程進度順序給付,而非按階段實作估驗後再依實作情形付款,在在均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按總價契約,該總價係將來工程完工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業主所應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總額。是以,除非契約另有規定,或另有辦理工程之追加,否則承包商不能執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定數量不符,要求增加工程款。
2.另參系爭契約第七條記載:「本工程範圍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變更工程款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已言明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應經雙方同意始可認係追加工程。換言之,原告倘欲主張被告不斷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應多支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原告應證明其所表列之所有追加工程均係經「甲乙雙方同意」而為,且非原工程之範圍內,否則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3.原告在簽約後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所有設計在施工前都還可以變更,只要在施作前變更,都還來得及,不會增加費用(被證2)。107年7月23日原告更進一步在LINE群組中發言,表示「雙方達成協議A.本日以後增加項目列為追加,先報價經業主同意後方可施作」等語,可知所有追加工程在施作前,原告均應先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方可施作,如此始可列為追加項目。然原告本件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根本未逐一向被告報價,亦未明確向被告說明該部分之施作屬於未來應額外負擔費用之工程,但卻在工程結束後,片面臚列為追加工程並要求被告支付費用,顯違反兩造約定,更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取。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3,357,924元:
依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鑑定認定,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合計3,357,924元,若加計5%營業稅後之完稅工程款為3,525,820元。惟原告並未開立發票與被告,顯見原告並未申報營業稅。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作工程款金額應為3,357,924元。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94,390元:
依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鑑定認定,原告所列追加工程實作之工程費為1,294,390元,若加計5%營業稅後之完稅工程款為1,359,110元。惟原告並未開立發票與被告,顯見原告並未申報營業稅。故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實作工程款金額應為1,294,390元。
㈤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3,192元(含工程尾款50萬元、追加工程款2,243,192元)無理由:
1.原工程尾款50萬元部分:因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且前開鑑定報告鑑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作工程款合計僅3,357,924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萬元,顯已溢付,故原告請求原工程尾款5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243,192元部分:⑴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乏所據。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所列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實作工程費
為1,294,39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359,110元。惟原告並未開立發票與被告,顯見原告並未申報營業稅,故原告所列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實作工程費應為1,294,390元。
⑶縱令原告所列追加工程款非原契約工程範圍所包含,或兩造
系爭工程契約非總價承攬,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列之追加工程款有「同意追加工程」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㈥倘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
1.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共476,606元:
原告無端退場,且對被告以原證3要求其限期改善並進場履約之催告置之不理。故被告就原告未完工及未於期限內修補之瑕疵,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部分費用,亦得主張自原告原本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而被告就工程瑕疵部分,另委請他人修補之花費共476,606元,包含油漆修補工程178,800元(被證6)、木作修補工程13萬元(被證7)、玻璃防水工程33,600元(被證8)、其他修補工程1,234,500元(被證9)、大門修繕6,500元(被證10)、燈具工程4,206元(被證11)。
2.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5,360元:
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於預定日期入住,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致被告受有旅館住宿費用7,360元(被證12)及原本預定廚具需另支付倉儲費用8,000元(被證13),共計15,360元之損害。
3.以上,被告共計得向原告主張抵銷491,966元。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68頁、卷二第415至416頁)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訂立原證1之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名稱為仁愛富達李公館,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70號6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
㈡兩造所簽立原證1之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除原
證1契約書之附圖外,並有估價單。原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即如原告所提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永和李公館工程估價單」欄位所示。並有兩造各自所提完整之系爭契約影本(含上開附圖、估價單等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第249至267頁)。
㈢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
㈣原告係於107年11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被告。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45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實作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部分,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就原告實作部分合理之工程款
報酬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3,192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前開請求如有理由,則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實作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部分,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㈠按工程契約計算報酬方式約可分為總價契約、單價契約、成
本加報酬契約等。在總價契約中,係承攬人同意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以取得固定之報酬。因此,在總價契約中,實做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契約約定而分配於雙方當事人,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原則上承攬人應承擔數量增加之風險,不得主張超過之工作數量係契約外工作而請求額外報酬,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同理,定作人亦不得因承攬人施作數量之減少而主張應減少報酬。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附圖」、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伍佰萬元整。」。第6條付款方式:「簽約款:於雙方簽定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即付乙方(即原告)工程總價之10%即新台幣NT$伍拾萬元整。開工款:於工程訂定開工日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之30%即新台幣NT$壹佰伍拾萬元整。工程款:於木作白身櫃體完成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之25%即新台幣NT$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工程款:於油漆進場施工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之25%即新台幣NT$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尾款:於竣工交屋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之10%即新台幣NT$伍拾萬元整。」、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變更工程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關於原工程範圍之約定,係包含系爭契約之附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第253至263頁)一節,均已表示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之附圖及工程估價單均為原告本於其專業所估算、製作後提出與被告,足見原告依約定須完成上開附圖及估價單所需之工作內容,此乃原告身為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被告則給付約定之固定價額為報酬。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工程範圍為附圖,是自應以系爭契約附圖為原約定工程範圍,並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憑以界定及規範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內容。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係工程價目表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承攬人負有按圖說規範完成工作之義務,數量縱有增減,雙方不負找補之義務,業如前述,除非有經兩造同意而辦理之工程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參照)。職是,兩造業已約定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契約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總工程款則為一定金額即500萬元,且並無約定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每期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亦未約定依原告最後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契約單價結算最後之工程總價,足認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堪以認定。故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500萬元。如有工程變更(加、減項等),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減項部分自應依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單價、數量,於工程完工驗收辦理結算時,核減此部分工程款。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交屋時,支付
原告工程尾款50萬元。而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含契約附件之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逐項鑑定現場目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為何及其單價、複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計有:「一、7剔除露台原有地磚(A戶)」、「三、7主浴磁磚切割費用」、「三、9廚房壁面貼磚(含水泥砂漿)」、「三、17露台墊高區防水(含水泥砂漿)」、「三、20露台墊高區貼磚(含水泥砂漿)」、「四、13露台墊高區磁磚」、「五、4吊車」、「五、9入口玄關大理石材料」、「七、1梯廳保護」、「七、3入口玄關造景(線板)」、「七、12客廳沙發背牆牆面(科定木紋皮)」、「
七、13主臥入口造型+繃布打版(線板+打底)」、「七、20主臥吊櫃(白木紋)(科定木紋皮)」、「七、21主臥吊櫃牆面加隔音牆面」、「七、24休憩室門框組(隔音)加玻璃(科定木紋皮)」、「七、33餐廳中空櫃(中)75(科定木紋皮)」、「七、34餐廳中空櫃(右)90(科定木紋皮)」、「七、35門片(木皮)工廠訂製(廁*3廚*1房*4含西德鉸鍊)」、「八、4入口玄關造景(線板)」、「八、16主臥吊櫃(二度底漆)」、「八、25餐廳中空櫃(中)75(二度底漆)」、「八、26餐廳中空櫃(右)90(二度底漆)」、「九、6休憩室窗簾(玻璃區)捲簾(窗簾布286)」、「九、9主臥室窗簾(窗簾紗120)」、「九、14餐廳落地窗(窗簾布150)」、「九、15餐廳落地窗(窗簾紗150)」、「九、16主臥入口造型」、「十一、8插座迴路1間2迴」、「十
一、9專用迴路廚*2休憩*1浴*2蒸氣*1/5.5平方」、「十二、1客廳主燈」、「十二、3主臥室主燈」、「十二、49嵌燈LED(客*2走道*3)」、「十二、7開關插座面板(國際牌)」、「十三、8女孩房室內機FDXV50RVLT(17200BTU)」、「十七、3主臥室面盆+下方浴櫃+檯面大理石」、「十七、4小廁所小洗手台」、「十七、5蒸氣設備(凱撒)」、「十
七、6不銹鋼藥草盒+控制線(凱撒)」、「十八、1門片五金」、「十九、1陽台洗手台(原有泥作台安裝)」、「十
九、5E-HOME對講機安裝」、「十九、7電視壁掛架(懸臂式)(主臥+休憩室)」、「十九、9佣人房採購3尺衣櫃(改現場木工施作)」、「十九、9客房電視壁掛架」等約44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10至26頁);原契約約定範圍已完成之部分之金額則為3,525,820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6頁)。然系爭工程共分成19大項,約有224小項(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而上開所謂未完成工項,部分已改為「減項」(諸如:「三、7」、「四、13」、「五、4」、「五、9」、「七、3」、「七、13」、「七、20」、「七、21」、「七、33」、「七、34」、「七、35」、「八、4」、「八、16」、「八、25」、「八、26」、「九、6」、「
九、16」、「十一、8」、「十一、9」、「十二、7」、「
十八、1」、「十九、5」、「十九、9」等約23個項目;詳原證2),其餘部分僅為少數細項,依前開說明,應列入原契約辦理驗收、結算。職是,尚難認系爭工程未竣工。且經被告聲請向鑑定單位函詢:「依鑑定報告書所檢定現場所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情形,以一般室內裝修工程慣例對於完工之認定,該鑑定現場是否已符合一般可認定為竣工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2頁),經鑑定單位以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0048號函所檢送之補充說明事項書答覆以:「是,已符合竣工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9頁),堪認系爭工程已符合竣工標準。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約定尾款之給付期限(不確定期限)應已屆至。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而減項以及其他未施作完成部分,仍應依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單價、數量於工程驗收、結算時、辦理工程款之扣減,並非原告因此當然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50萬元尾款。
㈣職是,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範
圍已完成之部分,其金額合計為3,357,924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10至26頁)。原告則以:「鑑定報告附表有多筆工項標示已施作,但卻又未計價(未標示單價、複價)(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四磁磚工程編號8、9、10至第42頁,鑑定機鑑定報告第18頁編號5至第20頁編號20,鑑定報告第22頁十一水電工程編號4,鑑定報告第23頁十三冷氣設備工程編號2、3,鑑定報告第27頁起一拆除工程編號1、三泥作工程編號1至6及編號9至13,鑑定報告第29頁編號5,鑑定報告第30頁編號9,鑑定報告第31頁編號3、編號鑑定報告第7至12,鑑定報告第32頁編號24,鑑定報告第33頁八油漆工程編號1至13,鑑定報告第35頁編號17至23及編號25至30,鑑定報告第36頁編號31至33、41至43、45、46、51、52,鑑定報告第37頁十二燈具工程編號3,鑑定報告第38頁十六雨遮花架工程編號2,鑑定報告第41頁二十其他工程編號2、3,鑑定報告第42頁編號5、8),應請鑑定機關於各該工項備註說明其理由為何?」等語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
嗣已經鑑定單位以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0048號函檢送補充說明事項書就原告上開所詢為回覆(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茲就上開原告所詢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部分,審酌如下(至於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另於後述):
1.鑑定報告第13頁四、磁磚工程、編號8、9、10部分,鑑定單位回覆以:編號8已在鑑定報告備註欄註記「改貼玻璃」,且鑑定時現場未見磁磚;編號9、10因材料係由業主提供故不予計價,鑑定報告備註欄已註記「業主提供」(見本院卷一第605頁)。且經核原告所提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明細」就此工項編號8、9、10之合約金額亦均為無(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違誤。
2.鑑定報告第18頁編號5至第20頁編號20部分,經核屬第八大項之「油漆工程」。鑑定單位雖回覆以:上開編號5至20,有關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表面已有塗裝處理,因此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之油漆費用,即已註明含於木作工程內,不再重複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原告則以:原告所使用者係未上漆之科定木皮,油漆費用乃系爭合約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所明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提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且經本院詢問:當初兩造有沒有約定使用未塗裝的科定木皮為材料,之後原告必須在該木皮上油漆?」,被告陳稱:「室內所有的木皮都須要去油漆,不然容易受損,這是必然的工法。」、「在原合約的油漆工程裡面講的電視櫃等等櫃皮都是科定木皮,依照約定都要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除原證1契約書之附圖外,並有估價單,原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即如原告所提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永和李公館工程估價單」欄位所示,此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而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油漆工程」編號5至20乃為不同於「木作工程」之獨立工項,依兩造之約定自應獨立計價,是鑑定單位逕自認定其係含於「木作工程」項內,自有未洽。職是,經核「油漆工程」⑴編號5:依原證2其單價為1,311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為5.3尺(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自應計價。⑵編號6、
7:依原證2其單價均為874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依序為10尺、2.4尺,合計12.4尺(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自應計價。⑶編號8:依原證2其單價為1,311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同原證2為8尺(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自應計價。⑷編號9:依原證2其單價為2,622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同原證2為8尺(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自應計價。⑸編號10:依原證2其單價為2884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同原證2為4尺(見鑑定報告第19頁),自應計價。⑹編號11、12:依原證2其單價均為1,311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依序為7尺、8尺,合計15尺(見鑑定報告第19頁),自應計價。⑺編號13、14、15、16:依原證2則均已列為減項(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本不應列計,鑑定報告此三項以0元計算,即無違誤。⑻編號17、18、19:依原證2其單價均為1,311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1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依序為8.6尺、4.5尺、9.97尺,合計23.07尺(見鑑定報告第19頁),自應計價。⑼編號20:依原證2已列為減項(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本不應列計,鑑定報告此項以0元計算,即無違誤。
3.鑑定報告第22頁十一、水電工程編號4,鑑定單位回覆以:此項已在鑑定報告備註欄註記「已含於開關出口」,故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05頁)。且經核原告所提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明細」就十一、水電工程編號4已列為減項,(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違誤。
4.鑑定報告第23頁十三、冷氣設備工程編號2、3:鑑定單位回覆以:此2項係指冷氣設備之主機及室內機之型號,其價格已於此大項編號1計價,自是不能重複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05頁)。且經核原告所提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明細」就
十三、冷氣設備工程編號1已以2組計價共132,145元,就編號2、3則未再另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8頁),核與鑑定單位上開回覆相符,是鑑定結果並無違誤。
5.另有關原告主張:鑑定單位未說明鑑定報告第22頁十一、水電工程編號9,第25頁十七、衛浴設備工程編號5、6,上開工項未完工若是已施作未完成,則其認定標準及完成比例為何?該部分未予計價之理由為何一節(見本院卷一第572頁)。則依鑑定單位前開函文所為之補充說明略以:「有關該工項未完工係指已施作未完成,且因該設備之線路開關及部分裝置未予施作完成,致使該設備無法運轉,無法驗收使用,形同廢棄設備,因此依工程慣例認定為瑕疵工項,無法減價收受,自是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06頁)。可知上開工項雖有施作,但並未完成,該設備無法運轉使用,自不能認已完工,鑑定結果不予計價,難認有誤。
㈤至於原告爭執鑑定報告就其他已施作各項所鑑定之實作數量
與原證2估價數量不符或與原告自行計算之數量不符部分,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故原契約範圍之工項,承攬人不得主張超過之工作數量係契約外工作而請求額外報酬,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定作人亦不得因承攬人施作數量之減少,而請求減少報酬。因此,鑑定報告就原契約工項鑑定結果認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其各工項複價即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即應依原證2工程估價單「合約金額」欄為計算(註: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總計5,721,001元,經兩造議價為500萬元,並約定以500萬元為總價承攬,故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各項單價、複價,自亦應以500萬/5,721,001元之比例,即87.4%(0.874折)來折算,詳如原告所提原證2估價單之「合約金額」欄,先予敘明)。職是,茲分述如下:
1.第一大項拆除工程:其中編號7未施作,應扣減此項金額5,899元。其餘編號1至6、編號8、9,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55,751元(6502+7866+5244+6555+7210+699+14683+699 2=55751)。
2.第二大項隔間工程:編號1至4均有施作,應依原證2估價單此大項合約金額欄之總價243,838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3頁)。
3.第三大項泥作工程:編號7、9、17、20未施作,應予扣減。其餘編號1至6、8、10至16、18、19均有施作,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227,012元(83207+8215+18485+6983+28754+4108+12323+4108+16431+2622+5244+4370+5244+4370+9395+13153=227012)。
4.第四大項磁磚工程:編號13未施作,應扣減此項金額9,832元。其餘編號1至12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其中編號8、9、10元合約金額為0元,已如前述),合計應為244,860元(000000+12236+27530+16826+37771+4108+18353+5899+5899=244860)。
5.第五大項大理石工程:編號4、9未施作,應扣減此2項金額15,732元、12,585元。其餘編號1至3、6至8,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214,605元(000000+2797+5244+39329+5681+13066+11799=214605)。
6.第六大項天花板工程:編號1至9均有施作,應依原證2估價單此大項合約金額欄之總價200,3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6頁)。
7.第七大項木作工程:編號3、12、13、20、21、24、33、34、35未施作,應扣減上開工項之金額29,060元、11,536元、11,536元、41,295元、20,189元、25,957元、17,042元、20,451元、129,348元。其餘編號1、2、4至11、14至19、22、23、25至32、36,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936,088元(13110+42999+42999+19227+39329+25083+16169+19883+66422+66422+74987+54536 +30676+25564+34085+36021+11362+25957+34085+61353 +27399+22723+15863+20451+37493+20451+51439=936088)。
8.第八大項油漆工程:編號4、16、25、26未施作,應扣減上開工項金額4,588元、13,765元、3,277元、3,933元。其餘編號1至3、5至15、17至24、27,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428,948元(62926+127250+7866+7866+8740+3059+10488+20975+11536+14421+10488+3933+15295+6555+11799+6555+11799+3496+7210+2622+7210+3933+62926=428948)。另應再扣減原告於原證2估價單已自行標列為減項之編號13、14、15、20之金額依序為3,933元、3,933元、6,555元、3,496元,合計17,917元;以及編號9之「客廳鐵件展示櫃(沙發背牆)(鐵件送烤漆)」(見鑑定報告第18頁編號9、第33頁編號5),於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更正估價單亦列為減項(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應扣減20,975元。故此大項合計應為390,056元(428,948元-17,917元-20,975元=390,056元)。
9.第九大項窗簾工程:編號6、9、14、15、16未施作,而因原證2估價單就編號1至15,並未記載單價,而係合併計價為157,315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則以上開工項之單位均為「窗」,合計15窗,上開未施作部分共5窗,則比例計算編號6、9、14、15共4窗(4項)未施作,應扣減41,951元(計算式:157,315元÷15窗×4窗);編號16應扣減20,975元。
因此其餘各項合計應為157,314元(157,315元-41,951元+編號17之20,975元+編號18之20,975元=157,314元)。
10.第十大項木地板工程:此大項均有施作,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135,685元(47195+27530+31463+29497=135685)。
11.第十一大項水電工程:編號8未施作、編號9未完工,應分別扣減15,732元、28,841元,其餘編號1至7、10至19,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293,921元(31463+26744+37756+111432+8740+13110+2185+3496+3933+6992+13984+15732+3933+5244+3933+3933+1311=293921)。
12.第十二大項燈具工程:編號1、3、4、7未施作。而此大項,其中編號1、2、3於系爭契約原估價單即均註記「業主另選」,而不在計價範圍,僅編號4至7有估價,合計120,850元(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可知編號1至3如係由原告採購,應另行計價(不在總價500萬元範圍內)。而編號2鑑定結果為34,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3頁),加上編號5之33,517元、編號6之39,853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合計應為107,370元。
13.第十三大項冷氣設備工程:編號8未施作,而原證2估價單就編號8本即無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此大項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總價491,872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
14.第十四大項鋁窗工程:均有施作,故此大項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總價81,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15.第十五大項鍍鈦工程:均有施作,故此大項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總價90,753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16.第十六大項雨遮花架工程:均有施作,故此大項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總價316,011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17.第十七大項衛浴設備工程:編號3、4未施作;編號5、6未完成,故就其餘編號1、2,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28,317元(26219+2098=28317)。
18.第十八大項五金工程:此項於原證2估價單僅有編號1之「門片五金」一式計價,合約金額24,122元(見本院卷第40頁),因未施作,此大項應付工程款金額應為0元。
19.第十九大項其他工程:編號1、5、7、8未施作,應予扣減。其餘編號2、3、4、6,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89,670元(27967+34959+13634+13110=89670)。
20.綜上,被告就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4,304,936元(55751+243838+227012+244860+214605+200306+936088+390056+157314+135685+293921+107370+491872+81507+90753+316011+28317+0+89670=0000000)。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範圍已完成之工項部分,
其金額合計應為4,304,936元。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總價為500萬元,第6條約定被告應付期款合計亦為500萬元,顯然兩造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無須另加給5%之稅金。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450萬元,超過上開結算之金額4,304,936元,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即無理由,且被告並無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另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50萬元,亦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就原告實作部分合理之工程款報酬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3,192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㈠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此乃報酬為承攬之一 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民法第491條立法理由參照)。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於工作報酬額之多寡或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當事人對報酬額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一、本工程範圍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二、變更工程款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陳稱: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被告天天都有到現場。原告所稱的追加工程部份,現場有些有施作,有些是大項裡面拆成細項來主張追加,來跟被告要錢,但是依照原來合約就應該要做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堪認原告於系爭房屋現場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被告應有同意。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追加工項部分,均有先向被告報價,或與被告約定應另計報酬,則自不能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有實際施作部分,其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而應視其情形,如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部分,始得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允給報酬;如應屬原契約範圍部分,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係以原證2工程估價單向被
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被告以原證3、4之存證信函為回覆,此參被告於原證4所附之附表所載流水編號即為原證2估價單之流水編號即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於其民事起訴狀原主張追加工項亦係如其所提原證2工程估價單所示,總金額為1,291,546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原證2「工程估價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已於108年8月27日發函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並副知兩造後之108年10月1日,原告始具狀改稱追加工程之總金額應為3,055,546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並提出更正之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5頁;下稱第一次更正估價單);再於109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出來後,改稱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500萬元、追加工程款應為2,243,192元,合計應為7,243,192元(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詳如其於109年8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二之估價單對應明細一大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上開附件二整份置於卷外信封袋內)。其前後主張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項」部分反覆不一,且金額差距甚大,已難全然採憑。況原告於起訴後,竟仍就兩造合意之追加工項為何,數次變更其主張,顯然原告自己都無法完全具體特定應編列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項範圍應為何之情況下,實殊難想像原告於其竣工之前,業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逐項與被告達成應屬另行計價之獨立工項之意思合致。而本院已依原告聲請,改以原告第一次更正估價單(總金額3,055,546元)此一最大範圍與金額,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並經鑑定單位於109年2月12日做成鑑定報告。因此。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另提出上開附件二及附件一之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274頁),請求以其上開附件一、二,另行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全部(含追加部分)重新為鑑定,依上說明,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㈢職是,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爭執,經本院依原告第一次更
正估價單編列之追加工項與數量,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原告上開108年10月1日所提更正後之工程估價單之「追加減金額」欄所列追加項目與數量,是否屬於(包含於)原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圖說與估價單之何項範圍內?(問二);以及就該更正後工程估價單「追加減金額」欄所列追加項目與數量,不屬於原系爭契約附件契約圖說與估價單範圍內之工項,鑑定現場目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為何?並鑑定計算其合理之工程款單價、複價應為何?(問三);以及該更正後工程估價單「追加減金額」欄所列追加項目與數量,不屬於(未包含於)原系爭契約附件契約圖說與估價單範圍內之工項,有無對應之契約原訂何工項之刪減?(問四);以及更正後工程估價單「追加減金額」欄所列追加項目與數量,不屬於(未包含於)原系爭契約附件契約圖說與估價單範圍內之工項,有無何項係因原契約設計錯誤所致?(問五)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33至334頁)。經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逐項檢視檢視、量測、確認後,鑑定應屬追加減項部分如鑑定報告第27至42頁所載,及認追加工程部分合理之追加工程款為1,294,390元(未稅),加計5%稅金後為1,359,110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42頁),並說明:「另外針對流水號016『因社區住戶不准拆除延長施工時』,此一工項由於本鑑定小組當時並未在場,且此工項係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有關,並不在鑑定之範圍,因此本工項即未予列入追加的項目內,準此敘明。」(見鑑定報告第42頁);及就上開囑託鑑定事項問五答覆以:「
1.主臥室的天花板設計原先係以吊掛主燈及立體天花板之型式為主,然後在現場施作時,由於要配合空調風管及出風口需降板,還有結構樑之因素影響,最後經被告提醒高度之問題,於是重新設計將兩邊降低,中間提高且取消吊掛主燈之方式予以解決。2.小廁所馬桶糞管3吋管拆改45度之問題,由於糞管之排配需慮及其排水的速度及斜率以免因排水不順暢致而影響糞管之正常運作,因為糞管在施作時,彎管處以90度的直角方式排配,恐日後會有阻塞之虞,因此被告即建議馬桶糞管3吋管拆改以45度角的配置方式,以利糞管之正常運作。3.有關浴室內之配置修改屬於責任施工,小部分之變動依工程慣例屬於責任施工之範圍,故不宜予以追加費用。4.有關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表面已有塗裝處理,因此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之油漆費用,不再重複計價,特此說明。5.另外客廳鐵件展示櫃部分,依工程慣例於估價時即已包含鐵件之烤漆費用在內,不再重複計價,特此說明。」(見鑑定報告第43頁)。可知鑑定單位認為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屬於原契約範圍之項目,亦存有非屬於原契約範圍之項目,並認就非屬於原契約範圍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為1,294,390元(未稅),加計5%稅金後為1,359,110元(含稅)。而就其中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5頁)流水號016「因社區住戶不准拆除延長施工時」部分,鑑定單位未予鑑定之理由如上,且經核系爭契約原附之工程估價單,關於「拆除工程」係以坪為單位計價或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3、233、255頁),並非以時計價,故原告自不得因延長工時而請求追加拆除工程之工程款,併此敘明。
㈣又鑑定單位嗣後就被告聲請補充說明鑑定報告中部分工項同
時列於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鑑定報告第27至42頁),及列於應刪減之工項(鑑定報告第43頁),究應為何者一節,以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0048號函檢送補充說明事項書(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9頁)而為補充說明以:「㈠…。答:除問項三編號1第28頁三、泥作工程項次14之「休憩室壁面貼板岩磚貼工」,流水號074「應予計價」外,其餘問項三編號2、3、4(即鑑定報告第29頁五、大理石工程項次5、7;第33頁八、油漆工程項次7)及問項四編號5(即鑑定報告第35頁十一、水電工程項次13)均應為「刪減」。㈡…。答:編號1(即鑑定報告第28頁四、磁磚工程項次2)因為磁磚為建設公司提供,所以減項為材料之費用,但是施工費用不予減項;編號2(即鑑定報告第29頁五、大理石工程項次5)此項目已於上述㈠予以刪減。
」(見本院卷一第608、609頁)。可知鑑定單位認為鑑定報告除了第28頁「三、14休憩室壁面貼板岩磚貼工」應予計價外,其餘第29頁「五、5大片1片施工費用」、第29頁「五、6餐櫃檯面大理石」、第33頁「八、7客廳鐵件展示櫃噴漆(油漆)」、第35頁「十一、13休憩室主機安裝後業主自行拆除」等均應為刪減。而第28頁「四、2磁磚工程」因為磁磚為建設公司提供,所以減項為材料之費用。則因第28頁「三、14休憩室壁面貼板岩磚貼工」業已計價8,175元,而就第29頁「五、5大片1片施工費用」業已減價10,000元,第33頁「八、7客廳鐵件展示櫃噴漆(油漆)」計價金額為0元、第35頁「十一、13休憩室主機安裝後業主自行拆除」計價金額為0元,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就上開四個工項應無錯誤,即無須調整。另第28頁「四、2磁磚工程」業已減價5,900元,亦應無錯誤即無須調整。惟就第29頁「五、6餐櫃檯面大理石」本應刪減,而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中係計價8,531元,故應予扣除。因此,前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關於合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1,294,390元(未稅),應修正調整為1,285,859元(1,294,390元-8,531元)。
㈤而就原告前開主張鑑定報告附表有多筆工項標示已施作,但
卻又未計價(未標示單價、複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2頁),其中關於原告主張屬追加工項部分,即:鑑定報告第27頁起一、拆除工程編號1、三、泥作工程編號1至6及編號9至13,第29頁編號5,第30頁編號9,第31頁編號3、編號第7至12,第32頁編號24,第33頁八、油漆工程編號1至13,第35頁編號17至23及編號25至30,第36頁編號31至33、41至43、45、46、51、52,第37頁十二、燈具工程編號3,第38頁十六、雨遮花架工程編號2,第41頁二十、其他工程編號2、3,第42頁編號5、8一節(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已經鑑定單位以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0048號函所檢送之補充說明事項書為回覆(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本院審酌如下:
1.鑑定報告第27頁一、拆除工程編號1「土地公切短」:鑑定單位就此項回覆以:此工項為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爭議,且現場無法據以判斷其是否有施作,故本工項不予計價(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06頁)。而查,原告雖於109年8月18日具狀提出前開附件一資料,就此項檢附照片並說明其確有實際施作此項土地公切短2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此工項為原告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而係原告於訴訟中之108年10月1日始提出,且原告於上開附件一之說明稱:「土地公切短(改為水切,廠商及機具不同,另行估價)。」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8頁),顯然原來此項拆除兩造約定不另計價,則原告嗣後縱有變更其拆除方式改為水切,並因此新增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因此另計報酬與原告,是原告即不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項之報酬。至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為關於添附之規定,依同法第816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然上開法文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於被告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是其就此工項未與被告達成追加承攬之意思合致,而仍為施作,難認其非基於無償施作或其他一定目的之意,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此工項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是其另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此施作此工項之報酬,亦非有據。
2.鑑定報告第27、28頁三、泥作工程編號1至6、編號9至13: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為原泥作工程施作時之責任施工慣例(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項目要求)因此不予計價,另外編號2應包含於第28頁四、磁磚工程編號1之「中段貼馬賽克」施作項目內,故本工項不予計價(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06頁)。而查,其中編號1為原契約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3頁流水號25),並已於鑑定告原契約項下計價(見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始將此項追加「防水(上項防水)」19坪,單價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流水號33)。然此項為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則鑑定結果以此為原泥作工程施作時之責任施工慣例,應為可採。是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報酬。編號2、10至13均為原證2工程估價單所無;編號3至6、9雖列於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追項;然依上開鑑定結果,上開各項應認皆屬原契約工作範圍,依其情形,不能認得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是兩造就此不成立承攬契約,同前述理由,原告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鑑定報告第29頁四、磁磚工程編號5:鑑定機關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為原泥作工程施作時之責任施工慣例(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項目要求)因此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經查,此項為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則鑑定結果以此為原工程施作時之責任施工慣例,應為可採。是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報酬。
4.鑑定報告第30頁六、天花板工程編號9:鑑定機關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應含於天花板工程內,因此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經查,此項為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則鑑定結果以此屬原工程範圍內,應為可採。是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報酬。
5.鑑定報告第31頁七、木作工程編號3、編號7至12、編號24:鑑定機關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已在鑑定報告備註欄內有註記含於原各該工項內,因此不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經查,編號3至12為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則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報酬。編號24雖列於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追項,然依上開鑑定結果,此項應屬原契約工作範圍,依其情形,不能認得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是兩造就此不成立承攬契約,同前述理由,原告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6.鑑定報告第33頁八、油漆工程編號1至13: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有關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表面已有塗裝處理,因此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之油漆費用,即已註明含於木作工程內不再重複或追加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然原告以:原告木作所使用者係未上漆之科定木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提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且經本院詢問:「當初兩造有沒有約定使用未塗裝的科定木皮為材料,之後原告必須在該木皮上油漆?」,被告陳稱:「室內所有的木皮都須要去油漆,不然容易受損,這是必然的工法。」、「在原合約的油漆工程裡面講的電視櫃等等櫃皮都是科定木皮,依照約定都要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兩造於原契約估價單中,就「油漆工程」、「木作工程」係分別獨立列二大項,是「油漆工程」乃為不同於「木作工程」之獨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範圍之變更增減,係併入原契約辦理之意旨,則追加工程之油漆部分,自亦應以獨立工項計價,是鑑定單位認上開工項係含於「木作工程」項內,應有未洽。職是,經核此部分編號1至3,鑑定實作數量依序為4尺、4尺、5.5尺,合計13.5尺,同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單價均為1,6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874折即1,398元計價,因此編號1至3之合理工程款合計應為18,873元(13.5尺×1,398元=18,873元)。編號4於鑑定報告已計價,並無漏計。編號5之「客廳鐵件展示櫃(沙發背牆)(鐵件送烤漆)」應為原契約範圍工項,於鑑定報告第33頁是重複列計,已於前述(見鑑定報告第18頁編號9、第33頁編號5),而因此項於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亦列為減項(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故鑑定結果為0元即無違誤。編號6、7,鑑定實作數量依序為8尺、8尺,合計16尺,同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單價均為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874折即1,740元計價,因此編號6、7之合理工程款合計應為27,840元(16尺×1,740元=27,840元)。編號8,鑑定實作數量為4尺,同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單價為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874折即1,311元計價,故此項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244元(4尺×1,311元=5,244元)。編號9、10,鑑定實作數量依序為3.4尺、3.4尺,合計6.8尺,依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單價均為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874折即874元計價,故2項之合理工程款計為5,943元(6.8尺×874元=5,943元)。
編號11、12,鑑定實作數量依序為7.6尺、3.1尺,合計10.7尺,依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單價均為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874折即1,311元計價,故2項之合理工程款為14,028元(10.7尺×1,311元=14,028元)。編號13,鑑定實作數量為2.1尺,依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單價已折價為1,311元,故項之合理工程款為2,753元(2.1尺×1,311元=2,753元)。以上合計應增列金額為74,681元(18873+27840+5244+5943+14028+2753=74681)。
7.鑑定報告第35頁編號17至23及編號25至30: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工項有關浴室內之配置修改屬於責任施工,或是小部分之變動依工程慣例屬於責任施工之範圍,故不宜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上開部分應屬原合約範圍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項係經被告同意列為追加工項另行計價,則同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報酬。
8.鑑定報告第36頁編號31至33、41至43、45、46、51、52: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工項有些應含於其主體工程項目內且主體工程業已計價,將施工費用另外拆分計價實有重複計價之嫌,故不宜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上開部分應屬原合約範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項係經被告同意列為追加工項另行計價,則同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報酬。
9.鑑定報告第37頁十二燈具工程編號3「水晶燈(餐廳)」: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項水晶燈為業主自行採購故不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此項不計價,嗣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10.鑑定報告第38頁十六雨遮花架工程編號2「前陽台土地公上方南方松包邊」: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應屬責任施工範圍,故不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應認此部分乃原合約範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項為被告所同意之獨立追加工項,則同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報酬。
11.鑑定報告第41頁二十、其他工程編號2、3: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鑑定報告備註欄內已標註『已包含在第1項內』,而第1項為E-HOME系統二戶合併線路新配,故不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鑑定單位就上開編號2、3已合併計價於編號1之項次內,自無須再另就編號2、3獨立計價。
12.鑑定報告第42頁編號5、8: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應屬責任施工範圍,故不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應認此部分乃原合約範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項為被告所同意之獨立追加工項,則同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報酬。
13.綜上,系爭工程追加工項部分,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應為1,360,540元(1,285,859元+74,681元=1,360,540元)。
㈥至於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報告丈量尺寸及計算式與原告施
作時所丈量之尺寸差異甚大,請求鑑定人持所有測量工作底稿到院說明,並與原告之工作底稿補此互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至573頁、卷二第23頁)。則經鑑定單位以前開函文所為之補充說明略以:「因為本鑑定係經本鑑定機關之鑑定小組成員於現場量測,故與原先圖說繪製之尺寸一定會有誤差,主要係原告繪製圖說時,系爭工程現場為『毛坯屋』,裡面空無一物,而鑑定小組成員於現場量測時已經充滿各式裝置物,且此部分亦已於鑑定當日跟系爭兩造雙方均有說明,同時與系爭兩造雙方針對逐項工項進行量測,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亦可佐證。另外備註欄亦有附上計算式,如對本鑑定之尺寸有疑慮,請提供反證之尺寸及相關理由予鈞院。」(見本院一卷第607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尺寸、數量為何,本即應依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為據,而非依據承攬人於施作前單方所製作之工作底稿或依承攬人主張之測量方式為據。鑑定單位於鑑定當時既已會同兩造在場,並針對逐項工項進行量測,即不能單憑鑑定結果與原告自行測量結果有差異,即得認鑑定報告無可採。是原告上開聲請鑑定人到院說明,以及聲請另行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就非屬於原契約範圍之追加工程,合理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1,360,54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範圍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變更工程款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約自應與原契約範圍部分一併結算。則原契約範圍部分,原告可得之工程款為4,304,936元,加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360,540元,合計為5,665,476元(4,304,936+1,360,540=5,665,476),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450萬元後,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65,476元(5,665,476-4,500,000=116,5476)。因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1,360,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論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均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㈠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共476,606元部分:
1.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上開法文所定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之形成權,必以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再按,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權利,設有「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關於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即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亦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見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論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乃在促使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瑕疵之存在,具「權利失權期間」之除斥期間性質,倘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1年內未能發見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即告消滅。所謂「發見瑕疵」而請求修補,應指定作人「具體指明瑕疵之存在」,並通知承攬人修補而言,否則承攬人無從進行瑕疵補正。倘定作人僅泛稱瑕疵存在,毫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即難謂「發見瑕疵」,其所為通知亦不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效力。
2.職是,查被告雖謂其前已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然其原證3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台端無端停止工作,致本件工程進度延宕,且台端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中,更存有諸多嚴重缺失及瑕疵,本人自得依法向台端請求於三日內限期改善及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是該存證信函僅泛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嚴重缺失及瑕疵,絲毫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該存證信函所為通知,自不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之效力。因此,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共476,606元,並與原告本件可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無理由。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5,360元之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導致其無法於預定日期入住,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致被告受有旅館住宿費用7,360元(被證12)及原本預定廚具需另支付倉儲費用8,000元(被證13),共計15,360元之損害一節。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5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非以日曆天計算。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並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進行中有所變更,則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增加。倘因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應經由甲乙雙方會同勘驗現場後,再依實際不能工作之日數延長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追加減之情事,自應依上開約定給與合理之工程展延。故並非原告自實際開工日起算150個日曆天未竣工,即得認為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具體指明及舉證原告究應自何時起負遲延完工之責,則其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之情事,已難採憑。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定作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兩造已於107年11月8日初步辦理驗收,並簽立工程驗收單及缺失單,由原告進行缺失改善,有原告所提缺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20頁、卷一第207至213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嗣於107年11月23日,原告再派員工薛詠慈至系爭房屋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並簽立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9頁),可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工作物,雖雙方於107年11月23日當日驗收過程曾發生衝突,然被告自承其於107年12月間已正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84至85頁、第196至197頁),堪認被告早已受領系爭工程。則縱使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領時,就其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已為保留,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65,476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到院之民事更正狀(具狀日期108年9月27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