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周義峰相 對 人 趙苡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8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給付借款,抗告人亦於108 年10月28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鈞院勿發本票裁定確定證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見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卷第4852號第9-13頁)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8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且已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兩造間是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屬於實體上之爭執,縱抗告人有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與經判決確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既判力仍有不同,本件非訟程序僅就形式為審查,依法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紛爭事實,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㈢若相對人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可以已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㈣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852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7年9月25日 │250,000元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395538 │ │├──┼───────┼───────┼───────┼───────┼──────┼───┤│002 │107年9月25日 │250,000元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5日 │395539 │ │├──┼───────┼───────┼───────┼───────┼──────┼───┤│003 │107年9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395532 │ │├──┼───────┼───────┼───────┼───────┼──────┼───┤│004 │107年9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395533 │ │├──┼───────┼───────┼───────┼───────┼──────┼───┤│005 │107年9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1月25日 │395534 │ │├──┼───────┼───────┼───────┼───────┼──────┼───┤│006 │107年9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95535 │ │├──┼───────┼───────┼───────┼───────┼──────┼───┤│007 │107年9月25日 │250,000元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395536 │ │├──┼───────┼───────┼───────┼───────┼──────┼───┤│008 │107年9月25日 │250,000元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3955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