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2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27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為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湘麟,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伍勝園,並經伍勝園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鐵道局110年4月23日鐵道人字第1100008149號函、交通部110年4月22日交人字第1105005091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5、36、39、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因政府組織整併,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現為交通部鐵道局)辦理「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由原告以新臺幣175,880,000元得標,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簽訂契約書(含決標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後,曾辦理四次契約變更,原契約金額由175,880,000元變更為135,784,766元。而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4日竣工、107年10月29日開始驗收、108年1月8日驗收完畢,竣工結算實作數量金額為131,169,104元,加上物價指數調整款15,02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1,184,130元,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3,279,674元及安全衛生品質扣款1,184,000元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6,720,456元。
(二)於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時,被告認定其中「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完工期限為107年4月2日,竣工日為107年6月14日,有逾期73日完工情形,故對原告處罰款1,687,468元,僅實付原告工程款125,032,988元。惟被告於107年4月2日後仍陸續頒圖予原告,要求配合按圖施工,則107年4月2日自無可能為「五權車站景觀工程」之完工期限,且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約定被告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是原告就「五權車站景觀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被告應不得對原告處罰款1,687,468元而拒絕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茲就相關變更設計經過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7年5月4日以中鐵(000)-00000-0000號函轉細設單位所提供五權車站截水溝修正設計圖說予原告,並說明「本案已於107年4月17及25日週檢討會議中確認修正方式,隨函檢附設計所提供修正設計圖說,請貴公司依圖辦理並納入竣工圖說中修正」。
2.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於107年5月7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4100554號函原告「檢送本處107年5月7日召開之『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五權站區地坪變更、碉堡公園減帳、美村路增設號誌、學府路便道案等契約變更審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契約變更並於107年6月13日決標。
3.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又於107年5月21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0002933號函原告「檢送臺中計畫『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五權車站景觀修正設計圖說1張(圖號:SA3030),請就施工可行性及現況等事項檢視是否尚有疑義」,並說明「本項變更時程緊迫,若有疑義請先向細設單位反應及溝通,以利縮短作業時間,另請先研析變更對契約(費用及工期等)之影響及解決方案」。
4.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於107年6月1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0003201號函原告「檢送臺中計畫『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五權車站景觀修正設計圖說5張及附件1張,請會同工程承商檢視是否尚有施工疑義,若無則頒圖據以辦理」,並說明「本案細設單位係依據107年5月30日現場會勘再次提出之修正設計圖說,並於當日下班後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初稿至貴處承辦人員信箱」。
5.中興公司於107年6月4日以中鐵(000)-00000-0000號函原告「因本標工期將至又細設單位頒圖過緩,建議本案變更內容可依107年6月1日下午業主視察所提方案辦理較為可行(微調停車彎末端角度、花台基腳採L型與人行道基礎版共構、花台高度依現況調整漸變、新設樓梯加以植筋等)」。
6.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復於107年6月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1070003332號函原告「函轉台灣世曦公司檢送之五權車站景觀區擬増設之欄杆變更設計圖說2張及建議之施工步驟示意圖」,並說明「旨揭變更案涉及CCL-531、CCL831C標工程,請檢討台灣世曦公司建議施工步驟及審核變更設計圖說,確認無誤後函請承包商配合辦理」。而有關五權車站景觀區增設之欄杆係因配合站體出入口與建國南路有高低差之現狀所增設,增設之欄杆係屬鄰標CCL-531施作,但本標須配合欄杆增設施作擋牆A及模矩化鋪面,故仍會影響原工期之要徑。
7.因各工項彼此間會相互牽連影響,被告變更設計或縮小範圍,應於107年1月3日開工前確認,使原告能預見其情形並調整、調度施工,縱認有於開工後變更之必要,至遲亦應於107年4月2日前確認,然被告竟於107年6月15日始決議將「五權車站汽車臨停區之無障礙坡道」(即建國南路側停車彎旁人行道)排除於「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之應完成項目,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況依被告於109年4月30日陳報(二)狀稱「第二階段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4月2日…自105年12月23日起~107年4月2日,共可展延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5日」,則「五權車站景觀工程」應完工日期至少已由預定之107年4月2日展延至107年5月5日。
8.「五權車站區景觀工程」鄰標於107年1月3日交付原告施作,原告因須配合鄰標施作噴灌及景觀燈工程,故排水工程施作後交由鄰標施作,再交回原告施作後續鋪面及植栽工程,導致工區重疊施工做做停停,且須配合現地因素,等待被告陸續頒圖並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9.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高架鐵路工程處第二階段竣工查驗暨NTP2+330完成確認會勘」第五點決議事項記載「(三)前述五權車站廁所東側人行道因甲方因素變更方式較晚確定,該區域未完成雖可免除於原完工報竣項目內,仍請施工廠商信守107年6月1日現場所承諾時間,於107年6月25日前完成人行道磚鋪設與新增花檯面飾」,足認「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7年6月25日。
(三)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給付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2,813,494元,然因被告又於108年11月27日以鐵道中工三字第1080006406號函稱「前因第二階段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與一例一休管理費重覆計算及颱風天亦給予管理費,故應追繳重覆給付之管理費,共計金額新臺幣19萬4,882元整,已於本(26)期計價中扣抵」,故被告僅實付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2,618,612元。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及P.6(l)約定,可計工期展延應為47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共3,623,312元,被告實付金額僅2,618,612元,應再給付原告1,004,700元。茲就可計工期展延476日說明如下:
1.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之工期約定:本標工程工期共計630日曆天,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家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等休息日均不得扣除;以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為104年5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6月14日,可知實際工期為1,111日曆天,展延工期共481日曆天(1,111日-630日=481日)。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四(二十)9.約定: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本標工作內容,其管理與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預定105.1.1)之期間。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4年5月31日,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2月26日(NTP1+210),第二階段預定開工日為105年1月1日,故本件開工時可預見之「停等期」為5日(自104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展延工期共481日,扣除「停等期」5日,可計工期展延為476日。
2.其中關於「台中路開挖路權核准所遇障礙」,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共52日,因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實際開工日延至105年11月1日,乃被告因素所致,則前開52日與前述展延工期重疊,被告就該52日仍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予原告。
3.其中關於「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工項,自107年5月4日至107年6月14日合計40天施工期間,因被告既同意臺中市政府要求此部分追加工項並辦理展期,自屬可歸責被告之因素造成遲延,被告就該40日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予原告。
(四)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第1項約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87,468元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一般條款H.7(3)、P.6(1)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004,700元,合計2,692,16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中「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NTP2+330)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2)約定包括:應完成既有臺中車站及大慶車站範圍內之站房、軌道、月台等設施拆除工作,新建五權車站之整地、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工程等工項。而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先將部分工地實質移交,但仍以107年1月3日起算工期(最後一批工地移交日),即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四(二十)約定,「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需俟331標承包商完成車站西側帽梁、531標承包商完成車站結構及雨棚後(預定為NTP2+240)方可進場,故就本件「五權車站景觀工程」被告係以對廠商最有利之時點107年1月3日起算,加計90日後(即從NTP2+240起算至NTP2+330),依系爭契約應完工日為107年4月2日,因「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7年6月14日,是原告就「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合計逾期完工73日。
(二)原告雖主張「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如上變更設計導致其遲延完工,然:
1.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所有工程之完工期限已申請展延32日獲准(一例一休因素),自不得再將包含在第二階段工程中之「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重複要求展延工期。
2.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可見機關可於辦理變更手續前即先行指示廠商施作。關於「五權車站截水溝」修正,僅係將溝面蓋版材質由原本之「化妝蓋版」改變為「鍍鋅格柵版」,並不會影響主要工項之施工。且兩造於107年4月17日之施工檢討會議中,被告因獲悉原告根本尚未訂購材料,為縮短訂料等待期及簡化施工對原告之工期更屬有利,始於該次會議中同意原告變更溝面蓋版之材質,設計單位於107年5月4日僅是事後補辦變更契約程序,但被告辦理變更契約前已先行請原告施作。關於「五權站區地坪變更」之變更設計,被告早已於106年10月2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60024311號函通知原告機車停車場之地坪須變更鋪面材料,兩造於107年5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審查會議,僅是事後補辦變更契約程序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施作。又前述五權車站之截水溝溝面蓋版、機車停車場地坪變更鋪面材料,均不影響主要施工。
3.關於「五權車站汽車臨停區之無障礙坡道」(即建國南路側停車彎旁人行道),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0002933號函修正圖說將建國南路側停車彎旁人行道高程修正,影響所及僅長12公尺,寬2.5公尺整地範圍,此小區域變更不妨礙其他主要施作範圍之施工。又因該時已逾里程碑期限,被告為簡化公文往返時間,授權現場作業與設計單位聯繫修正後之可行性,然經現場放樣後仍存在無障礙坡道未符法令規定情形,故與設計單位聯繫後,於107年6月1日針對影響人行道範圍修正圖說增加兩處階梯與一花台詳圖。因設計所頒圖未考量已施作範圍結構物落差,故監造中興公司於107年6月1日下午偕同兩造現場討論,確定最易施作方式後即於現場定案,並於107年6月4日函文機關補足現場變更之依據,原告曾於現場要求能否增加工期,因礙於五權車站景觀完成度將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時間,被告現場允諾此人行道範圍將不列入里程碑完成認定範圍,但仍提醒原告須於107年6月14日前完成。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之第二階段竣工查驗暨NTP2+330完成確認會勘會議中,單獨排除此部分免於原完工報竣項目內,而不納入該里程碑之應完工範圍。
4.至被告於107年6月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1070003332號函通知原告「函轉台灣世曦公司檢送之五權車站景觀區擬增設之欄杆變更設計圖說2張及建議之施工步驟示意圖」,該內容僅為增加鄰標CCL-531標工作內容,因施工範圍與系爭工程重疊,被告僅係單純通知原告,此部分與系爭工程任何作業均屬無涉,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原工期之要徑。
5.準此,被告計罰「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遲延,均係與變更契約無關之其他主要工項遲延。被告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7條第2項規定,按里程碑之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因原告逾期73日,依中興公司108年1月24日中鐵(0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計算方式,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3,116元,共應計罰1,687,468元。
(三)關於被告應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日數及每日金額說明如下,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約定,須屬主管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方得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及給付工程管理費。關於「申請台中路開挖路權所遇障礙」,依中興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第一階段工期展延審查會議決議事項(四)已明確指出:「申請台中路開挖路權所遇障礙,非屬主管機關因素所造成」,且被告於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亦明載:「2.自原契約第一階段NTP1完成期限(104年12月26日)隔日起至調整後之NTP1完成期限(105年10月19日)止,合計為298日。3.另依契約一般條款H.16展延工期相關規定,因申請台中路開挖路權所遇障礙,非屬主管機關因素所造成,建議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合計為52天,雖同意承商展延,然不給予該期間補償管理費。」,可知此非被告因素造成,被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合計52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
2.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工期約定:本標工程工期共計630日曆天,非經被告核准不得延長,本標因部分施工用地與現行於地面營運之鐵道重疊,須俟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後,以騰出該部分施工用地,故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NTP1)起至NTP1+210止,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至NTP2+420止。又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第一階段完工後,至105年11月1日通知原告第二階段施工,期間計有12日之「停等期」原告並未施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工期約定,既須由被告「指示開工」後方開始起算工期,則該「停等期」乃契約約定兩階段施工必然會發生之期間,並非「展延工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此「停等期」12日之展延工程管理費。
3.關於「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工項,被告業已將新增追加之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就107年5月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合計40天施工期間,再重複請求展延工程管理費。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6約定:承包商依契約一般條款
H.7「展延工期」乙節之有效理由申請延長工期,並經主辦機關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展延工期者,其中不可歸責於鐵工局,亦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時,雙方同意不列入補償。而被告以107年5月7日鐵中管字第1070004775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第四次工期展延申請書已明確指出:「本次展延調整原因:(1)因配合地方政府及民意代表陳情協調,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以供兩側民眾通行使用。該項作業工期為42日曆天,預定107年5月4日頒圖;107年6月14日完成。2.本次展延條件假設:(1)學府路臨時便道圖說,預定107年5月4日頒圖,施工天數42日(含一例一休),預定107年6月14日完成。前次所核定竣工日為107年5月5日,故自107年5月6日至6月14日合計共展延40日」;而原告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亦明載:「本次申請工期展延,除未符契約H.7.(3)條規定可申請之工程管理費外,並無任何其他損失,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可知為協助臺中市政府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被告雖同意展延工期40日,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及H.16展延工期約定,此非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原告自無從申請補償管理費用。
4.承上,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期之停等期間12日、申請台中路開挖路權52日及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施工40日,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則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日數應為377日(計算式:481日-12日-52日-40日=377日)。
5.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約定,因主辦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尚須扣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1)所列4項金額,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6
(1)所列4項分別為「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14,175元、「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108,374元、「其他環境保護措施」89,784元、「其他交通維持設施佈置、移設與管理維護費」196,252元,則系爭工程每日補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6,963元(計算式:{175,880,000元-14,175元-108,374元-89,784元-196,250元}×2.5%/630日=6,963元)。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展延377日已給付原告展延工程管理費2,625,051元(計算式:377日×6,963元=2,625,051)。
6.依被告107年2月13日鐵工管字第1070001715號函檢附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書,其中由原告提出之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明確指出:「2.本次展延調整原因說明:(3)106年7月30日尼莎颱風影響展延1日。(4)有關因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展延工期部分……現因五權站區景觀工程於107年1月3日交付本標施工經調整後為要徑作業,為第二階段契約工期最後施工工項,故第二階段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4月2日。依據情事變更原則,重新核算可展延天數。自105年12月23日起~107年4月2日,共可展延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5日。」,可見被告因勞動基準法修正(即一例一休)同意展延32日,故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為223,340元(計算式:32日/630日×175,880,000元×2.5%=223,340元),然因被告先前就一例一休僅給付原告27日展延工程管理費188,443元(計算式:27日/630日×175,880,000元×2.5%=223,34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897元(計算式:223,340元-188,443元=34,897元)。惟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展延131日顯與一例一休展延32日期間有所重疊,且106年7月30日因尼莎颱風展延1日,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遲延,故被告已多給付原告展延工期33日之工程管理費共22萬9779元(計算式:{32日+1日}×6,963元=229,779元),就上開因素而有重複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情形,經被告重新計算後,應追繳金額為194,882元(計算式:6,963元×33日-34,987元=194,882元),此部分被告已由本標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內扣抵。綜上,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04,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案,開標結果由原告以175,880,000元得標,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里程VK193+000~VK198+770路段(全長約5.8公里)橋下之平面道路、地面景觀、排水及相關附屬工程。
(二)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5月31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14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7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8年1月8日。
(三)系爭工程中之「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工期起算日為107年1月3日,實際完工日為107年6月14日。
(四)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7年4月2日之後發下列函文給原告:
1.於107年5月4日以中鐵(000)-00000-0000號函轉細設單位所提供本工程五權車站截水溝修正設計圖說予原告,並說明「本案已於107年4月17及25日週檢討會議中確認修正方式,隨函檢附設計所提供修正設計圖說,請貴公司依圖辦理並納入竣工圖說中修正。」。
2.於107年6月4日以中鐵(000)-00000-0000號函原告「因本標工期將至又細設單位頒圖過緩,建議本案變更內容可依107年6月1日下午業主視察所提方案辦理較為可行(微調停車彎末端角度、花台基腳採L型與人行道基礎版共構、花台高度依現況調整漸變、新設樓梯加以植筋等)」。
(五)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於107年4月2日之後發下列函文給原告:
1.於107年5月7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4100554號函原告「檢送本處107年5月7日召開之『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五權站區地坪變更、碉堡公園減帳、美村路增設號誌、學府路便道案等契約變更審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2.於107年5月21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0002933號函原告「檢送臺中計畫『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五權車站景觀修正設計圖說1張(圖號:SA3030),請就施工可行性及現況等事項檢視是否尚有疑義」,並說明「本項變更時程緊迫,若有疑義請先向細設單位反應及溝通,以利縮短作業時間,另請先研析變更對契約(費用及工期等)之影響及解決方案」。
3.於107年6月1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0003201號函原告「檢送臺中計畫『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五權車站景觀修正設計圖說5張及附件1張,請會同工程承商檢視是否尚有施工疑義,若無則頒圖據以辦理」,並說明「本案細設單位係依據107年5月30日現場會勘再次提出之修正設計圖說,並於當日下班後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初稿至貴處承辦人員信箱」。
4.於107年6月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1070003332號函原告「函轉台灣世曦公司檢送之五權車站景觀區擬增設之欄杆變更設計圖說2張及建議之施工步驟示意圖」,並說明「旨揭變更案涉及CCL-531、CCL831C標工程,請檢討台灣世曦公司建議施工步驟及審核變更設計圖說,確認無誤後函請承包商配合辦理」。
5.於107年6月15日以鐵道中工字第1073402002號函原告「『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第四次變更)』採購案決標結果」,並說明「決標日期:107年6月13日」。
(六)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交付部分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中興公司則於106年9月28日以中鐵(106)-00000-0000號函促請原告進場施工。
(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25,032,988元。
(八)被告原已給付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2,813,494元,嗣以108年11月27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80006406號函向原告追繳展延工期管理費194,882元,故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2,618,612元。
(九)系爭工程中「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NTP2+330)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包括:應完成既有臺中車站及大慶車站範圍內之站房、軌道、月台等設施拆除工作,新建五權車站之整地、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工程等工項,嗣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將上揭里程碑本應完成之「建國南路側停車彎旁人行道」排除於該里程碑之外(縮減里程碑之工項)。
(十)因系爭工程中「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被告對原告扣罰工程款1,687,468元。
(十一)被告於106年10月2日發出鐵中工一字第1060024311號函予原告,函轉細設單位檢送之『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機車停車場地坪修正設計圖說。
(十二)「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工項與「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工項無關。
(十三)「五權車站景觀工程」於107年6月14日完工後,並無再交付鄰標施作。
(十四)「五權車站景觀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3,116元。
(十五)五權車站景觀區增設之欄杆係屬鄰標CCL-531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五權車站景觀工程」經工期展延後,完工期限應為何日?如原告有逾期完工,違約金為若干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87,46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004,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五權車站景觀工程」經工期展延後,完工期限應為何日?如原告有逾期完工違約金為若干元?
1.完工期限為107年5月5日⑴「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工期起算日為107年1月3日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約定,本標工程工期共630日曆天,為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本標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一階段施工(NTP1)起至NTP1+210,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420),須滿足之里程碑其中NTP2+330:應完成既有臺中車站及大慶車站範圍內之站房、軌道、月台等設施拆除工作,新建五權車站之整地、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工程等工項(本院卷一第125頁);特訂條款壹、四(二十)1.(2)約定,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需俟331標承包商完成車站西側帽梁、531標承包商完成車站結構及雨棚後(預定為NTP2+240)方可進場(本院卷一第133頁)。足認依系爭契約約定「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工期為90日(即NTP2+240至NTP+330),則以107年1月3日起算90日,「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4月2日。
⑵因應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即一例一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頒布履約期限處理準則規定:「五、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履約期限(以下簡稱工期)之處理方式:(一)個案工程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日展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二)勞基法修正前,勞工應放假之下列日數,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列入計算: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而本件工程自法令施行日105年12月23日起算至預定完工期限107年4月2日為止共計466日,扣除原告投標前已知勞工放假日10日(105/12/25、106/1/2、106/3/29、106/9/28、106/10/25、106/10/31、106/11/1
2、106/12/25、107/1/2、107/3/29),因適用一例一休之可展延天數為32日(計算式:{466日-10日}/14日=32日,不足14日者,不予展延)。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1)(H)約定: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或自然災害而暫停工地工作,亦得展延工期(本院卷一第244、245頁),而本件工程於106年7月30日受尼莎颱風影響,尚得展延1日等情,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程展延申請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及計算表、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及計算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41-446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且被告亦以民事陳報(二)狀自承「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包含在第二階段工程施作範圍內,而第二階段工程納入一例一休及颱風天應展延33日乙情(本院卷二第223-225頁),則「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部分之完工期限亦應一併展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第二階段所有工程之完工期限既已申請展延32日獲准,不得再將包含在第二階段中之「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重複要求展延云云,惟「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4月2日,顯然並未將一例一休及颱風天可展延33日考量在內,故應接續原預定完工期限再展延33日,展延後完工期限應為107年5月5日,此並無被告所辯重複計算問題。被告辯稱完工期限應為107年4月2日云云,並不可採。
⑶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日之後,仍陸續修正、
變更設計並頒圖予伊,要求配合按圖施工,「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7年6月25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約定,主辦機關對工程如有
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承包商接得獲主辦機關通知後,須依主辦機關指示辦理;一般條款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工程司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本院一卷第229、230頁)。②關於「五權車站截水溝」部分:
監造中興公司曾於107年5月4日以中鐵(000)-00000-0000號函轉細設單位所提供本工程五權車站截水溝修正設計圖說予原告,並說明「本案已於107年4月17及25日週檢討會議中確認修正方式,隨函檢附設計所提供修正設計圖說,請貴公司依圖辦理並納入竣工圖說中修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107年5月4日函說明二,已記載本案已於107年4月1
7、15日周檢討會議中確認修正方式,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之施工檢討會議中,就截水溝化妝板(花崗岩)變更為鍍鋅格柵案,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已表示配合辦理,且審酌變更前後之截水溝蓋板尺寸均為33公分×65公分等情,有107年4月17日之施工檢討會議紀錄、截水溝變更前後之圖說可證(本院卷一第383、385、393頁),足見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已確認、通知原告先行施作截水溝修正部分,而此部分僅為材質之變更,原告於107年5月4日取得五權車站截水溝修正設計圖前應非不得先行施作,且難遽認將使原告進行工程所需時間增加,有調整工期之必要。
③關於「五權站區地坪變更」部分: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於107年5月7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4100554號函原告「檢送本處107年5月7日召開之『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五權站區地坪變更、碉堡公園減帳、美村路增設號誌、學府路便道案等契約變更審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06年10月2日發出鐵中工一字第1060024311號函予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106年10月2日函文記載:「函轉細設單位檢送之「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機車停車場地坪修正設計圖說,…續依程序辦理相關契約變更事宜,隨函檢附相關修正設計圖說」(本院卷一第403-405頁),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已通知原告先行辦理五權車站地坪變更部分,而依被告所陳此部分僅為變更鋪設材料,且被告於前述107年5月5日完工期限前之相當時期已通知原告變更鋪設材料,尚難逕認將使原告進行工程所需時間增加,有調整工期之必要。
④關於「五權車站汽車臨停區之無障礙坡道」(即建國南路側停車彎旁人行道)部分: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於107年5月21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0002933號函原告「檢送臺中計畫『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五權車站景觀修正設計圖說1張(圖號:SA3030),請就施工可行性及現況等事項檢視是否尚有疑義」,並說明「本項變更時程緊迫,若有疑義請先向細設單位反應及溝通,以利縮短作業時間,另請先研析變更對契約(費用及工期等)之影響及解決方案」;於107年6月1日以鐵中工一字第1070003201號函原告「檢送臺中計畫『CCL831C臺中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五權車站景觀修正設計圖說5張及附件1張,請會同工程承商檢視是否尚有施工疑義,若無則頒圖據以辦理」,並說明「本案細設單位係依據107年5月30日現場會勘再次提出之修正設計圖說,並於當日下班後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初稿至貴處承辦人員信箱」;監造中興公司於107年6月4日以中鐵(000)-00000-0000號函原告「因本標工期將至又細設單位頒圖過緩,建議本案變更內容可依107年6月1日下午業主視察所提方案辦理較為可行(微調停車彎末端角度、花台基腳採L型與人行道基礎版共構、花台高度依現況調整漸變、新設樓梯加以植筋等)」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前開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1日函檢送之五權車站景觀工程修正設計圖面上方區域,有以雲狀圖標示之修正範圍為橋墩柱線515-517(本院卷一第203-210、409-411頁),而經兩造於現場確認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施工項目除五權車站廁所東側(橋墩編號P515-P516)人行道因業主變更調整較晚尚未完成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前述五權車站廁所東側人行道因被告因素變更方式較晚確定,該區域未完成雖可免除於原完工報竣項目內,原告仍於107年6月1日現場承諾,於107年6月25日前完成人行道磚鋪設與新增花檯面飾等情,有107年6月15日第二階段竣工查驗暨NTP2+330完成確認會勘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52、353頁),足見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1日函檢送之五權車站景觀修正設計圖說所修正範圍並不列入「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竣工時應查驗工項,可另行辦理驗收,應不至於影響其他工項之施作,則「五權車站景觀工程」之其他工項亦難認即應展延工期。而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07年6月25日,無非係以前開107年6月15日第二階段竣工查驗暨NTP2+330完成確認會勘紀錄為憑,然該紀錄所稱於107年6月25日前應完成人行道磚鋪設與新增花檯面飾,此部分工項既不納入「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竣工查驗工項內、應另行辦理驗收,自不能將「五權車站景觀工程」其他工項之工期一併展延至107年6月2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⑤關於「五權車站增設欄杆變更」部分: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於107年6月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1070003332號函原告「函轉台灣世曦公司檢送之五權車站景觀區擬增設之欄杆變更設計圖說2張及建議之施工步驟示意圖」,並說明「旨揭變更案涉及CCL-531、CCL831C標工程,請檢討台灣世曦公司建議施工步驟及審核變更設計圖說,確認無誤後函請承包商配合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五權車站景觀區增設之欄杆係因配合站體出入口與建國南路有高低差之現狀所增設,增設之欄杆係屬鄰標CCL-531施作,但因本標須配合欄杆增設,施作擋牆A及模矩化鋪面,故會影響原工期要徑云云。然五權車站景觀區增設之欄杆係屬鄰標CCL-531工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逕認即會影響本標工程之施作。況依原告所提景觀鋪面配置圖紅線所示臨標增設欄杆位置(本院卷三第23頁),約位於前述已排除在竣工查驗之人行道範圍,有前述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1日函檢送之五權車站景觀修正設計圖說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10、409-411頁),則此部分應不影響「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是否逾期完工之認定。
⑷綜上,「五權車站景觀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完工期限應為
107年5月5日,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07年5月25日,亦不可採。
2.原告逾期完工40日,逾期違約金計為924,640元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二約定:各施工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依契約採購要項第47條所列原則計算(本院卷一第125頁)。查「五權車站景觀工程」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14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工程完工期限為107年5月5日,已如前所認定,則原告逾期完工40日,應堪認定。又「五權車站景觀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3,116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興公司108年1月24日中鐵(0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235頁),則本件原告逾期完工40日,逾期違約金計為924,640元(計算式:40日×23,116元=924,64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87,468元,有無理由?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條規定甚明。依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工程施工進度,依契約文件所訂之付款方式、時間及金額給付原告(本院卷一第29頁)。本件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25,032,988元,並因系爭工程中關於「五權車站景觀工程」里程碑逾期完工乙事,對原告扣罰工程款1,687,46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計為924,640元,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扣罰逾924,640元部分,自屬無據。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2,828元(計算式:1,687,468-924,640元=762,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004,7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約定:因主辦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承包商並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1)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主辦機關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増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前項契約訂有分段期限,其因主辦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依前項規定計付管理費,惟屬契約工期展延給付之管理費應扣除分段期限已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46頁)。一般條款H.16約定:承包商依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乙節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並經主辦機關以書面通知核准期展延工期者,其中不可歸責於兩造時,雙方同意不列入補償(本院卷一第247頁)。一般條款P.6(1)則約定:「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中「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中「交通維持」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主辦機關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付(本院卷一第271頁)。
2.原告固主張本件可計展延工期476日,以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P.6(1)約定應給付展期工程管理費共3,623,312元,扣除被告實付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其展延工期管理費1,004,7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本件可計工期展延為476日,無非係包括第一階段工
程展期298日、第二階段工程展期131日、兩階段工程中間之停等期12日其中7日、新增學府路便道展期40日,有展延工期及交通部核備文號一覽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81頁)。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工期之約定,本標工程工期共630日曆天。為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本標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一階段開工(NTP1)起至NTP1+210,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420)(本院卷一第125頁)。又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5月31日,自該日起算210日之104年12月26日,即為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期。
而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298日,係因受既有地下管線影響,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工,故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就其中105年7月15日至105年9月4日期間共52日,係因「申請台中路開挖路權所遇障礙」,被告因而就其中52日不予補償工程管理費,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及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27-432頁)。審酌系爭工程縱無地下管線影響因素,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仍須申請台中路開挖路權,且此52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遲延,原告應不得請求此52日之展延工期管理費。
⑵依前開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分兩
階段施工,且各階段均係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算,亦即第二階段工期並非接續第一階段翌日起算,兩階段工程間存在相當之等待期應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是此等待期如尚在合理範圍,即難逕認係可歸責被告因素造成之延遲。查被告通知原告第二階段開工日為105年11月1日,有卷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105年10月28日鐵中工一字第105000825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7頁),則自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翌日105年10月20日至第二階段開工日前一日105年10月31日之停等期僅12日,尚非不合理,難以逕認即屬可歸責被告之因素造成延遲,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該停等期12日或其中7日之工程管理費。
⑶承前,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開工日為105年11月1日,依前開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工期之約定,自105年11月1日起算420日即為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106年12月25日。而系爭工程第二次及第三次展延工期共計131日,係因鄰標於107年1月2日始交付景觀用地予本件工程進場施工、一例一休所生應展延天數、受尼莎颱風影響等事由,展延後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7年5月5日等情,有卷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本院卷一第441、446、399頁)。然其中關於因一例一休展延32日,已如前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機關以本處理原則展延工期者,依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占契約原訂履約日數之比率-乘以原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增加之履約費用(已含契約所載營業稅等費用),機關不就訂約廠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間接等各種費用另為给付」(本院卷二第229頁),則就此部分展延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履約費用為223,340元(計算式:32日/630日×175,880,000元×2.5%=223,340元)。
至受尼莎颱風影響應展期1日,亦如前述,此部分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自無須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
⑷關於「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工項部分,與「五權車站景觀
工程」工項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應為可獨立計算工期、獨立計價。又依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一般條款H.7(3)條約定: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亦即在展延事由為新增項目或就原項目增加數量之情形,工程管理費應已包含於追加工程款內。查「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係因配合地方政府及民意代表陳情協調,因而新增臨時便道,以供兩側民眾通行使用,施工期間接續展延後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107年5月5日之後,即107年5月6日至107年6月14日,工期40日,被告已就「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之追加工程款(包含由直接工程費依比例計算之管理費)計付予原告等情,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及契約變更一覽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7、400頁)。則被告既已就「新增學府路臨時便道」工項展延工期40日,並將所生工程款及管理費計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況且,此新增項目亦難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原告請求此部分工期管理費,尚屬無據。
⑸又兩造均陳明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約定計算之每日工
程管理費為6,963元(本院卷二第77、323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約定、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應给付之展期工程管理費、增加履約費用共為2,618,612元(計算式:{246日+131日-33日}×6,963元+223,340元=2,618,612元)。
⑹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1)約定,請求「用電設備
安全保護措施」、「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中「交通維持」4項工程項目費用部分。因本件原告就前開約定之要件包括局部或全面停工期間、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1)所列4工項各別於停工期間仍有實際繼續支出、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1)所列4項工項之契約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主張被告每日應給付其649元,尚乏依據。況原告於105年12月7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7日歷次申請展延工期時,均陳稱申請工期展延,除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約定可申請之工程管理費外,其並無其他損失,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有交通部鐵道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28、439、442頁),更難認原告於停工期間確有實際繼續支出前開4項工項費用,是其此部份請求,尚非可採。
3.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應给付系爭工程之展期工程管理費、增加履約費用共為2,618,612元,已如前所認定。而本件被告原已給付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2,813,494元,嗣以108年11月27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80006406號函向原告追繳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4,882元,故被告已實際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2,618,6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004,700元,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1頁),則原告請求76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第1項、第5條、一般條款H.7⑶、P.6⑴、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828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
工期展延管理費計算說明:
工期展延管理費 計算式 金額 契約金額 175,880,000 用電設備安全保護設施 14,175 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 108,374 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89,784 其他交通維持設施佈置、移設與管理維護費 196,250 P.6.(1)所列4項之金額 408,583 408583/630*1= 649 扣除P.6.(1)所列4項之金額 175,471,417 000000000*2.5%/630*1= 6,963 小計 7,612依據一般條款H.7節第(3)條規定,展延一日應補償工期展延管理費6,963元(計算式如下)工期展延481天,扣除停等期5天,可計工期展延476天,應補償工期展延管理費3,314,388元(計算式:476*6,963=3,314,388元)依據一般條款P.6節第(1)條規定,展延一日應補償工期展延管理費649元(計算式如下)工期展延481天,扣除停等期5天,應補償工期展延管理費308,924元(計算式:476*649=308,924元)小計工期展延管理費3,314,388+308,924=3,623,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