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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蔡振業相 對 人 林月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89年因出血性中風於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區就診,後不良於行需人照顧,94年診斷糖尿病後亦持續在該院新陳代謝科就診,故抗告人因中風肢體無力難以書寫,且因第二型糖尿病之病徵,致使常陷入精神不濟或昏迷之狀態,對於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是否出於認識之真意,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上的認知,不無疑問。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上述事實與必要之證據,遽為准予拍賣之認定,有損抗告人財產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等影本附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中風及罹患糖尿病,不良於行且常陷入精神不濟或昏迷狀態,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是否出於認識之真意,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上的認知,不無疑問等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