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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源相 對 人 詹湧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月19日108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以及檢查結果,分別如下:

⒈相對人前向抗告人發函2 次,約定前來營業地址調取相關

會計憑證及文件,並由抗告人委派簽證會計師配合並協助,全程雙方愉悅順利而無任何爭執。分別是民國(下同)

108 年1 月3 日,上午10點至中午以前結束。以及108 年

3 月15日,同樣洽訂上午10點,並在中午以前結束。⒉相對人前來向抗告人調取文件,合計調取97年至107 年總

帳、97年至107 年現金薄、合建契約書影本(共6 張)、97年至100 年營業成本明細表、97年至107 年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6 年12月31日銀行函證、98年至100 年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各年度資料均僅約大型信封袋之分量,全部合計則為1紙箱文件。

⒊最後相對人所完成者,僅約3 頁之查核報告書,查核內容

有出售土地1 筆、合建契約1 件、以及公司目前剩餘待售土地與房屋。各年度收益,除合建契約所生收益外,後續各年度均僅有利息收入,並無複雜往來交易情形。關於公司資產,僅需查核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待售土地與房屋權狀,亦無需要繁瑣費時調查之情形。

㈡綜上,經抗告人詢問簽證會計師意見後,就相對人所花費檢

查時數核估如下:⑴前來公司調取資料,花費5 小時,含交通時間。⑵閱覽資料,花費10小時,依所調取資料判斷。⑶撰寫查核報告書,花費5 小時,依報告書內容核計。⑷總計花費20小時。

㈢承上,依據檢查人實際工作時數,約為20小時。則依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0 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 元之收費標準,縱予加倍寬認工作時數( 40小時)以及每小時收費(2,00

0 元),總報酬亦不超過10萬元。㈣原裁定固認定「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惟其酌定金額之基礎,顯係「本院斟酌本院於選任檢查人之前業已先詢問檢查人報酬計算方式」,並以相對人依原報價所提出之請款金額50萬元做為依據。惟查:

⒈裁定固稱檢查人報酬必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

力及時間以及檢查之結果,然其裁定內容對於5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全然未置一詞,顯有理由矛盾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檢查人之報價,通常係包含工作過程不可知之風險,以及

無法預先獲知之時間成本,並予以寬估。因此其報價,可謂係收費之最高限度及參考,而非定價。遑論,其雖曾向法院提出報價,然並未讓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更未獲得抗告人承諾。原裁定何以能逕以其報價 作為酌定依據?此即何以法院酌定報酬必須另以實際工作內容及時間為據,否則顯將使檢查人獲得過高之報酬,並侵害受檢查公司之財產權。

⒊原裁定酌定檢查報酬為50萬元,縱以時薪5,000 元計算,

其工作時數換算高達100 小時。則依卷內資料,相對人所完成僅約3 頁之查核報告書,原裁定何以獲致檢查人工作時數高達100 小時,及其工作時薪高達5,000 元之結論?至少,亦應責令相對人陳報其工作內容、時數,方有具體酌定之依據。凡此,亦足見原裁定之認定結果,確有與卷內資料明顯不符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將廠房土地與建商合建以後,即無特別

繁瑣龐大之營業項目,每年僅有固定人事支出與利息收入,剩餘資產亦僅有庫存現金、銀行存款、以及待售土地與房屋各1 筆,事務甚為單純。而就檢查人處理過程而言,亦僅前來公司營業地址兩次,第1 次雙方釐清應備文件,第2 次則係前來取回該等文件,而該等文件亦僅裝滿一般大小之紙箱而已,並無特別龐大繁雜之情形。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㈠原審前因抗告人股東方怡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詹湧銘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受選任之檢查項目為公司自97年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國發字第031901號函送「檢查人查核報告書」及檢查人報酬20萬元及查核費用30萬元(每年度30,000元×10),合計50萬元之請款單,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原審於108 年7 月1 日通知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認定「本院詢問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方怡人及抗告

人公司之意見,方怡人並未陳報,抗告人公司則以檢查人前往抗告人公司處檢查2 次,查核內容有出售土地1 筆,合建契約1 件及公司目前剩餘待售土地、房屋等,各年度收益除合建契約收益外,後續各年度僅有利息收入,無複雜往來交易情形,公司資產僅有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土地、房屋權狀,其工作時間僅約為20小時,總查核費用依據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費用標準計算應為6 萬元,抗告人公司願給與10萬元酬金」等情。原審並斟酌「於選任檢查人之前業已先詢問檢查人報酬計算方式,及相對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與抗告人公司之意見」等事情,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以50萬元為適當。

㈢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並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據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予以個別酌定。另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核案件酬金問題,於會計師法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依財政部79年8 月24日( 79) 台財證( 一) 第33067 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下稱「酬金標準」)之規定,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 」,惟會計師法上述修正,將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刪除,上述標準之依據已不存在;而會計師收取酬金,尚有依工作時數計算者,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規定,鑑定費用每小時3,000 元,每案件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萬元。至於抗告人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認為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費用1,000 元、評鑑助理每小時費用400 元,惟查所謂會計師業務評鑑,乃在提高會計師同業查核之工作品質,抽查會計師事務所業已查核客戶之工作底稿予以評鑑,是否有缺失,待改進之處,予以建議。此與會計師受委任查核客戶之財務報表,尚需製作查核工作底稿,以及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尚需負民事、刑事責任者決然不同,實非可以比照查核報酬之計算。

㈣本件相對人受選任之檢查項目為抗告人公司自97年起至106

年度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據相對人出具查核報告書。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自96年底之實帳戶(即指資產負債表中之科目),逐年查核97年度之損益表(虛帳戶),盈餘分配表及97年底資產負債表,再延續查核下一年度之三大主要報表,且本年之實帳戶金額得核對相等於次年初帳戶之金額,一直查核至106 度之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106 年底之資產負債表,據此查核結果,方可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花費檢查時數核估20小時,且工作內容係前來取資料、閱覽資料、撰寫報告書等之核估時間20小時,顯係不了解本案主要之查核工作內容,包括傳票與原始憑證之查核,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及編製報表是否正確…等,逐年查核,共計10個年度,確實花費相當時日。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花費檢查時數核估20小時,自有未當。

㈤本院依上所述,並審酌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8,000,000元

,實收資本28,000,000元,檢查範圍共計10個會計年度,及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請求報酬金額過高之意見等情,本件抗告人應給付之檢查報酬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給付之檢查報酬為500,000 元,就其中超過250,000 元部分,確有未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誌洋

法官 毛崑山法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