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邱竑錡律師相 對 人 許瑞富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意旨與本件聲請事實及法令依據未相切合,原裁定未察,逕據以為裁定依據,其認事用法已顯有違誤。另相對人曾為抗告人之總經理即執行業務股東,依法須編造相關表冊,於解任後亦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享有監察權,於解任前後均得依職權知悉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並查閱相關簿冊,難認無法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自無另以少數股東身分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未特定欲查閱之文件範圍,自應特定文件範圍後再行查閱,且相對人確有濫用少數股東之權利,濫行訴訟壓迫抗告人之其他股東高價收買相對人所持股份之目的,即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7號行使股東權事件中,試圖協商和解條件,據相對人所提之和解條件,對照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即可知悉相對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漫天喊價,欲藉提起包括本件檢查人選派聲請在內之多件民、刑事訴訟,罔顧抗告人其他股東及全體員工權益,遂行牟取高額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
綜上,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核屬公開透明,為相對人所熟稔,相對人行使選派檢查人未具必要性,更顯屬權利濫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法理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上開修正條文自107 年11月
1 日施行。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自81年3 月19日起即持有
抗告人資本總額44%之事實,有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8 頁),復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前於104 年3 月4 日曾向抗告人之董事即第三人
許靜美發函請求調閱抗告人93年度至103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帳簿、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等文件,經許靜美拒絕提供,嗣相對人對許靜美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前開請求(見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11頁、第15頁,該判決係以相對人於當時並非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由,據此認定相對人不得請求許靜美提出前開文件),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堪認本件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核屬有據,原審據此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亦屬適法。
㈢抗告人固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意旨
與本件事實不符云云置辯,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況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公司法
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保障其股東之權利。是相對人縱曾為執行業務股東,亦非得謂其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能力,遑論其曾於不執行業務後之104 年向抗告人公司請求調閱業務帳冊等相關文件,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現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上開規定,縱其依法有監察權,仍不得因此剝奪其本於公司法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規定,所賦予之聲請或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應認只需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即有聲請檢查之權。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洵屬無據。
㈣復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特定欲查閱之文件範圍云云,惟
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目的在維護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股東之權益,公司法第24
5 條亦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其檢查範圍,而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業如前述,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檢查之範圍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倘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未預先設限檢查範圍,亦屬適法,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抗告人另主張於民事另案中,相對人顯有濫行訴訟及濫用少數股東之權利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兩造間之另案民事糾紛,核與本件選派檢查人無涉。故抗告人公司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抗告人據此主張,無足憑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