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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德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健康相 對 人 莊世金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檢查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目等事件,本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明定之商事非訟事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自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在內,是檢查人之報酬自應由聲請人預納。另相對人曾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來函要求抗告人提示公司帳冊及登記相關資料,並檢附報價單,抗告人對於其中請求提示公司帳冊及登記相關資料,始終願意配合,至於報價單所列檢查報酬部分,因抗告人公司股東考量公司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翁國傑始終保持善意,並無不配合查帳或看帳之舉,且公司帳目或財務報表,均隨時可公開讓各股東閱覽,翁國傑亦無例外,惟翁國傑在毫無任何查帳作為之情形下,即逕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令公司及其他股東苟同。又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拮据,大多數股東亦不出席股東會,在未能合法作成決議下,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唯恐罹於背信刑責,亦無從輕率擅自決定同意支付檢查報酬,因此未同意於上開報價單用印。從而,本件應命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翁國傑預納檢查報酬,方為適法公允。原裁定命抗告人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公司與檢察人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為: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再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確定在案。相對人已於108年6月26日出具本件檢查業務之報價單予抗告人公司,然抗告人公司並未於該報價單上同意該報價,有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附於原審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則相對人聲請法院就本件檢查業務酌定預收部分酬金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謂本件檢查報酬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翁國傑預納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再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有異,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陳報就會計師及助理之服務報酬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本件以每年工作25個小時、查核10年、80%折扣來計算,報酬報價總計為60萬元(計算式:3,000元/小時×25小時×10年×80%=60萬元),聲請酌定預收報酬。原審審酌本件檢查範圍為抗告人公司96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為21,878,000元,認相對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相對人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酌定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金額為15萬元,並命抗告人公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裁定之性質,本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性質,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仍需待相對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相對人若無實際提供勞務,抗告人公司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