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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訴訟代理人 郭藍雯

朱一良許家華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蕭富庭律師被 告 曾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利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此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監察人黃鈺雅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業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7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登記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被告為原告之創辦人,原擔任董事長一職,曾以原告名義使用「瀚克寶寶」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行銷推廣嬰兒副食品而刊登育兒生活雜誌及媽咪寶貝雜誌,故原告有商標先使用之事實。詎料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HANK瀚克寶寶嬰兒副食品廚房設計圖」商標2 件(以下合稱系爭商標)。被告斯時身為原告之董事長,利用職務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先使用,竟違反董事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為自己利益,擅自搶註系爭商標於自己名下,應屬不法管理,是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標。又被告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規定參照),如被告係因基於執行業務,為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而先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不法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與被告具有委任關係,曾代表原告使用「瀚克寶寶」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行銷推廣嬰兒副食品而刊登育兒生活雜誌及媽咪寶貝雜誌,嗣於102 年2 月27日,執行公司業務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獲准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雜誌廣告刊登明細、廣告費用匯款明細、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雜誌封面與廣告刊登頁面節本5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簿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法管理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之部分,與委任之訴訟標的屬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 註冊號 │ 註冊日期 │├──┼────────────────┼────┼───────┤│ 1 │HANK瀚克寶寶嬰兒副食品廚房設計圖│00000000│102 年12月16日│├──┼────────────────┼────┼───────┤│ 2 │HANK瀚克寶寶嬰兒副食品廚房設計圖│00000000│102 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權利移轉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