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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龔銘信

沈壽春陳志明相 對 人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

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但原審僅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意見,即逕為裁定,違背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故原裁定僅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意見,逕認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200-1

、200-2 、200-3 、200-4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505/100,

000 )土地、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權利範圍為34,615/100,000)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8,167/100,000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之主要財產,詎相對人之代表人許明森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於106 年5 月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並已變賣完畢,且該出售價格低於元信、洛崧2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平均值35萬7 千元,而迄今2 年餘又無繼續營業計劃,若再繼續經營,必將導致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之窘境,是相對人已符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則原裁定以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獲利盈餘均有分配股東,遽認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錯誤。

㈢相對人之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有糾葛,又發生前開影響相

對人順利營運之情事,本件已涉及公益,故法院於裁定相對人解散與否時,不應僅尊重相對人股東多數意見,而應考量債權人之保障。

㈣綜上,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事實,有相對人發起名簿、出資額明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67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許可業務,故無許可法令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等節,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0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8891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既無專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原審於裁定前僅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自無可採。⒉依相對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原審徵詢並實地訪查後函

復之意見:訪查人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55分訪查相對人登記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相對人登記址有營業,仍有生意買賣往來,現場有2 名業務人員辦公,負責人許明森亦在場,經訪問員工周小姐表示相對人都有營運,每天都有經營,2 名員工會在相對人登記址上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現場訪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 頁),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會計項目,以此質疑該2 名員工之真實性,然觀之現場訪查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相對人登記址確有2 名員工在場辦公,並擺放諸多辦公設備、用品、文件等,而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會計項目本不屬資產負債表之會計項目,則抗告人執此質疑,自難遽採。

⒊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宏兆公司前,固未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且該出售價額低於元信、洛崧2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平均值35萬7 千元,惟相對人嗣已於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27日先後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不動產交易案一節,此據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7445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綦詳(見原審卷第

123 頁、第125 頁),相對人復於107 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⒈不買回系爭不動產。⒉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於

107 年7 月9 日前入股東帳戶,再於107 年6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盈餘以每股37.9元分配股利予股東一情,有相對人107 年4 月10日、107 年6 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3 頁),稽以相對人之股東呂芳昌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7年1 月29日參加相對人之股東會,討論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6萬出售及盈餘分配,我投資100 萬元獲利80萬元等語,及相對人之股東何金逢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29日參加相對人之股東會,討論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6萬元出售,我及其他股東都接受該價格,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我投資315 萬元,每投資105 萬元獲利80萬元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確有盈餘,並已先後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及盈餘分配,且已實際分配盈餘予股東,另由相對人於107 年將處分系爭不動產盈餘分配予股東後,相對人於107 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為7,969,250 元,嗣於108年7 月23日有銀行存款9,906,721 元,有相對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

145 頁、第147 頁),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流動資產足以維持營運,殊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⒋就相對人債權人保障之公益考量部分,依相對人107 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45 頁),相對人於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僅銀行存款即有7,969,250 元,遠大於相對人之負債總額5,423,129 元,自難認相對人之資產有不足以抵償負債甚而致其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容無可採。

⒌至抗告人雖表示相對人之股東就經營管理方針有糾葛,惟相

對人目前既仍有營運,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營,並無證據足認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