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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黃春梅相 對 人 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161 條、民法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之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二者聯接計算,並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我國非訟事件關於抗告,採到達主義(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 項參照)。是非訟事件之抗告是否逾期,自應以抗告狀送達法院時起為準,至抗告人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或第三人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為相同解釋)。

二、查民國108 年7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6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1日經郵政人員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住處所屬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守衛)代收,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拍字卷第91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算10日,而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法定期間計算至同年7 月23日業已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 月24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 月25日始具狀抗告,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本件抗告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

186 號)等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述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