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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相 對 人 黃凱琳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股份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9 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將抗告人原本之1,000 萬股,減資為600 萬股,目前抗告人之股東中,僅餘相對人尚未辦理股票換發作業,而相對人原持有70萬股,因減資而變更為42萬股,經抗告人多次通知相對人前來換發新股票,然相對人遲至106 年均未至抗告人處辦理換發股票,抗告人僅得於106 年9 月20日,依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再次催告相對人應於6 個月內換取新股票,逾期喪失股東權利,但相對人仍不為辦理,造成抗告人行政管理上相當困擾,爰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拍賣相對人之股份。

㈡、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權人(按:實為債務人,抗告人此部分記載有誤)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於拍賣法公佈實施前,民法或公司法所稱之拍賣,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相同處理。且就公司拍賣股份事件,因立法者已規範該股東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而得為拍賣,事件即不再具訟爭性而屬非訟事件,與質權人拍賣質物事件相同,兩者規範相近、性質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

㈢、再者,現行非訟事件法對所有未經訴訟而得聲請拍賣之事件並非均有規定,如公證法第13條逕為強制執行及質權人得聲請拍賣質物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中未見公司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股票之明文,至多僅得解釋抗告人不得直接援引非訟事件法作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拍賣股份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係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而非拍賣,甚且民法第39

1 條以下拍賣之相關規定亦不在該條適用範圍,蓋拍賣無須設定底價及出售價格,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中得照市價變賣,恰與其性質相反,可見公司法拍賣股票並非該條規範範圍。從而,立法者既限縮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適用範圍,然原裁定卻擴張該條適用範圍,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將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一減資後之股票號碼之股份42萬股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二、按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27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9條亦有明文。至於公司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將該股份拍賣之方法及程序,查現行非訟事件尚無公司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該股份之明文,是公司自無從聲請法院准許拍賣該股份,則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公司應僅得照市價變賣該股份,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又該公司顯無核發扣押命令、變價命令之權限,要屬無疑,則該公司亦無從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有關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相關規定,對該股份逕為強制執行,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21969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前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並通知相對人換發新股,然未獲相對人置理,爰依法聲請拍賣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股份云云。然查,現行非訟事件法尚未就公司依公司法第

279 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未於期限內換發新股票之股東股份有所規定,是於拍賣法未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僅得由應變賣地之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出具證明,照市價變賣。

㈡、抗告人復主張公司拍賣減資後未換發新股票股東之股份與拍賣質物皆具有非訟性質,亦應得聲請法院拍賣,且於拍賣法尚未制定施行前,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相同處理云云。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依據民法第892 條第1 項及第

893 條第1 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從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公證拍賣之前提,仍需符合拍賣質權或留置權之要件。準此,抗告人若欲聲請法院拍賣相對人於公司減資後未換發之股份,因其與相對人間並未如同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對債務人間有債權之存在,而不能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拍賣相對人股份,難認兩者性質相同或類似,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拍賣股票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拍賣股份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