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張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葉惠琪
蔡政憲律師被 告 何定順訴訟代理人 何敏禎
吳奕綸律師饒菲律師被 告 賴義霖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被 告 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平昇訴訟代理人 許伯雄被 告 欣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明統訴訟代理人 許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營造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至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被告何定順、賴義霖委由被告平昇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欣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營造於原告系爭房屋隔鄰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4重建字第00007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㈡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等人施工、監造行為,未依
法遵守建築法規定,而發生坍陷,造成毗鄰之原告系爭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被告等人對此明顯有重大過失,自屬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等人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建築法規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被告等人自應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之方法及依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㈢原告系爭房屋確實有龜裂等損害狀況,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
工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何定順、賴義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時,推定有過失,其2人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建築法相關規定,且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於原告受有損害時,亦推定其2人有過失,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何定順、賴義霖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何定順、賴義霖委由被告平昇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被告平昇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新建工程負監造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時,推定有過失,其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建築法相關規定,於原告受有損害時,亦推定其有過失,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平昇建築師事務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欣漢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造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時,推定有過失,其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建築法相關規定,於原告受有損害時,亦推定其有過失,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欣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74頁)
1.對被告何定順、賴義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第191條、第185條請求。
2.對被告平昇建築師事務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請求。
3.對被告欣漢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請求。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73頁)
1.被告何定順、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公司、賴義霖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11月5日(109)(十七)鑑字第30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1至4樓之牆面、地面龜裂之損害,依上開鑑定報告第5頁之低壓工法及附件七之方式為修繕。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定順、賴義霖則抗辯:㈠根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僅係就原告系爭房
屋「現況損害」為判斷,無法判斷系爭房屋「現況損害」是否與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有關,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足據為認定原告系爭房屋「現況損害」與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行為之關聯性。
㈡原告系爭房屋為6層樓建物,其中5、6層為違建,而被告系
爭新建工程之房屋僅1至4樓,與原告系爭房屋5、6層並無接觸,然原告系爭房屋5、6層牆壁卻亦有出現龜裂等損壞,而前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因違建而增加載重造成原有結構體額外負擔,此不爭事實。是以,當不能排除原告系爭房屋1至4樓牆面發生龜裂之原因,係因其5、6層違建造成多餘載重,使系爭房屋受力不均,不堪外力及地震影響,故自第5、6樓違建部分產生裂痕,並持續延伸至1至4樓之可能。
㈢關於原告系爭房屋1至4樓之損害,原告先前主張係因「被告
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造成地基沉落」及「被告於原告系爭房屋結構樑植入鋼筋或螺栓」等原因造成,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論依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09)省結技(11)雄字第5151號函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僅空泛以「推論」、「目測」方式指稱其系爭房屋之損壞係被告造成,顯不可採。且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當不能排除與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結構年份所生裂痕」、「地基下沉陷」、「基體(水泥澆築牆體)開裂」、「地震」之關聯性。
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無法判斷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否與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有關之情形下,卻遽下被告須負擔70-80%之修復費用認定,顯非客觀,且有前後矛盾、理由未備之瑕疵。
㈤原告自稱系爭房屋自104年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時即受有
損害,則依其所述,其於104年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卻遲至108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以被告系爭新建工程106年7月20日竣工時作為原告知悉損害之時間點,原告對於追加被告賴義霖(109年6月1日始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以及原告系爭房
屋之損害與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有關,則系爭房屋屋齡約32年,原告於其上加蓋5、6樓之違建,而增加載重造成原有結構體額外負擔,應有助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屬損害成因之一,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公司則抗辯: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是何定順,監造人是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公司是營造廠。何定順與平昇建築師事務所間就系爭新建工程是委任關係,何定順與欣漢公司間是承攬關係,平昇建築師事務所與欣漢公司間則沒有契約關係。欣漢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是從4樓開始營建,之前1到3樓業主何定順是委託另外的營造廠施作,之前1到3樓的營造廠沒有做施工前的鄰房現況鑑定。因為業主比較不知道程序,一般是要先申請建造執照再蓋,後來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公司有依照正常的程序去請領執照,補正程序。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有可能是其5、6樓之增建所造成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已辦理登記之鋼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第5、6層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以及被告何定順、賴義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林平昇建築師)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監造人,被告欣漢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造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影本(建造號碼:104重建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號碼:109重使字第00271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71頁),而堪認定。又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新建工程係鋼筋混凝土造1棟地上4層樓,無地下室,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104年1月7日、開工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為106年7月20日,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8月18日。原告之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1至4樓),其使用執照號碼為77使字第1862號,上載竣工日期為77年12月5日,亦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以上事實,同堪認定。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興建系爭新建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因此受有龜裂、地基沉落等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職是,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上說明,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關於民法第191條部分,固應由被告何定順、賴義霖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物、工作物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始能免責。然主張權利受損之原告,無論依上開何一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㈡而本件原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經原
告同意囑託鑑定事項為: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是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之損害?損害項目為何?上開損害修復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為何?(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惟經本院依上而於108年9月20日發函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依被告聲請於108年10月29日發函該公會追加鑑定項目(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嗣經該公會於109年4月22日以(109)省結技(11)雄字第5151號函回覆略以:「…本案經現場勘查後,因原告質疑被告於數年前興建房屋階段,曾經在原告房屋結構梁植入鋼筋或螺栓,藉以搭設施工鷹架供興建房屋施工使用,當時原告即要求被告必須完工後切除留在梁內之鋼筋或螺栓。後續當被告完工後並沒有將原有植入鋼筋或螺栓切除,以致於原告質疑現存之原告房屋裂縫是由此因素引起的。由於原告僅憑記憶及說法描述,無法具體提供當時施工照片、圖面或有效證據。經現場勘查後,確實以現有檢測技術難以有效探測施工階段留存於結構體內之鋼筋殘留物,無法作為有效之判斷。基於前述理由故建議申請人終止鑑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再參酌系爭新建工程竣工日期為106年7月20日,且無開挖地下室,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081030144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7月20日即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屋頂版勘驗,然原告直至108年5月28日才向該局提出損鄰陳情,距離系爭新建工程竣工已長達近2年之久,則原告所稱其系爭房屋有龜裂、地基沉落,甚至其後始主張可能有鋼筋損壞等情事,縱然為真,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損害係發生於何時,則自難認其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與被告興建系爭新建工程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嗣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於10
9年11月5日出具(109)(十七)鑑字第3088號鑑定報告書一冊(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情形略以:原告之系爭房屋有裂縫之損害,有些樓層浴室磁磚現況膨起開裂,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五之照片。系爭房屋因無初始相關沉陷量測數據,且外牆角偶多處有鐵窗等障礙物無法直接量測或有新貼附之磁磚,無法由此量測判斷現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故先以整棟建築物為剛體,採用量測一、三、四樓室內前後側樓版之水平高層差,以判讀整棟建築物之南北向之傾斜程度,如照片(鑑定報告附件六)A、B、C點差異所示。藉由一、三、四樓室內A、D點水平高層差異及二樓前陽台板底水平高層差判斷系爭房屋東西向是否有因地基沉陷造成傾斜之可能性,如照片(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鑑定標的代表當下表示系爭房屋與系爭新建工程鄰房兩幢建築物之間有隱蔽之構造鋼筋相連,是否為兩幢建物互相拉扯損壞之原因,因兩幢建築物已建築完成,無法勘查鑑定確認該情事,故暫不將此因素做為系爭房屋現況損壞之條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頁);其鑑定結果略以:關於「㈠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而受有牆面、地面龜裂、地基沉落之損害?如有,請具體說明所受各項損害為何?」鑑定機關評析以:系爭房屋上述牆面、地面龜裂之損害,經本會派員詳實拍照及記錄如附件五及六(鑑定報告第16至35頁)所示,地基沉落部分經水平度測量後,所得傾斜率數值皆≦1/200(屬第一級損壞程度範圍)尚於安全範圍。關於「㈡系爭房屋增建5、6樓之違建物、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結構年份所生裂痕、地基下沉陷、基體(水泥澆築牆體)開裂、地震,是否同為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鑑定機關評析以:「1.鑑定標的代表未提供相關結構計算書,無法評估五、六樓違建所增加之載重對原結構體是否造成超載無法容受之分析,勘查過程無具體事證判斷系爭房屋一至四樓的損壞為五、六樓增建造成,但因違建而增加載重造成原有結構體額外負擔為不爭事實,建議可納入為責任比例之影響因子。
2.經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推算屋齡約有32年,一般RC造建物使用年限約50年,系爭房屋尚於合理建築生命週期使用期限內,有關109年9月8日會勘時,鄰房系爭新建工程屋頂版已完成,系爭新建工程由欣漢公司承造,據本院囑託鑑定函文說明二略以:『前項被告新建工程於施工前,並未就原告系爭房屋為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因被告無法提供鄰房現況鑑定予本會作為鑑定參考之用(故無法明確比對其施工前後損害責任歸屬)。雖無法判別其損害與鄰地系爭新建工程是否完全相關,然基於對雙方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回復建物機能與安全,將以現況損害之情況做為鑑定之依據,按比例列入本次修補範圍(違建部分業已拍照及記錄完妥,惟該部分不計入本次修補範圍。)。3.本次鑑定已在雙方陪同下主要係遵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法令相關規定辦理,經會勘鑑定標的南北向及東西向水平度測量後,其南北向4F、3F、1F測得南,北向之傾斜率皆向南傾,傾斜率依序為1/377.3、1/204.7、1/220.7≦1/200(屬第一級損壞程度範圍),另東西向4F、3F、1F測得傾斜率依序為1/700(西傾)、1/600(東傾)、1/2300(東傾),皆≦1/200(屬第一級損壞程度範圍)。再查鄰地系爭新建工程無開挖地下室,且前工進屋頂版業已完成並已領得使用執照,暫無傾斜破壞加劇之情形,故整體結構目前尚在安全範圍內,但仍建議系爭房屋損壞應修復以維持使用上之安全。」。關於「㈢上開各項損害之修復方法與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何?」鑑定機關評析以:「1.有關修復方法經檢視系爭房屋目前損害之情形有牆壁、平頂局部、樑局部裂縫等等,建議以低壓工法將EPOXY(環氧樹脂)注入裂縫修復即可,換言之,係可將結構桿件之裂縫灌注滿環氧樹脂,因其物理性優越,與混凝土之粘著性良好,故可將混凝土表裂縫及內連裂縫完全填實修復成完整體,使結構恢復至原有強度,環氧樹脂低壓灌注示意圖如下:…2.綜上,有關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不含違建部分)(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七)。因本費用估算已扣除違建損害修復費用,故有關系爭新建工程所占損害比例本會建議為70-80%。」(見鑑定報告第3至6頁)。是可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之系爭房屋現況雖有牆面、地面龜裂、浴室磁磚膨起開裂等之損害,然亦無法鑑定該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所造成,惟其認定原告系爭房屋因5、6樓之違建而增加載重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體額外負擔,則為不爭之事實。
㈣職是,原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約32年,且原告於其上興建第
5、6層之違建增加載重,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體額外負擔,既經鑑定機關認為不爭之事實,則自難以排除系爭房屋現況之損害為上開因素,或加以系爭房屋存在期間經歷環境冷熱、乾濕變化、地震等因素所持續累積造成,此由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亦有出現龜裂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87、467、469頁)亦可佐證。再者,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早於106年7月20日即已完工,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9月8日現場會勘時,已超過3年之久,則系爭房屋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當時,雖確有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之龜裂等損害,然因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何定順、賴義霖以及最初承造系爭新建工程1至3樓之承造人(非被告欣漢公司)並未於開工之前辦理鄰房現況鑑定,而原告亦無法提供其系爭房屋相關結構計算書,以及提出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有何受損情形之相關證據,以供比對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與施工期間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壞瑕疵,且原告復稱其系爭房屋之損害迄今還在持續發生(見本院卷第476頁),然系爭新建工程完工迄今已超過3年,倘系爭房屋現仍持續發生損害中,更難認該損害與系爭新建工程間有何關聯。因此,自無從認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迄今仍持續發生之損害,與被告興建系爭新建工程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何定順、賴義霖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雖未就系爭房屋為鄰房現況鑑定,然不能因此推定系爭房屋現況之損害與系爭新建工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現行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已修改為:「本局為解決損鄰事件及減少訴訟糾紛,建築物含有地下層者,起造人、承造人於放樣勘驗時應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以界定將來損鄰之責任。但事先經報備認可免附者不在此限。」,而系爭新建工程並無開挖地下室,且其長達數年施工期間,原告直至竣工完成已約2年之久之108年5月28日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損鄰陳情,已如前述,則更無從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為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所造成。從而,原告以其系爭房屋確實受有損害,且受損之牆面鼓起,即有可能為鋼筋受損膨脹等為由,聲請鑑定人到院說明系爭房屋鋼筋有無受損,以及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系爭房屋之鋼筋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壞等,依前開說明,即均無必要。原告另聲請調取系爭新建工程之執照全卷,欲證明被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前,有違法施工等節,則因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1至3樓興建時,並未先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即違法施工,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何定順、賴義霖於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動工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此為主管機關得否依法裁罰之問題,無從憑此證明原告系爭房屋現況之損害為系爭新建工程所造成,故原告上開聲請,亦無必要。
六、從而,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所致,即原告先不能舉證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何定順、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公司、賴義霖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11月5日(109)(十七)鑑字第30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1至4樓之牆面、地面龜裂之損害,依上開鑑定報告第5頁之低壓工法及附件七之方式為修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