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呂素娥法定代理人 許峻誠相 對 人 王仁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很久以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其所簽發之本票根本不算數,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請准予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爭系爭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蕭惠護、蕭浤林、李碧蝦向相對人所附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 萬,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因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人尚積欠相對人720 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就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很久以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其所簽發之本票無效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以土地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前揭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是抗告人前開所陳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均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則抗告人乃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