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相 對 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九九年度法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先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於民國99年間因相對人已無董事會執行職務,為處理公司停工停業後之善後處理,故主動向鈞院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99年度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確定。
㈡、目前相對人善後事項已大致完成,僅剩子公司鑫曜科技五金(昆山)有限公司(書狀誤載為「鑫曜(昆山)有限公司」,茲予更正,下稱鑫曜公司)與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尚有訴訟案件,刻由上海市浦東人民法院審理中,惟因聲請人不具法律或會計背景,加上聲請人近來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故無從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處理後續事宜。
㈢、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範意旨,聲請人因能力及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懇請法院准予解任。
㈣、另鄭登自前為相對人之會計協理,對於相對人特別是子公司鑫曜公司之相關業務較為嫻熟,有能力及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懇請法院選任鄭登自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惟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尚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按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規定自明。且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
4 年8 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7021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前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經廢止登記,依前揭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權亦隨之停止,應改由清算人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是相對人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聲請選任鄭登自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