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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 (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湯其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股東即相對人湯其財、第三人湯鍾彌菊、湯佳媚、湯廖敏子、湯怲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委託第三人陳生全律師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代理召集抗告人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相對人擔任主席,當場股東即臨時管理人龍天立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不合法提出異議,惟相對人主持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仍就討論事項即修改光陽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將「本公司設董事四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做成決議,並選任湯鍾彌菊、相對人及龍天厚為抗告人之董事、湯佳媚為抗告人之監察人,並作成決議。再依陳生全律師出示之委託書所載,親自簽名之委託股東為相對人(持有股數:1,000股)、湯廖敏子(持有股數:1,000 股)、湯鍾彌菊(持有股數:1,000 股)、湯炳又(持有股數:500 股)、湯庚壬(持有股數:1,000 股)等5 人持有股數共計4,500 股。惟查抗告人股份總數為10,000股,然湯佳媚、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及湯佳燕等5 人係由他人代為簽名,亦即並未直接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未達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

(二)再者,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之召集權人,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召集,上開股東既係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系爭臨時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暨選任相對人、湯鍾彌菊及龍天厚為抗告人董事、及湯佳媚為抗告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董事會尚無法正常召開行使職權,則抗告人目前仍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然原裁定誤解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竟謂該條「自行召集」者,係指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強制要求股東應親自具名聯合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否定得由股東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為召集之可能性,故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為召集股東臨時會,自屬適法。惟據公司法第173 條、173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經濟部六

六、八、三商二二四一四號函釋,公司法規定有召集股東會之權者,該召集權均專屬公司法規定有召集權之人,均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召集。原裁定上開認定均與公司法第1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之股東即相對人湯其財、第三人湯鍾彌菊、湯佳媚、湯廖敏子、湯怲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委託第三人陳生全律師於108 年1 月31日代理召集抗告人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經抗告人股東全體出席,決議修改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將「本公司設董事四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並選任湯鍾彌菊、相對人及龍天厚為抗告人之董事、湯佳媚為抗告人之監察人,龍天厚於108 年3 月4 日以其為董事選舉最高票當選人之身分通知其他董事當選人即相對人、湯鍾彌菊及監察人湯佳媚召開董事會,並選出相對人為董事長。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解任龍天立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原審於108 年6 月24日裁定龍天立應予解任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公司

108 年2 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108 年3 月

4 日抗告人董事會開會通知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原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之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而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抗告人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二)抗告人雖主張:湯佳媚、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係由他人代簽,扣除渠等股數後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且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之召集權人,應「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召集云云。惟按民法及公司法固有關於代表之規定,但並無自然人之間不得互為代表之規定,因代表制度並非專為法人而設之制度,舉凡符合代表制度之精神,為簡化多數人多數行為同一目的,自可推選代表人為之。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固無明文規定申請「自行召集」之多數股東應或得推選代表人,但亦無明文禁止推選代表人,此係立法上尊重申請人自由決定權所致(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於107 年8 月1 日增訂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自行召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倘為簡化多數人多數行為同一目的,自亦可推舉代表人為之,據此法理,倘為簡化多數人多數行為同一目的,自亦可授權或委託他人為之,則「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多數人時,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固未明文規定自行召集之多數股東「得」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為召集,然亦無明文禁止授權或委託他人,理應尊重具名共同召集之股東自由決定之。揆諸上開說明,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委託人名冊所載,湯佳媚、湯佳玲、湯佳燕係由湯炳又代為委託陳生全律師,湯麗娟、湯麗鈺則由相對人代為委託陳生全律師(見原審卷第109 頁),形式上觀之,與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主張經上開股東委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

1 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陳生全律師非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云云,亦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全卷相關資料之全意旨及調取相關卷宗後,認原審據以裁定解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龍天立職務,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