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相 對 人 張惠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按鈕取票卡駛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由抗告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內後,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月租戶之編號A21車格內,嗣經抗告人公司巡場人員發現,於同年月8日當面通知相對人駛離,相對人置之不理,亦拒絕繳納停車費,迄今仍將車輛停放於該編號A21停車格。相對人自104年12月3日至107年8月31日止,積欠抗告人停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9,960元;又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你好車業即蔡惠珊(下稱你好車業)應於收受該函後1個月內清償停車費,如不於期限內清償,抗告人即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並以之取償。詎期限屆至,抗告人仍未獲清償,為此抗告人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第893條第1項規定行使留置權,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回函、退回信件、地籍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㈡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你好車業,是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併通知該第三人,惟抗告人所提之107年8月1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通知你好車業,有抗告人提出之退回信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尚未踐行合法通知你好車業前,即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應予駁回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相對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你好車業名下,且自始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本件自無民法第936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又縱認你好車業始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本件停車費債權於104年12月8日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駛離時即已屆清償期,距今已逾6個月仍未受清償,而你好車業已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抗告人已無法對其踐行民法第936條第1項之通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自得逕行行使拍賣留置物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將抗告人所留置系爭車輛予以拍賣。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2月3日駕駛其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在你好車業名下之系爭車輛,按鈕取票卡駛入抗告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於月租戶之編號A21車格內迄今,截至107年8月31日止,已積欠抗告人停車費共10萬9,960元,經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你好車業應於收受該函後1個月內清償停車費,如不於期限內清償,抗告人即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並以之取償,詎期限屆至,抗告人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存證信函、回執、退回信件、地籍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復於本院抗告時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蔡惠珊給付停車費事件)判決書載明:「…㈢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12日申請過戶登記於『你好車業』名下,並於105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6月3日北監車字第1060176333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系爭車輛異動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0頁)。再查,『你好車業』係於100年1月5日設立之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並已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你好車業」之商工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43頁)。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借名與訴外人即其前男友張惠欽設立『你好車業』,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㈣參以,原告前曾對張惠欽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3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可以佐證系爭車輛確為『你好車業』實際負責人張惠欽所有,且係張惠欽將系爭車輛駛入停放於原告系爭停車場內占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被告並非占有人」等語,足認相對人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抗告人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準用第893條第1項規定行使留置權,聲請裁定將抗告人所留置系爭車輛予以拍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並主張本件縱認你好車業始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因
本件停車費債權於104年12月8日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駛離時即已屆清償期,距今已逾6個月仍未受清償,而你好車業已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抗告人已無法對其踐行民法第936條第1項之通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自得逕行行使拍賣留置物之權利等情,復有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書為憑,亦屬有據,是抗告人縱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所留置系爭車輛予以拍賣,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936條第2、3項準用第893條
第1項規定行使留置權,聲請裁定將抗告人所留置系爭車輛予以拍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