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三字第1號抗 告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相 對 人 丁淑章
陳世煥黃大貴共同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07年6月11日度抗更二字第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提供專業軟體技術服務之公司,為國內該領域中極
少數專業軍售案承包商,所提供軟體技術服務主要涉及軍事戰略模擬分析與作戰訓練等方面,主要客戶為我國政府國防部、國防大學等研究單位以及美國相關領域之公司,多年來並定期參與協助國防部舉行如漢光演習等重要軍事活動以及重大軍事議題之研析。然因公司所營事項涉及軍事機密事務,工作性質特殊,員工工作模式與一般軟體公司不同,在公司與客戶簽訂服務契約(例如國防部採購契約)後,合約執行期間為保障機密性,必須派遣一至數名不等之工程師長期駐守於客戶指定地點提供服務。抗告人公司則位於板橋國泰大樓之公司總部,平時僅由負責人田辰光進行聯絡事項、接待外賓與訪客以及開會之用,所以當新北市政府派員查訪時,公司十多位員工正在各駐點工作,總部辦公室內自然僅有負責人田辰光1人辦公。原審因為不了解抗告人公司特殊經營型態,直接採納新北市政府關於抗告人公司僅有負責人1人辦公之說法,據此作成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事實認定錯誤。
㈡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4501號函僅
向抗告人查詢是否有公司法211條第2項之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之情事,經抗告人於105年3月29日以申覆書說明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准予更正,累積虧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7,171元,未逾資本額2分之1,新北市政府亦以105年4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0727號函覆抗告人及原審謂:「有關貴公司檢送資產負債表申復無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經核尚符公司法規定,准予備查,請查照」,確認抗告人無違反公司法211條第2項之情事。詎原裁定竟對新北市政府於105年4月7日最終調查結果隻字未提,而以新北市政府前於105年3月21日函覆原審謂:「惟該公司似涉有違反公司法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本府將另行文公司後續辦理」等語,將新北市政府表示會後續辦理,誤認為業已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公司法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顯係誤解新北市政府對本件判斷之結論。實際上,抗告人公司現正重新更正申報歷年財務報表,過去出現虧損,係因先前有1筆已收到之逾4,000萬元高額境外收入未報入公司帳所致,目前巳辦理更正作業,105年度已將剩餘金額完成申報,累積負債亦己完全沖消並轉虧為盈。再者,抗告人自97年起長期執行之美國HII公司(Huntington Ingalls Industries)軍售案技術服務合約,於本期續約時因受國際政治等因素影響,導致美方行政作業遲延,延宕約2年方完成續約,以致此期間因收入減少而呈現虧損,所幸於108年4月間,雙方已順利簽訂為期5年之長期續約並開始執行,該合約總收入金額為873,000美元(約新台幣2,700萬元),是抗告人之可確定預期收入遠大於因遲延所造成之虧損,故當前虧損狀況僅為暫時性,可望在最短時間內彌補虧損、創造獲利,若此時將公司解散,將導致抗告人無法順利執行現有合約,並收取款項彌補虧損,不啻是剝奪公司改善財務狀況之機會,反而使得全體股東均蒙受不利,對於抗告人公司員工與客戶更造成莫大損害,且新北市政府已將抗告人列為輔導管理對象,認為營運狀況並無立即解散或宣告破產之必要。
㈢相對人蓄意提供抗告人更正申報前之公司財務報表或尚未定
稿之試算表,甚至不知從何而來之數字,企圖誇大公司財務虧損,若對比雙方各自所提出之報表,由於是更正前、後不同報表,兩者不盡相同,自為當然之理。若僅因相對人從歷年財務報表其中1份,找出有1項因尚未給付之款項所造成之數目出入,原審即認定構成公司帳目不清,甚至據此作為裁定解散公司之理由,未免過度輕重失衡,有失比例原則,令人難以信服。
㈣原裁定理由謂:「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
錄及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確實記載股東丁淑章、陳世煥、前股東何松洪均要求相對人負責人田辰光應提出相對人公司帳冊、境外收入、公司存摺及進行說明,惟田辰光則稱:彙整相關資料需要時間,或稱待主管機關核定後,帳目自然會於股東會中公布云云,足件聲請人等主張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等情,並非虛言。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數年內呈現累積鉅額虧損,又拒不提出公司詳細帳目供股東查閱,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田辰光以其與聲請人等『發還股本』違反公司法罪嫌自首,致聲請人等遭受偵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間顯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自無法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公司等情,堪信屬實」云云,惟查:
①相對人丁淑章、陳世煥、前股東何松洪(即相對人黃大貴之
配偶)原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兼董監事,當抗告人獲得上述美國Camber公司逾4,000萬元的海外收入時,Camber公司要求抗告人提供設於美國地區之銀行帳戶供其匯款,由於抗告人在美國地區並未開設銀行帳戶,遂提供法定代理人田辰光設於美國CATHAY BANZ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供Camber公司將應給付予抗告人報酬匯入法定代理人田辰光個人帳戶。上述事項都是經由當時抗告人公司董監事即丁淑章、陳世煥、何松洪同意後所為。田辰光之後甚至曾以該美國個人帳戶直接轉匯部分美金至丁淑章、陳世煥、何松洪3人之銀行帳戶,並有匯款記錄,足以證明3人對此事完全知情並同意。②因抗告人公司於99年進行現金增資,隨後又將增資款項退回
一半給各股東,嗣後發現與公司法第9條規定不符,負責人田辰光便要求各股東繳回股款,丁淑章、陳世煥、何松洪原本同意繳回,但過幾天之後卻突然異口同聲改稱該款項為獎金,拒絕交回,甚至表示因其3人認定是獎金,而負責人卻稱之為股款,因此僅負責人1人違法,若再追究便要對田辰光提告,陳世煥之後甚至直接向經濟部檢舉抗告人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情事。在事實無法明辨的情況下,田辰光只好透過自首請司法系統調查,但因為款項名目事實上難以認定,在無法釐清的狀況下,檢察官遂將此事作成不起訴處分,該事件來龍去脈皆有陳世煥檢舉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9號及第22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明白表示事件過程與陳世煥確有檢舉事實,因此同一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才會因檢舉與自首而有分別不同之案號加以合併。換言之,「聲請人等遭受偵查」是因為陳世煥之檢舉與田辰光自首同時導致,為何原裁定僅認為「聲請人等遭受偵查」是因田辰光自首之責任,甚至據此作成對抗告人之不利裁定,更是匪夷所思。進一步而言,公司內部發生紛爭,在無法釐清情況下交由司法系統審判,本來是法治社會之常理,若因此便可引申至股東不合、缺乏信任基礎,進而甚可作為解散公司之事由,豈非讓各公司不敢將內部爭議事項交由司法機關審理,只能隱忍可能的犯罪事實,以免遭到法院解散,使得公司成為法外之地。
③抗告人公司實際上營業正常、財務穩定,並無經營上困難,
相對人之所以提出解散公司,目的在於要求負責人以高價收購其股票,待負責人拒絕後,更直接聲請解散公司,企圖瓜分公司未完成報帳之剩餘海外收入,並且以之作為規避歸還公司款項的手段。否則以相對人身為前員工對公司業務狀況的了解而言,何須急於解散1家目前雖有些許負債、但卻每年營運獲利穩定,逐年大幅降低負債之公司,使自己投資血本無歸。因此,若法院基於相對人之理由,將1家有10多位員工、累積近20年專業服務技術且營運良好公司解散,無異鼓勵社會上少數股東日後得以解散公司為由,要求股利等原本應由多數股東決議事項,或是脅迫負責人高價收購股票,此與公司法多數決議、股份交易自由等精神有違。更無法保障公司員工之生計與交易客戶之權益,對社會交易安全更有極為不良影響。
㈤抗告人將丁淑章存放於公司之全部持股10萬股及陳世煥存放
於公司之全部持股5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全數予以主張抵銷,是丁淑章、陳世煥已不具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又黃大貴之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比例僅占10%,而其他持股比例高達90%之股東含股東田佳禾在內均反對解散公司,故絕大多數之股東意見一致,並無因股東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問題。
㈥本件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8027546號函覆表明:「本府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現場查看,經訪查該公司董事長,其表示公司正常營運中,並提供公司目前執行中合約2份及103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經查其未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情事仍請貴院裁處」,復於107年6月4日再函覆表示:「經查旨揭公司107年5月18日所附該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其資產數506萬1,729元,負債數為154萬8,141元,故就財務方面而言,該公司尚無重大損害之情形,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情事仍請貴院裁處」,顯見新北市政府並未表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自不能裁定解散公司。
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均為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
①104年7月30日前迄今,抗告人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各
股東持股分別為:黃大貴5萬股、陳世煥5萬股、丁淑章10萬股,另田辰光25五萬股、田佳禾(田辰光之女)5萬股,有公司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可稽。
②黃大貴個人持股,已占公司股份總數50萬股之百分之10,且
持股自始未變動,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③陳世煥、丁淑章持股合計為15萬股,其2人自公司設立時起
、迄本件解散登記聲請之初,均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0之股東,亦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縱106年3月30日以後,抗告人曾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陳世煥、丁淑章之上開股權,惟遭本院執行處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陳世煥、丁淑章已依假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抗告人全部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俱已遭撤銷,而上開判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陳世煥部分已於107年7月17日確定,與抗告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抗告人強於106年間擅將陳世煥、丁淑章股份收回,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因其收回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禁止規定,其收回股份之主張為無效。再者,抗告人所主張之金錢債權既未取得確定判決,本不得擅自主張有所謂抵銷權之行使,該金錢債權亦與上開15萬股股東權,種類不同,性質互異,無主張抵銷或收回之餘地,更無礙陳世煥、丁淑章於本件聲請之初為公司持股15萬股股東之事實,無礙2人股東權不得由抗告人違法收回之事實。
㈡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每下愈況,確有顯著困難:
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至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不論是人合或資合公司之性質,其均為營利社團法人,其設立及存續均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以取得或保有法人人格為其目的。因此,若公司設立後發生無法或難以繼續從事營利活動者,而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已不符合公司營利之設立目的,即無令其繼續存在之必要。尤以公司之控制股東若在公司事務上恣意妄為,壓迫少數股東權益,使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間之互信基礎不復存在,復因業務不能開展及帳務之不實,如繼續經營,必產生不能彌補之虧損。
②抗告人公司自98年間起,由出任董事長之田辰光掌控,剝奪
其餘股東(即相對人)之聽取權及查閱權,並對其餘股東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捏造不實之「收回增資款決議案」,對相對人提出不實之民、刑事訴訟),不僅與其餘股東全體間之互信基礎喪失殆盡,亦使經營中之業務不能展開、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
⑴抗告人拒絕提出相關帳冊,阻止相對人查閱、聽取權之行使
。查抗告人自98年度起,即拒絕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國稅局收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公司一般營運常態主要之會計憑證、單據、收支證明書、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所應保存5年之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所應保存10年之總分類帳冊、明細分類帳冊、日記帳冊、進銷貨帳冊、成本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成本表與各科目明細表等等供相對人查閱,亦未於股東會提出向相對人報告或說明。
⑵抗告人公司隱匿97-100年間國外之報酬收入,申報97-103年
間不實之支出與債務,與已交付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不符。查抗告人送交國稅局收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前段所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始交付相對人97-103年之財務報表迥異。且相對人發現抗告人隱匿自國外之報酬收入後,抗告人始坦承隱匿國外收入之部分事實,是抗告人為圖隱匿國外收入,先拒不提交股東查閱、聽取報告,縱嗣經發現,竟於104年間續提出不實財務文件呈送國稅局,更正申報有國外收入之增加,同時於104年間更正申報有莫名之支出、債務增加,核與交付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不相符合,顯見抗告人控制股東田辰光擅將公司資財隱匿、挪為私用,對抗告人之經營,為不實之申報,製作不實之債務、支出,公司之繼續經營,自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無疑,而相對人依法所得行使之股東權仍續遭剝奪中。
⑶抗告人續違反強制法令,違反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變更章程,實難期股東得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查抗告人違法取得自己股份之事實,已如前述,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實質股東,亦有確定裁定可稽,為抗告人明知且應受拘束之事實,竟未依法通知陳世煥、丁淑章參與107年度、108年度股東會,則其於108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而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不得以不當手段阻礙股東參與會議,否則與未為通知無異,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108年度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對於股東權益影響更屬甚大,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20萬股,佔全體股份總數40%,業已超過公司法第173條、第214條有關少數股東權規定股份總數3%之門檻遠甚,公司法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即在避免大股東利用多數決獨斷獨行,保障其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具有重要之價值,而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公司法第129條參照),如股東會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則其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屬無效,此項無效係屬自始絕對無效,並不因其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追認而生效力。且股份有限公司為達到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本質,設置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董事會及公司監察機關及監察人,乃公司重要機關,系爭股東會開會主要目的既為變更章程中有關增加資本、及董、監事之選任,自應保障所有股東能積極參與,以維公司股東自治權益,抗告人蓄意於處理重大事項之系爭股東常會時未通知相對人,抗告人所為係重大違反召集程序,自已侵及相對人之權益及公司繼續之經營。再者,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田辰光原出資額占公司出資額半數、相對人全體原出資額亦占半數,公司設立登記前,田辰光原任行政工作,毫無科技基礎,始邀集原任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專業人員如相對人丁淑章等人,期以相對人等之智慧心血及實際出資資金(達全部出資之半數)投注公司,藉相對人等負責專業領域之研發執行,以維公司設立初衷,然自98年間起,抗告人負責人一手掌控、遮蔽公司財務,故意阻卻相對人等行使股東決議權,且抗告人控制股東田辰光為獨佔相對人投注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並公司既得利益,以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不諳公司專業、與股東理念不同之陌生人彭上華等人為董事、監察人,使投注出資之相對人不得與聞公司業務、事務、帳目、資金之處分,強將公司掏空,其強勢作為雖經相對人反對,亦無濟於事,自難期公司繼續經營。
③抗告人所為置辯、並提出之事證,無一屬實:
⑴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表更正申報文件,與提出於台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事件之國外匯回款明細表不符,亦與交付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不符。抗告人自97年間起,收受國外公司交易款,田辰光擅自存取於國外第三人帳戶內,並謊稱收入僅為142萬2898.72美元、先後匯回國內至董事長個人帳戶106萬3689.55美元,除差額35萬9209.17美元(以匯率30.98元計算,相當台幣1,112萬8,300元)如何處置,從未說明或提出處分憑證外,其擅自匯至董事長個人帳戶亦乏法律基礎,顯見其置公司業務無從開展、股東間無從信任,要屬明確。
⑵抗告人雖提出與國防部簽訂之契約,聲稱自104年1月至106
年12月間「得」收取1,520萬元,然未提出實際收支證明,尚難憑信其營運事實為何。
⑶抗告人就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結算財務文件,亦不能提
出與之相符之「銀行存款」、「現金」、收支憑證等以供查核,要屬明確,其以不實財務報表混淆視聽,寧能謂公司業務之開展及實際之帳務,得以繼續正常經營,寧能謂相對人全體股東不生無法彌補之虧損。又田辰光利用控股機會,侵吞抗告人97年會計年度1,409萬4,029元之收入、98年會計年度1,108萬6,514元之收入、99年會計年度2,108萬8,619元之收入、100年會計年度457萬8,233元之收入,合計4個年度即已使公司產生重大之虧損達5,084萬7,395元,已逾公司資本額之1倍,實難見得以存續而維公司財務之正當性,不能信公司業務之開展及實際之帳務,得以繼續正常經營,相對人全體股東自亦已生無法彌補之虧損。再者,抗告人公司監察人辭任後,始終空缺,無人監督,董事會悉由田辰光自導自演,依其部分股份轉讓予人頭股東之方式、續由其1人及其委任律師籌組所謂董事會成員操控,剝奪股東權益,自難維續公司之經營。
㈢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
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請准參照)。
②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1日函揭抗告人至103年12月31日累積
虧損逾實收資本額,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抗證十二號證物可稽,且田辰光掏空公司資財,所侵吞97年至100年4個年度之收入,已使公司產生重大之虧損達5,084萬7,395元,逾公司資本額之1倍,如前所述,田辰光悖法作為,持續使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產生不能彌補之虧損擴大,使抗告人公司之繼續經營受有重大損害,請准解散,駁回抗告。
③抗告人於原審裁定解散後,利用抗告之機,公然違法收回陳
世煥、丁淑章股份,拒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拒不召集股東會,及以虛列成本之方式,持續侵吞公司資產,使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而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1424號函已載明:「本府於105年3月7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查訪時現場無其他員工僅負責人1人辦公中,負責人稱該公司正常營運中;惟該公司似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本府將另行文公司後續辦理」;再於106年7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245號函覆:「本府意見復如說明,請貴院逕依職權卓處,…本府於106年7月13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經訪查該公司董事長,其表示公司正常營運中,並表示除在場人員外,其餘人員皆派駐國防部(按:正合公司迄今無法提出勞健保資料及派駐事證)。三、經查106年6月間發生多起旨揭公司股東陳情有關該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情事,併予敘明」。在在均見抗告人違反股東投資公司乃欲獲取收益之本意,且其情形延續數年之久,投資無法回收又長達數年已經為一般投資人無法忍受之情事,公司經營狀況更由負責人股東掌控,相對人等其他股東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無法查悉,投入資本任人擺佈,更難期繼續容忍聽由一人掌控公司之經營,侵吞公司之資財,致數年持續虧損,股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股東間又因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難以期待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應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存在。
㈣至抗告人之公司登記經營之項目並無特許項目或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情形,自亦無從向中央機關查詢等語。
㈤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公司係於104年7月30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
50萬股,迄至105年1月25日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時,各股東持股分別為黃大貴5萬股、陳世煥5萬股、丁淑章10萬股,另田辰光25萬股、田佳禾5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稽(原審卷第41至43頁),是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得為本件聲請,應無不合。
㈡本件原審曾徵詢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表示意見,
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21日函回覆稱:「本府於105年3月7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查訪時現場無其他員工僅負責人1人辦公中,負責人稱該公司正常營運中;惟該公司似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本府將另行文公司後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35至39頁);嗣新北市政府於105年4月7日函抗告人稱:「有關貴公司檢送資產負債表申復無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經核尚符公司規定,准予備查」等語,並同時以副本抄送原審,敘明續原審105年3月7日函辦理等語,有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0727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4頁)。又本院復再數度函請新北市政府具體表示意見,先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245號函覆:「主旨:貴院函請本府就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經營上之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及是否有應解散之事由表示意見一案,本府意見復如說明,請貴院逕依職權卓處,另檢送本府經濟發展局106年7月13日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影本暨現場照片1份供參,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6年7月6日新北院霞民溫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函。二、本府於106年7月13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現場查看,經訪查該公司董事長,其表示公司正常營運中,並表示除在場人員外,其餘人員皆派駐國防部。三、經查106年6月間發生多起旨揭公司股東陳情有關該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情事,併予敘明」等語,並附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記錄表及照片等影本(本院抗更一卷第22至27頁);以107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7546號函覆:「…本府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現場查看,經訪查該公司董事長,其表示公司正常營運中,並提供公司目前執行中合約2份及103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經查其未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情事仍請貴院裁處」(本院抗更二卷第67至83頁);以107年6月4日函覆:「…經查旨揭公司107年5月18日所附該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其資產數506萬1,729元,負債數為154萬8,141元,故就財務方面而言,該公司尚無重大損害之情形,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情事仍請貴院裁處」(同上卷第87頁),以108年7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4816號函覆:「…說明:…三、…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情事仍請貴院裁處…五、…至公司是否經營困難,本府尚難認定,仍請貴院卓處」(本院抗更三卷第127頁),顯見新北市政府並未表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另本院於108年5月22日函詢抗告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則經經濟部函轉新北市政府辦理(同上卷第123頁)。是本件抗告人公司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既皆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
㈢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
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公司目前仍有營業,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且其歷年累積虧損由103年度之2,217,171元縮減為104年度之689,784元,104年全年所得2,123,357元,104年12月31日尚有銀行存款1,945,361元,提出採購契約、駐司人員簽到表、人員出勤表、扣繳憑單、出勤狀況表、員工陳情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4至59、115、136至157頁)。且抗告人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投保之員工人數在10人至14人之間,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043970號函及所附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考(同上卷第183至184頁),可見抗告人在經營中尚無業務不能開展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持續虧損,股東間多起民刑事訴訟,難期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而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經原審及
本院數度徵詢抗告人公司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皆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且抗告人在經營中尚無業務不能開展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是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自屬不應准許。原審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