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鍾欣翰被 抗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5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本件抗告人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信託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應為第三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抗告人僅係保證人,對於相對人並未負獨立債務,且擔保範圍僅易京揚公司授信編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 兩筆貸款,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發生?何時撥款?撥入何人帳戶?等,均應由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相對人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無從證明債權是否存在,且此屬原審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詳實調查是否已撥款而發生債權及是否屬擔保範圍後,更為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其名下系爭土地,就易京揚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 億2,000 萬元之抵押權。而相對人執有易京揚公司所簽發、面額11億2,283 萬6,436 元之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裁定為證,是原審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應有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審法院未調查債權是否已發生,即予准許,應有違背法令云云。惟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本票裁定等即屬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上開指摘尚無所據。至抗告人所執擔保債權是否已發生、款項是否交付等詞,均屬爭執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判決所示,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