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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涂素娟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朝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5 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因未查存簿有足夠餘額可供扣繳,致逾清償期而未清償,抗告人業於民國108 年7 月份繳清欠款,並提出銀行扣繳存摺封面及內頁扣款記錄為證,請准予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8 月7 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座落之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5萬、332 萬,並經依法登記在案,用以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嗣因於108 年3 月起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人尚積欠相對人3,227,301 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帳戶明細、催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就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經相對人催告後,於108 年7 月間已清償本息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以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前揭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借款自108 年3月起並未依約清償,所有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一事,曾於

108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繳清未獲結果,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曾於108 年6 月3 日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也未獲理會,且抗告人之後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也僅提出107 年

7 月15日繳款9,936 元、41,125元的證明而已。因此,原審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抗告人前開所陳屬於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清償與否之認定,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債權存否之爭執,均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乃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