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代 理 人 張旺順相 對 人 吳忠和
吳育誠吳芷瑜 原住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新受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劉邦繡律師為委託人莊廖秀麗與原受託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金雀間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4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莊廖秀麗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抗告人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9,793 萬元,並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24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1,752 萬元給抗告人。莊廖秀麗於104 年4 月
2 日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第三人蔡金雀,嗣莊廖秀麗未能依約還款,抗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確定證明書,並因蔡金雀已於106 年1 月28日死亡,以蔡金雀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詎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財產並非蔡金雀之遺產為由,不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致抗告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又信託法雖規定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受託人死亡時得指定新受託人,然抗告人於107 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去電詢問債務人即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委託人莊廖秀麗自行辦理所有權或指定新受託人之意願,惟委託人莊廖秀麗表示:若自行辦理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或選任新受託人,因其與第三人即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吳忠和」(原受託人蔡金雀之配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不得已苦衷無法配合辦理。是委任人即莊廖秀麗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第45條規定,聲請選任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就莊廖秀麗與蔡金雀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以觀,其等並未約定雙方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是蔡金雀雖已於106 年1 月28日死亡,然依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與莊廖秀麗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再者,莊廖秀麗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就指定新受託人或終止信託一事表示意見,應認本件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信託契約既以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目的,自應由嫻熟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當。抗告人聲請選任劉邦繡律師為新受託人,而劉邦繡律師亦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從而,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劉邦繡律師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應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第45條規定,聲請選任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87.76㎡
,權利範圍3393/10000)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總面積242.47
㎡、附屬建 物面積98.04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