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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聲請迴避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7 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因該案承審法官張淑美未讓抗告人陳述即進行實體審理,且未傳喚行為人出庭,致抗告人無從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00 條發問權及對質,,就抗告人聲請諸多證據均未予調查,顯係包庇相對人,甚至違法訊問原告年齡,有老人歧視、族群歧視、階級歧視等嚴重不法,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經裁判終結,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7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於108 年4 月18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判決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8 年5 月14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受聲請迴避之張淑美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則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