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許孟璇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林泳華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未依限完成施工,應負遲延之責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是承攬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經定作人同意,始得免責,否則應就未能依約完成之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
2、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應為原告完成室內裝修工程等工作,故系爭合約書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又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施工期限至107年8月31日止,如被告逾期未完工,應以日計罰違約金1,800元(按:工程總價180萬X0.1%)。
3、兩造當時約定完工期限展延至107年9月30日,然被告仍未依限完工,迄今未完成驗收(請參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2)項請求賠償違約金或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是以,自107年10月1日計算至108年3月26日止共計177日,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318,600元。
(二)被告施工具諸多瑕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1條參照)。
2、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更衣室層架、抽風機、油漆、天花板及牆面之補土研磨上漆、未配置網路線、有線電視線管道等工作,門檻仍有明顯凹凸不平、填縫不實之瑕疵,且被告施工及材料使用不良,擅自將原有金屬管線更換為便宜的PVC材質塑膠管(按:原有金屬管線似遭被告擅自取走變賣),造成系爭房屋遭受水管爆裂的問題,造成嚴重漏水,鄰近牆面也因此有發霉腐爛、壁癌等現象,原告屢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皆置之不理或未能完成修補(請參見原證7、原證8)。
3、原告系爭房屋水管爆裂所受的損害,已先支出23,600元之修繕費用(原證12),又因被告未完成施工以及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需重新委請其他業者進行修補施作,將因此受有863,800元之損失(原證13),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未施作項目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並就重新修補費用863,800元請求損害賠償。
4、此外,因被告施工延遲許久,水管爆裂等瑕疵又屢修不復,致原告長期不敢開水龍頭,只能買礦泉水生活(原證14)。原告除因漏水聲影響睡眠,臥室、客廳等空間之正常使用等居住安寧自由權利遭漏水侵擾外,亦因擔心居家環境受損情狀,備感壓力因而出現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原證15),晚上經常無法成眠,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精神痛苦,給予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本件雖經鑑定,但鑑定過程粗糙,鑑定人之鑑定方式亦未見專業:
1、鑑定人第一次現勘為108年12月2日,然後續竟不知何緣由遲無下文,期間原告多次詢問亦無結果。延滯一年後,直到109年12月間鑑定人始聯繫兩造進行第二次現勘,而第二次現勘當日,鑑定人所詢問事項也都是第一次現勘時即已詢問確認過之事項,最後亦於短短幾日內草率做出鑑定結論。由此足見,本件鑑定過程粗糙,鑑定人之鑑定方式亦未見專業。
2、關於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認為兩造系爭合約內容應包含全室裝修工程基本施工範圍,但鑑定報告又認為難以說明應由被告負責之「室內設計」意指為何(請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姑不論被告應提供之「室內設計」服務範圍為何,至少依鑑定報告意見,被告應提供全室裝修工程基本施工範圍。
3、關於鑑定事項(二):
(1)就類別「水電」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根據估價單細項並無載明弱電、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等施作項目,應非屬被告責任範圍云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網路及電視訊號為家庭日常必備,全室裝修工程當應包含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管道之設計規劃與施工。既然鑑定報告前已判定被告應提供全室裝修工程基本施工範圍,在此前提之下,當應認被告施工責任範圍應包括弱電、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等施作項目,且此至少應為兩造默示合意內容,而非單純以系爭合約文字內容作認定。
(2)就類別「泥作」部分,鑑定報告認為門檻與地面銜接處確實因技術不佳造成凹凸、不平整之明顯瑕疵。足見被告施工確有瑕疵。至於鑑定報告認為水泥裂縫及壁磚烈痕可能因應力不均造成結構變形所導致云云,純為鑑定人主觀臆測,應非可採。
(3)就類別「木作」部分,鑑定報告認為餐廳拉門有故障變形現象,足徵被告施工有瑕疵。另外,鑑定報告雖因估價單未載明尺寸、規格及數量,故認為被告所謂「儲藏室內放置鞋子之層架」即屬有施作層架云云,但,原證1估價單已清楚載明被告應施作「更衣室層架」,自不能以所謂「儲藏室內放置鞋子之層架」濫予充數!此部分應無可採。
(4)就類別「油漆」部分,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可以選擇適當的毛刷工具,可明顯減少刷痕等語,足見被告施工確有瑕疵。
(5)就類別「門」部分,鑑定報告認為大門門框周邊確實有填縫不平、施工品質不良情形,下端門檻處填縫處理亦有許多縫隙及做工粗糙情形,足認被告施工確有瑕疵。
(6)就類別「鐵工」部分,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將原約定防滑鐵板變更為環塑木之情形,而曬衣架僅有移位安裝。就此可見被告確有偷工減料情形。
(7)就類別「雜項」部分,鑑定報告確認小風地抽風機僅安裝3台,鑑定報告雖認為兩造同意追減1台小風地抽風機云云,但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少安裝抽風機!
(8)就類別「窗簾」部分,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未提供掛耳帶,可見被告確有減料情形。
4、關於鑑定事項(三):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擅自更換材質為
(PVC)塑膠管仍屬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又在無具體事證情況下逕認滲漏水狀況應為大樓減壓閥故障所導致(請參見鑑定報告第6頁)云云。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詳為說明,逕予更換水管材質,已明顯違反合約精神,並造成原告合約價額上之損害,而滲漏水狀況發生的原因極可能係被告施工工法失誤所導致,何以能判定是大樓減壓閥故障所導致,鑑定報告亦未清楚釐清。是以,鑑定報告此部分並不可採。
5、關於鑑定事項(四):同上所述,滲漏水狀況發生的原因極可能係被告施工工法失誤所導致,則原告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屬被告所應賠償之責任範圍,鑑定報告此部分並不可採。
(四)被告無端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應賠償原告6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6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謗毀原告,在臉書上發文,更無端將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得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刊登於網路上,使原告之個人資料遭洩,並致原告擔心住家安危,心生恐懼,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精神健康、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率爾對他人散發有關原告具備高度隱私性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非輕,應賠償原告6萬元為適當。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過,多為原告捏造,並非事實,反駁如下:
1、原告聲稱合約書無法鉅細靡遺地羅列所有項目,被告保證一定會達成原告所有的期望與需求云云,然而:兩造達成合意的承攬項目就是只有合約書項目估價單上所載,如有其他追加減項目,則需兩造另行議定價款。被告又不是神燈巨人,可以滿足原告所有的願望;也不是吃到飽餐廳,支付定額金錢就可以無限索求。原告上開所稱,顯然無稽。
2、原告聲稱合約書內容與草稿內容有出入,被告表示以原先約定內容為準云云,然而:兩造約定內容就是以兩造簽署之合約書內容為準。爰將兩造締約過程,簡要說明如後。原告原本係找其他公司設計施作,該公司依原告的要求製作好3D設計圖(被證1),估價金額約220萬元至260萬元,原告認為價格太高,故沒有與該公司簽約。兩造係經由原告買屋的仲介介紹認識,原告拿被證1的3D設計圖來找被告詢價,詢問可否將價錢壓低到180萬元左右,並表示「只要把那個感覺做出來就好,材質不需要用很好的,只要不是真的太差的就可以了」(見被證2)。被告則表示「如果材質不需要用很好,那麼夾層部分再放棄一些項目,樓下會盡量做出類似的感覺,可以將價錢壓到180萬元」;「而且因為是別人的設計圖,只能做類似的感覺,不能做一樣的」。被告也有提供一些既有的完工照片給原告參考,詢問原告是不是她要的感覺,也請原告自己上網找相關圖片給被告參考(被證24參照)。兩造於簽約前,經過充分討論後,原告提出的施作要求,被告均已詳細地列於合約書項目估價單中,並由兩造確認簽署合約書。至於兩造在討論中,沒有提到的項目,被告沒有估價,當然也就不會施作。兩造簽約後翌日107年6月5日,原告又想要跟被告追加項目,聲稱沒有看清楚簽約內容,要求再增加被告施作項目(被證3參照),被告也同意原告追加項目,並修改合約書估價單內容,如原證1項目估價單打字列印部分所示,沒有增加任何款項。原告於簽約後,竟然又聲稱以為合約書只是參考用的,要求被告施作合約書上沒有的項目,經被告強調兩造的約定施作內容就是以簽署的合約書內容為準,原告遂於107年6月7日表示希望補充合約書估價單內容(被證4參照),被告也同意合約書估價單上手寫補充,如原證1所示,沒有增加任何款項。綜上,合約書經過兩造多次修改,可見兩造約定內容均係以兩造簽署合約書內容為準,被告不可能表示以合約書以外的內容為約定內容,原告上開所稱,乃屬捏造虛構。
3、原告聲稱工程期間施作外觀及用料不如預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更換用料及品牌要增加款項云云,然而:原告對於事情總是有過分的期待與想像,原告於系爭房屋整修期間在自己臉書不斷地宣稱系爭房屋將是她的「皇宮」。但兩造在簽約前,原告就希望將價錢壓低,並表示只要把感覺做出來就好,材質只要不是真的太差的就可以了(被證2參照),而所有材料及品牌都是被告經過與原告討論確認才選用的,並載明於合約書內,已如前述。以原告有限的預算,自不可能完全滿足原告主觀上對於「皇宮」的想像及期待,被告也表示只能盡力而為。且在被告進場施工後,原告又陸續要求被告施作合約書所沒有的項目。至107年7月10日之前,被告就同意了原告增加如下表所示之項目,但沒有增加任何款項,亦即,下表項目全都是被告另外送給原告的,同時也導致工程時間需要延長。原告又於107年7月10日突然向被告抱怨合約書約定之「喜特麗」廚具廉價、很醜,冷氣品牌「三緯」不有名,並希望被告給她中上等級的商品等等無理要求,被告重申簽約時被告係依據原告的要求,提出估價項目且充分的說明,經過兩造討論過才同意合約書的約定內容及價款(被證5參照)。兩造也同意「往後如果要增加什麼或什麼東西要升級,就直接追加和補價差了」(見被證5編號9)。由上開等情可知,原告所稱施作外觀及用料不如預期云云,乃係因原告主觀上的預期已經顯然超出兩造合約書約定的內容、超出約定的總工程款可以做到的地步。被告係依兩造約定施作,自無法滿足原告主觀上所有過分的期待與想像。
┌──┬───────────┬──┬──┬───┬───┐│編號│ 項目 │數量│單位│單 價│價 值│├──┼───────────┼──┼──┼───┼───┤│ 1 │夾層臥室1、2四邊線板 │ 75 │ 尺 │ 80│ 6000│├──┼───────────┼──┼──┼───┼───┤│ 2 │衣帽間間接 │ 13 │ 尺 │ 250│ 3250│├──┼───────────┼──┼──┼───┼───┤│ 3 │瓦斯管更新 │ 1 │ 式 │ 9000│ 9000│├──┼───────────┼──┼──┼───┼───┤│ 4 │地板加深刨除 │ 1 │ 式 │ 11000│ 11000│├──┼───────────┼──┼──┼───┼───┤│ 5 │淋浴柱升級加價 │ 1 │ 式 │ 4000│ 4000│├──┼───────────┼──┼──┼───┼───┤│ 6 │廚房立櫃 │ 1 │ 式 │ 3500│ 3500│├──┼───────────┼──┼──┼───┼───┤│ 7 │主客浴全鏡 │ 1 │ 式 │ 3000│ 3000│├──┼───────────┼──┼──┼───┼───┤│ 8 │浴室三角層架、置物架 │ 2 │ 式 │ 1800│ 3600│├──┼───────────┴──┴──┴───┼───┤│總計│ │ 43350│└──┴─────────────────────┴───┘
4、原告聲稱被告屢向原告表示需另外收費,原告發現瑕疵請被告修正或重作,被告均稱須額外收費或置之不理云云,然而:被告進場施工後,原告又陸續表示有部分項目(如廚房機器、燈具等)她要自己購買,要扣減款項;被告同意,但表示原告自己購買的品項需要自己請廠商安裝,如果由被告的師傅安裝,被告需要收取安裝費用;原告對此也同意。並非原告上開所稱,被告無端向原告另外收費(被證6參照)。原告自己將工程期間兩造合意之追加減項目及兩造議定之價款,整理於手機備忘錄,並提供給被告確認,如被證7所示。工程施作期間,原告隨時可以進屋監工,原告表示哪裡有瑕疵,被告均有依工程順序進行修補,如需拆掉重作,被告就拆掉重作,也不會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
5、原告聲稱基於被告的請求,同意展延工期云云,然而:兩造合意將工期展延至107年9月30日(被證8參照),係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依據社區規約及決議,除了假日不得施工外,每次施工期間只有2個月,如要繼續施工則需向管委會重新申請,且距離前次施工須間隔15天,故被告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2個月後,須停工15天,於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19日(18、19日為假日)共17天無法施工(被證9參照),兩造始有上開展延工期的約定。且在被告施作期間,原告不斷地追加減項目,已如前述,也導致工程時間需要延長,原告也同意將工期在展延至107年10月20日(見被證10)。是原告上開所稱,純屬捏造。
6、原告聲稱工程未能完成驗收,被告未如期完工,也不願積極補正瑕疵,致原告入住時間一再往後延遲云云,然而:謹提供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施工中的照片(被證11)及即將完工的照片(被證12)供鈞院參照。且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對於即將完工的系爭房屋非常滿意(被證13)。本件工程在107年10月15日完工交屋給原告,且原告當天就進屋整理清潔(被證14編號1參照)。原告於16、17日搬家整理時,被告就已經將密碼鎖交予原告設定(見被證14編號2參照)。被告於18日向原告請尾款時,原告只有提出幾個小細項尚未完成收尾,其餘部分則均確認沒有問題,已經完成驗收(被證14編號3~5參照),原告也在同日將尾款匯款給被告。且原告於20日就將其家具全部搬進系爭房屋定位完成(見被證15)。至於原告入住系爭房屋的時間,係原告自己看日子選擇在108年1月7日才入住系爭房屋(被證16參照),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上開所稱,並非事實。又原告於本件工程驗收後始稱馬桶有裂痕,被告雖有表示此種明顯易見的瑕疵原告應於驗收前提出,但被告還是無條件為原告更換一個新的馬桶(見被證17),原告陸續發現的其他瑕疵,被告也均有安排前往查看或修補或協助詢問廠商(被證18參照),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願補正的情形。
(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逐一駁斥如下:
1、原告主張未依限完成施工,應負遲延責任部分:原告同意工期展延至107年10月20日(見被證10),而本件工程在107年10月15日即完工交屋給原告(被證14編號1參照),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尾款時,已經完成驗收(被證14編號3~5參照),均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已經於107年10月18日依合約書第六條第(4)項約定,在完工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故被告已經依約在期限前完工交屋,並無遲延可言,原告也無損害發生。且原告於108年1月7日就已經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至今(被證19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7年10月1日計算至108年3月26日之遲延損害,顯然無據。
2、原告主張未施作項目「更衣室層架」、「抽風機」、「油漆(新作平面天花板及牆面補土研磨上漆)」、「網路線、右線電視線管道」,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1)更衣室層架,被告有依約施作完成,且無瑕疵,已經原告驗收沒有問題(被證14參照)。此亦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人至現場核對確實有施作層架(見鑑定報告第4頁)可憑。
(2)兩造締約時,並無估價要安裝抽風機,係原告後來要求被告免費為其安裝後,才又列入合約書內。合約書約定「小風地抽風機4台」,但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又指示只需安裝3台,故被告只安裝3台。又1台小風地抽風機的價額為720元。
(3)兩造約定「整室油漆(水泥漆)」,並不包含補土、磨平等工序;只有被告新作天花板及牆面,有約定填膠、補土、研磨等工序。故原告所稱牆面補土研磨等,並不在被告承攬範圍之內。此有鑑定報告說明「由於夾層上方天花板即結構樓板,非新作平面天花板,依估價單可免填膠補土研磨而逕行上面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9頁)可憑。
(4)被告在估價時,原告表示沒有網路線、有線電視線的需求,故網路線、有線電視線均不在合約書內(原證1參照),均非被告承攬之範圍。此有鑑定報告說明「鑑定人再次核對估價單細項,確認並無載明弱電、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等施作項目,應非屬相對人之施工責任範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7頁)可憑到了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才要求被告「樓下客廳、主臥室幫她拉電視線,夾層臥室1、2不用」,但原告說話反反覆覆,被告害怕原告又反悔,因此除了樓下客廳、主臥室有安裝有線電視線外,夾層臥室1、2被告也免費幫原告安裝了有線電視線。
(5)以上均為明顯易見的項目,均已經原告驗收沒有問題(被證14、26參照),今卻又提起訴訟主張未完成,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3、原告主張瑕疵項目「門檻明顯凹凸不平、填縫不實」、「浴室重新配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鑑定現場有表示「門檻明顯凹凸不平,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用鐵樂士噴漆處理」云云,然而,被告使用鐵樂士噴漆處理是經過兩造同意的,此有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見被證27),原告驗收也沒有任何問題(被證14、26參照)。
(2)兩造合約書約定「浴室重新配管」,並未特別約定換什麼種類的管,而一般把舊的管換掉後,冷水管都是換成新的PVC管、熱水管都是換成新的不鏽鋼管。因為水管的接頭是使用生鐵,是會生繡的,所以20年以上的水管,都會換掉,冷水管都會改用PVC管,乃係整修房屋的工程常規。
故被告將浴室冷水管更換成PVC管,並無任何問題。且新的PVC管也不會比系爭房屋原有20年前的金屬管還要差。
此亦有鑑定報告說明:「由於聚氯乙烯(PVC)塑膠管為經濟部商檢局CNS4053-1檢驗合格產品,符合自來水用(W管)規範;除非社區管委會有提供施工規範並指定材料外,仍應視為符合合約約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可憑
(3)原告聲稱原有金屬管更換為PVC管,造成水管爆裂而漏水,牆面有發霉壁癌現象,被告置之不理或未完成修補云云,然而:
A.本件工程完工交屋後2個月後,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表示浴室馬桶水管有漏水的情形,被告考量到漏水對房屋的影響很大,被告第一時間就先介入幫原告處理,故在漏水原因尚屬不明的情況下,被告就請水電師傅隔(11)日至現場處理(被證20編號1~5參照)。
B.107年12月11日水電師傅至現場取下馬桶、敲開磁磚查看,只是水管接頭的地方有滲水出來,水管並無破裂。
水電師傅將水管接頭更新重新鎖緊,被告請原告再觀察幾天確認不再滲水後,再由被告鋪回磁磚(被證20編號5~8參照)。
C.107年12月17日原告表示該處自12月11日起就沒有再滲水了、牆面也快乾了,被告等牆面再乾一點,於12月24日進行相關牆面油漆,及泥作、水電的修繕工作(被證20編號13~16參照)。水電師傅於12月24日將馬桶復原後,發現同一間浴室淋浴的水管接頭似乎也有相同滲水的情形,約定於12月27日再來修繕。
D.因為浴室同時兩處發生滲漏水的情形(水管均無破裂),顯然並非個別水管施作有問題所導致,因此水電師傅有去查看系爭房屋的減壓閥,當時發現減壓閥其實並無作用(被證20編號30~31)。被告告知原告應該是系爭房屋減壓閥壞了,水壓過大,才會造成浴室水管接頭滲漏水,故請原告找社區管委會派人到系爭房屋修繕減壓閥。被告也按原定計劃在107年12月28日,一樣將浴室淋浴的磁磚敲除、水管接頭更新重新鎖緊,請原告再觀察幾天確認有無再滲水(被證20編號32~33參照)。
E.107年12月29日社區總幹事派人修繕減壓閥之後(被證20編號37~38),系爭房屋就不曾再發生滲漏水的情形。由此足見上開滲漏水及牆面發霉,係因大樓減壓閥壞掉所導致,與被告施作的工程無關。此亦有鑑定報告說明:「由於聚氯乙烯(PVC)塑膠管為經濟部商檢局CNS4053-1檢驗合格產品,符合自來水用(W管)規範,故本項之滲漏水狀況應可釐清為大樓減壓閥故障所導致,非屬相對人之責任」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可憑。
F.被告因而向原告要求酌收此部分修繕滲漏水的費用,或請原告幫被告向社區管委會求償,但原告拒絕,被告也只好認賠;關於浴室淋浴的修繕,被告已完成防水,後續只剩下重新鋪設磁磚,就請原告自行處理(被證21參照)。被告也將現場的物品清運完畢後才把現場交還原告。詎原告心生不滿,竟於其臉書「許孟璇」及臉書「爆料公社」不斷地散佈不實訊息,毀謗被告的名譽及商譽。
G.此外,原告提出的原證8的照片,均係被告於上開修繕浴室漏水時,被告進行修繕的照片。如原告聲稱壁磚破裂,實際上係被告敲除壁磚查看水管接頭後,正在重新進行防水處理。原告以被告進行修繕的照片,移花接木為工程的瑕疵,實非可取。
4、此外,原告起訴時沒有提及,卻於準備(二)狀始提到瑕疵、減料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1)水泥牆面裂縫、廚房壁磚龜裂,此係於原告起訴時沒有的現象,而係於108年4月18日地震時始產生(被證28參照),鑑定報告說明「由於水泥裂縫及壁磚裂痕發生位置及所屬牆面均為上下樓板銜接處、窗下、梁柱,確實可能因應力不均造成結構變形所導致」(見鑑定報告第7頁),與被告無關。
(2)餐廳拉門有故障變形現象,鑑定報告說明「00000000第一次現勘時拉門軌道便因有荷重而導致故障變形」(見鑑定報告第8頁),108年12月2日鑑定人第一次現勘距離被告交屋已經超過1年,餐廳拉門的軌道因為原告的不當使用(荷重)導致故障變形,與被告無關。此亦由原告於起訴時沒有提到此項,及驗收時也沒有這個問題(被證14、26參照),可以佐證。
(3)後陽台防滑鐵板變更為環塑木、曬衣架為既有移位安裝,乃係兩造合意變更及依原告指示安裝,並非偷工減料,此由原告於起訴時沒有提到此項,及驗收時也沒有這個問題(被證14、26參照),可以佐證。
(4)窗簾未提供掛耳帶,被告原本有請廠商補送給原告,但因為107年12月發生大樓減壓閥故障,導致系爭房屋浴室有滲漏水情況發生,兩造因此事件鬧得不愉快,被告也因此認賠了修繕費用,後來就沒有積極請廠商補給原告。事後原告對此也沒有異議,此由原告於起訴時沒有提到窗簾有缺掛耳帶,即可佐證。
5、原告主張水管爆裂所受損害數額為23,600元(原證12)云云,然而:
(1)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水管爆裂之情形發生,只有浴室水管接頭曾經發生滲漏水情形,且其原因為大樓減壓閥故障所導致,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
(2)原告提出的原證12,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此金錢。蓋浴室淋浴的修繕,被告已經為原告敲除磁磚及清運,也完成防水處理,因此不會有原證12「室內防水處理彈性水泥加樹脂」及「垃圾清運」的項目;又原證12「貼工」,以被告所敲除的浴室磁磚面積來看,只需要2,500元即可,根本不可能高達11,800元。
(3)鑑定報告也說明:「基於上述施作過程及參考本鑑定報告『水電』項目(B)說明,可判斷應非屬於承攬人應施作範圍……,故富域裝潢有限公司提供之收據應無法歸責由相對人承擔」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
6、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瑕疵,將重新修補,費用為863,800元(原證13)云云,然而:
(1)原告主張是「因被告未完成施工以及施工瑕疵導致房屋受損,原告需重新委請其他業者進行修補施作,將因此受有863,800元之損失」。也就是說,估價單上的項目,原告想要重新施作,目前還沒有施作。
(2)但原告房屋並沒有估價單上的項目的受損,房屋原告也從交屋之後使用到現在,並不需要修補或拆除重新施作。且有些項目並不屬於被告承攬裝修工程範圍之內。
(3)就算原告想要重新施作,其原因也完全與被告107年6月6日至10月15日的裝修工程無關。
(4)鑑定報告也說明:「第二次現勘時經鑑定人向聲請人及訴代再次確認FERYA神工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內容為預估,系委託第三人預防建議以避免再有滲漏水情形。由於第一次現勘至第二次現勘期間已逾一年,期間未再有給水管線漏水復發情形,此估價單之於本案應再無參考價值」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
(5)此外,原告請被告施作本件工程,為了將價錢壓低,表示只要把感覺做出來就好,材質只要不是真的太差的就可以了(被證2參照),故兩造約定的材料品質都不是中高等級的,但原證13所列項目價額顯然都是中高等級價位的材料(如磁磚為冠軍或白馬),則原告拿原證13神工室內裝修公司估價單來向被告求償,根本就是在訛詐被告,並不可取,併此說明。
7、原告主張居住安寧遭漏水侵擾,有精神痛苦云云,然而:
(1)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水管爆裂之情形發生,只有浴室水管接頭曾經發生滲漏水情形,且其原因為大樓減壓閥故障所導致,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
(2)且107年12月29日社區總幹事派人修繕系爭房屋的減壓閥之後,系爭房屋就不再發生滲漏水的情形,而原告係於108年1月7日才入住,故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已經沒有滲漏水的情形,是原告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
(3)原告從小就患有重度憂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控制;原告當時剛開不久的店,又做不下去在107年12月30日要頂讓出去,才會導致原告精神承受很大的痛苦(被證22參照);且由被證19臉書擷圖,也看不出原告有因為居住系爭房屋內而有任何的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提出原證15診斷證明書,與系爭房屋並無關係,更與被告無關。
8、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洩漏原告個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就此事實,對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已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73號案件調查屬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權利之事實,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見被證23)2.且被告否認原告因上開事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6萬元之損害,未據其舉證屬實,自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承攬整修系爭房屋,已經按期完工交屋,並無遲延;被告施作工程,亦無瑕疵;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係因大樓減壓閥壞掉所導致,與被告無關;原告本來就有罹患憂鬱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並無任何個人資料權利受損,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支出修繕費用2萬3600元、尚未支出的修補費用86萬3800元、慰撫金10萬元、個資損賠6萬元,均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請被告裝修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工程),約定以包工包料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80萬元,施工期限為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1,872,400元(見本院卷第12、23至26、150頁)。
(二)兩造合意將工期展延至107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153頁)。
(三)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9,4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43、154、181頁)。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18,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施作期間有諸多問題,至107年8月31日止,仍無法施作完畢,原告為求系爭工程能圓滿處理,基於被告之請求,同意展延工期,當時兩造約定工期只再展延一個月即至107年9月30日止,被告逾期未完工,應以日計罰違約金1,800元(工程總價180萬X0.1%),然被告仍未依限於延期後之107年9月30日完工,迄今未完成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賠償違約金或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自107年10月1日計算至108年3月2 6日止,共計177日,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318,6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自己將工程期間兩造合意之追加減項目及兩造議定之價款,整理於手機備忘錄,並提供給被告確認,至107年7月10日之前,被告就同意原告增加「夾層臥室1、2四邊線板」、「衣帽間間接」、「瓦斯管更新」、「地板加深刨除」、「淋浴柱升級加價」、「廚房立櫃」、「主客浴全鏡」、「浴室三角層架、置物架」,但沒有增加任何款項,即上開項目全都是被告另外送給原告的,同時也導致工程時間需要延長,原告也同意將工期在展延至107年10月20日,並已經完工交屋給原告,且原告當天就進屋整理清潔,原告於16、17日搬家整理時,被告就已經將密碼鎖交予原告設定,被告於18日向原告請尾款時,原告只有提出幾個小細項尚未完成收尾,其餘部分則均確認沒有問題,已經完成驗收,原告也在同日將尾款匯款給被告,且原告於20日就將其家具全部搬進系爭房屋定位完成,被告已經依約在期限前完工交屋,並無遲延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8頁)顯示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們第二次裝潢的時間是到10/20號喔!……所以我也不給您交屋壓力,就是最晚到10/20號停工交屋就可以了……。」等語,堪認工期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107年10月20日。是原告主張應自107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一節,即無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其已經於約定之107年10月20日前完工並交屋完畢一節,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14、215頁)顯示,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向被告表示:「……那個油漆,還有瓦斯管安裝跟浴室地磚還沒用好耶……。」、「那我現在出門去匯尾款給您喔!那禮拜六油漆跟瓦斯管地磚的小細部都麻煩您了!讓工程一切圓滿結束……。」等語;另原告已於107年10月18日將系爭工程尾款199,400元給付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臉書擷圖顯示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表示:「終於把整間房子的物品都定位了……現在就等看好日子就入厝了唷!」等語。由上情節觀之,縱令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項目未修繕完成,惟原告既已將工程尾款給付被告,且已將整間房子的物品都定位完成,應認於107年10月20日即工期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前,系爭工程已達相當完成度而可認已實質完工,且已經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至於瑕疵項目未修繕完成,僅屬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
(三)綜上,系爭工程係經雙方合意二次延展完工期限,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等語,尚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或減少報酬等節,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就未施作項目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並請求賠償重新修補費用86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0日至現場察看時,仍發現有更衣室層架、抽風機、油漆、天花板及牆面之補土研磨上漆、門檻表面瑕疵等顯而易見的瑕疵及項目未完成,又未規劃配置網路線、有線電視線等管道,被告拒絕修補改善,當日未能完成驗收,嗣後又發現其他瑕疵,被告要求原告自己請人修復,原告於107年12月間(當時尚未入住)查看裝修屋況時,發現浴室發生水管爆裂,造成嚴重漏水,鄰近牆面也因此有發霉腐爛、壁癌等現象,其原因為被告擅將房屋原有之金屬水管更換為便宜的PVC材質塑膠管,因耐不住水壓致爆裂漏水瑕疵,屢次修理均未改善,甚至造成壁磚破裂、客廳牆面、飯廳牆面損壞等問題,原告就系爭房屋水管爆裂所受的損害,已先支出23,600元之修繕費用,又原告重新委請其他業者進行修補施作,因此受有863,800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2項規定,就未施作項目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並就重新修補費用863,800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有提出部分工作完成後之小瑕疵,但是該等瑕疵在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至15日交屋時,並沒有提及有上開之瑕疲,從而鑑定人所提到之些微瑕疵,應該不是在交屋時即存在之瑕疵,可能是原告使用一段時間後而形成之小瑕疵,其餘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稱修補及重做部分則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前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經該公會完成鑑定,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8日(110)設昌會字第11000009號函所檢送之110年1月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400頁),爰參酌兩造之主張及鑑定報告書,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未施作項目部分:
1、就類別「水電」部分:原告主張既然系爭鑑定報告前已判定被告應提供全室裝修工程「基本」施工範圍,當應認被告施工責任範圍應包括弱電、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等施作項目,且此至少應為兩造默示合意內容,而非單純以系爭合約文字內容作認定等語。被告抗辯原告表示沒有網路線、有線電視線的需求,故網路線、有線電視線均不在系爭合約內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就「水電」部分,僅載有「全室重新配電」、「開關插座更新」等項目,並未約定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等弱電亦屬施工項目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而網路線、電視訊號線、電源線(電源插座及燈具開關之線路)係分別配置於不同之PVC管內,且其出線口不同,亦非每一房間或空間均必然會配置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上開估價單既未載明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之插座亦應更新,且未詳細記載應配置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之房間或空間為何,難認「全室重新配電」應包含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在內。是鑑定單位以為:「再次核對估價單細項,確認並無載明弱電、網路線或電視訊號線等施作項目,應非屬相對人(按:指被告)之施工責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應屬可採,此部分難謂為被告未施作項目。
2、就類別「木作」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因估價單未載明尺寸、規格及數量,故認為被告所謂「儲藏室內放置鞋子之層架」即屬有施作層架云云,但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已清楚載明被告應施作「更衣室層架」,自不能以所謂「儲藏室內放置鞋子之層架」濫予充數等語。經查,依前揭鑑定報告略以:「與層架有關之空間名稱為更衣室,但現場已被重新區隔為儲藏室及衣帽間,被告聲稱儲藏室內置放鞋子之層架便是現場訂製之更衣室層架,因估價單並未載明尺寸、規格及數量,鑑定人僅能就字面定義與現場核對確實有施作層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則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所載「更衣室」嗣已變更為「儲藏室」及「衣帽間」,就空間配置,被告已無從施作「更衣室層架」,僅能施作「儲藏室層架」,兩造就原「更衣室層架」既未約定尺寸、規格及數量為何,亦無從比較實際施作之「儲藏室層架」有何尺寸、規格及數量與原約定不合或缺少之情形,尚難認屬未施作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3、就類別「油漆」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所載項次5為「整室油漆(水泥漆):新作平面天花及牆面(填膠補土研磨上漆)」,被告未完成新作平面天花板及牆面補土研磨上漆等語。經查,依前揭鑑定報告略以:「雙方對於本項已施工完成並無爭議。由於夾層上方天花板即結構樓板,雖非新作平面天花板,依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可免填膠補土研磨而逕行上面漆,但水泥漆面漆施工仍然可以選擇適當的毛刷工具,亦可明顯減少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新作」平面天花板及牆面並無未補土、研磨及上漆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可以選擇適當的毛刷工具,可明顯減少刷痕,足見被告施工確有瑕疵等語,然鑑定單位係指「非新作」之夾層上方混凝土樓板有油漆刷痕明顯之瑕疵,與「新作」平面天花板及牆面有無補土、研磨及上漆無涉,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該油漆刷痕明顯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尚無審究之必要。
4、就類別「雜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確認「小風地抽風機」僅安裝3台,並認為兩造同意追減1台「小風地抽風機」,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少安裝抽風機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小風地抽風機」4台,但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又指示只需安裝3台,故被告只安裝3台等語。
經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雖約定「小風地抽風機*4(依現場選型式安裝)」,惟並未約定單價為何(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亦未包含「小風地抽風機」之單價(見本院卷第349、295、297頁),原告復未證明該項目之單價為何,本院即無從審究此部分應扣款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取。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重新修補項目部分:
1、就類別「水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就「浴室重新配管」擅自更換材質為PVC塑膠管仍屬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說明即逕更換水管材質,已明顯違反合約,並造成原告合約價額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浴室重新配管」,並未特別約定換什麼種類的管,而冷水管都會改用PVC管,乃係整修房屋的工程常規等語。經查,依前揭鑑定報告略以:「由於聚氯乙烯(PVC)塑膠管為經濟部商檢局CNS4053-1檢驗合格產品,符合自來水用(W管)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僅約定「浴室重新配管」(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約定冷水管不得使用PVC塑膠管,而冷水管使用PVC塑膠管既符合相關規範要求,即難謂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2)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在無具體事證情況下逕認「浴室重新配管」之滲漏水狀況應為大樓減壓閥故障所導致,然滲漏水狀況發生的原因極可能係被告施工工法失誤,或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原有之金屬水管更換為便宜的PVC材質塑膠管,因耐不住水壓致爆裂漏水所導致,何以能判定是大樓減壓閥故障所導致,系爭鑑定報告亦未清楚釐清,並不可採等語。經查,前揭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原告針對浴室重新配管時使用的是非金屬管料,導致浴室馬桶、淋浴間龍頭給水閥接頭因壓力過大造成滲漏水之瑕疵,已於108年12月2日第一次鑑定現勘前便委託管委會派員檢修大樓減壓閥之故障排除並修復完成。109年12月28日第二次現勘,鑑定人現勘當下目視檢查已無漏水狀況,經雙方再次確認自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8日兩次鑑定現勘期間,屋內並未進行以金屬管管線全面更新,卻也再無滲漏水情形。由於聚氯乙烯(PVC)塑膠管為經濟部商檢局CNS4053-1檢驗合格產品,符合自來水用(W管)規範,故本項之滲漏水狀況應可釐清為大樓減壓閥故障所導致,非屬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及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林大哥,……剛剛總幹事已經有聯絡修理減壓閥的人了!」、「林大哥,大樓安排的水電來換減壓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由上觀之,系爭大樓之減壓閥於107年12月29日進行更換,若減壓閥更換後漏水狀況仍持續發生,始可認漏水係因水龍頭給水閥未緊密鎖固所致,然鑑定人於減壓閥修復二年後即109年12月28日進行第二次現勘時並未發現有漏水狀況,應可合理推論本件漏水狀況係因減壓閥故障所致。另就PVC塑膠管與軸向垂直之周向抗拉強度而言,縱使減壓閥之減壓功能完全喪失而導致水壓達到最大值,通常亦不足以造成PVC塑膠管沿縱向開裂而產生漏水狀況,PVC塑膠管係埋設於混凝土內,在混凝土尚未產生嚴重開裂及位移前,實難想像PVC塑膠管會因水壓過大而爆裂。是原告主張本件滲漏水係因被告將原有金屬水管更換為PVC塑膠管,因PVC塑膠管耐不住水壓致爆裂漏水所導致云云,實不可採。
2、就類別「泥作」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客浴室及主臥浴室之門檻與地面銜接處確實因技術不佳造成凹凸、不平整之明顯瑕疵,足見被告施工確有瑕疵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交屋時並沒有提到「門檻明顯凹凸不平、填縫不實」的瑕疵,可見交屋時實際上並沒有這個瑕疵等語。惟查,觀諸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5、16可知,客浴室之門檻與地面銜接處有表面未修飾平整之瑕疵,主臥浴室之門檻與地面銜接處有未填縫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89頁、系爭鑑定報告光碟內照片),上開顯屬施工之瑕疵僅須予以修飾或填縫即可修補,其所需費用無幾,然原告所提重新修補費用估價單卻列有「門檻拆除,2式共2,000元」、「門檻安裝,2式共9,200元」之顯不相當費用且欠缺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5頁),要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認為水泥裂縫及壁磚裂痕可能因應力不均造成結構變形所導致,純為鑑定人主觀臆測,應非可採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鑑定現場指出的牆面、磁磚裂損等,係因地震所造成,此有原告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點多發生地震後,於當天晚上在她的Facebook張貼屋損的照片可以佐證等語。經查,依前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1至14,並比對上開Facebook上照片可知,窗戶下方牆面上之垂直裂縫、樓梯旁牆面上之水平裂縫均有表面粉刷層及油漆剛剝落之痕跡,壁磚上裂痕內尚無滲入灰塵(見本院卷第387、389頁、系爭鑑定報告光碟內照片、被告之鑑定補正及陳述意見函附件3),應屬新產生之裂縫,且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所載「泥作」並無新砌磚牆或新灌混凝土牆之工項,可見該等牆面之結構體並非由被告施作,且屬新增裂縫,尚難謂非屬因地震而產生之裂縫,此部分應非屬被告之施工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就類別「木作」、「門」、「鐵工」、「窗簾」部分: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認為餐廳拉門有故障變形現象,大門門框周邊確實有填縫不平、施工品質不良情形,下端門檻處填縫處理亦有許多縫隙及做工粗縫情形,被告有將原約定後陽台防滑鐵板變更為環塑木之情形,而曬衣架僅有移位安裝,被告未提供掛耳帶等情事,可見被告確有減料情形等語。惟縱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各項修補費用為何,且此部分數額原告亦未列入其所提重新修補費用估價單內之請求賠償項目之中(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就未施作項目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並請求賠償重新修補費用863,800元等節,均屬無可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關於工程合約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延遲許久,水管爆裂等瑕疵又屢修不復,致原告長期不敢開水龍頭,只能買礦泉水生活,除因漏水聲影響睡眠,臥室、客廳等空間之正常使用等居住安寧自由權利遭漏水侵擾外,亦因擔心居家環境受損情狀,倍感壓力因而出現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水管爆裂之情形發生,只有浴室水管接頭曾經發生滲漏水情形,且與被告無關,原告於108年1月7日才入住,系爭房屋已經沒有滲漏水的情形,且原告之憂鬱症係原來之病症,更與被告無關等語。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惟以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始應適用此法條,例如因雙方約定債務人應按時照護債權人健康,而債務人遲延履行將債權人送醫之契約義務,導致債權人病情加劇而使其健康受損之類,倘債務人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所造成之損害乃財產上之損害,雖債權人因而於情緒上受有困擾,亦難認為已有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係承攬原告之房屋裝修工程,對於原告並無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使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何情緒困擾,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更何況,縱使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所應負之責任亦僅屬遲延給付或給付有瑕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自亦無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況且,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107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因為我精神狀況沒有很好!比較會亂想跟憂慮!我都長期吃藥控制!」、「因為我有重度憂鬱症」、「我一直在拿藥控制」、「我從13歲就已經被送進去精神病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45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所稱其患有憂鬱症乃原有疾病一節,並非虛妄,故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原告曾於108年1月14日前往該醫院門診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一節,自屬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因不諳室內裝修業界慣用工法,乃上網求助,希望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網友可以提供意見及建議,但被告竟透過臉書帳號「Xuan Ru Kao」在臉書上發文,將原告之地址刊登於網路上,使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被告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自己「疏忽」未刪除原告之姓名、地址等極隱密資訊,自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處理、利用」行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66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滲漏水及牆面發霉的原因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無關,竟於其臉書「許孟璇」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不斷地散佈不實訊息,嚴重侵害被告的名譽及商譽,被告為維護名譽及商譽,才會發文澄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權利,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73號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進而取得原告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僅得作為裝修房屋相關事宜之用,被告自承因原告於其臉書「許孟璇」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不斷地散佈不實訊息,伊為維護名譽及商譽,才會繕打一篇澄清文,連同兩造合約書作為佐證資料,委請網友「Xuan Ru Kno」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等語;該「爆料公社」之網頁截圖顯示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及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系爭合約第一頁已張貼於網頁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就此部分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108年度偵字第10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其理由略以:「一、告訴人因在臉書爆料公社中張貼與被告間之裝潢糾紛,「Xuan Ru Kao」看見後,於108年1月20日將告訴人在臉書爆料公社中貼文截圖傳以MESSAGE私訊與被告,並問被告是否要打澄清文會協助轉傳,故被告於同(20)日稍晚繕打一封澄清文,連同合約第1頁、報價單等資料,以MESSAGE私訊一起傳與「Xuan Ru Kao」,再由「Xuan Ru Kao」於同年月21日將澄清文、合約書第1頁及報價單影像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社群網站上,另合約書第1頁內容除業主、承包商資料外,尚有工程位置(即告訴人住家地址)、施工期限、工程總價、各期工程款付款時機與金額等資訊,報價單內容則包含裝修房屋之12項品項、數量、單價等資訊一情,有被告與「Xuan Ru Kao」之MESSAGE訊息及臉書報料公社社群網站相關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二、告訴人雖以被告所傳送讓「Xuan Ru Kao」在爆料公社所張貼之合約書第1頁之工程位置載有告訴人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而認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然依據上開臉書爆料公社社群網站相關貼文截圖及被告澄清文、合約書第1頁、報價單等資訊顯示,被告委託「Xuan Ru Kao」傳送前開資料之目的係要回應告訴人在臉書爆料公社上之貼文,傳送合約書第1頁及報價單目的係要佐證澄清文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謂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況細繹上開合約書第1頁內容,告訴人住家地址,僅係合約書第1頁眾多資訊中之一項,被告辯稱係其因為疏忽忘記刪除於合約書第1頁之告訴人住家地址資訊一節,要非全然無據,實難僅因被告委託網友在臉書爆料公社上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註記地址之個人資料,即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相繩。……。」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維護自己名譽及商譽,始將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張貼於網路上,並未藉此特別標示或以他法強調原告姓名及住址而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之故意等語,應堪以採信。且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即接受新聞媒體蘋果日報採訪,有新聞剪報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已經透漏原告之部分地址及接受媒體刊登其照片,被告始於嗣後之108年1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上開澄清文,並附系爭工程合約影像,雖未遮蔽工程地點即原告之住址,然僅係回應原告對於媒體所為陳述及於網路社群中發文之指摘內容予以反駁,但因原告已經自行揭露其個人部分資訊,即難認為被告有再洩露其個人資訊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無從認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6萬元一節,亦屬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