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相 對 人 蔡群賢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股東有對公司忠實義務,理論上股東對公司簿冊閱覽請求權
,應為公司經營之順利而行使。換言之,如非正當理由,而係另有不法企圖,抗告人自得為保障公司之利益,拒絕查閱。
㈡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竟掏空公司,虧空公款
而畏罪離開公司,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詐欺確定判決可稽。現另有刑事詐欺案件和民事損害賠償等案件,分由新北地檢署和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審理中。
基上,本件相對人因未盡股東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致抗告人公司財務周轉失據導致停業。現又為逃避法律責任,為達不法目的而聲請查帳,核情抗告人自得為保障公司之利益,拒絕本件之查帳行為。
㈢請審酌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案件中,抗告人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聲請答覆狀之陳述,相對人於96年7月23日棄職潛逃之事實確實造成抗告人公司之運作及資料之完全保全已毫無可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8年5月24日具狀表示其自96年7月30日起持有抗
告人公司之股份數104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1%以上之股東,並檢具相關事證,主張其有無法獲得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答覆狀並同年8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均就此表示無意見。是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屬於法有據。
㈡至於相對人是否有未盡忠實義務情事,依法應由抗告人另循
其他爭訟程序以資解決,尚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涉。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