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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馬靜雲相 對 人 陳楚鵬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拍字第5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寄給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陳明債權,惟抗告人(應係相對人之誤載)遲未陳報債權,逕自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陳報債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上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因此,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