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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施睿宏

葉煥民相 對 人 周婉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葉煥民與相對人丈夫廖建成於106 年間因投資事宜而有新臺幣200 元之債務關係,抗告人葉煥民曾以現金還款30萬元,抗告人施睿宏也曾於107 年5 月幫抗告人葉煥民匯款還款10萬元。然107 年7 月2 日抗告人等於診所看病時,相對人丈夫卻率眾當場要求處理剩餘債務,表明不處理將讓抗告人難堪;嗣後,107 年7 -11月間,抗告人等均有還款共80萬,然期間相對人之丈夫卻有歐打抗告人胸口,使抗告人每日均有心生畏懼之情。另外,抗告人等所簽發之本票並無利息約定,利息卻達80萬,明顯已達重利程度。又抗告人其實是遭脅迫狀況下簽立本票,當時也沒簽到期日,只言明依能力還款,總言本票內容諸多不合常理,明顯係變造有價證券的違法行為,故抗告人等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紙:「發票人:施睿宏、葉煥民,發票日為107 年7 月2 日、到期日為107 年7 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第11頁)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其共已清償120 萬,並遭脅迫簽立本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部分清償,或是否為脅迫之意思表示,屬於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僅就形式審之,本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