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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范麗雲相 對 人 黃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拍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因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執行案件之現場遺留物,因行使留置權以未執行拍賣。是本件聲請拍賣之留置物從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單應可得特定。又抗告人迄今已逾6 個月未受清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依限具狀陳報,但陳報補正之內容並未詳細載明留置物之品名、規格、尺寸、型號,亦未以拍照來輔助特定留置之物品附於附表內,是其陳報內容並未依通知函所列條件以補正,應認迄今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於非訟程序中,除實體上未確定之事項爭執外,倘聲請人已釋明可調查之證據時,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調查。

四、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之緣由,乃係因債權人即抗告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執行案件中,行使留置權,致該執行案件就遺留物品之執行程序終結,此已由抗告人於原裁定提出之聲請狀敘明。又抗告人再於民國108 年

9 月16日,以陳報狀提出遺留物清單及照片等件,雖該遺留物清單上未記載案號、日期及不動產所在地等內容,然觀其格式,形式上尚為本院遺留物清單格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非不得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執行案件卷宗,依職權為調查,釐清抗告人是否已就聲請拍賣之留置物為特定,俾認定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合法,乃不此之圖,徒憑上開理由,遽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欠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