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王興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王仁傑已經被通緝,民國108 年11月13日派出所至其住所拘捕未果,現他逃亡中。抗告人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為清算人。在原審開庭訊問時,抗告人再三表示相對人公司現正停頓中,依法可聲請臨時管理人。同時另一股東孫鷹亦在場表示如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可由其擔任,因目前公司可行使權利者,僅抗告人與另一股東孫鷹二人。請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否則公司損失持續擴大,屆時不易得補償。
(二)相對人投資上海喜上屋公司,響應政府台商回台投資,然因相對人為上海喜上屋公司大股東,占90% 。而王仁傑被通緝且新北市政府函知其不得簽署相對人公司文件。現相對人非有臨時管理人方得舉行股東會通過將資金匯回台投資。抗告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將向經濟部、監察院、司法院陳情,台商返台響應政府,必須得到支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之。是揆諸上開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經查,原審係以相對人之董事喜多屋有限公司依法得行使職權,且抗告人亦難認適合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抗告人於抗告時固主張王仁傑行蹤不明,無法行使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於法自有未合。縱認抗告人所言實在,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由,則其他股東自亦得同意解任董事(至於解任董事之表決比例,解釋上,自可與選任董事作相同之處理,即由表決權
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解任之。而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依此,縱令王仁傑行蹤不明之情形,尚未達民法550 條規定委任之法定終止事由,然客觀上倘足認其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亦堪認係屬解任董事之正當事由,則依上開說明,當亦可經由表決權3分之2 以上股東之決議解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再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即可。即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喜多屋有限公司外,尚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孫鷹,已如前述,難認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選任董事之門檻,相對人公司非不得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遑論股東間尚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加以,抗告人又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故參諸前揭法理,抗告人要無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基上,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與本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