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相 對 人 林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臺中市○○區○○路之裝修工程,於工程簽約同時,依約由抗告人簽發本票票號為TH785896及TH785897之本票二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憑據,上開本票並非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在工程施工期間相對人部分施工範圍與原建管單位核准之圖說有所不同,故施工過程中停停頓頓無法順利施作,甚至有無法施作導致現場停工之情事發生。抗告人為避免雙方產生更大之損失,遂同意由相對人自行調派施工工班進行施作,並於整體工程完工後在承攬範圍內進行結算,因此兩造並未解除承攬契約。上開本票確為履約保證之憑證,兩造對本案工程尚未進行結算,而相對人逕行提出強制執行裁定實有違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40萬元、4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80萬元本息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