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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原 告 大宇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有良建築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一平變更為黃國峰,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三第253、263、269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辦理「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採購案,於101年12月5日決標予投標廠商即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工程公司)及原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8,044,554元,並於同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履約期間,長鴻營造公司及明新工程公司自104年10月起

陸續發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止出工,已無法繼續履約,遂由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規定,另覓原告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府營造公司)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科技公司)分別承繼長鴻營造公司及明新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後續由原告(即工府營造公司、帆宣科技公司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繼續履約。

㈢惟查,系爭工程自101年12月5日決標、102年6月25日開工,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第二、(二)、1.規定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003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0月3日,惟施作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407.5日,以及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款所規定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不計工期43日,原告應完成工作期限延後至105年12月8日中午,被告就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延長期間,被告僅就部分項目給予390日(即13個月)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就其餘未給付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相關時間關聯成本3,231萬3,267元(含稅)(原告就其中29,508,707元已為催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06年1月7日

始竣工,被告即片面認定原告逾期30.5日(105年12月8日中午至106年1月7日)並扣罰每日170萬5,085元之逾期罰款,總計9,207萬4,599元(170萬5,085元×30.5日),雖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該調解委員亦認為上述逾期罰款實屬過高,因而酌減每日逾期罰款改為64萬1,322元,總計逾期罰款金額為1,956萬0,321元。

㈤然查,原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前完工,實係因「使用執照會勘

程序,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水利局未於會勘期日出席」、「鄰房『康橋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主張鄰損不得發給使用執照」、「原施工廠商長鴻營造之纖維水泥板分包廠商因遭積欠款項,惡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導致系爭工程增加疑義澄覆期程」及「新北市工務局針對使用執照書圖文件缺失補正未以一次性列舉方式告知,而採四次陸續告知不同缺失,導致補正期間延長」等四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扣罰逾期罰款顯無理由。

㈥再查,縱以被告片面所認定逾期之情事觀之,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非適法,且以每日逾期罰款64萬1,322元對照原告未完成部分、被告之損害,亦仍有過高之情形,仍有按民法第252條與以酌減之必要,爰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7萬3,588元及遲延利息(本件相關請求金額暨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詳如起訴狀附表1-1)。

㈦原告本次請求展延工期事由並未包含於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106購調13026號調解案中,被告稱原告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6購調13026號調解案中,原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下:1、使用執照申請及核退未符「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2、105年9月至同年11月止,因颱風、降雨導致外牆、屋頂、露臺及景觀工程等潮濕無法施作,又上述期間復因有停水之因素致現場無法施工。3、105年度孔子誕辰紀念日、光復紀念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以及行憲紀念日,共5日原非屬假日,復因政策變更之因素更易為應放假之節日致實質工期減少。4、勞動基準法第30條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將法定正常工時由雙週84小時縮減為1週40小時以致工期減少。5、如有逾期罰款,每日應以825,330,201元之0.1%計算。6、使用執照會勘程序,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水利局未於會勘期日出席。7、鄰房「康橋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主張鄰損不得發給使用執照。8、原施工廠商長鴻營造之纖維水泥板分包廠商因遭積欠款項,惡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導致系爭工程增加疑義澄覆期程。9、新北市工務局針對使用執照書圖文件缺失補正未以一次性列舉方式告知,而採四次陸續告知不同缺失,導致補正期間延長。10、系爭工程105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上述原申請調解之展延事由第6~9項,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建議原告捨棄請求,原告經考量調解委員意見後,爰於106年8月21日以履約爭議綜合辯論意旨書撤回上述申請調解之展延事由第6~9項,並同時撤回第10項之事由。從而,上述經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撤回之展延工期事由,本已非屬調解範圍,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無從該事項作成調解,或縱就該部分作成調解,亦因非屬原告所申請之調解範圍,而對調解當事人均不生其效力。況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針對106購調13026號調解案所作成之調解建議,雖有提及原告業已撤回之展延事由第6~9項,但其意見亦係「建議申請人(即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而原告本已於該調解案中撤回申請而未請求該事項。基此,被告辯稱原告就上述撤回之展延工期事由第6~10項起訴有違法云云,並非事實,何況上述展延工期事由第10項部分,於調解建議中之建議事項亦無論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萬3,588元,暨其中4,906萬9,028元自

107年7月21日起算,其餘280萬4,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

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之效果,等同確定判決。

㈡經查,原告請求第1項為「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9,560,321

元」,惟原告前於106年間對被告提出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新北市政府106購調13026號),於106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確認他造當事人(即本件被告)就『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對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之竣工逾期罰款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956萬321元之債權不存在。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理由書第6點(第12頁)並說明:「…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予以酌減40%,即他造當事人應計罰申請人60%違約金金額為1,956萬321元(3,260萬535元×0,6=1,956萬321元)…」,上開調解建議,兩造均函覆同意。從而,「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9,560,321元」乙節業經原告於新北市政府106購調13026號調解案中明確表示同意,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等,視為確定判決。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9,560,321元」乙節有既判力,詎原告竟又重複起訴,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部分訴訟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㈢次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6購調13026號,第

3-4頁:「申請人主張略以:(1)因申請人取得使用執照,遭遇下列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即1、使用執照會勘程序,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水利局未於會勘期日出席。2、鄰房「康橋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主張鄰損不得發給使用執照。3、原施工廠商長鴻營造之纖維水泥板分包廠商因遭積欠款項,惡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導致系爭工程增加疑義澄覆期程。4、新北市工務局針對使用執照書圖文件缺失補正,未以一次性列舉方式告知,而採四次陸續告知不同缺失,導致補正期間延長」。第9-10頁:「…(4)關於申請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等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稱工務局)至現場會勘(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23日),又會勘當日應予出席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直至105年11月14日、11月30日始至現場會勘之等待期間(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1月30日),就上述等待期間共計54日,係屬非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應獲展延部分:

①經查,申請人於105年10月5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工務局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無損害公共設施及竣工查驗,並於105年10月31日函知申請人,本工程經工務局於105年10月24日現勘後仍有多項缺失,包含「未損害公共設施及竣工相片檢送不齊全」等,申請人稱工務局雖於105年10月31日來函表示使用執照申請應備文件並未齊全,然揆諸內容主要係因:水利局尚未出具「系爭工程基地上、下游二十公尺內連接管暨雨水下水道設施」,水利局之部分遲至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始派員現場會勘並開具查驗紀錄;養工處至105年11月30日始來函確認「系爭工程面臨道路路面修復範圍、時間及方式」;鄰房「康橋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主張鄰損不得發給使用執照;原施工廠商長鴻營造之纖維水泥板分包廠商因遭積欠款項,惡意向工務局提出檢舉,導致系爭工程增加疑義澄覆期程;且工務局針對使用執照書圖文件缺失補正,未以一次性列舉方式告知,而採四次陸續告知不同缺失,導致補正期間延長云云」。觀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顯然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4個展延工期事由,均於調解案中經審議委員會實質審理,原告共請求展延54天,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展延14.5天,雙方均同意,才會最終作成106購調13026號調解成立書。換言之,上開調解案於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告撤回上開4個展延工期事由乙事。即便原告確實曾經於106年8月21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書撤回上開4個展延工期事由,惟審議委員會仍將此作成調解建議書之內容,而該調解建議書原告所接受並同意,並未提出異議,仍視為調解成立,故原告有重複起訴之違法。

㈣且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但未完成履約(

或逾期未改正)部分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遲延完工、遲疑取得使用執照,已使系爭工程全部不能使用,故系爭工程並無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依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106購調13026號)第5頁:「…(5)申請人前述主張之事由,皆屬非可歸責於申請人,如均獲免計或展延,申請人實無逾期,縱令有逾期,因申請人歷次申報竣工未完成之部分,並未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仍有適用契約書第17條第1款:「…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106購調13026號調解成立書等同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內容確實已包含原告主張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有重複起訴之違法。

㈤民法491條第1、2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係指雙方未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雙方既然已簽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自無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應具體說明,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哪些天數,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第4條第8款、第4條第11款第4、8、9目規定,而非含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為這些條款。且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3,231萬3,267元,被告否認原告確實發生此費用。況所有事由均不可歸責被告,即被告並無任何契約不履行責任,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於105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

給予原告展延78.5日工期,並由雙方同意調解成立在案;另106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給予原告展延14.5日工期,並由雙方同意調解成立在案。前兩次調解當時,原告並未提出本項「與時間關聯成本」之請求,應認為所謂與時間關聯成本3,231萬3,267元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已罹於民法127條第7項之2年短期時效,更罹於民法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採購案於101年12月5日

由被告決標予長鴻營造公司、明新工程公司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決標金額為1,768,044,554元,並於同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

㈡嗣履約期間,長鴻營造公司及明新工程公司自104年10月起

陸續發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止出工,已無法繼續履約,遂由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規定,另覓工府營造公司及帆宣科技公司分別承繼長鴻營造公司及明新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後續由原告(即工府營造公司、帆宣科技公司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繼續履約。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5日開工,於106年1月7日竣工,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合格。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9,560,321元,有無理由?若

否,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7.5日與時間關聯成本32,313,

267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9,560,321元,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並未過高而應予酌減,詳述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判參照)。又與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106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書(案號:106購調13026號),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確認他造當事人就『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對申請人之竣工逾期罰款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956萬321元之債權不存在。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則因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上開調解成立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從而,上開調解成立書即確定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9,560,321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9,560,321元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兩造應受該逾期違約金為19,560,321元既判力之羈束,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9,560,321元。再者,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5日開工,於106年1月7日竣工,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合格。可知上開調解成立書係於系爭工程竣工且驗收合格之後所作成,顯然對於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所有事由,被告於調解成立書作成前均得提出。準此,上開調解成立書就「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竣工逾期罰款,已判斷金額為19,560,321元,原告即不得以進行調解時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所有事由,為與該調解成立書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次查,原告主張未能於履約期限前完工,實係因「使用執照

會勘程序,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水利局未於會勘期日出席」、「鄰房『康橋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主張鄰損不得發給使用執照」、「原施工廠商長鴻營造之纖維水泥板分包廠商因遭積欠款項,惡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導致系爭工程增加疑義澄覆期程」以及「新北市工務局針對使用執照書圖文件缺失補正未以一次性列舉方式告知,而採四次陸續告知不同缺失,導致補正期間延長」等四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扣罰逾期罰款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主張上開四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工程106年6月12日驗收合格之前,亦為原告進行調解時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由,故原告即不得以上開四項事由,據而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9,560,321元。

㈣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所建議之累計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顯然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上限,為一般工程採購常見之約定,並廣為各級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所採用,符合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時,必先經公開招標之過程,於招標文件中即有檢附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於投標時即可預見逾期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原告自應審慎考量履約能力而投標。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9,560,321元,因系爭契約總價為1,759,075,725元(本院卷一第403頁),總價百分之20為351,815,145元(1,759,075,725×20%),上開逾期違約金僅為19,560,321元,尚少於系爭契約價之百分之20,故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又依據106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解經過及理由第一、(二)、6點略以:「…。考量上揭情形,基於息紛止爭目的,爰參酌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予以酌減40%,即他造當事人應計罰申請人60%違約金,金額為1,956萬321元(3,260萬535元×0.6=1,956萬321元)。準此,他造當事人原計罰申請人合計逾期54日共9,207萬4,599元,除上開建議計罰之1,956萬321元外,其餘之逾期罰款債權應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4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9,560,321元,於調解成立書已予以酌減40%,足認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407.5日與時間關聯成本32,313,267元,不應准許,詳述如下(至於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並無再予論述必要):

㈠按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

費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人工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現行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另外之部分則為利潤。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茲析述如下:

⒈直接費用中可概略分為人力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

其中人力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

⒉間接費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

費;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

㈡查本件系爭工程有關直接費用各項目,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內可概分「一式」計價及「非一式」計價兩類,「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之謂,而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化(包括契約工期之展延),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慮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是以,「一式」計價且與時間因素有關項目,若因展延工期衍生之損失,自應予補償,反之「非一式」計價項目自應回歸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次查,有關間接費用各項目,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多以一式計價,大多可認係與時間因素有關項目,例如甲.壹.十一「營造綜合保險費」、甲.壹.十三「環保清潔費」、甲.壹.十四「工程品管費用」、甲.壹.十六「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甲.壹.十七「管理維護及保全」(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惟就「利潤」部分,應與時間因素無關,而非與時間有關之項目。

㈢次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

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且契約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本即於結算時定作人將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故倘若展延工期而定作人應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時,若以延長工期之時間按比例增加給付,而非另以憑證請求此部分增加給付,可避免治絲益棼。又系爭契約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分攤展延工期230天所生之管理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應平均分攤此費用。至上訴人能否以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另行投資以獲得利潤,係以其能否再與他人訂立契約及其內容而定,非依系爭契約所能判斷,亦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者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管理費、利潤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長鴻營造公司及明新工程公司

自104年10月起陸續發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止出工,已無法繼續履約,遂由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規定,另覓工府營造公司及帆宣科技公司分別承繼長鴻營造公司及明新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後續由原告繼續履約。而依兩造所簽署「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繼受廠商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參點:「本工程原契約承攬金額為新臺幣1,782,027,554元,至第25期(104年7月份)已由長鴻營造完成估驗金額為新臺幣956,697,353元,後續自第26期(104年8月份)起由乙方繼受承攬金額為新臺幣825,330,201元」(本院卷一第115頁)。第肆點:「茲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原契約規定,訂定本次補充協議書,共同遵守,其協議內容如下:一、…。二、乙方應辦事項: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三、履約期限:(一)繼受總工期為283日曆天(含動員期間90日曆天),並自104年10月18日12時起算(詳附件2)。(二)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其他依原契約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可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長鴻營造公司未完成部分,由原告繼受承攬,承攬金額為825,330,201元,履約期限自104年10月18日12時起算283日曆天,且除了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外,其他依原契約規定辦理。換言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部分另行約定承攬之標的、金額、工期,即承攬施作之標的為長鴻公司未完成之剩餘工程,承攬金額為825,330,201元,工期為自104年10月18日12時起算283日曆天。準此,有關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之成本,因兩造已重新就工期部分約定自104年10月18日12時起算283日曆天,則有關104年10月18日以前,即使為系爭工程有應展延期工期之事由,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部分,另行約定承攬之標的、金額、工期,而與原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無關,原告就104年10月18日以前所發生之展延期工期之事由,自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額外增加之成本。此外,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工期283日曆天,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部分,另行約定承攬之標的、金額、工期,該工期283日曆天並非展延工期,且因兩造已另行約定之承攬金額為825,330,201元,該工期283日曆天之相關費用,應已包含於承攬金額825,330,201元內,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額外增加之成本。從而,原告僅得請求104年10月18日以後所發生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成本,且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倘若該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兩造時,應平均分攤費用。

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407.5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款所規定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不計工期43日,原告應完成工作期限延後至105年12月8日中午,被告就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延長期間,被告僅就部分項目給予390日(即13個月)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就其餘未給付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相關時間關聯成本3,231萬3,267元(含稅)(原告就其中29,508,707元已為催告)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表格,系爭工程被告共計核准17項次展延工期,天數總計為407.5日(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之成本,析述如後:

⒈有關表格中之第1至9項之展延工期部分,因原告就104年10

月18日以前所發生之展延期工期之事由,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工期283日曆天,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額外增加之成本,業如前述。故上開表格中第1至8項之展延工期,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與額外增加之成本,另第9項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工期283日曆天,原告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與額外增加之成本。

⒉有關表格中之第10、11、12、13、14、16項分別展延工期8

日、4.5日、1日、1日、0.5日、3日,共計18日(8+4.5+1+1+0.5+3),均係因天候因素展延,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之成本,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時,應平均分攤費用,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9日(18÷2)之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

⒊有關表格中之第15項展延工期78.5日,原因分別為法院查封

材料執行命令影響52.5日、繼受工期依施工進度計算剩餘工期應增加4.5日、全國選舉日2日、實品屋參觀活動影響1.5日、自來水停水影響8日、勞基法工時變更展延10日:

①有關因法院查封材料執行命令影響52.5日,依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壹點:「因採購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甲方)辨理之「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原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共同投標成員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起陸續發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止出工,已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並導致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由原共同投標成員「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宇事務所)依據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讀共同履約者,同意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另覓「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府營造)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宣公司)共同承接並繼受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法院查封材料執行命令係因原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長鴻公司及共同投標成員明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所導致,而原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亦為原共同投標,對於上開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所導致法院查封材料,亦應負責。且原告復同意共同承接並繼受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法院查封材料執行命令影響52.5日,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額外費用。

②有關繼受工期依施工進度計算剩餘工期應增加4.5日部分,

依案號105購調12036號之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解經過及理由第一、(二)、4、(1)、②點:「此外,繼受後工期之計算依施工進度計算剩餘工期經他造當事人檢討,應修正為197.5日【832×(1-(74.355%/97.5%)=197.5)】,業據申請人於陳述意見書中陳述明確,原依比例僅給予之繼受工期為193日,故應再增加給予申請人繼受後之工期4.5日(197.5-19=4.5)」(本院卷一第354頁)。可知該增加4.5日工期部分,係因兩造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繼受總工期為283日曆天(含動員期間90日曆天),即施工工期為193日(283-90),經檢討後應修正為

197.5日,故應增加4.5日,則因增加4.5日工期僅係將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施工工期193日,修正增加4.5日,而為

197.5日,並非發生原契約第7條附件第5項所約定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本院卷一第95頁),故原告亦不得請求依施工進度計算剩餘工期應增加4.5日部分所增加之額外費用。

③有關全國選舉日2日,依案號105購調12036號之新北市政府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解經過及理由第一、(二)、

4、(4)點:「考量申請人所舉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範本亦列舉全國性選舉日可為放假日(申請書P.13),且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4款規定固未約定將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惟此應係因訂約當時尚未有此等例行性之全國性選舉投票所致,難認為兩造有排除之意思,洵尚難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4款僅規定:「自依法申報開工日起,除『星期之星期日』當日及『下列放假日』不計入履約期日外,其他放假日皆計入履約期日:(一)國定假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日,各一日。(二)民俗節日:春節自農曆除夕起七日,民族掃墓節一日,端午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即認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亦在排除之列,是建議給予申請人請求之105年1月16日及103年11月29日兩天全國行選舉投票日不計入工期」(本院卷一第356頁)。則因全國選舉日2日為不計入履約期日,即係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額外費用。

④有關實品屋參觀活動影響1.5日,係因配合被告而影響工期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請求該1.5日之展延工期增加之額外費用。

⑤有關自來水停水影響8日,以及勞基法工時變更展延10日部

分,應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之成本,惟應平均分攤費用,故原告得請求9日(8÷2+10÷2)之展延工期增加之額外費用。

⑥從而,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5日(1.5+9)之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

⒋有關表格中之第17項展延工期14.5日,原因分別為天候因素

無法進行要徑施工展延14日、勞基法工時變更展延0.5日,共計14.5日。則因天候因素與勞基法工時變更,應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之成本,惟應平均分攤費用,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7.25日(14.5÷2)之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應為

26.75日(9+10.5+7.25)。㈥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2(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

原告係以展延工期407.5日之天數,依原契約之金額與工期比例請求與時間關聯之工程項目所增加額外成本。茲就原告應得請求金額析述如後:

⒈甲.壹.一.18工地警衛保全: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每月105,00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因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625元(105,000÷30×26.75)。

⒉甲.壹.十二.3工區整潔: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每月90,000元(本院卷一第299頁),因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250元(90,000÷30×26.75)。

⒊甲.壹.十二.7臨時電源安全檢修維護: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每月100,000元(本院卷一第299頁),因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167元(100,000÷30×26.75)。

⒋甲.壹.十二.15垃圾清運: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每月10,000元(本院卷一第299頁),因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17元(10,000÷30×26.75)。

⒌甲.壹.十一.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一式1,379,000元(本院卷一第299頁),因原契約之工期為1,003日曆天(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778元(1,379,000÷1,003×

26.75)。⒍甲.壹.十三.環保清潔費: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一式3,076,731元(本院卷一第301頁),因原契約之工期為1,003日曆天(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056元(3,076,731÷1,003×

26.75)。⒎甲.壹.十四.工程品管費用: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一式10,730,193元(本院卷一第301頁),因原契約之工期為1,003日曆天(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6,174元(10,730,193÷1,003×26.75)。

⒏甲.壹.十六.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一式65,693,200元(本院卷一第301頁),依均分之比例排除利潤費用後,包商工地管理費與工程雜項費用之金額為43,795,467元(65,693,200×2/3),則因原契約之工期為1,003日曆天(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8,025元(43,795,467÷1,003×

26.75)。⒐甲.壹.十七.管理維護及保全:

查此項目契約單價為一式8,595,800元(本院卷一第301頁),因原契約之工期為1,003日曆天(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之天數為26.75日,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250元(8,595,800÷1,003×

26.75)。⒑基上,原告得請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與時間關聯成本之金額應

為2,074,242元(93,625+80,250+89,167+8,917+36,778+82,056+286,174+1,168,025+229,250)。

㈦末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展延工期與時間關聯成本之

金額共計3,965,000元(1,365,000+1,170,000+1,300,000+130,000)(本院卷一第27頁),業已超過上述2,074,242元,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給付工程款等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萬3,588元及其中4,906萬9,028元自107年7月21日、其餘280萬4,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