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呂淑皇相 對 人 呂明旺
呂明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 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 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並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裁定等情,此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23 號卷第37、4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8 年3 月18日送達裁定,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查明無訛。故抗告人於知悉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自應依前開原審裁定意旨,如數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