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李惠娟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被 告 林建廷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48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27,4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施工材料證明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㈡部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設立並裝修永冠寶貝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
,透過訴外人即揚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曾恕(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被告,經兩造討論設計風格並同意配合劉曾恕提供立案審查資料後,兩造即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土城區私立托嬰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工程款經議價後為180萬元,施工期限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以利系爭托嬰中心於107年9月間完成立案審查。被告於107年4月2日開工前,未依約給予原告施工設計圖,且於施工期間進度緩慢,並於原告支付工程款達108萬元後,復表示系爭工程需追加工程,原告勉強答應並於107年5月15日給付追加工程款7萬元,被告復以系爭托嬰中心之保固安全為由再次要求原告簽署追加工程契約,然原告不願簽立,被告即於107年6月20日發送停工通知函予原告,原告旋於107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復約定於107年7月20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結算,並簽訂工程結算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經結算後,原告僅應給付被告334,176元之工程款,被告溢領之工程款1,355,824元(計算式:169萬元-334,176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4,000元:
被告於107年6月20日無故停工至兩造於107年7月20日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至少遲延工期30天,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並依工程總價180萬元之千分之一1,8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4,000元(計算式:1,800元×30天)。
㈣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延遲之損失438,110元:
兩造原訂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30日,惟因被告不願交付材料證明予原告等遲延原因,致系爭托嬰中心至今無法成立,則原告得請求:
⒈107年7月至108年4月(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之管理費損失共28,110元(計算式:2,811元x10個月=28,110元)。
⒉107年10月至108年4月計7個月之租金損失共35萬元(計算式:
5萬x7個月=35萬元)。
⒊原告受立案罰款之損害6萬元:
系爭托嬰中心開設前須通過立案審查,而審查之項目包括提供材料證明,以證明其在系爭工程中使用之建材為合法,此應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因拒不交付材料證明,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課處6萬元之罰鍰,此部分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
⒋以上延遲損失共438,110元(計算式:28,110元+35萬元+6萬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失10萬元:
原告因上述情事,整日擔心煩惱而患憂鬱症,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撫慰金。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947,934元(計算式:1,355,824+54
,000元+438,110元+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31條、第1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1,355,824元應屬無據:
⒈原工項結算部分:
⑴被告係遭脅迫而於系爭檢核表簽署,且其上未載有追加變更
項目,故無法作為系爭工程之結算依據;且系爭檢核表上之手寫文字、數目及劃記等,均係原告單方面於當日清點過程中自行填寫,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施作數目及百分比。
⑵故實際上被告未施作而應予扣除之原工項款項,按系爭契約
所訂折扣比例0.54(工程款180萬元÷原本所需工程款3,335,676元=0.54)調整後詳如被告108年12月23日準備狀附表1所示共1,237,099元,是就原約定施作項目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至少562,901元(計算式:180萬元-1,236,721元)。
⒉追加工項結算部分:
⑴原告大部分指示過程均未留存紀錄,但自下游廠商之單據及
施工現場照片,足證原告確指示變更該等施作項目詳如114年11月24日書狀所附附表六,是原告指示變更之施作項目即追加工項結算後為989,630元之追加工程款。
⑵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給付部分追加工程款7萬元,並非作為更
改防火門位置及更改特殊招牌之用,確係針對被告按原告指示變更追加而製作之追加減估價單所給付。至原告所謂更改招牌乙事,係因原告要求招牌必須載有立案字號,然迄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依約停工前,原告尚未取得立案字號,故實際上被告從未替原告製作招牌,遑論更改特殊招牌。
⑶縱認原告未按約定程式指示變更追加,惟依民法第491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仍得請求變更追加施作項目之報酬或原告因而所受之利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000元亦屬無據:⒈系爭托嬰中心減壓閥損壞致供水壓力過大,拖延給排水、衛
生設備及後續相關工程進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應延展21日:
被告於107年4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經訴外人即水電師父楊智雄完成室内水管配接後,進行水管壓力測試(即將水流通入配置完成之水管內,測試水管是否會發生滲漏問題),以壓力錶測得水壓已達8kg/cm2,遠超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3.4.6條明定之標準安全值3.5kg/cm2,方知悉系爭托嬰中心具有裝設減壓閥之必要。又供水壓力過大即該建築供水之減壓閥發生問題,可能致水管無法承受水壓而滲漏或破裂,因而無法完成給排水工程,然系爭托嬰中心所在大樓之減壓閥未位於系爭工程所在樓層,故被告無法確認、亦無法解決水壓過大此一問題,僅能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8日即知有水壓過大之問題,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始告知被告將由原告股東黃良進至現場裝置減壓閥,斯時系爭工程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方能繼續進行,故自107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時起,至107年5月29日原告告知派員裝修減壓閥止延宕之21日,因系爭工程停工及遲延非能歸責於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限自得展延21日。
⒉原告一再指示變更追加施作項目,致變更追加施作項目之工
程所需施工期間增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5款約定,應延展38.5日:
原告一再指示變更追加致系爭工程延宕,其亦同意其本應承擔變更追加所致系爭工程延宕之不利益。故系爭工程實係因原告不斷變更、追加施工項目,致使產生大量之追加工程款,然原告竟拒不給付該追加工程款,致施作工程之師傅不願入場施作,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應歸責於原告。是系爭工程延宕至少38.5日,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5款,自得展延38.5日。
⒊且縱被告未依約停工,然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
定於107年5月27日前給付追加工程款,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施作,且停工日數可不計入施工期間,完工期限亦應順延。是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停工,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前往系爭工程處清點施作項目,僅係被告同意清點當時已經施作何系爭契約原約定項目,並避免紛爭持續擴大,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⒋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至少59.5日(計算式:38.5日+21日)
,惟系爭契約原訂工程期限係107年6月22日,因工期展延而順延至107年8月21日,是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寄發律師函時,系爭工程施作期限尚未屆至,且系爭工程未按原約定期日完工,非可歸責於按原告變更追加指示施作之被告,而應歸責於一再指示變更追加之原告,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延遲之損失438,110元實屬無據:⒈社區管理費28,110元部分:
原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乃依法、依約停工,並依系爭契約展延工期,是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社區管理費之損失28,110元。
⒉租金損失35萬元部分:
被告未能於原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施工,實為原告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租金之損失35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罰鍰60,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應交付施工材料證明,則交付施工材料證明應非系爭契約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況原告既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本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復存在,即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主給付義務,則用以協助主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即失所附麗。又原告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因未提供施工材料證明而受罰,亦無證明其受罰與被告為提供施工材料證明間之因果關係,自非能採信。至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自行另委任訴外人黃良進及力贊工程公司(下稱力贊公司)進場施作,就其施作部分,因非被告所施作,自無可能提供任何材料證明予原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原告於107年6月間,因其自身事業及家庭問題致有精神上之問題。故原告因憂鬱狀態而至精神科就醫等情,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簽訂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原告將土城區私立托嬰中心室内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以180萬元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期為107年4月2日至107年6月30日。
㈡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依約向原告發出停工通知。
㈢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於107年7月20日至工地現場進行結算,並簽署工程結算檢核表即系爭檢核表。
㈤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69萬元,其中包括追加工程款7萬元。
㈥被證1至3、5、6、11至14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
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其得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於107年7月19日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限為107年6月30日等語
,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工程雖有約定施工期限,然縱被告遲延完工,系爭房屋仍可供作托嬰中心之用。且審諸本件為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依其性質,要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能否謂兩造於締約時有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上開舉證未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具體應完工之時點,及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暨對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節,本件當非期限利益之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⒊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並表明擬依民法第502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該等法條要件規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惟觀諸上開律師函文所示內容:「台端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無法於約定日期竣工,……台端未於函文所訂之期限復工,顯見台端無視本人履約之催告,亦徵貴我雙方難以繼續維持承攬合作關係,今為保障本人之權益,特委請律師向臺端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臺端於107年7月20日下午1點至施工地點進行結算,以釐清台端溢領工程款之數額」等語,堪認原告於斯時已表達終止契約之意,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復於107年7月20日至現場與原告結算施工項目乙情,亦如前開認定,且其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再委由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足認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應於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意思表示即107年7月19日,經原告任意終止無訛。
㈡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若干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
款1,355,824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
兩造於107年7月20日至系爭工地現場結算被告依合約施作之工程數量,有系爭檢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是系爭檢核表自得據為被告依約施作之工項之結算認定依據。被告雖辯稱其係在遭脅迫情況下簽署系爭檢核表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4頁)。然查,依對話紀錄所示,劉曾恕於107年7月20日表示:如果下次再動手動腳,那我就不會再過去幫忙等語,惟據證人劉曾恕到庭證述:我是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為我介紹被告予原告,107年6月20日我有到現場參與工程結算,當天在場的人為兩造、吳義盛,還有另外兩位人士我並不認識,當天是要至現場做清點,結算現場實際有施作之工程數量,我感覺當天有點可怕,有一個長得很像流氓的人,但最後還是很平和的把事情解決;系爭檢核表是當天拿空白表格出來清點,被告當天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大門亦未上鎖,亦無人阻止被告離開,系爭檢核表所載數量有無確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它們有達成此協議,所以我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我沒有參與清點過程,但我看過程沒有問題,雙方氣氛也蠻緩和的,我才簽名。我在對話紀錄說《如果下次再動手動腳,那我就不會再過去幫忙》,是在結算當天所講,因為當天講話很大聲,感覺上有些動作之類,但我沒有看到,只是直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至154頁),是依證人劉曾恕之證述,結算當日固有出現大小聲之情事,然後續雙方仍係和平完成清點,是其雖有於對話紀錄陳述上開言語,亦僅係結算過程中兩造曾出現不愉快之狀況,非謂被告有遭脅迫簽署系爭檢核表。且與證人黃良進到庭證稱:107年7月20日我有到系爭工地現場,結算工程算長,也都有錄影,我全程參與清點過,兩造、吳義盛也有全程參與,當天沒有談到被告是否要據繼續完成後續工程,主要是要清點依合約被告所做工項、數量及未完成部分,清點完沒問題再由被告用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其遭脅迫簽署系爭檢核表,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其遭脅迫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被告再辯稱兩造於當日並無達成合意,固據其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7年7月23日稱:我們周五結論是各自結算追減部分算出金額;被告則回應:如已算出金額,我安排個大家都可以的時間,一起到律師那邊作見證等語,可知原告所稱各自結算部分為追加減部分,並非當日結算原合約部分,是被告以此否認系爭檢核表清點項目,自屬無據。⒉茲就被告依系爭契約已施作之工程,分述如下:
⑴電力工程①項次「一、1.一般燈具出口移位新增」: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11,696元等語,已逾被告主張之已施作金額11,081元,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應認本工項工程款為11,696元。
②項次「一、2.紫外線燈出口移位新增」:
原告主張此工項實作數量為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工項實作數量為14個等語。然據系爭檢核表所載,「
一、2.紫外線燈出口移位新增」之工項於是否施工欄位,載明「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兩造均於其上署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此工項乙情,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雖提出下包商估價單及聲請傳訊證人楊智雄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然據證人楊智雄到庭證稱:我是先報價才會施作,報價單所載工項應該是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可知上開報價單係為證人施工前所開具,是否得以資為完工依據,已非無疑,且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即停工,然上開報價單係於107年6月11日所出具,據前開證人楊智雄證述:報價單所載工項需耗時2至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顯見報價單所載工項並無可能於被告停工前全數施工完畢,是證人楊智雄證述上開工項均已完工,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項次「一、3.開關出口」:
原告主張此工項實際施作為10個,依系爭合約單價為227元,結算工程款為2,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此部分金額,可以認定。
④項次「一、4.電話出口」、「一、5.網路出口」:
原告主張此2項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756元、5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⑤項次「一、6.插座出口」
原告主張此工項實際施作為14個等語,與系爭檢核表所載相符,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被告雖稱實際施作為15個等語,雖提出下包商估價單及聲請傳訊證人楊智雄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然此部分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參前述②之說明)。又此工項為每個1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工項之金額應為2,646元(計算式189x14=2,646)。⑥項次「一、7、燈具迴路新增」、「1、8、插座迴路新增」
、項次「一、9.廚房專用迴路」、「一、10.戶外招牌專用迴路」:
原告主張上開4項工項之結算金額分別為1,404元、4,050元、972元、1,89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⑵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
原告主張此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為64,5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可以認定。
⑶泥作工程
原告主張此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為77,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可以認定。
⑷燈具工程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並未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0,可以認定。
⑸輕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工程
原告主張水泥板隔間(含隔音棉)工程16.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為54平方公尺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檢核表所載之施工與否欄位記載「施作比例30%」,依系爭合約所載原定數量為54平方公尺計之,為16.2平方公尺(計算式54x30%=16.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上開主張,雖提出下包商估價單及聲請傳訊證人黃瑞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然據證人黃瑞祥到庭證稱:本件估價單是被告於起訴後向我索取,原來進場施工前之估價單沒有這麼多工項,工程做完後我開立請款單給被告,我有做完工程,但數量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頁),是上開估價單乃為訴訟後所提出,且證人亦未能證述實際施作數額,要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不足採信。又,每尺兩造約定為394元,則系爭工項之施作金額應為6,383元(計算式:16.2x394=6,383)。
⑸現場木作工程
①一樓櫃台後方高身收納櫃
原告主張此工項施作9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為12.41尺。原告就上開主張,與系爭檢核表所載相符,是其主張系爭工項金額為28,188元(計算式:9x3,132=28,188),應可採信。被告雖主張其就上開工項除黑烤玻及線板外,其餘均完成,工程價額應為38,88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所載部分工項,業經鑑定機關認定並未施作(詳下述),且據證人洪志南證述:估價單是快完工前我跟被告現場核對,有追加工程及原合約之工程,上開估價單之項目都有施作完畢,但有沒有通過驗收是要問被告及業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至19頁),是縱認證人洪志南確實有施作此工項,然此工項是否合於合約約定及驗收標準,仍非無疑,且兩造於107年7月20日至現場核對僅載明完工比例為60%,被告並於其上簽署,其事後再行否認,自難認可採。
②接待櫃台
原告主張此工項施作完成僅有70%,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全部施作完畢等語。原告就上開主張,與系爭檢核表所載相符,是其主張系爭工項金額為14,364元(計算式:0.7x20,520=14,364),應可採信。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然觀諸上開照片未見有何櫃體安裝於現場之情事,是被告以此主張已全部完工,要難採信。
③托嬰教室護理台
原告主張此工項施作完成僅有90%,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全部施作完畢等語。原告就上開主張,與系爭檢核表所載相符,是其主張系爭工項金額為30,618元(計算式:0.9x34,020=30,618),應可採信。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然此估價單為水電之估價單據,無從遽以為此工項完成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鞋櫃、推車置放區繃布壁面、大寶班高身收納櫃、
托嬰教室備餐檯、托嬰教室備餐檯、托嬰教室學步區扶手框(含扶手)、全室踢腳板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並未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0,可以認定。
⑹系統家具及廚具工程
①保健室護理櫃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並未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0,可以認定。
②廚房一字型廚具(人造石)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施作為百分之五十,施作金額為18,469元,核與系爭檢核表所載施作比例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辯以此工項僅剩人造石檯面、爐具及油煙機未安裝,依照估價單所載流理檯下櫃及吊櫃之價額合計為59,850元,應以此部分金額計之,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此估價金額為被告與其廠商間合意價額,要難以此遽為兩造間合意之價額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⑺鐵鋁工程
①一樓挑高鷹架作業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畢,金額為1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可以認定。
②一樓落地窗+大門、廚房三合一通風門、一樓大門摺疊沙門
、對外窗加裝紗窗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並未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為0,可以認定。③二樓陽台落地窗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施作為百分之10,施作金額為3,564元,核與系爭檢核表所載施作比例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廠商已施作完畢僅係未安裝於現場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此工項既未安裝完畢,即難謂為施工完成,是被告以此主張其已施作完畢得請求全額款項,自屬無據。
⑻空調、玻璃、地坪、油漆、導擺、窗簾、招牌工程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並未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0,可以認定。⑼弱電工程
①總機系統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施作為百分之20,施作金額為7,344元,核與系爭檢核表所載施作比例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此工項已於廠商處備置完畢,僅未安裝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此工項既未安裝完畢,即難謂為施工完成,是被告以此主張其已施作完畢得請求全額款項,自屬無據。
②監視系統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施作為百分之20,施作金額為11,880元,核與系爭檢核表所載施作比例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主張配線已完成,僅監控及主機未安裝,應以60%計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然被告就其計算方式如何得出,未見其具體敘明,且兩造於107年7月20日至現場核對僅載明完工比例為60%,被告並於其上簽署,其事後再行否認,自難認可採。
⑽工程監造費
兩造就工程監造費為工程款之5%計之,未予爭執,是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項為302,851元(前述⑴至⑼之加總),依5%計之監造費為15,143元(302,851x5%=15,143)。
⑾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施作之工項金額應為317,994元(計算
式:302,851+15,143=317,994)。⒉追加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其中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簽名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甲乙雙方簽認後施工」,是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或追減,需經兩造以書面同意並署名以為確認後,再辦理工程之追加或追減。茲就被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電力工程
①開關出口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開關出口18個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然查,經兩造合意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依估價單、設計圖及現況之已完工、未完工、未施工、單位數量等進行鑑定,經會就兩造所提出之爭議內容,依設計圖及現況等鑑定核算報價、單位數量、施工比例、現況施工價值等出具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開關出口數量為26個,扣除原訂10個,追加開關出口為16個,追加開關出口之工程金額為3,632元(計算式227X16=3,632)」,本院審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為兩造合意之專業鑑定機構,且派人到場進行查勘,依設計圖及現況已完工、未完工、未施工,確認相對應施作位置施作情形,並依據市場行情均價等,據以核算、研判、分析報價、單位數量、施工比例、現況施工價值等,有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及內附照片、設計圖及計算式等可稽。其論理過程尚符事理,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內容要屬詳實明確,應堪採信,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爭執,是被告主張有追加開關出口16個,此部分工程金額為3,632元,應堪採信。被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有說明有位於1樓之2個開關出口無法鑑定,故此部分應予計入等語,然此2個開關出口是否為被告所施作,且為兩造合意追加範疇乙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以現場存在此開關出口即認為被告施作追加之工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②插座出口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插座出口3個等語。然系爭工程之插座出口經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16個,已如前述,扣除前開屬於系爭契約施作之工項14個(詳見前述⑴⑤所述),剩餘2工項為列為追加,而此追加工項之數額為每個350元,是插座出口之工程項追加金額應為700元(計算式350x2=700),可以認定。
③鐵捲門220V專用迴路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然查,上開報價單為被告發包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據,難據以認定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內容。且經鑑定結果略以:現場電表箱標示鐵捲門與廚房共用一迴路,被告提供施工前二樓電表箱補充照片,未檢附一樓錶箱照片,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此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是被告主張有追加鐵捲門220V專用迴路之工項,不足採信。⑵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
①一樓大寶班流理台下櫃給水配管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工項經鑑定結果認定: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兩造對於被告有施作此工項乙情,亦未爭執,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大寶班流理檯下櫃給水配管,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4,56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4,560元。
②一樓大寶班流理檯下櫃排水配管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工項經鑑定結果認定: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頁)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兩造對於被告有施作此工項乙情,亦未爭執,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大寶班流理檯下櫃排水配管,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3,6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3,600元。再被告雖主張金額應為5,5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原告再稱上開工項具有瑕疵,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上開估價單為原合約規範範疇,並非追加工程,要難以原合約之約定據為認定追加工程項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工項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一樓廁所掃具間拖布盆給排水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廁所掃具間拖布盆給排水,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000元。
④不鏽鋼亮面崁入式水槽(56*45.5CM)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不鏽鋼亮面崁入式水槽數量計3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不鏽鋼亮面崁入式水槽,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平方公尺應為3,8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惟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個3,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0,500元(計算式:3x3,500元=10,500)。
⑤不鏽鋼亮面崁入式水槽(48X40CM)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不鏽鋼亮面崁入式水槽數量計1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不鏽鋼亮面崁入式水槽1個,應屬可信。又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個2,7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700元。
⑥韓國進口矽膠嬰兒專用檯面崁入式浴盆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372頁)。經查,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依鑑定現場清點及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此部分工項已經完成,惟因未提供廠牌型號,無法鑑定價值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嗣經本院再送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此工項於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17,000元等語,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4日(114)設學會字第11400041號函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是此工項之金額應為17,000元,可以認定。
⑦幼兒園冷氣排水幫浦更換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490頁)。原告就此工項確實有追加並未爭執,僅爭執業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5頁),然未見原告就其已支付此部分款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此部分2,000元款項未收取,可以採信。
⑶燈具工程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即1具天井燈,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五第37頁)。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安裝一具天井燈,是被告主張其有安裝一具天井燈,應信屬實。原告雖稱:被告於107年7月29日自行取走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頁),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看到被告搬鷹架,但無法確認被告有取走燈具等語,前後所述矛盾,此外其就被告取走上開天井燈乙節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主張燈具一具為8,500元,固有估價單為據,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惟經鑑定結果認定:此部分工項於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3,6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此追加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3,600元。
⑷泥作工程-一樓廁所牆面改貼金屬馬賽克磚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110.2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廁所牆面改貼金屬馬賽克磚數量約110.2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是被告主張其有施作一樓廁所牆面改貼金屬馬賽克磚110.2才,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才應為45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才42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為46,284元(計算式:110.2x420=46,284)。
⑸輕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工程
①隔間9M矽酸鈣板(含哺乳室及保健室)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10.6平方公尺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隔間9M矽酸鈣板(含哺乳室及保健室)數量約10.6平方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隔間9M矽酸鈣板(含哺乳室及保健室)10.6平方公尺,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平方公尺應為3,8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然上開估價單所載為一坪3,8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1,149元,被告竟將3,8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計價,顯不合理。惟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3,992元(計算式:10.6x1,320元=13,992)。
②一樓接待區倒吊垂壁9M矽酸鈣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6.2平方公尺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一樓接待區倒吊垂壁9M矽酸鈣板數量約6.2平方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接待區倒吊垂壁9M矽酸鈣板6.2平方公尺,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坪應為5,5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坪4,56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8,272元(計算式:6.2x4,560元=28,272)。
③一、二樓暗架天花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6.5坪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現場清點,依補充資料比對現況,
一、二樓暗架天花板數量約6.5坪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二樓暗架天花板6.5坪,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坪應為2,6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坪2,4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5,600元(計算式:6.5x2,400元=15,600)。
④一樓廁所隔間拆修工資、二樓廁所隔間拆修工資、二樓梯側隔間拆修工資:
被告主張有施作上開工項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拆裝照片、平面圖及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0、350至3
51、372至374頁)。查,依107年5月8日對話紀錄所載,原告稱:我想了一個晚上還是移到一樓,封樓梯;被告則回應:園長,那現在二樓已經做好的隔間骨架只能作廢,這樣我必須先和你將原估價沒有規劃,後來現場因為您的變更及增加的項目討論增加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頁),且原告自述:原施作樣式非其所需求等語,核與證人黃瑞祥證述:我是翔音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7年間有受被告指示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上開照片確實有先施作隔間,後因原告指示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相互吻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現場拆修位置經原告確認無誤,已完成拆除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拆除上開工項,應屬可信。被告主張拆除上開工項之金額分別為14,000、8,000、18,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且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略以:現場已無法清點,無法確定拆修尺寸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是鑑定報告所提出施工價值顯難據為本件拆除工資認定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說明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不可採信,是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分別為14,000、8,000、18,000元,可以認定。
⑹木作工程
①一樓接待區高層造型天花(橢圓)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鑑定現場清點,一樓接待區高層造型天花(橢圓)尺寸約L=220公分、W=120公分,此工項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接待區高層造型天花(橢圓),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一樓接待區高層造型天花(橢圓)應為18,8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12,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2,000元。
②一樓接待區隱藏門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鑑定現場清點,一樓接待區高層造型天花(橢圓)尺寸約L=219公分、W=124公分,此工項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接待區隱藏門,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一樓接待區隱藏門應為16,5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12,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2,000元。
③一樓哺乳室臨時木板隔間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補充照片未顯示該牆面有臨時木板隔間,鑑定現場已無法清點等語,兩造對於此部分鑑定結果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5頁、第164頁),是難認兩造有合意追加一樓哺乳室臨時木板隔間之工項。
④一樓保健室臨時木板門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保健室臨時木板門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2,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500元。
⑤一樓大寶班流理臺下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大寶班流理臺下櫃,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39,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39,500元。被告雖主張一樓大寶班流理臺下櫃應為43,5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
⑥一樓大寶班流理臺吊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大寶班流理臺吊櫃,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28,8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8,800元。⑦一樓教室開關箱隱藏門+牆面封版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教室開關箱隱藏門+牆面封版,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15,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5,500元。⑧一樓大寶班梯下空間牆面吊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大寶班梯下空間牆面吊櫃,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65,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65,000元。被告雖主張一樓大寶班梯下空間牆面吊櫃應為76,0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
⑨一樓樓梯側輕隔間三分板打底(貼鏡面黑美耐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樓梯側輕隔間三分板打底(貼鏡面黑美耐板),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55,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55,000元。被告雖主張一樓樓梯側輕隔間三分板打底(貼鏡面黑美耐板)應為55,8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
⑩一樓梯下空間儲藏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梯下空間儲藏櫃,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18,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8,000元。被告雖主張一樓梯下空間儲藏櫃應為19,8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
⑪一樓後側挑高區封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5.8平方公尺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一樓後側挑高區封板約5.8平方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後側挑高區封板
5.8,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平方公尺應為4,2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坪3,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7,400元(計算式:5.8x3,000元=17,400)。
⑫一樓後側走道區平釘天花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5.3平方公尺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一樓後側挑高區封板約5.3平方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後側走道區平釘天花板5.3平方公尺,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平方公尺應為3,6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坪2,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3,250元(計算式:5.3x2,500元=13,250)。
⑬一樓廁所牆面封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廁所牆面封板,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23,7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3,700元。⑭一樓廁所內側假柱(遮管路)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廁所內側假柱(遮管路),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
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6,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6,500元。⑮一樓廁所落地面盆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一樓廁所落地面盆櫃尺寸約L=90公分、H=33公分、D=40公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一樓廁所落地面盆櫃,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座金額應為8,5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坪7,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7,500元。
⑯一樓隱藏式維修孔、梯間平釘天花及立面牆面封版、梯區
牆面管路包版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3,000元、19,500元、4,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3,000元、19,500元、4,500元。⑰梯間樓梯踏面及立面不平整處補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12,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6頁),且,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2,000元。⑱二樓梯梯口平釘天花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1.7平方公尺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二樓梯梯口平釘天花約1.7平方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二樓梯梯口平釘天花
1.7,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平方公尺應為3,6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坪2,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4,250元(計算式:1.7x2,500元=4,250)。
⑲二樓梯側教室汙水管平釘天花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7.9平方公尺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二樓梯梯口平釘天花約7.9平方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二樓梯側教室汙水管平釘天花7.9,應屬可信。再被告雖主張每平方公尺應為3,600元固有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上開估價單為被告其發包廠商所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金額則已達成合意。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每坪2,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9,750元(計算式:7.9x2,500元=19,750)。
⑳二樓梯側教室流理臺上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26,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且,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6,000元。
㉑二樓梯側教室牆面吊式收納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360至361頁)。
然查,被告自承系爭工項因原告要求拆除故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頁),自難認此工項已經完成。且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現場已變更無法清點數量,本項目無法鑑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頁),是此工項確實未完工,可以認定。被告雖以其施作部分及拆除仍有支出等語,然未見其就此部分數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部分之追加主張,難認有據。
㉒二樓梯側教室冰箱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頁),堪認此部分工項業已存在現場。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增加此項工項等語,然既有施作,被告即有成本支出,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此工項,被告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衡情被告主張追加經兩造合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又此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2,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頁),是此項工程金額應為2,500元。
㉓二樓梯側教室開關箱隱藏門+牆面封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12,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且,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12,500元。
㉔樓梯側教室高身收納櫃(加深)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27,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7,500元。
㉕二樓梯側教室上項斜鏡木作底加線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此工項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此工項確實存在現場。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增加此項工項等語,然既有施作,被告即有成本支出,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此工項,被告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衡情被告主張追加經兩造合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又此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14,72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是此項工程金額應為14,720元。
㉖二樓陽台側教室管線假柱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5,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5,000元。
㉗二樓陽台側教室冰箱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頁),堪認此部分工項業已存在現場。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增加此項工項等語,然既有施作,被告即有成本支出,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此工項,被告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衡情被告主張追加經兩造合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又此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2,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此項工程金額應為2,500元。
㉘二樓陽台側教室吊櫃(櫃體白美耐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查,上開報價單為被告發包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據,難據以認定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內容。且經鑑定結果略以:無相關補充資料,本項目無法鑑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頁),此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5頁),是被告主張有追加二樓陽台側教室吊櫃(櫃體白美耐板)之工項,不足採信。
㉙二樓陽台側教室上項斜鏡木作底加線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此工項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7、第165頁),是此工項確實存在現場。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增加此項工項等語,然既有施作,被告即有成本支出,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此工項,被告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衡情被告主張追加經兩造合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又此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16,88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此項工程金額應為16,880元。
㉚二樓廁所落地面盆櫃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5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7,5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且,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7,500元。
㉛二樓隱藏式維修孔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5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且,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2,000元。
⑺油漆工程
①一樓天花板噴漆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5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43,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43,000元。
②二樓天花板噴漆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5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36,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36,000元。
③梯間木作包板噴漆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已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1、第165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可以認定。又再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為9,6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頁),是此部分工項之工程金額應為9,600元。
④二樓教室斜鏡木作線板噴金漆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二樓教室斜鏡木作線板噴金漆長度約1144公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7、第165頁),是此工項確實存在現場。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增加此項工項等語,然既有施作,被告即有成本支出,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此工項,被告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衡情被告主張追加經兩造合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又此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19,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此項工程金額應為19,000元。
⑤二樓梯側教室流理台吊櫃線板噴金漆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二樓梯側教室流理台吊櫃線板噴金漆約792公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7、第165頁),是此工項確實存在現場。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增加此項工項等語,然既有施作,被告即有成本支出,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此工項,被告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衡情被告主張追加經兩造合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又此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15,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此項工程金額應為15,000元。
⑥二樓教室上項斜鏡木作底噴白漆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二樓教室上項斜鏡木作底噴白漆約3平方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7、第165頁),是此工項確實存在現場。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增加此項工項等語,然既有施作,被告即有成本支出,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此工項,被告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衡情被告主張追加經兩造合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又此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本項107年6月20日之市場施工價值約7,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3頁),是此項工程金額應為7,000元。⑻軟裝工程
①法式拉扣造型裱板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鑑定現場無法清點,補充資料無相關尺寸、數量,本項目無法鑑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被告自承並未安裝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頁),是此工項並未完工,可以認定,故被告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自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此工項已經下游廠商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仍應給付材料費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因逾期完工而終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詳後述),此工項既尚未安裝,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其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②二樓臥墊
被告主張原告指示追加此部分工項等語,此項工項經鑑定結果略以:依雙方現場說明與核對補充資料比對現況,鑑定現場無法清點,補充資料無相關尺寸、數量,本項目無法鑑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被告自承並未安裝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頁),是此工項並未完工,可以認定,故被告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自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此工項已經下游廠商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仍應給付材料費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因逾期完工而終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詳後述),此工項既尚未安裝,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其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⑼工程監造費
兩造就工程監造費為工程款之5%計之,未予爭執,是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項為820,790元(前述⑴至⑻之加總),依5%計之監造費為41,040元(820,790x5%=41,040)。
⑽綜上,被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款應為861,830元(計算式:820,7
90+41,040=861,830)。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結算後之總工程款為1,179,824元(計算式:317,994+861,830=1,179,824),而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69萬元,則被告受領之510,176元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510,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4,000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16條違約處理約定:「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
告)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之工程驗收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是被告未依約於工程期限完工,依約應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按日給付遲延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4條就「工程施工期限」約定:「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計81日」,可知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施工延宕,並未如期完工,並於107年6月20日對原告發出停工通知,兩造並於107年7月20日至現場結算並簽署系爭檢核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檢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60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未於107年6月30日前完工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無訛。又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107年6月30日完工,但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遲延工程進度,迄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工,已遲延達19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4,2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9/1,000=34,200元)。
⒉被告抗辯系爭托嬰中心減壓閥損壞致供水壓力過大,拖延給
排水、衛生設備及後續相關工程進行,原告遲延21天才修復減壓閥,因此造成之工程延宕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楊智雄到庭作證,經該證人證述:我具有多年水電經驗,如果有水壓過高會導致管線溢水,會等水壓過高處理完畢,將水管封管埋藏後再進行其他工項,本件系爭工程再施作前有以壓力表測試到水壓過高之情事,一般會查驗該棟建物有無減壓閥再進行評估哪方面出問題,系爭工程發現水壓過高後一直都有在持續施工,差異是在是否能將地板、牆面、隔間封版跟管溝水泥作回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可知系爭工地固存在減壓閥損壞之問題,然施工仍持續進行,僅係確保後續水壓檢測沒有問題而未進行封版及回填,工程並未完全停擺,是被告稱因減壓閥之問題而無法施工致工程延宕,已難採信。且據證人黃良進於本院證述:
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後續工項是我所做,系爭工地減壓閥為我所施作,當時出租人告知系爭工地減壓閥有毀損,我至現場查看後做了兩次更新,一次在管道間,一次是在室內裝設減壓閥才解決此問題,水壓跟水管有關係,但此為小問題,只要不漏水其實不影響工程進度,因為可將水錶開關關掉即可,並不會影響工程進度,水錶的開關是獨戶,只要關掉該戶的總開關,水管就不會因為水壓過大而破裂,且我在施作過程並未看到因為水壓過大而造成任何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8頁),與前述證人楊智雄證稱在減壓閥更新完畢前仍有持續施作乙節相一致,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7年5月8日稱:園長,那現在二樓已經作好的隔間骨架只能作廢,這樣我必須先和你將原估價沒有規劃,後來現場因為您的變更及增加的項目討論增加的費用……」,原告則回應:「所以我才說等等要到現場和你討論」;被告繼而傳送文件檔案,並稱:「園長,這是目前為止在原始估價單上沒有,但經現場討論需拆修及追加的項目,請您再看一下,中午再一起討論」;107年5月15日原告稱:「今天下午才會進園,你的追加款今天下午直接給你現金」,被告則回應:「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至510頁),而系爭工程之減壓閥重新安裝為5月29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在5月29日減壓閥安裝前,系爭工地仍有持續施作,被告甚於5月8日表示有新增加之工項須列入追加減項目,與前述實際施作師傅即證人楊智雄證稱系爭工程於減壓閥毀損期間仍有持續施工乙情,相互吻合,足認被告辯稱因減壓閥導致無法施工而有施工延宕乙情,不可採信。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多次變更或追加工項,始致
工期大幅拖延,應展延施工期日達38.5日,此遲延自不可歸責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提出對話紀錄、追加減估價單、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及計算因追加工程所致增加工程施作期日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6、470至478頁;本院卷二第51至109頁)。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其中第4項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展延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是如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協議定之,而本件固有追加工程,已如前開認定,然被告所舉之應展延期日表格,並非於每項追加減工項達成合意時即同時討論追加減之日數,而係於訴訟中所提出,是被告事後片面所提之需增之工期日數整理內容自不當然拘束原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工程進度網圖或鑑定資料等具體事證,說明該變更追加已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再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所訂107年5月27
日前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並於107年6月20日發出停工通知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4頁)。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項已逾被告依原合約施作之工項及追加工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工程進度遲延所生社區管理費損失28,11
0元及租金損失35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本契約
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6條違約處理約定:「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
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之工程驗收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審諸該條約定使用「罰款」之用語,金額並依遲延日數與日俱增,意在强制被告應善盡其承攬人之依約完工義務,確保系爭工程順利履行為目的,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而本件逾期違約金既屬懲罰性質,則原告如因被告遲延完工受有其他損害,仍得舉證以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材料證明,致托嬰中心遲遲無法立
案,應賠償其自107年7月至108年4月間之管理費損失共28,110元(計算式:2,811元x10個月=28,110元)、107年10月至108年4月計7個月之租金損失共35萬元(計算式:5萬x7個月=35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第76至80頁)。查,原告係於107年4月簽訂租約,租期自107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其中10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免付租金,107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租金以每月50,000元計算,原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大樓管理費,租賃目的係作為營業使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可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經營托嬰中心營業使用,並應支付使用收益對價即租金、管理費(坊間租約有租金內含管理費,亦有租金不含管理費,約定承租人需另行負擔管理費之兩種形式;而後者承租人所負擔之管理費,事實上與租金相同,俱屬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對價,與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對公共區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需支付管理費不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完工,惟迄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即108年5月14日止,被告仍拒絕交付材料證明致使原告無法申請立案,原告雖已承租系爭房屋仍無法為使用收益,自受有無法使用租賃房屋之損害。此項損害參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需按月支付租金5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按月給付大樓管理費2,800元,受有無法使用租賃房屋之損害即3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7個月)+管理費28,110元〈計算式:(2,800元×10個月)〉,共計378,11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申請室内裝修許可所需材料證明,因此
所生6萬元罰鍰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⒈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簡易申報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本規範規定,於施工前應經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違建項目簽證表並簽章負責,並報請本府備查後始得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下列圖說文件報請本府備查:(十二)室內裝修材料相關證明文件。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8條亦有明文。又依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簽章人員竣工查驗檢查表所載(見本院卷五第167頁),於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提出裝修材料之名稱、規格等證明文件,以確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提出材料證明致其遭裁罰6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1日行政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查,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樓層係位於1樓及2樓,屬位於10層以下;又系爭工程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為139.74平方公尺,有許可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小於30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得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裝修圖說向審查機構申報施工,於施工完竣後並需備妥室內裝修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自有義務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工項交付材料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予原告,以供申請竣工查驗使用。而被告迄今均仍拒絕提供,且據證人劉曾恕到庭證述:依照工程慣例,施工材料是由施工方所提供,材料證明是向材料商申請時會有一筆費用,包含在材料費,金額不高大約1至2,000元,系爭工程因新北市政府認定現場先行施工,以裁罰之方式即無須檢附材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是原告因被告拒絕提供材料證明而以遭裁罰方式代替材料證明,而被告確實未履行系爭工程所應盡之承攬義務即提供材料證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被告拒絕給付材料證明所致裁罰6萬元,自屬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品質低落,兩造並因此纏訟多時,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係因工程承攬所生之糾紛,固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等人之施工遲延或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執此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486元(計算式:510,176+34,20
0+378,110+60,000=982,4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486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2,486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